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林嘉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裕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
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9萬1,400元、延長工時工資28萬7,76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6萬7,3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580元、勞工退休金未提
繳補償4萬4,988元、職業災害補償1萬3,600元、資遣費3萬2,056
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667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9萬1,400元、
延長工時工資28萬7,76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6萬7,350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580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補償4萬4,988元
、資遣費3萬2,05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667元部分,因符合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56萬1,805
元(計算式:91,400元+287,764元+67,350元+11,580元+44,988元
+32,056元+26,667元=561,805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057
元【計算式:6,170元-(6,170元×2/3)=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萬3,600元,不符合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057元(計算式:2.057元+1,000元=3,057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又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有包
含邱國瑋,並一併具狀向本院說明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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