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蕭美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伊稱計畫於中國大陸青島地區 開設溜冰場,及於香港成立境外公司以投資該溜冰場,相關 軟硬體設備共需3,0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1,500萬元,伊因 見被告經營之北極熊溜冰世界狀況良好,遂同意被告之提議 ,又因被告表示暫無款項可繳納上開出資款,伊遂借貸1,50 0萬元予被告,並於102年11月1日將借貸予被告之1,500萬元 及伊之出資款1,500萬元(共計3,000萬元),依被告指示存 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北極熊國際滑冰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陸續償還向伊借貸1,500萬元之部分金
額,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結算,被告尚積欠伊1,300萬元, 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後,迄 未清償任何款項,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伊自106年開始每年 大約還款160萬餘元,自109年5月起未再償還,確實尚未全 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6頁):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被告指示匯款1,5 00萬元借款至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6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3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其業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合庫商銀存摺影本、青島海極星滑冰俱樂部有限公司 章程及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被告亦不 否認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000萬元中之1,5 00萬元,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卻空言辯 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而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堪認 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確為1,500萬元乙情為真。又被告自承 系爭本票上載面額即為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結算時,其尚積 欠原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斯時仍積欠原 告1,300萬元未償還,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自106年起至10 9年5月間每年約還款160萬餘元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1,300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 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貸與人 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 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 定有返還期限,此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6月30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 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1年7 月30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 未清償,被告應就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萬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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