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14號
TPDV,111,重訴,714,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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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潘憶莒
方天佑
方信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威陶

余瀚琴

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5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為第 二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復於112年4月 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余瀚琴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19頁、第621頁 );再於112年8月17日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先位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第一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第二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投 資緬甸金礦事業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瀚琴108年12月向原告潘憶莒以伊正在投資緬甸金礦事 業,前景可期,並表示被告陳威陶緬甸Warm pool公司( 下稱Warm pool公司)老闆,自己實際上持有Warm pool公司 20%股權,被告陳威陶也有部分股權登記在伊名下,且被告 陳威陶已將礦山的土地過戶,原告無須擔心投資款項遭侵吞 等話術,並出示所謂以緬文記載之Warm Pool公司登記資料 、照片、金礦開採之許可證等取信原告,力促原告潘憶莒把 握此機會投資,原告潘憶莒因此陷入錯誤,遂於108年12月2 9日先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余瀚琴,其後經由被告余瀚 琴安排與被告陳威陶於109年1月9日見面洽談後續投資事宜 ,被告陳威陶向原告潘憶莒表示礦山即將出金,若能投資到 10%之股份,出金時就可以先分得1,000萬左右,之後隨著出 金量的增加,每月所能分到的收益會有五、六倍之增長云云 ,使原告潘憶莒同意將投資Warm Pool公司之投資額度擴大 至10%,應繳納之股款增加為2,000萬元,原告潘憶莒即以自 己名義或原告方天佑方信普名義,將投資款項以匯款之方 式交付予被告余瀚琴所指定之多個帳戶。嗣被告陳威陶於10 9年4月間某日,突然表示疫情趨於嚴重,工程人員無法進入 緬甸,已不可能在109年4月底出金,被告余瀚琴又再以諸多 藉口拖延,延至同年7月底仍未能產出金礦。原告潘憶莒幾 經聯絡向被告余瀚琴求證,被告余瀚琴始向坦承金礦營運狀 況不佳,應向被告陳威陶求償等語,卻不願提供相關緬甸礦 山登記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及原告匯款之去處,在被告陳威 陶於110年4月遭檢方搜索後,原告始確認自己係遭被告詐欺 ,故被告明知金礦山無法有效率產出黃金,渠等亦無妥善運 用資金進行投資之真意,以不實之訊息勸誘原告進行投資,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



售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潘憶莒得入股warm pool公司, 直接投資被告陳威陶緬甸文多區金礦區(下稱系爭礦區)開 發案,而非單純買受被告余瀚琴之股權,其性質應屬投資合 約,故原告潘憶莒、被告二人間之投資合約於109年1月9日 兩造餐聚時,契約內容則係原告潘憶莒以2,000萬元投資由 被告陳威陶主導之系爭礦區投資案(wamr pool公司10%之股 份),被告則需於礦場出金後分派股利予原告。然被告以不 實資訊共謀欺騙原告投資,原告自得撤銷簽立系爭讓售合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投資款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2,000萬元投資款項。縱系爭 讓售合約仍存在,但被告於邀約自始已知悉系爭礦區存在無 法解決之技術問題而無法有效率產出黃金,依被告之能力無 法完成應妥善合理開發系爭礦區之合約義務,契約目的自始 無法達成,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被告對於投資案失敗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侵占原告之部分投資款項,未將原 告交付之投資款悉數用於投資,其所為亦屬民法不完全給付 ,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為解除契約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 ㈢又被告余瀚琴聲稱要利用緬甸公司名義將由Warm Pool公司獲 得之利潤轉出緬甸,原告潘憶莒基於信任,同意由被告余瀚 琴成立緬甸Golden World Investment公司(下稱Golden Wo rld公司),其中係由原告潘憶莒持股10%、原告方天佑持股 50%、原告方信普持股比例10%、被告余瀚琴持股20%、臺灣 瀚鑫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並分別擔任5席董事及股東。