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林思妤
林思成
林范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盛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盛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妤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仟貳佰參拾陸元。
被告林思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 貳佰柒拾參元。
被告林范秀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范秀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本判決主文第一、三、五、七項及第二、四、六、八項之已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得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及「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㈡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57,885元;㈢被告林思成應給付原告180,175元,及自11 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8,182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 屬本於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52分之70100。而被告林 盛文、林思妤、林思成、林范秀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 一,各稱其姓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如單指各建物,以編號號數稱之)之所有權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建物原均為被告林盛文所有,嗣被告林盛文於107 年10月11日將同表編號3至6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范秀雲 所有,另於107年10月12日將編號1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 思妤、編號2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思成所有),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其等 因此於自106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止之期間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林盛文應給付原告1,313,342元,及自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41
0元;㈡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201,776 元,及自準備五狀暨 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885元;㈢被告 林思成應給付原告202,81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 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182元; ㈣被告林范秀雲應給付原告507,626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 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78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原告所有之同段204地號、208-2地號 土地及被告林盛文所有之同段205之2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合 併目的即係為供被告林盛文起造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林盛文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告亦 已同意合併,應認已成立分管協議而由被告林盛文單獨使用 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長 達30餘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原告授權 林賢興使用印章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屬有權代理或表 見代理而生效,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且計算不當得利時,系爭建物之主建 物加計附屬建物面積為302.9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全 部建物總面積為2855.03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僅占全部建 物之10.61%,而應以該比例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299頁):(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本屬林氏家族之資產,林氏家族資產 係由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生前所購置,並已大致均 等分配於各房名下,由林溪圳、林賢興統籌管理、使用、收 益,此時係以家族產業為中心之家產制,家族成員間具共同 經營管理關係,林氏家族成員間就名下不動產之運用均概括 授權、配合林溪圳、林賢興辦理。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 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 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財產共同管理之方式,各家族成員亦 未異議。林新翔為三房子孫,林盛文為大房子孫。(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252分之70100。被告則 無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 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贈與方式,將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思妤所有。
(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 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2日將全部持份以贈與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思成所有。
(五)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均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 林盛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1日將上開建物全 部持份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范秀雲所有。(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 文所有(權利範圍:10317分之24517)。 (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 文所有(權利範圍:11926/16126)。(八)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各如附表二之總面積欄所載。(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6年79,190元,107年至108年為74, 896元,109年至110年為74,927元,111年為79,706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前揭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及面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對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而辯稱:兩造有成立分 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出具同意書,足見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於72年12月19日簽立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下稱系爭同意 書)為佐。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三(一)所述,林 溪圳、林賢興於統籌管理、使用林氏家族資產時,為管理之 便,將包含系爭土地、建物在內之房地分別登記在不同房之 子孫名下,產生房屋、土地權屬不一,此乃林溪圳、林賢興 與其繼承人間之約定,自有拘束彼此之效力,係家產制共同 經營管理使用之特別考量,一切以共同家產為主,林氏家族 成員僅配合辦理。然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 3年12月間宣布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 林氏家族財產共同管理之方式,回歸各自產權,由家產制改
為個人私有制,各自管業,各房亦本於各自所有、管理之土 地,興訴多起包含本件。此亦可見林賢信於本院98年度金重 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林溪圳生前買 的土地及房子,有登記到我及其他兄弟名下,大家都有,是 林溪圳出資購買,也是由林溪圳決定要登記給何人,但都由 林溪圳掌控、一起共同管理。林溪圳管理時,就是由我二哥 林賢興協助管理財產,林溪圳過世後,也就由他管理,因為 林賢興沒有結婚、沒有家累,自己一個人不會亂用,我們相 信他,但林賢興過世後,財產應該要把它分清楚。林溪圳在 世時曾說過,我們3兄弟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 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 、30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292號卷核閱無誤,益徵系爭土地業已自家產中為 分配。