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44號
TPDV,111,重訴,54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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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戴嘉琪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吳建良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菊
被 告 倪可雯
陳義昌
高忠信
柯玲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 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 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建良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良應保持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防火逃生門暢通 。㈢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倪可雯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㈤被告陳義 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㈥被告陳義昌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㈦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高 忠信應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防空避難 室之隔間拆除。㈨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㈩ 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增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之隔間拆除,並保持防火逃生門 暢通。」(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原告並陳報暫以各被告 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土地公 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697元,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經本院以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萬3,485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 8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建良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大安土 字第0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70.45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建良應 保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398建號)地 下層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427建號) 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427建號地下層中 之鐵門拆除。㈢被告倪可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B1(面積9.51平方公尺)、B2(面積9.41平 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㈣被告倪可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系爭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4(面積0.4 7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3日大安土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



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義昌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面積15.24平方公尺) 、C2(面積7.02平方公尺)增建物及C3(面積0.93平方公尺 )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陳義昌應將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 13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4(面積0.75 平方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系爭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B(面積0.3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㈦被告高忠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D1(面積9.51平方公尺)、D2(面積7.31平方 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㈧被告高忠信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13 98建號中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0.47平方 公尺)增建物拆除,並將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C(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 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1(面積60.8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E3(面積6.23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㈩被告連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保持系爭139 8建號地下層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1399 建號)地下層相鄰之防火逃生門暢通,並將系爭1399建號地 下層中之鐵門拆除。被告吳建良應給付原告8萬6,762元, 暨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8,027元。被告倪可雯 應給付原告2萬3,584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 上開第三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4,900元。被告陳義昌應給付原告2萬8,560元,暨自111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五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29元。被告高忠信應給付原告2萬1 ,293元,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586元。被告連 煌輝與被告柯玲娜應共同給付原告8萬2,586元,暨自111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九項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7,160元。」(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



36頁)。核其第㈠、㈢至㈨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表一A、B1、B2、C1 、C2、D1、D2、E1之增建物及C3管線,並將E3車輛騰空,及 拆除系爭大樓地下層如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如附 表二之A、B、C部分,而將上開各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原告既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是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97.27平方公尺 (計算式:196.44+0.83=197.27),以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697元,計算第㈠、 ㈢至㈨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12萬7,397元【計算式:19 7.27×37萬697=7,312萬7,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㈡、 ㈩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建良連煌輝柯玲娜應保持防火逃 生門暢通,並分別拆除系爭1427、1399建號地下層之鐵門, 難認有獨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各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於第至項聲明,則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爰不併算其價額。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2萬7,397元(計算式: 7,312萬7,397+165萬+165萬=7,642萬7,397),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4,58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968元,尚欠58萬3,616元,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萬3,61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物、管線及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A 70.45 B1 9.51 B2 9.41 C1 15.24 C2 7.02 C3 0.93 D1 9.51 D2 7.31 E1 60.83 E3 6.23 加總 196.44 附表二: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1398建號地下層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A 0.23 B 0.37 C 0.23 加總 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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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