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潘憶莒
方天佑
方信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威陶
余瀚琴
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9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59條規定為第一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為第 二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復於112年4月 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余瀚琴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19頁、第621頁 );再於112年8月17日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先位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第一備位之請求權基 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第二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㈡第21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投 資緬甸金礦事業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瀚琴108年12月向原告潘憶莒以伊正在投資緬甸金礦事 業,前景可期,並表示被告陳威陶是緬甸Warm pool公司( 下稱Warm pool公司)老闆,自己實際上持有Warm pool公司 20%股權,被告陳威陶也有部分股權登記在伊名下,且被告 陳威陶已將礦山的土地過戶,原告無須擔心投資款項遭侵吞 等話術,並出示所謂以緬文記載之Warm Pool公司登記資料 、照片、金礦開採之許可證等取信原告,力促原告潘憶莒把 握此機會投資,原告潘憶莒因此陷入錯誤,遂於108年12月2 9日先匯款人民幣50萬元予被告余瀚琴,其後經由被告余瀚 琴安排與被告陳威陶於109年1月9日見面洽談後續投資事宜 ,被告陳威陶向原告潘憶莒表示礦山即將出金,若能投資到 10%之股份,出金時就可以先分得1,000萬左右,之後隨著出 金量的增加,每月所能分到的收益會有五、六倍之增長云云 ,使原告潘憶莒同意將投資Warm Pool公司之投資額度擴大 至10%,應繳納之股款增加為2,000萬元,原告潘憶莒即以自 己名義或原告方天佑、方信普名義,將投資款項以匯款之方 式交付予被告余瀚琴所指定之多個帳戶。嗣被告陳威陶於10 9年4月間某日,突然表示疫情趨於嚴重,工程人員無法進入 緬甸,已不可能在109年4月底出金,被告余瀚琴又再以諸多 藉口拖延,延至同年7月底仍未能產出金礦。原告潘憶莒幾 經聯絡向被告余瀚琴求證,被告余瀚琴始向坦承金礦營運狀 況不佳,應向被告陳威陶求償等語,卻不願提供相關緬甸礦 山登記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及原告匯款之去處,在被告陳威 陶於110年4月遭檢方搜索後,原告始確認自己係遭被告詐欺 ,故被告明知金礦山無法有效率產出黃金,渠等亦無妥善運 用資金進行投資之真意,以不實之訊息勸誘原告進行投資, 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
售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潘憶莒得入股warm pool公司, 直接投資被告陳威陶之緬甸文多區金礦區(下稱系爭礦區)開 發案,而非單純買受被告余瀚琴之股權,其性質應屬投資合 約,故原告潘憶莒、被告二人間之投資合約於109年1月9日 兩造餐聚時,契約內容則係原告潘憶莒以2,000萬元投資由 被告陳威陶主導之系爭礦區投資案(wamr pool公司10%之股 份),被告則需於礦場出金後分派股利予原告。然被告以不 實資訊共謀欺騙原告投資,原告自得撤銷簽立系爭讓售合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投資款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2,000萬元投資款項。縱系爭 讓售合約仍存在,但被告於邀約自始已知悉系爭礦區存在無 法解決之技術問題而無法有效率產出黃金,依被告之能力無 法完成應妥善合理開發系爭礦區之合約義務,契約目的自始 無法達成,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被告對於投資案失敗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侵占原告之部分投資款項,未將原 告交付之投資款悉數用於投資,其所為亦屬民法不完全給付 ,原告爰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為解除契約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 ㈢又被告余瀚琴聲稱要利用緬甸公司名義將由Warm Pool公司獲 得之利潤轉出緬甸,原告潘憶莒基於信任,同意由被告余瀚 琴成立緬甸Golden World Investment公司(下稱Golden Wo rld公司),其中係由原告潘憶莒持股10%、原告方天佑持股 50%、原告方信普持股比例10%、被告余瀚琴持股20%、臺灣 瀚鑫投資有限公司持股10%,並分別擔任5席董事及股東。