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55號
TPDV,111,重訴,55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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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黃洋溢


黃陳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洋溢黃陳寶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洋溢黃陳寶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 鑫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寶麗鑫公司 負責出資、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有關土地整合、專案信託 費用及房屋之建築費用(包括建築設計、工程施工、裝設水 電,瓦斯管及裝錶費用及一切營建事務費用)。嗣被告竟將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違約並陷於給 付不能情事,寶麗鑫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預期 獲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60萬17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即總銷售金額7107萬元-總成本5346萬8215元=1760萬17



85元),寶麗鑫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1760萬1785元 讓與原告。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萬 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院108年度重訴第43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 於被告上訴後經被告撤回起訴,視為未起訴,不得援引前案 判決及證據。寶麗鑫公司自10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後迄同年9月10日止,未辦理信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 第2項前段約定,且本件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6年9月29日,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寶麗鑫公司應於1 07年9月24日前開工,惟迄至同年12月底,寶麗鑫公司未依 約動工,故寶麗鑫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期間內簽立信 託契約,亦未於期限內動工,屬可歸責於寶麗鑫公司之事由 ,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已於108年1 月1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69號存證信函(下稱10 8年1月18日函),向寶麗鑫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始出售系爭土地。又寶麗 鑫公司於108年5月9日曾簽立權利拋棄證明書,明確表明拋 棄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並藉由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笙公司)交付被告,寶麗鑫公司既已拋棄系爭合建契 約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另原告以寶麗鑫公司單方製作之興建計畫書,作為所失 利益之基礎,顯有疑慮,原告未就損害善盡舉證之責,所謂 期待利益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認知,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符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寶麗鑫公司與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原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寶麗鑫公司負責出資 、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有關土地整合、專案信託費用及房 屋之建築費用(包括建築設計、工程施工、裝設水電,瓦斯 管及裝錶費用及一切營建事務費用)。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至3項約定,寶麗鑫公司於被告簽訂 契約後180日曆天內,應擬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開工應於建築執照核准後於180日曆天正式開工;並應於 建築執照核准日起算760日曆天內完工,依使用執照掛件日 即為完工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契約



簽訂後360日曆天內,若寶麗鑫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 照,或建築執照核准後360日曆天無法動工,或未於第6條第 3款之完工期限時完工,則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被告得沒收寶麗鑫公司所有已給付之費用。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 確定依第1條所述供合建土地所有全面積後4個月內,由寶麗 鑫公司通知被告,為本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 被告同意將本合建土地及寶麗鑫公司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 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築經理 公司為受託人。有關與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內容應經被告事先 審閱同意後簽訂,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內容辦理相關信託 手續,信託費用及衍生稅費則由寶麗鑫公司支付。 ㈣系爭合建契約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9月29日以1 06莊建字第0035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106年12月13日領照。 ㈤寶麗鑫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合建土地上原有建 物經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出具拆屋同意書(即系爭合建契約 之附件四),並經寶麗鑫公司拆除,於106年6月13日被告有 收到寶麗鑫公司先行給付之1年期限雜支補貼36萬元。被告 另於106年5月26日由代理人黃識欽為被告取得110萬元之現 金(給付地主之押金),黃識欽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 目項下親簽。
㈥被告以108年1月18日函,通知寶麗鑫公司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對寶麗鑫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損害賠償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08年度重訴第430號判決駁回其訴 。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期間撤回起訴,寶麗鑫公司於 111年1月14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撤回起訴函(即前案)。 ㈧寶麗鑫公司將對被告因「新莊榮富段合建案」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約1760萬1785元讓與原告,並簽立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
㈨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
四、查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合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760萬1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為本件事實認定 :
  雖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是前案事件,既經被告撤回起訴,而非經判決確定,該第 一審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本件對於事實認定。惟按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民事 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 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 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雖前案第一審判決結果無從拘束本件對於事實 認定,惟經前案合法調查之證據,既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 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為前案之原告 ,得於前案參與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受有程序保障,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援引前案所調查之證據,自得由本院本於自由 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查被告先於107年12月21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95號 存證信函(下稱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寶麗鑫公司:「一 、通知台端尚未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2款之條文辦理信託之事 實。二、本人主張信託之建築資金帳戶至少應存入3000萬元 現金並指定用於建築費用支出。且應有保證續建完工之履保 機制(銀行履保金額為2000萬)。信託(含履保機制)如無 法保證建案完工,本人將依合建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建 契約並主張其他一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復 以108年1月18日函通知寶麗鑫公司:「一、台端迄今未依合 建契約第9條第2款之條文辦理信託,早已違反合建契約,並 已於107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台端違約責任,合先敘 明。二、因未能依照合建契約辦理信託保證建案完工,本人 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2款規定『倘乙方違約情事或如第17條之 情事發生時,以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特以本函為 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依法律途徑主張相關一切權 利。三、又臺端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 照,亦未於期限內動工,本人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為此亦函告台端,本人將循法