是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告雖有因家產制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因家產制終 止而消滅,系爭土地已由登記之方式,分配予原告所有、使 用,故在家產制終止後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 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同意系 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得憑此即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之 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前揭三(二)所示 ,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業因家產制終止 而分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自無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土地及面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兩造合意以系爭建物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面積作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依據,而不至現場實際測量(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 屬之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 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5頁)可稽,故如附表二 所示之總面積,即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被告各 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除以樓 層數即8層為計算,被告辯稱:應按系爭大廈全部建物面積 之比例計算云云,則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業如前揭三(九)所示。茲審酌系 爭土地緊鄰道路,對面設有公車站牌,100公尺處有多家超 市、餐廳、便利商店、公園,300公尺處有學校,系爭建物 現供出租使用,且有設置店面,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 ,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周圍環境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一 第335至343頁、第377至379頁),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占有期 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原告之應有部分÷樓層8層 ,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附表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就該表「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之編 號1、4部分,編號2、3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起、準備五狀暨訴之聲 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各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層次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58.58 平臺4.18 1/1 林思妤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58.94 平臺4.23 1/1 林思成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4.32 平臺3.66 1/1 林范秀雲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4 停車場10.07 1/1 林范秀雲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4 停車場10.07 1/1 林范秀雲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4.72 平臺4.07 1/1 林范秀雲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445號、441號、443號地下層 245.17 10317/24517 林盛文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號、6號、6之1號 161.26 11926/16126 林盛文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地號 建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 面積 (A) 騎樓 (B) 附屬 建物 (C) 共有部分 (D) 總面積 (A+B+ C+D)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46 41.55 17.03 4.18 (3079建號)132.31×506/13231+ (3081建號)104.69×238/10469 =7.44 70.2 2 3053 41.91 17.03 4.23 (3079建號)132.31×500/13231+ (3081建號)104.69×239/10469 =7.39 70.56 3 3061 34.32 0 3.66 (3080建號)109.08×360/10908+ (3081建號)104.69×138/10469 =4.98 42.96 4 3068 40.04 0 10.07 (3080建號)109.08×418/10908+ (3081建號)104.69×163/10469 =5.81 55.92 5 3069 40.04 0 10.07 (3080建號)109.08×364/10908+ (3081建號)104.69×163/10469 =5.27 55.38 6 3070 34.72 0 4.07 (3080建號)109.08×418/10908+ (3081建號)104.69×140/10469 =5.58 44.37 7 3077 245.17 ×權利範圍10317/24517 0 0 0 103.17 8 3078 161.26 ×權利範圍11926/16126 0 0 0 119.26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如附表二之建物編號 占用期間(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年息 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按年給付金額 計算式 1 被告林盛文 編號1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98天) 79,190元 70.20 7252/ 70100 10% 9,190元 計算式:70.20 ×【79190元×10%×(198/365天)+74896×10%×(284/365天)×7252/70100】×7252/70100÷8=9,1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X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計284天) 74,896元 編號2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98天) 79,190元 70.56 7252/70100 10﹪ 9,237元 計算式:70.56 ×【79190×10%×(198/365天)+74896元××10%×(284/365天)】×7252/70100÷8 =9,237元 X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計284天) 74,896元 X 編號3至6 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98天) 79,190元 42.96+55.92+55.38+44.37=198.63 7252/70100 10﹪ 25,950元 計算式:198.63 ×【79190×10%×(198/365天)+74896元×10%×(283/365天)】×7252/70100÷8=25,950元 X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共283天) 74,89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編號7、8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340天) 79,190元 103.17+119.26=222.43 7252/70100 10﹪ 109,035元 計算式:222.43 ×【79190×10%×(340/365天)+74,896×10%+74,896×10%+74,927×10%+74,927×10%+79,706×(167/365天)】×7252/70100÷8=109,035元 22,926元 計算式:222.43 ×74,927×10%×7252/70100÷8=22,92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2年) 74,896元、74,9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天) 79,70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153,412元 22,926元 2 被告林思妤 編號1 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1年) 74,896元 70.20 7252/70100 10﹪ 25,222元 計算式:70.20x【74,896××10%×(81/365天)+74,896x10%+74,927x10%+74,927x10%+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25,222元) 7,236元 計算式:70.20x79,706×10%×7252/70100÷8=723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74,9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共167天) 79,70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被告林思成 編號2 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天、1年) 74,896元 70.56 7252/70100 10﹪ 25,351元 計算式:70.56x【74,896×10%×(81/365天)+74,896×10%+74,927x10%x2+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25,351元 7,273元 計算式:70.56x79,706×10%×7252/70100÷8=7,2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74,9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日) 79,70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被告林范秀雲 編號3至6 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2天、1年) 74,896元 42.96+55.92+55.38+44.37=198.63 7252/70100 10﹪ 71,418元 計算式:198.63x【74,896×10%×(82/365天)+74,896×10%+74,927x10%x2+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71,418元 20,473元 計算式:198.63x79,706×10%×7252/70100÷8=20,4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74,92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日) 79,706元 (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占有期間×原告之應有部分÷樓層數,元以下4捨5入)
附表四:
當事人 應分擔比例 被告林盛文 百分之十 被告林思妤 百分之二 被告林思成 百分之二 被告林范秀雲 百分之二 原告 五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