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05號
被 告 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莘昀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聖毅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 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1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71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應提撥新台幣61,356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其中財產上給付合 計為829,727元(計算式:768,371元+61,35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本件財產及非財產之請
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2,030元。依上開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之諭知,除經第二審廢棄之1,750元(第一審判決552, 371元-第二審維持之550,621元)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 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被告負擔75% ,餘由原告負擔。查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之1,750元,占第一 審原告請求財產上給付之0.21%(計算式:1,750/829,727*100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第一審有關財產上給 付應徵裁判費9,030元中之0.21%即19元(計算式:9,030元*0. 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剩餘之裁判費用12 ,011元【計算式:財產上請求(9,030元-廢棄部分原告應負擔 19元)+非財產上請求3,00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 被告負擔75%即9,008元(計算式12,011元*75%),餘3,003元( 計算式:12,011元-9,008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時已 向法院繳納裁判費6,638元,所納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總額即3,022元(計算式:19元+3,003元), 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392元 (計算式:12,030元-6,638元=5,392)部分,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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