律途徑保障權利之嚴正立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是被告認其等以「寶麗鑫公司未能依照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保證建案完工」、「寶麗鑫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 ,亦未於期限內動工」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然系爭合建 契約是否因此經被告合法解除,詳如後述。
 ⒉寶麗鑫公司乃不可歸責而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保證 建案完工:
 ⑴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 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所定解 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 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 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 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寶麗鑫公司共同 規畫興建住宅,並約定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確定提供系 爭土地全面積後4個月內,由寶麗鑫公司通知原告,為系爭 土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 原告等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 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9條第2款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7、31頁),可見系 爭合建契約乃由被告提供土地與寶麗鑫公司共同興建住宅, 具有共同開發性質,且前揭約款已言明係為使合建案得以「 順利申請建築執照與興建完成」之契約目的,被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融資之金融機構、建設經理公司,是 被告有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之義務。
 ⑶查證人即寶麗鑫公司員工梁振盛證稱:我以電話聯絡黃識欽 (即被告之兒子、系爭合建契約代理人,見前案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35頁)簽訂信託契約,黃識欽有說好,但後來他 又說信託不急,我們有時程,但還是同意延後信託到建造執 照申請完成後,再連同建造執照、土地一併做信託契約;放 樣勘驗在107年9月11日完成後,我有和黃識欽聯絡,並提供 第1份信託合約書,提供合約書後,過程中曾華萍透過沈榮 華要求黃識欽和我去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辦,信託由陽信銀行 、僑馥建經提供信託合約書給黃識欽,這份就是第2份信託 合約書;第3份信託合約是我在板信銀行出具的,當時我還



