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94號
TPDV,111,重訴,69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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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陳美鳳
陳國勝
陳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聯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安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愉為被告聯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之清算人(見111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卷),自應以其為被告聯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國  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  告9,5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見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  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  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  付原告9,5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56頁)。嗣於11  2年5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前開兩項聲明再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  給付原告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  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  第230頁)。核原告前開歷次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  陳美櫻(下合稱被告陳國華等4人)與陳安愉為手足,渠等  為出售被告聯輝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  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遂由被告陳國華  等4人授權被告陳安愉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詎被告陳安愉於1  09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家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安愉則允諾交易完成後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雙方約定酬金為系爭不動產出售成交價格1%。經原告  長達半年努力,透過訴外人李永忠引介,覓得昇陽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有購買意願,又因系爭  不動產部分面積充作光明戲院內臨時市場攤位之用,清理困  難,原告亦允諾清理攤商以利系爭不動產日後順利點交。詎  料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959,630,000元出售予昇陽建設公司  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被告陳安愉卻不願  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再者,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被告陳安愉  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共同協議推派被告陳安愉擔任



  被告聯輝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聯輝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亦  由被告陳安愉擔任清算人,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陳安  愉既為被告聯輝公司之負責人,並繼續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  動產,足認110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聯輝公司間亦成立居間  契約。而被告聯輝公司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完成交易,被告聯輝公司自應依約給付  居間報酬。被告各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㈡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給付原告  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  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華等4人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聯輝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乾為聯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陳安愉、訴  外人陳美娟共6人為陳乾之法定繼承人,陳乾於109年2月死  亡後,陳乾之繼承人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簽  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授權個別繼承人得以總價1,199,  533,500元之條件向潛在買家兜售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限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個別繼承人需持統一制定之  土地承購同意書與買方接洽,倘個別繼承人協助售出系爭不  動產者,可向其餘繼承人收取服務報酬,報酬為系爭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之1%。被告陳安愉在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  26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木柵家人群組」提出金鑫泰實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毛仙東,下稱金鑫泰公司)及原告出具之  土地承購同意書,並向被告陳國華等4人表示實際買主係昇  陽建設公司,但因昇陽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需通過內部決  議始能購買,恐不及於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所載銷售期限  內簽署土地承購同意書,故昇陽建設公司委請金鑫泰公司及



  原告代為簽署土地承購同意書,以確保其參與競標之權利,  被告陳國華等4人並應昇陽建設公司要求在土地承購同意書  上簽名,可證原告係受昇陽建設公司委託而處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宜,絕非被告陳國華等4人之居間人,自不得向被告  陳國華等4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安愉及聯輝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安愉及聯輝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亦未委託  原告從事居間事務,或承諾給付報酬,兩造間從未簽立居間  契約,原告僅係以昇陽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陳安愉  商討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此由昇陽建設公司與原告訂有委  託開發契約可證。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安愉、聯輝公司間成  立居間契約之時間,前後說詞反覆,先稱居間關係成立於11  0年6月間及9月間,又改稱成立於109年10月間,嗣再稱於11  0年7月16日與被告聯輝公司成立居間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實則,原告參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履行其與昇陽建設公  司間之委託開發契約所負之義務,而非為被告執行居間事務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出售  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陳安愉與原  告之總經理毛仙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  書、110年6月30日協議書、110年7月16日協議書、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261頁、第271-302頁、第311頁),並  以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卷二第  10-18頁、第142頁)。惟查:
 ⒈由原告提出毛仙東與被告陳安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渠等自109年10月16日起固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進行商  討,然細繹渠等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國華等4人、  陳安愉、聯輝公司有允諾於原告仲介買家後給付報酬之情節  ,亦未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進行討論,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  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安愉曾稱  :「股東決議,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  容進行!」等語(見卷一第160頁),主張此為被告陳安愉  允諾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成交價格1%為居間報酬之證  明,且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委託書」,即為不動產授權銷售  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453頁),然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  書之簽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立契約書人為陳乾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陳美娟,內容載明「因甲乙  雙方(即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陳美娟)皆為陳乾先  生之法定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乙方可於期限內  銷售下列標的物,故訂本授權書條款如下...」(見卷一第3  11頁),顯見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  間就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原告顯非同意書之當事人  ,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內亦未提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賣家  之意,原告執此主張為被告陳安愉允諾給付居間報酬之證據  ,尚難憑採。況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銷售期間為110年1  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見卷一第312頁),而被告陳安愉  與毛仙東係110年9月13日始為前開對話內容,斯時銷售期間  早已屆至,實難依前開對話紀錄推論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⒉至證人毛仙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總經理,在  109年間認識陳安愉陳安愉在109年10月17日傳送陳乾之全  體繼承人的授權書照片(即原證9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  給我,委託原告去找買家,同年月21、22日,我再請陳安愉  傳送系爭不動產完整地號給我,我才能找買家來買土地,我  有看過原證9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這是在我認識陳安  愉不久,她就傳這份同意書給我看,目的是要我找買家。我  認識陳安愉的時候,她有提到會支付1%的服務費,他們家族  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也寫明會支付1%的服務費,就是系  爭不動產成交價的1%。110年4月8日在昇陽建設公司樓下,  陳安愉口頭說一定會支付我1%服務費。110年9月13日陳安愉  又傳送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的照片讓我安心,表示他們家  族承認有1%服務費的事情,要我去處理後面攤販搬遷的事。  雖然土地承購同意書是由原告之名義出具,這是因為昇陽建  設公司是上市公司,無法參與競標,所以同意由原告來開立  土地承購同意書;李永忠為昇陽建設公司的仲介,但因為昇