詎 被告余瀚琴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對Golden World公 司減資96%,並且在減資文件上偽造簽名,已涉犯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被告余瀚琴對於減資後之原始資本去向何在亦 無法交代,侵害原告投資款40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就先位聲明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瀚琴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余瀚琴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余瀚琴則以:原告投資系爭礦區,起源係原告潘憶莒主 動要求了解並參與,被告余瀚琴多屬被動分享,且系爭礦區 由被告陳威陶所實質持有,因被告余瀚琴具有緬甸國民身分 ,被告陳威陶曾向被告余瀚琴表示將借用余瀚琴名義持有礦 山,就此名義而言,被告余瀚琴亦可被認為係形式上之礦主 ,原告自始即知悉上情。又Golden World公司設立原因,係 為了日後投資系爭礦區如有獲利分紅,可以透過該公司將利 潤匯回台灣,當初設立之實到資本額折算成新台幣約400萬 元,其中有約100萬元係由被告余瀚琴所出資,之後因為該 公司原登記資本額高於實到資本,須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所 有設立及減資程序均交由緬甸會計師處理,被告余瀚琴未參 與、簽名,故被告余瀚琴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之出資 額,最終均係進入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帳戶,無原告所指稱私 自挪用情事。又因被告陳威陶欲委由被告余瀚琴出名持有礦 山,故被告陳威陶同意提供2股乾股予被告余瀚琴,並將出 售予被告余瀚琴之股份價格由每股200萬元降為150萬元,被 告余瀚琴已投入資金1,200萬元,亦為投資受害者。再者,W arm pool公司並無發行股票,原告與被告余瀚琴簽訂系爭讓 售合約時已轉讓予被告,僅係因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余 瀚琴名下,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原告主張 於110年4月間瀏覽新聞獲知遭人詐欺,其應先證明撤銷意思 表示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威陶則以:被告陳威陶緬甸確實有投資礦場,且有 登記公司,其與原告潘憶莒並不熟識,僅此一次之餐敘中亦 無提及投資事宜,故原告潘憶莒與被告陳威陶間並無投資契 約關係存在,更未承諾礦場投資將於何時獲利,被告陳威陶 無詐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開發金礦之名義誆騙原告進行投資,實際上 卻將款項據為己有,且捏造開發進度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入2,000萬元資金,被告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對話錄音、 礦山開採證、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421頁 、第441頁至第447頁、第475頁、第477頁、第561頁、第563 頁)。惟查:
  ⑴原告潘憶莒方天佑前以上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告訴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潘憶莒方天佑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就被告 詐欺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被告余瀚琴所涉背信、偽 造文書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在案。原告潘憶莒方天佑就 前開再議經駁回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7頁至第111頁、第513頁至第529頁、本院卷㈡第137頁 至第143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⑵而觀諸訴外人即負責管理系爭礦區之蔡政憲於前述刑事案 件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9日起,受僱被告陳威陶緬甸管理礦區,先後進駐過緬甸格勞礦區、謬機礦區, 當時有人問被告陳威陶是否有興趣買下系爭礦區並開價人 民幣2,500萬元,伊與被告陳威陶當時正好至緬甸國文多 省哥林市開發新礦區,並請中國地質探勘團隊探勘評估, 該探勘團隊認為系爭礦區的品位在10左右,代表1噸礦石 有10分克的黃金含量,這樣數值算很高,條件算好的,所 以被告陳威陶遂決定買下該礦場,並於108年3月交付尾款