可以聯絡到黃識欽,都有溝通,後來黃識欽不聯絡我,就沒 有簽成等語(見前案卷第287至288頁)。證人即曾華萍、黃 識欽之友人沈榮華證稱:107年12月間,黃識欽跟我聯絡, 請我找梁振盛說信託契約的事,黃識欽表示對信託契約有意 見,我跟他碰面瞭解狀況後,我就把黃識欽的問題反應給曾 華萍曾華萍他們知道後積極要進行銀行信託,黃識欽對京 城銀行的信託不滿意,後來他們找陽信銀行、僑馥公司專人 說明,我就找黃識欽到延平北路社子分行那邊交銀行人員、 建金跟黃識欽說明信託內容以及建商對地主權利的保障,但 沒有簽成,黃識欽表示要回去看,過了幾天表示對信託不滿 意;黃世欽針對土地信託到銀行沒有保障感到不滿;黃識欽 對信託有誤解,才衍生糾紛等語(見前案卷第291至292頁) 。證人即時任寶麗鑫公司開發經理曾華萍亦證稱:在107年1 2月16日陪同黃識欽前往陽信銀行商討信託契約,當日早上 我請沈榮華約地主到陽信銀行社子分行黃識欽有到場,我 就請銀行解釋信託合約內容,陽信銀行也請僑馥公司的經理 到場說明信託內容,後來有交1份制式合約讓黃識欽帶回去 ,黃識欽帶回去後隔2、3天打電話表示不能接受這合約,我 有過去跟黃識欽溝通,他表示完全不能接受,他說裡面地主 的部分沒有保障;後來我們公司又找板信,依照黃識欽的條 件擬一份信託合約交給黃識欽,他還是沒有接受,隔天晚上 他打電話給我說臺灣的任何一家銀行他都不能接受,這次沒 有說原因,然後在108年1月就被封鎖了等語(見前案卷第29 3至294頁)。又黃識欽亦於前案稱:有看過陽信銀行制式合 約,簽訂合建契約完成及信託契約後,地主必須把土地交付 信託銀行保管等語(見前案卷第457至458頁)。是自前開證 人證述或黃識欽所言可知,寶麗鑫公司曾派員通知辦理合建 土地信託事宜,惟被告終未配合辦理信託。
 ⑷綜上,寶麗鑫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已通知 被告辦理信託,而被告即應依約辦理信託,雖信託契約應經 被告審閱同意始可簽訂,然被告自身本負有配合辦理信託義 務,被告拒絕配合辦理,依上說明,此乃可歸責於被告致未 能辦理信託,寶麗鑫公司不負遲延責任,難認已具備法定解 除權行使之要件,被告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 不生效力。另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函所稱「二、本人主張 信託之建築資金帳戶至少應存入3000萬元現金並指定用於建 築費用支出。且應有保證續建完工之履保機制(銀行履保金 額為2000萬)。信託(含履保機制)如無法保證建案完工, 本人將依合建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合建契約」部分,則未 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明,難以此認寶麗鑫公司違反契約,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
 ⒊寶麗鑫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亦未於期限內動工: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360日曆天內 ,若寶麗鑫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核准 後360日曆天無法動工……,則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約… …」(見本院卷第34頁)。
 ⑵查系爭合建契約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工務局於106年9月29日 以106莊建字第00354號函核准在案,並於106年12月13日領 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寶麗鑫公司於期限內申請建築 執照。再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寶麗鑫公司同意給付 原告雜支補貼,每月給付3萬元整,由正式開工起給付至寶 麗鑫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書面通知被告辦理交屋為止」(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見寶麗鑫公司於正式開工前無給付雜支 補貼款項之義務,而寶麗鑫公司已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 ,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收受寶麗鑫公司先行給付之1年期限 雜支補貼36萬元,被告另於106年5月26日由代理人黃識欽為 被告取得110萬元之現金(給付地主之押金)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既被告收受雜支補貼,可知斯時已達系爭合建 契約「正式開工」。再查證人即承攬本件合建案之承包商宏 笙公司總經理朱奕福證稱:本件合建案有完成開工、放樣的 工作,再由市政府依現場勘驗進度記載;做開工、放樣必需 提交計畫書,還有營建廢棄物跟土方申報要完成,在施工點 要做放樣,如樑柱位置處、牆壁在何處,均需經測量才可放 樣完成;後續還要做外電、外水接管動作,接到工地,我已 經把外水、外電接到工區門口,之後就是自來水公司跟台電 要來施工,把接到門口的水、電接到工地內,之後我才有辦 法施工,但黃識欽跟工地主任說不能把水、電接進去,所以 工地主任就向我報告,我們申請自來水、臺電的費用及施工 費用都已經繳了,但無法施工,就放置在那裡,因為一定要 有水電才有辦法做,所以後續就無法再進行下去了等語明確 (見前案卷第540至541頁);證人梁振盛亦證稱:取得建造 執照後,鄰房損害鑑定在107年9月11日已完成;鑑定完後還 要做放樣勘驗,才能動工開挖;完成鄰房鑑定後,還要申請 臨時水電施工接管,是要接到工地的,臨時水電的申請是我 們發包給營造廠的項目,營造廠在做臨時水、電的時候,黃 識欽就來阻擋,這是在開工前營造必備的項目,不然沒有水 電無法動,後來土地外面在做電的時候,黃識欽也是出來阻 擋等語(見前案卷第287至288頁)。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寶麗鑫公司就本合建案之興建曾委託宏笙公司依照工程進度 施作,然因遭黃識欽阻擾施作,以致無法為後續之工程進行



,顯無從歸責寶麗鑫公司,職是,被告抗辯其因寶麗鑫公司 未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亦未於期限內動工,並據此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⒋基於上開理由,被告以108年1月18日函解除契約並不生效, 從而,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乃違反系爭合建契約:  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能遵守本約各項 條款,視為該被告違約。倘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寶麗鑫公司 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改善者,寶麗鑫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該被告應另賠償寶麗鑫公司所受之損害(含寶麗鑫公司已給 付之一切款項及其他支付款項,對本大樓之工程規劃設計費 ,已施工之一切工程費用,與廠商所簽定之合約損失,銷售 及人事管銷費用),該被告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利,寶麗 鑫公司並得選擇對被告請求強制履行本契約義務」(見本院 卷第33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與寶麗鑫公司共同規畫興建住宅(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依約自有提供系爭土地與寶麗鑫公司興建住宅之義務 。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 進行,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199頁),顯見被 告已無意願亦無從將系爭土地提供寶麗鑫公司興建住宅,被 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甚明,寶麗鑫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寶 麗鑫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既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寶麗鑫公司尚未將權利拋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設有明文。是寶麗鑫公司 如以書面通知被告拋棄權利,自應將該書面意思表示發出並 送達被告始生效力,若該意思表示並未由本人或有權人代為 發出自不生效力。查被告辯稱:寶麗鑫公司拋棄系爭合建契 約之權利等詞,並提出拋棄權利證明書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5頁),惟被告自承:該拋棄權利證明書照片是宏笙公 司朱奕福以LINE傳送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據 證人朱奕福證稱:權利拋棄證明書是寶麗鑫公司給我的,因 為當時我與黃識欽在找第三方建商談後續合建,黃識欽要求 舊的退場,新的才能進場,方請寶麗鑫公司出具權利拋棄證 明書等語(見前案卷第541至543頁)。由上述內容可知,寶 麗鑫公司出具權利拋棄證明書與宏笙公司之目的係為使宏笙 公司順利找尋新建商承接本合建案繼續興建,然該本件合建 案並未繼續興建,且被告未取得權利拋棄證明書正本,難認