詎 被告余瀚琴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對Golden World公 司減資96%,並且在減資文件上偽造簽名,已涉犯背信、偽 造文書罪嫌,被告余瀚琴對於減資後之原始資本去向何在亦 無法交代,侵害原告投資款400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就先位聲明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第二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瀚琴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 聲明:被告余瀚琴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余瀚琴則以:原告投資系爭礦區,起源係原告潘憶莒主 動要求了解並參與,被告余瀚琴多屬被動分享,且系爭礦區 由被告陳威陶所實質持有,因被告余瀚琴具有緬甸國民身分 ,被告陳威陶曾向被告余瀚琴表示將借用余瀚琴名義持有礦 山,就此名義而言,被告余瀚琴亦可被認為係形式上之礦主 ,原告自始即知悉上情。又Golden World公司設立原因,係 為了日後投資系爭礦區如有獲利分紅,可以透過該公司將利 潤匯回台灣,當初設立之實到資本額折算成新台幣約400萬 元,其中有約100萬元係由被告余瀚琴所出資,之後因為該 公司原登記資本額高於實到資本,須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所 有設立及減資程序均交由緬甸會計師處理,被告余瀚琴未參 與、簽名,故被告余瀚琴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之出資 額,最終均係進入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帳戶,無原告所指稱私 自挪用情事。又因被告陳威陶欲委由被告余瀚琴出名持有礦 山,故被告陳威陶同意提供2股乾股予被告余瀚琴,並將出 售予被告余瀚琴之股份價格由每股200萬元降為150萬元,被 告余瀚琴已投入資金1,200萬元,亦為投資受害者。再者,W arm pool公司並無發行股票,原告與被告余瀚琴簽訂系爭讓 售合約時已轉讓予被告,僅係因兩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余 瀚琴名下,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原告主張 於110年4月間瀏覽新聞獲知遭人詐欺,其應先證明撤銷意思 表示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威陶則以:被告陳威陶於緬甸確實有投資礦場,且有 登記公司,其與原告潘憶莒並不熟識,僅此一次之餐敘中亦 無提及投資事宜,故原告潘憶莒與被告陳威陶間並無投資契 約關係存在,更未承諾礦場投資將於何時獲利,被告陳威陶 無詐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開發金礦之名義誆騙原告進行投資,實際上 卻將款項據為己有,且捏造開發進度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入2,000萬元資金,被告顯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對話錄音、 礦山開採證、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421頁 、第441頁至第447頁、第475頁、第477頁、第561頁、第563 頁)。惟查:
⑴原告潘憶莒、方天佑前以上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告訴被告涉犯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58、1476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潘憶莒、方天佑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757、9758號就被告 詐欺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被告余瀚琴所涉背信、偽 造文書罪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在案。原告潘憶莒、方天佑就 前開再議經駁回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判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97頁至第111頁、第513頁至第529頁、本院卷㈡第137頁 至第143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⑵而觀諸訴外人即負責管理系爭礦區之蔡政憲於前述刑事案 件偵訊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19日起,受僱被告陳威陶 至緬甸管理礦區,先後進駐過緬甸格勞礦區、謬機礦區, 當時有人問被告陳威陶是否有興趣買下系爭礦區並開價人 民幣2,500萬元,伊與被告陳威陶當時正好至緬甸國文多 省哥林市開發新礦區,並請中國地質探勘團隊探勘評估, 該探勘團隊認為系爭礦區的品位在10左右,代表1噸礦石 有10分克的黃金含量,這樣數值算很高,條件算好的,所 以被告陳威陶遂決定買下該礦場,並於108年3月交付尾款
