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8號
TPDV,112,事聲,6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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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李家祥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65元及法定利息,原裁定於1 12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法院卷第125頁),異議人於 112年5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吳楷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妙 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下稱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吳楷恩張妙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即異議人)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計算書所 示,合計為5萬6,241元(計算式:52,876+3,365=56,241) ,異議人應負擔2萬8,121元(計算式:56,241÷2=28,12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於起訴時已預納5萬2,876元, 逾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此,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3,36 5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 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 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5萬2 ,876元乙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用收據在 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9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誤。而本案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計算書 所示,合計為5萬6,241元(計算式:52,876+3,365=56,241 ),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2萬8,121元(計算式:56,2 41÷2=2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亦經本院112年度司 聲字第698號裁定「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萬8,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吳楷恩張妙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聲字第698號全卷核閱無訛。因此本案訴訟費用5萬6,241 元扣除吳楷恩張妙芬應連帶負擔之2萬8,121元後,剩餘之 2萬8,120元即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而異議人已於本 案訴訟預納5萬2,876元,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相對人自不 得請求異議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365元及其利息,即有未洽。從而,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異議人預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41,090元 裁判費 500元 裁判費 11,286元 合計 52,876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為吳楷恩預納部分)項目 金額(新臺幣) 病歷影印費 500元 病歷影印費 2,865元 合計 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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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