,伊即於108年6月起接手系爭礦區駐點人員,將礦區現場 狀況回報給被告陳威陶,被告陳威陶則將廖媛亭申設於台 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內之臺灣資金匯款至伊緬甸銀行 帳戶內,再由伊發放薪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場營運開銷 ,另外被告陳威陶之司機兼保鑣鄭煒杰也會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錢弄至緬甸給伊,伊於108年6月至同年11月22日 進駐系爭礦區期間,礦場都有實際開挖,但是緬甸礦工的 技術無法處理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被告陳威陶有找中國 的技術團隊進駐,但伊離開緬甸前技術團隊尚未到位,只 有馮存光安排開採暨員工聘僱工作,但上開期間實際上有 採到黃金,據伊之緬甸翻譯稱,生產出的黃金賣了約800 萬元緬甸幣折合新臺幣約15、16萬元左右等語,並參以被 告陳威陶於偵訊時提出其購買系爭礦區後指派證人蔡政憲 與對方「李金陪」就公司施工用設備及股份移交之合同、 緬甸公司線上註冊公司明細(Warm Pool公司部分)、Warm Pool公司註冊證書、現場礦場營運照片、Warm Pool公司 就該礦場之營運帳冊、被告陳威陶與Warm Pool公司員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礦區地質報告,足見被告陳威陶確 實出資買下系爭礦區進行採礦作業,且為解決系爭礦區滲 水問題,亦請中國技術團隊進駐處理,是系爭礦區顯然確 實存在而且確實有在運作採礦。
  ⑶原告交付約2,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余瀚琴,受讓被告余瀚琴 之Warm Pool公司10%股份,被告余瀚琴將其自己及原告之 投資款項依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匯入證人蔡政憲鄭煒杰、 被告廖媛亭、馮存光、廖俊杰等人之帳戶,幣別有新臺幣 、緬甸幣、美金及人民幣等,而蔡政憲鄭煒杰係受僱於 被告陳威陶派駐在系爭礦區之前後任現場駐點人員,馮存 光係被告陳威陶所派駐在系爭礦區現場之中國探勘人員, 據蔡政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緬甸時被告陳威陶廖媛亭 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北分行帳戶內之臺灣資金,匯款至 伊緬甸銀行帳戶內,再由伊發放薪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 場營運開銷,另外鄭煒杰也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弄 至緬甸給伊等語,可知被告余瀚琴所匯入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分別為現場管理人員蔡政憲、鄭 煒杰、馮存光所有,及本即提供帳戶供該礦場支應發放薪 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場營運開銷之被告廖媛亭所有,此 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無訛, 被告陳威陶復於偵查中提出臚列各項與礦區開採相關開銷 支出之Warm Pool公司之礦場營運帳冊,則原告之投資款 確實有用於系爭礦區之開發、營運甚明。




  ⑷又依蔡政憲上開所述,被告陳威陶請中國地質探勘團隊前 往系爭礦區進行探勘評估,經該團隊認為系爭礦區品位在 10左右含金量數值算很高,被告陳威陶因而決定斥資購買 系爭礦區,系爭礦區亦確實曾採獲黃金,且蔡政憲於離開 緬甸前被告陳威陶為解決礦區下方滲水問題,亦找中國技 術團隊進駐處理,僅係於蔡政憲離開緬甸前尚未到位,顯 見「礦區下方會滲水」之情況,為蔡政憲離開礦區時所見 ,因被告陳威陶已有委請馮存光評估,並等待技術團隊到 場處理,故該「礦區下方會滲水」之問題,似非不能解決 ,被告陳威陶主觀上認為系爭礦區仍有利可圖,並欲克服 滲水問題而想繼續經營開採系爭礦區。而依目前社會投資 理財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 理原則而審慎評估,而投資活動可能因政策及國際經濟局 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考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原告 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潘億莒更於 投資前到礦區現場參觀,則其於進行上開投資前,應可自 行依現況判斷、蒐集相關資訊及評估後續風險以決定投資 與否。況開採礦區之成果本難以預測,此關係到開採技術 是否純熟、機具是否足以應用、現場人員經驗是否充足及 資金是否到位等諸多因素,要難以事後未能獲利或取回成 本之結果,抑或後續發展及獲利不符原告當初預期,反指 被告於原告投資之初,有何利用不實之資料或隱瞞資訊而 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準此,系爭礦區係由被告陳威陶出資購買,實際有進行開 採並採得黃金,被告余瀚琴亦確實將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 匯入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帳戶供系爭礦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元,洵 屬無據。況衡諸任何投資必有一定之風險,原告對此投資 行為之風險,理應事先經過審慎評估,其出於自主意識為 投資決策,實難認原告投資系爭礦區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則原告主張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基於遭詐欺而 決意投資,進而簽訂之系爭讓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亦 屬無據。