,伊即於108年6月起接手系爭礦區駐點人員,將礦區現場 狀況回報給被告陳威陶,被告陳威陶則將廖媛亭申設於台 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內之臺灣資金匯款至伊緬甸銀行 帳戶內,再由伊發放薪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場營運開銷 ,另外被告陳威陶之司機兼保鑣鄭煒杰也會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錢弄至緬甸給伊,伊於108年6月至同年11月22日 進駐系爭礦區期間,礦場都有實際開挖,但是緬甸礦工的 技術無法處理礦區下方滲水之問題,被告陳威陶有找中國 的技術團隊進駐,但伊離開緬甸前技術團隊尚未到位,只 有馮存光安排開採暨員工聘僱工作,但上開期間實際上有 採到黃金,據伊之緬甸翻譯稱,生產出的黃金賣了約800 萬元緬甸幣折合新臺幣約15、16萬元左右等語,並參以被 告陳威陶於偵訊時提出其購買系爭礦區後指派證人蔡政憲 與對方「李金陪」就公司施工用設備及股份移交之合同、 緬甸公司線上註冊公司明細(Warm Pool公司部分)、Warm Pool公司註冊證書、現場礦場營運照片、Warm Pool公司 就該礦場之營運帳冊、被告陳威陶與Warm Pool公司員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礦區地質報告,足見被告陳威陶確 實出資買下系爭礦區進行採礦作業,且為解決系爭礦區滲 水問題,亦請中國技術團隊進駐處理,是系爭礦區顯然確 實存在而且確實有在運作採礦。
⑶原告交付約2,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余瀚琴,受讓被告余瀚琴 之Warm Pool公司10%股份,被告余瀚琴將其自己及原告之 投資款項依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匯入證人蔡政憲、鄭煒杰、 被告廖媛亭、馮存光、廖俊杰等人之帳戶,幣別有新臺幣 、緬甸幣、美金及人民幣等,而蔡政憲、鄭煒杰係受僱於 被告陳威陶派駐在系爭礦區之前後任現場駐點人員,馮存 光係被告陳威陶所派駐在系爭礦區現場之中國探勘人員, 據蔡政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緬甸時被告陳威陶將廖媛亭 申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內之臺灣資金,匯款至 伊緬甸銀行帳戶內,再由伊發放薪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 場營運開銷,另外鄭煒杰也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錢弄 至緬甸給伊等語,可知被告余瀚琴所匯入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分別為現場管理人員蔡政憲、鄭 煒杰、馮存光所有,及本即提供帳戶供該礦場支應發放薪 資、支付油電費用等礦場營運開銷之被告廖媛亭所有,此 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無訛, 被告陳威陶復於偵查中提出臚列各項與礦區開採相關開銷 支出之Warm Pool公司之礦場營運帳冊,則原告之投資款 確實有用於系爭礦區之開發、營運甚明。
⑷又依蔡政憲上開所述,被告陳威陶請中國地質探勘團隊前 往系爭礦區進行探勘評估,經該團隊認為系爭礦區品位在 10左右含金量數值算很高,被告陳威陶因而決定斥資購買 系爭礦區,系爭礦區亦確實曾採獲黃金,且蔡政憲於離開 緬甸前被告陳威陶為解決礦區下方滲水問題,亦找中國技 術團隊進駐處理,僅係於蔡政憲離開緬甸前尚未到位,顯 見「礦區下方會滲水」之情況,為蔡政憲離開礦區時所見 ,因被告陳威陶已有委請馮存光評估,並等待技術團隊到 場處理,故該「礦區下方會滲水」之問題,似非不能解決 ,被告陳威陶主觀上認為系爭礦區仍有利可圖,並欲克服 滲水問題而想繼續經營開採系爭礦區。而依目前社會投資 理財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 理原則而審慎評估,而投資活動可能因政策及國際經濟局 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考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原告 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潘億莒更於 投資前到礦區現場參觀,則其於進行上開投資前,應可自 行依現況判斷、蒐集相關資訊及評估後續風險以決定投資 與否。況開採礦區之成果本難以預測,此關係到開採技術 是否純熟、機具是否足以應用、現場人員經驗是否充足及 資金是否到位等諸多因素,要難以事後未能獲利或取回成 本之結果,抑或後續發展及獲利不符原告當初預期,反指 被告於原告投資之初,有何利用不實之資料或隱瞞資訊而 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準此,系爭礦區係由被告陳威陶出資購買,實際有進行開 採並採得黃金,被告余瀚琴亦確實將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 匯入被告陳威陶之指示帳戶供系爭礦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元,洵 屬無據。況衡諸任何投資必有一定之風險,原告對此投資 行為之風險,理應事先經過審慎評估,其出於自主意識為 投資決策,實難認原告投資系爭礦區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則原告主張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基於遭詐欺而 決意投資,進而簽訂之系爭讓售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亦 屬無據。
