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15號
TPDV,111,重訴更一,1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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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萬祥

劉美雪
許劉美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被 告 周林郁子(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弘益(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頂立(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周椿琦(即周盛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為被告周盛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盛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4 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周盛吉之繼承人有周林 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其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聲明,有周盛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其等聲明承受周盛吉之訴訟。而經本院發函兩造督促其等聲 明承受訴訟後,兩造迄未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 裁定命周林郁子周弘益、周頂立、周椿琦周盛吉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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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