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契約文字 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原告雖主張其係直接投資被告陳威陶主導之 系爭礦區投資案,非僅單純買受被告余瀚琴之股份,並提出 系爭讓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讓售合約明定:被告余瀚琴將所持有Warm Pool公 司股權10%以價金2,000萬元讓售予原告潘憶莒,並由被告 余瀚琴出名持有,已明白記載立合約書人為原告潘憶莒及 被告余瀚琴,被告陳威陶並非契約當事人,合約文字亦具 體約定係以被告余瀚琴轉讓Warm Pool公司股權10%為對原 告潘憶莒之給付義務;並衡以被告陳威陶除於109年1月9 日,經被告余瀚琴之邀約而與原告余潘憶莒方天佑餐敘 外,被告陳威陶並未直接與原告聯繫投資事宜,亦未指示 原告匯款,而原告方天佑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伊是透過 和被告余瀚琴出來吃飯1、2次,及和原告潘憶莒在內之微 信通訊軟體群組去瞭解投資金礦場一事,伊參與投資之方 式是將資金投入被告潘憶莒成立之Golden World公司,會 決定投資Golden World公司係因為原告潘憶莒,因為伊母 親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有去參觀過礦場等語,益徵原告係 藉由向被告余瀚琴購買Warm Pool公司10%股份之方式參與 系爭礦場之投資,實無足推認原告係直接投資向被告陳威 陶系爭礦區,且於109年1月9日之餐敘中已與被告陳威陶 達成投資之合意,而與被告陳威陶間存有投資契約。  ⑵又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 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 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 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瀚琴登記為Warm Pool公司



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陳威陶亦確實依承諾將Warm Pool 公司20%股份登記予被告余瀚琴,此經前開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認定屬實,並有被告陳威陶余瀚琴於108年12 月5日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存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1376號卷可稽。復依簽立之系爭讓售合約,被告余 瀚琴於109年1月13日將Warm Pool公司10%股份讓與原告潘 憶莒,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間就轉讓 Warm Pool公司10%股份既已達成合意,即取得該持股,是 此部分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⑶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00萬元,核 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雖另提出Golden World公司會議決議、會議紀錄、 公司登記資料、緬甸公司線上註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 33頁至第643頁),指稱被告余瀚琴未經同意,即偽造原告 簽名,逕自對Golden World公司進行減資云云。而原告潘憶 莒同意被告余瀚琴以原告所投資之2,000萬元中之約400萬元 設立Golden World公司以處理本案礦區之收益,此為原告潘 憶莒及被告余瀚琴所是認。然觀諸原告潘憶莒於偵查中提出 其與被告余瀚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第150頁、第151頁),可知被告余瀚 琴於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告知「來自台灣瀚鑫投 資緬甸分公司,公司已經設立」(指Golden World公司)等語 ,原告潘憶莒僅以貼圖回覆表達謝謝,並未加諸任何關於Go lden World公司持股比例、出資金額等意見;且該訊息對話 中,被告余瀚琴亦將已設立完成之Golden World公司登記文 件拍照上傳,嗣後被告余瀚琴又傳送「最終版(合資公司)⒈M 0H MOH ZIN (MD)姪女緬藉 ⒉Fang Tien yu 60% ⒊Fang pan yih chu 10% ⒋Fang hsin pu 10% ⒌Khin Thida Soe 20% ( 翰琴緬藉籍)」、「所以才用我姪女當負責人」、「合資公 司緬籍不得低於20%,公司其中一位董事,一年得住在緬甸 最少180天」、「持有比例以後還可以再改」及「目前先這 樣安排」等訊息予原告潘憶莒,原告潘憶莒讀取該等訊息後 並未加以表示意見,堪認原告潘憶莒全權委託被告余瀚琴辦 理Golden World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股份以及日後調整持股 比例等事宜,事後縱然因為有資金到位不足之故,調整持股 比例,亦難認被告余瀚琴有何違反原告潘憶莒之同意或授權 ,涉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瀚琴賠償400萬 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 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第 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第二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 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瀚琴給付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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