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 易
相 對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
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
黃素娟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
黃明雄
黃雨晴
陳達生
陳達仁
陳達欣
闕曉雲
闕曉菁
闕曉萍
上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全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359 頁),異議人遂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就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王碧 霞之債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53年度民執字第533號 債權憑證與56年度民執字第6061號債權憑證,詎原裁定竟遽 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現異議人已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影本 為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 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黃王碧霞之財產以51年度全字第799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後,業經取得本院52年度訴字第6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亦曾於數十年間多次辦理強制執行 ,且就其債權未獲滿足部分已由本院核發53年度民執字第53 3號債權憑證與56年度民執字第6061號債權憑證在案,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查核無訛。從 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事後補正之該等債權憑證影本
,即遽以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於法自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依法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