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56號
TPDV,112,勞訴,25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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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大亭
陳天賜
黃建明
高仁福
李遠芬
許元耀
游禎
江志峰

楊三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以下合稱原告,分別稱其名)分 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於 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原告黃 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 、江志峰於前開職務外同時兼任司機,原告楊三坡則兼任領 班而負責帶領員工外出及協調班員完成工作,均為常任而非 偶發之工作,並分別受有被告核發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其數額固定且每月隨薪資發放,乃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詎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 於民國108年12月與被告以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結 清日,原告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則於如附表「舊制結清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然被告均未將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結清與發放之舊制退休金有短少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差額未給付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及原告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退 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應依國營事業法第14 條、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作 業手冊中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給與 項目,且經濟部96年至108年間之函釋均認被告之領班加給 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未納入退 撫辦法之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是被告給付原告之結清舊制 年資、舊制退休金時自不應列入基數計算。
 ㈡況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 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計算,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等語,而 兼任司機加給亦不在該項目表所列平均工資之內,是被告給 付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時自不應列入計算;再者,渠等6人 尚未退休,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縱認司機加給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應列入其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系爭協議書除去該 無效部分,就已結清部分仍屬有效,則以司機加給為基數部 分之退休金既然未經結清,自應保留年資待其退休時再予計 算,遲延利息亦應待其得請求時方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其中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



芬、許元耀分別於附表「舊制結清/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 清舊制年資,游禎榮、江志峰楊三坡則於附表「舊制結清 /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舊 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基數」欄所載,其結清或退 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則如附表「平 均兼任司機/領班加給」欄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則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238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服勞務所得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屬工 資而應列入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在職期間領得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
 ⑴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游禎榮、江志峰受僱被告期間除原有線路裝修員職務外另兼 任司機工作,每月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 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 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有被告兼任司機 加給支給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兼任司機 加給係兼任司機者辦理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 有據。
 ⑵原告楊三坡則於任職期間內除原有線路裝修員職務外擔任領 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依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 其後修正之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 53至55、57至58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 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 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 理處或主管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 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 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 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 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 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 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 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 ,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 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 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 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



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 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 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被告雖抗辯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 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含被告在內之 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 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內所訂定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本院卷第 161頁)未列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 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是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 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 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 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 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前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仍不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 之請求:
  被告固又抗辯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 芬、許元耀等6人為舊制年資結清而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司機加 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請 求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關於年資結清之基數計算亦依據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 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 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 金時,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 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黃大亭、陳天 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元耀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應補發 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均不爭執,則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 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 清舊制年資、舊制退休金差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 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 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 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 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 被告與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 元耀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 日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 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堪認被告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 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已 如前述,則被告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被 告抗辯原告黃大亭、陳天賜黃建明高仁福李遠芬、許 元耀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額暨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 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退休日 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領班加給 小計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舊制結清 1 黃大亭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0 106,6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4,266 106,650 2 陳天賜 71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4,266 17,775 183,43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4,266 165,663 3 黃建明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4 高仁福 71年7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1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3,329 137,55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8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124,228 5 李遠芬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6 許元耀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0 116,76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16,764 退休 7 游禎榮 66年1月25日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48,518 143,955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95,437 8 江志峰 68年1月2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35,722 143,955 108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108,233 9 楊三坡 65年4月17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59,833 16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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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