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06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偉杰、宋木生、田欽武、劉文忠、劉權文、賴
志能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1,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484元,嗣追加為1,277,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 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裁判費4,558元(於第一審程序中繳納2,000元及2,161元,於 第二審程序中補繳397元,見第一審卷第5頁及第二審卷第17 5頁),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元 9,114(計算式:13,672元-4,558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