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契約文字 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原告雖主張其係直接投資被告陳威陶主導之 系爭礦區投資案,非僅單純買受被告余瀚琴之股份,並提出 系爭讓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讓售合約明定:被告余瀚琴將所持有Warm Pool公 司股權10%以價金2,000萬元讓售予原告潘憶莒,並由被告 余瀚琴出名持有,已明白記載立合約書人為原告潘憶莒及 被告余瀚琴,被告陳威陶並非契約當事人,合約文字亦具 體約定係以被告余瀚琴轉讓Warm Pool公司股權10%為對原 告潘憶莒之給付義務;並衡以被告陳威陶除於109年1月9 日,經被告余瀚琴之邀約而與原告余潘憶莒、方天佑餐敘 外,被告陳威陶並未直接與原告聯繫投資事宜,亦未指示 原告匯款,而原告方天佑於偵查中亦到庭陳稱:伊是透過 和被告余瀚琴出來吃飯1、2次,及和原告潘憶莒在內之微 信通訊軟體群組去瞭解投資金礦場一事,伊參與投資之方 式是將資金投入被告潘憶莒成立之Golden World公司,會 決定投資Golden World公司係因為原告潘憶莒,因為伊母 親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有去參觀過礦場等語,益徵原告係 藉由向被告余瀚琴購買Warm Pool公司10%股份之方式參與 系爭礦場之投資,實無足推認原告係直接投資向被告陳威 陶系爭礦區,且於109年1月9日之餐敘中已與被告陳威陶 達成投資之合意,而與被告陳威陶間存有投資契約。 ⑵又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 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 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 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 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 ,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瀚琴登記為Warm Pool公司
之負責人及股東,被告陳威陶亦確實依承諾將Warm Pool 公司20%股份登記予被告余瀚琴,此經前開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認定屬實,並有被告陳威陶、余瀚琴於108年12 月5日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存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1376號卷可稽。復依簽立之系爭讓售合約,被告余 瀚琴於109年1月13日將Warm Pool公司10%股份讓與原告潘 憶莒,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潘憶莒與被告余瀚琴間就轉讓 Warm Pool公司10%股份既已達成合意,即取得該持股,是 此部分難認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⑶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000萬元,核 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雖另提出Golden World公司會議決議、會議紀錄、 公司登記資料、緬甸公司線上註冊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 33頁至第643頁),指稱被告余瀚琴未經同意,即偽造原告 簽名,逕自對Golden World公司進行減資云云。而原告潘憶 莒同意被告余瀚琴以原告所投資之2,000萬元中之約400萬元 設立Golden World公司以處理本案礦區之收益,此為原告潘 憶莒及被告余瀚琴所是認。然觀諸原告潘憶莒於偵查中提出 其與被告余瀚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3547號卷第150頁、第151頁),可知被告余瀚 琴於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告知「來自台灣瀚鑫投 資緬甸分公司,公司已經設立」(指Golden World公司)等語 ,原告潘憶莒僅以貼圖回覆表達謝謝,並未加諸任何關於Go lden World公司持股比例、出資金額等意見;且該訊息對話 中,被告余瀚琴亦將已設立完成之Golden World公司登記文 件拍照上傳,嗣後被告余瀚琴又傳送「最終版(合資公司)⒈M 0H MOH ZIN (MD)姪女緬藉 ⒉Fang Tien yu 60% ⒊Fang pan yih chu 10% ⒋Fang hsin pu 10% ⒌Khin Thida Soe 20% ( 翰琴緬藉籍)」、「所以才用我姪女當負責人」、「合資公 司緬籍不得低於20%,公司其中一位董事,一年得住在緬甸 最少180天」、「持有比例以後還可以再改」及「目前先這 樣安排」等訊息予原告潘憶莒,原告潘憶莒讀取該等訊息後 並未加以表示意見,堪認原告潘憶莒全權委託被告余瀚琴辦 理Golden World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股份以及日後調整持股 比例等事宜,事後縱然因為有資金到位不足之故,調整持股 比例,亦難認被告余瀚琴有何違反原告潘憶莒之同意或授權 ,涉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瀚琴賠償400萬 元,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 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第 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第二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備 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余瀚琴給付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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