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陳美鳳
陳國勝
陳美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被 告 聯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安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愉為被告聯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之清算人(見111年度司司字第110 號卷),自應以其為被告聯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國 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 告9,59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 任(見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 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 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 付原告9,5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56頁)。嗣於11 2年5月1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前開兩項聲明再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 給付原告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 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 第230頁)。核原告前開歷次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 陳美櫻(下合稱被告陳國華等4人)與陳安愉為手足,渠等 為出售被告聯輝公司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 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遂由被告陳國華 等4人授權被告陳安愉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詎被告陳安愉於1 09年10月間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家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安愉則允諾交易完成後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雙方約定酬金為系爭不動產出售成交價格1%。經原告 長達半年努力,透過訴外人李永忠引介,覓得昇陽建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有購買意願,又因系爭 不動產部分面積充作光明戲院內臨時市場攤位之用,清理困 難,原告亦允諾清理攤商以利系爭不動產日後順利點交。詎 料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959,630,000元出售予昇陽建設公司 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被告陳安愉卻不願 依約給付居間報酬。再者,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被告陳安愉 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共同協議推派被告陳安愉擔任
被告聯輝公司之負責人,若被告聯輝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亦 由被告陳安愉擔任清算人,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陳安 愉既為被告聯輝公司之負責人,並繼續委由原告出售系爭不 動產,足認110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聯輝公司間亦成立居間 契約。而被告聯輝公司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建設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完成交易,被告聯輝公司自應依約給付 居間報酬。被告各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㈡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陳國華、陳美鳳、陳國勝、陳美櫻、陳安愉應給付原告 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聯輝公司應給付原告9,596,300元,其中9,596,26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 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項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華等4人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聯輝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乾為聯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被告陳國華等4人及陳安愉、訴 外人陳美娟共6人為陳乾之法定繼承人,陳乾於109年2月死 亡後,陳乾之繼承人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簽 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授權個別繼承人得以總價1,199, 533,500元之條件向潛在買家兜售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限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個別繼承人需持統一制定之 土地承購同意書與買方接洽,倘個別繼承人協助售出系爭不 動產者,可向其餘繼承人收取服務報酬,報酬為系爭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之1%。被告陳安愉在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 26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木柵家人群組」提出金鑫泰實業 有限公司(代表人毛仙東,下稱金鑫泰公司)及原告出具之 土地承購同意書,並向被告陳國華等4人表示實際買主係昇 陽建設公司,但因昇陽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需通過內部決 議始能購買,恐不及於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所載銷售期限 內簽署土地承購同意書,故昇陽建設公司委請金鑫泰公司及
原告代為簽署土地承購同意書,以確保其參與競標之權利, 被告陳國華等4人並應昇陽建設公司要求在土地承購同意書 上簽名,可證原告係受昇陽建設公司委託而處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事宜,絕非被告陳國華等4人之居間人,自不得向被告 陳國華等4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安愉及聯輝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安愉及聯輝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亦未委託 原告從事居間事務,或承諾給付報酬,兩造間從未簽立居間 契約,原告僅係以昇陽建設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陳安愉 商討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務,此由昇陽建設公司與原告訂有委 託開發契約可證。且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安愉、聯輝公司間成 立居間契約之時間,前後說詞反覆,先稱居間關係成立於11 0年6月間及9月間,又改稱成立於109年10月間,嗣再稱於11 0年7月16日與被告聯輝公司成立居間契約,其主張自不可採 。實則,原告參與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履行其與昇陽建設公 司間之委託開發契約所負之義務,而非為被告執行居間事務 ,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出售 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然此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陳安愉與原 告之總經理毛仙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 書、110年6月30日協議書、110年7月16日協議書、切結書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261頁、第271-302頁、第311頁),並 以證人毛仙東、李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見卷二第 10-18頁、第142頁)。惟查:
⒈由原告提出毛仙東與被告陳安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渠等自109年10月16日起固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進行商 討,然細繹渠等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國華等4人、 陳安愉、聯輝公司有允諾於原告仲介買家後給付報酬之情節 ,亦未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進行討論,實難據此逕認兩造間 有成立居間契約。原告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安愉曾稱 :「股東決議,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 容進行!」等語(見卷一第160頁),主張此為被告陳安愉 允諾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成交價格1%為居間報酬之證 明,且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委託書」,即為不動產授權銷售 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453頁),然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 書之簽立日期為110年5月20日,立契約書人為陳乾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及陳美娟,內容載明「因甲乙 雙方(即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陳美娟)皆為陳乾先 生之法定繼承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乙方可於期限內 銷售下列標的物,故訂本授權書條款如下...」(見卷一第3 11頁),顯見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 間就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原告顯非同意書之當事人 ,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內亦未提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賣家 之意,原告執此主張為被告陳安愉允諾給付居間報酬之證據 ,尚難憑採。況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銷售期間為110年1 月1日起至110年6月25日(見卷一第312頁),而被告陳安愉 與毛仙東係110年9月13日始為前開對話內容,斯時銷售期間 早已屆至,實難依前開對話紀錄推論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合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⒉至證人毛仙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總經理,在 109年間認識陳安愉,陳安愉在109年10月17日傳送陳乾之全 體繼承人的授權書照片(即原證9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 給我,委託原告去找買家,同年月21、22日,我再請陳安愉 傳送系爭不動產完整地號給我,我才能找買家來買土地,我 有看過原證9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這是在我認識陳安 愉不久,她就傳這份同意書給我看,目的是要我找買家。我 認識陳安愉的時候,她有提到會支付1%的服務費,他們家族 的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也寫明會支付1%的服務費,就是系 爭不動產成交價的1%。110年4月8日在昇陽建設公司樓下, 陳安愉口頭說一定會支付我1%服務費。110年9月13日陳安愉 又傳送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的照片讓我安心,表示他們家 族承認有1%服務費的事情,要我去處理後面攤販搬遷的事。 雖然土地承購同意書是由原告之名義出具,這是因為昇陽建 設公司是上市公司,無法參與競標,所以同意由原告來開立 土地承購同意書;李永忠為昇陽建設公司的仲介,但因為昇
陽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考量稅務問題不能開支票給個人, 所以協調由原告去領取昇陽建設公司要給付給李永忠之支票 ,再由原告將款項給付給李永忠,原告確實有將昇陽建設公 司之仲介費給付給李永忠等語(見卷二第10-19頁);而證 人李永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 ,系爭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我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 東則是與地主接洽;我曾經在昇陽建設公司樓下聽到地主方 的陳小姐答應要給付毛仙東錢;我有兌現原告開給我的支票 ,這是昇陽建設公司給我的佣金,因為我是個人公司,沒有 辦法收受支票,所以請原告收受,而鑫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都是我團隊,佣金也有給付給他 們,卷附的勞務費應收/應付明細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卷 二第134-140頁),原告並提出昇陽建設公司開立予原告之 支票1紙、統一發票2紙、原告開立予李永忠、金鑫泰公司、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紙、原告勞務費應收/應 付明細表1紙為憑(見卷二第121-129頁)。惟本院審酌證人 毛仙東雖為原告之總經理,然系爭不動產交涉事宜初始即由 其接洽,證人毛仙東甚至曾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委任書上 簽名(見卷一第303頁),亦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鑫泰公 司出具土地購入同意書予被告(見卷一第379頁)顯見證人 毛仙東應為實際推動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人,應為原告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毫無可疑。佐以,本件 係由原告出具土地承購同意書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 亦與昇陽建設公司間簽立委託開發契約,昇陽建設公司並給 付1,439萬元予原告(見卷一第69頁、第343頁、卷二第121 頁),則依據上開書證內容,均僅得證明原告與昇陽建設公 司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然與被告間不僅未曾簽立書面契約, 亦無其餘客觀事證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況依原 告所述,本件其所得請求之報酬甚鉅,斷無可能僅與昇陽建 設公司間成立書面契約,卻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居間契約之理 ,此情顯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實為昇陽建設公司之代理 人等節,尚非全然無據。雖證人毛仙東證稱因昇陽建設公司 為上市公司,恐不及於期限內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始委由 原告代為之,且該1,439萬元之支票係代證人李永忠收受云 云,然證人毛仙東此部分證述並無其餘證據可佐,況依原告 提出之勞務費應收/應付明細表觀之,原告並非將1,439萬元 全額轉交證人李永忠,倘其僅係代為收受證人李永忠之報酬 ,何以可從中扣留部分款項;再者,證人李永忠雖稱其因個 人身分無法收受昇陽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然其又稱鑫采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團隊,則該
兩家公司當可代其收受昇陽建設公司之支票無疑,何需由原 告為之,在在顯示證人李永忠之證述內容亦非實情。而證人 李永忠雖證稱其曾聽聞「地主方之陳小姐」允諾支付報酬予 證人毛仙東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指明係何被告為上開表示, 亦未證述兩造約定報酬之金額、給付之條件,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李永忠前開模糊不清之證述內容,逕認兩造間成立居間 契約。從而,證人毛仙東、李永忠前開證詞,亦無從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曾協助清理位於系爭不動產內之攤位,俾利點 交,此亦為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內容云云,並提出攤商出具之 切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為據(見卷一第271-30 3頁)。然查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系爭不動產 點交事宜,然原告協助點交之原因多端,尚非逕可推認係本 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 約,則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9,596,300元及遲延利息 等,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陳國華等4人、陳安愉提出110年4月 起至111年5月12日止「繼承人(5)」LINE對話群組中連續 不間斷之對話紀錄擷圖,待證事實為被告陳國華等4人有與 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且同意由被告陳安愉代理渠等與原告聯 繫等語(見卷二第310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 立居間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亦未能釋明前開對話紀 錄中有何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則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摸索 證明,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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