  陽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考量稅務問題不能開支票給個人,  所以協調由原告去領取昇陽建設公司要給付給李永忠之支票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給李永忠,原告確實有將昇陽建設公  司之仲介費給付給李永忠等語(見卷二第10-19頁);而證  人李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  ,系爭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我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  東則是與地主接洽;我曾經在昇陽建設公司樓下聽到地主方  的陳小姐答應要給付毛仙東錢;我有兌現原告開給我的支票  ,這是昇陽建設公司給我的佣金,因為我是個人公司,沒有  辦法收受支票,所以請原告收受,而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都是我團隊,佣金也有給付給他  們,卷附的勞務費應收/應付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卷  二第134-140頁),原告並提出昇陽建設公司開立予原告之  支票1紙、統一發票2紙、原告開立予李永忠、金鑫泰公司、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紙、原告勞務費應收/應  付明細表1紙為憑(見卷二第121-12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  毛仙東雖為原告之總經理,然系爭不動產交涉事宜初始即由  其接洽,證人毛仙東甚至曾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委任書上  簽名(見卷一第303頁),亦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鑫泰公  司出具土地購入同意書予被告(見卷一第379頁)顯見證人  毛仙東應為實際推動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人,應為原告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毫無可疑。佐以,本件  係由原告出具土地承購同意書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亦與昇陽建設公司間簽立委託開發契約,昇陽建設公司並給  付1,439萬元予原告(見卷一第69頁、第343頁、卷二第121  頁),則依據上開書證內容,均僅得證明原告與昇陽建設公  司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然與被告間不僅未曾簽立書面契約,  亦無其餘客觀事證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況依原  告所述,本件其所得請求之報酬甚鉅,斷無可能僅與昇陽建  設公司間成立書面契約,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居間契約之理  ,此情顯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實為昇陽建設公司之代理  人等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證人毛仙東證稱因昇陽建設公司  為上市公司,恐不及於期限內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始委由  原告代為之,且該1,439萬元之支票係代證人李永忠收受云  云,然證人毛仙東此部分證述並無其餘證據可佐,況依原告  提出之勞務費應收/應付明細表觀之,原告並非將1,439萬元  全額轉交證人李永忠,倘其僅係代為收受證人李永忠之報酬  ,何以可從中扣留部分款項;再者,證人李永忠雖稱其因個  人身分無法收受昇陽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然其又稱鑫采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團隊,則該



  兩家公司當可代其收受昇陽建設公司之支票無疑,何需由原  告為之,在在顯示證人李永忠之證述內容亦非實情。而證人  李永忠雖證稱其曾聽聞「地主方之陳小姐」允諾支付報酬予  證人毛仙東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指明係何被告為上開表示,  亦未證述兩造約定報酬之金額、給付之條件,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李永忠前開模糊不清之證述內容,逕認兩造間成立居間  契約。從而,證人毛仙東李永忠前開證詞,亦無從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曾協助清理位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攤位,俾利點  交,此亦為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云云,並提出攤商出具之  切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為據(見卷一第271-30  3頁)。然查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系爭不動產  點交事宜,然原告協助點交之原因多端,尚非逕可推認係本  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  約,則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9,596,300元及遲延利息  等,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提出110年4月  起至111年5月12日止「繼承人(5)」LINE對話群組中連續  不間斷之對話紀錄擷圖,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國華等4人有與  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同意由被告陳安愉代理渠等與原告聯  繫等語(見卷二第310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  立居間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亦未能釋明前開對話紀  錄中有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則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摸索  證明,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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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