寶麗鑫公司已同意拋棄合建案所有權利並將該意思表示送達 被告。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兩造亦不爭執寶麗鑫公司將對被告因「新莊榮富段 合建案」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約1760萬1785元讓與原告, 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原告即受讓寶麗鑫公司對被告違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⒈查原告主張寶麗鑫公司營造成本52萬8258元、土地介紹費217 萬元、補貼費用146萬元、建築設計費第一期款44萬4444元 及第二期款13萬3333元、房屋拆除費52萬3215元等節,業據 提出憑據為證(見附表所示卷證頁碼),核與前開證述施工 進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525萬925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或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或以 預估方式計算,又其所憑之興建計畫書寶麗鑫公司為向銀 行融資借款所製作(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所據之工程明 細表含他處工程(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尚難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憑據,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因本件損害賠 償債務未明定亦無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被告自無從成立連 帶債務,併此敘明。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萬9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5萬925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成本項目 費用 備註 1 營造成本 3942萬5000元 ⑴依寶麗鑫公司與宏笙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74頁),可知本案總營建成本為3942萬5000元。 ⑵實際已支出52萬825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 2 土地介紹費 217萬元 ⑴現金支出傳票90萬元、承諾書50萬元、票號BS0000000金額67萬元支票乙紙及票號BS0000000金額10萬元支票乙紙,共計217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萬元+67萬元+10萬元=217萬元】。 ⑵實際已支出217萬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3 銷售費用 (含廣告費) 355萬元 按一般行情而言,銷售費用係依預估總銷售金額即7107萬元之5%計算【計算式:7107萬元×0.05=3,553,500】,是本案銷售費用(含廣告費用)預估355萬元。 4 利息費用 142萬元 本案營建成本3942萬5000元,銀行核貸成數約6成,貸款年限2年,並以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是本建案支出之建築融資利息約為142萬元【計算式:3942.5萬元×0.6(核貸成數)×0.03(週年利率)×2(貸款年限)=1,419,300元】。 5 補貼費用 270萬元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另乙方再給付270萬元整于甲方。」 ⑵實際已支出146萬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6 建築設計費 68萬元 ⑴依寶麗鑫公司與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本案建築設計費為68萬元。 ⑵已支出第一期款44萬4444元及第二期款13萬3333元,共計57萬7777元,剩餘尾款需俟監造完成取得使照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7 房屋拆除費用 52萬3215元 ⑴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所示,支付予黑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拆除費用為52萬3215元。 ⑵實際已支出52萬3215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8 行政費用 300萬元 ⑴本建案之稅費粗估為總營建成本之3%約為120萬元【計算式:總營建成本39,425,000元×0.03=1,182,750元】。 ⑵本建案之管理費係以一般工地主任之薪資行情約為每月5萬元,施工期預估為2年,管理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5萬元(一個月)×12個月×2年=120萬元】。 ⑶另有文書、會計及雜項等相關費用約為60萬元。 共計 5346萬8215元 ①總銷售金額7107萬元(計算式:面積157.94坪×45萬元/坪=7107萬元,見本院卷第309頁)。 ②總銷售金額7107萬元扣除各項成本共計約5346萬8215元,故寶麗鑫公司受有預期獲利1760萬1785元之損害。 ③寶麗鑫公司已支出之營造成本52萬8258元、土地介紹費217萬元、補貼費用146萬元、建築設計費用57萬7777元、房屋拆除費用52萬3215元,共計525萬9250元(計算式:528,258元+2,170,000元+1,460,000元+577,777元+523,215元=5,25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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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