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李仁林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孫美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李琳華律師
追加 被告 楊正雄(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正發(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千慧(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楊阿秋(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邱月雲(即邱仁傑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自明。查本件起訴時原告 本僅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乙○○配偶辛○○與其間簽署有「邱氏祖 先(邱福、邱石金)香火傳承委託書」(下稱香火委託書) ,約定辛○○應給付1,500 萬元予原告,辛○○也開立票面 金額1,500 萬元、發票日109 年5 月3 日、到期日111 年10 月4 日之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卻 因辛○○於111 年1 月26日亡故,致系爭本票無法兌現,則 被告乙○○應繼承香火委託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 香火契約),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香火委 託書第3 條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0頁)。嗣因確認辛○○繼承人尚有戊○○、丁○○、 己○○、庚○○與丙○○(下合稱被告戊○○等人,與被告 乙○○合稱本件被告),進而將伊等追加被告,並因本件被 告為如香火委託書屬實,則為終止系爭香火契約意思表示之 抗辯,故追加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則更 為:㈠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11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4 頁、第358 頁),全屬訴之追加。基於原告係 以辛○○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為上述金額之請求,乃數人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另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仍 源於系爭香火契約而來,相關證據資料均可審認、援用,核 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允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辛○○與原告為兄弟,均為訴外人李朝聘、李邱玉所生, 而李朝聘、李邱玉共育有長女李水雲(已歿)、次女李麗華 、三女李素華、肆女李麗雲,及長男李昺耀、次男辛○○、 三男李仁忠與肆男即原告。而李邱玉年幼時由訴外人邱創河 、邱游招夫婦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邱游招夫妻僅有一親 生之女邱寶桂(與楊圳坤為夫妻),為免絕嗣,基於香火及 祭祀公業傳承之需求,遂要求李邱玉將次男辛○○過繼予邱 寶桂、楊圳坤為養子並從邱姓,惟始終與原告等兄弟一同由 李朝聘、李邱玉扶養成長。辛○○生前慮及自身年事已高, 家族需有人接替奉養李邱玉、處理邱家香火傳承及祭祀公業 事宜,又因與被告乙○○信仰不同,李家、邱家祖先牌位皆 安奉於原告家中,由辛○○、原告處理祭拜與祭祀公業事宜 ,更祇有原告育有2 子(李昺耀無子,李仁忠育有2 女), 便與原告簽署日期記載109 年5 月3 日之香火委託書,約定 原告負有安養李邱玉至善終,並利用辛○○以現金支票支付
之100 萬元於109 年10月25日重陽節前完成祖塔修建,及祭 祀科儀3 年完成、逢年過節均應盛宴祭祖且負責每年清明掃 墓與祖塔維修、整理,迨祭祀科儀3 年完成後,於111 年10 月4 日重陽節盛宴祭祖禮成之義務,辛○○則負有於該日兌 現所開立系爭本票1,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安養李邱玉 ,其中1,200 萬元為李家、邱家香火傳承用途)之義務。原 告則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申請於109 年 5 月4 日通知得以修繕,復自李邱玉處拿取輾轉由李仁忠交 付辛○○於同年月5 日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敦 南分行開立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票據號碼 AD0000000 號支票(下稱0505支票)且兌現後,於109 年7 月與訴外人江文全簽署祖塔修建契約書並整修祖塔完畢,然 系爭本票因辛○○於111 年1 月26日亡故而未能於同年10月 4 日兌現。辛○○被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伊等當應連帶繼承 系爭香火契約權利義務而負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之債務。 ㈡辛○○背負傳承邱家香火及祭祀責任甚鉅,更屢向原告及其 配偶吳苓芳請求供渠收養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李邱豪,又退休 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大隊大隊長,需長時間使用電腦 ,以打字方式製作私文書與渠習慣並無抵觸,是香火委託書 、系爭本票為真正,也因香火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安養李邱玉 善終及令李家、邱家香火永續等內容,堪認具繼續性特徵, 並因辛○○簽發系爭本票而具有財產給付性質之金錢債權債 務關係,要無一身專屬性,且屬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系 爭香火契約當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固為終止系爭香火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辛○○於香火委託書第4 條已排除終止權之適 用,且原告前催告被告乙○○履行系爭香火契約義務全未聞 問,迨訴訟繫屬中本件被告方全體為終止意思表示,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再香火委託書未記載各筆費用支出項 目及細節,堪認該1,500 萬元應係辛○○為感謝原告承擔香 火傳承祭祀公業責任之報酬,即便系爭香火契約業已終止, 基於原告業履行香火委託書第2 條義務完畢,當得請求1,50 0 萬元之全數報酬。
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香火委託書第3 條,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500 萬元,及自11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辛○○於109 年間甫滿67歲且受洗為基督徒、信仰基督教, 要非年事已高,且於109 年8 月20日方急診並診斷出顳葉惡 性腫瘤,先前生活均屬正常,應可自行處理奉養或祭祀等事 宜,渠既早被收養,與本家即無親屬關係,逕由原告等其餘 兄弟姊妹奉養李邱玉即為已足,邱家復有被告戊○○等人, 也無由渠一人承擔祭祀責任,與原告互為違反將遭天譴、祖 靈責罰之約定,卻未詳載實際簽約日期,甚須給付高達1,20 0 萬元花費之理。又辛○○生前重視理財,在多間金融機構 開戶均以簽名式代替印鑑,從不使用個人支票或本票,然香 火委託書、系爭本票上未見辛○○簽名甚或筆跡,全以打字 方式呈現,各列印文字更屬整齊、毫無重疊,顯須有專用套 裝軟體及印表機始可為之,要與辛○○生前習慣、信仰不合 ,甚特意列載訴吳苓芳之里長身分作為見證人,遑論辛○○ 從未向伊提及簽有香火委託書、系爭本票,抑或須提供鉅額 款項之事,且渠因腦部腫瘤治療約1 年亡故,倘有委託原告 之意,應可提早給付該等款項,絕無留由本件被告承擔之可 能。雖辛○○曾於109 年間出資辦理修繕祖墳、撿骨、遷葬 等事宜,此乃被告乙○○所悉且係單一事件,整修結束後邱 仁傑未曾提及尚有1,500 萬元費用未予支付,更見辛○○若 有意出資處理祭祀事宜,定會先行支付費用及實際用途,要 無待數年方為支付,卻全未事先聲請收養認可之理,自110 年間下半年聲請收養認可、轉帳之事實,更謂無香火委託書 、系爭本票之簽立,否則辛○○聲請時即會向原告索回該等 文件,要無重複給付之虞。職是,香火委託書、系爭本票應 係避免書寫字跡遭到追查,由第三人偽造所得。 ⒉縱系爭香火契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但系爭香 火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無論安養李邱玉之300 萬元或傳 承香火之1,200 萬元,全有特定用途而非原告所得享有,李 邱玉已於111 年7 月亡故,事實上更無進行可能,於同年1 月26日辛○○亡故後,該等法律關係當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失效,也因具專屬性而不得列入本件被告 所繼承之權利義務,系爭本票即因原因關係消滅同失效力。 果若系爭香火契約未因而消滅,伊則於112 年5 月29日當庭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戊○○等人同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系爭香火契約亦告終止,原告復未履行系爭香火契約之 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等人部分:香火委託書、系爭本票上之「辛○○ 」印文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李邱豪既因收養辦理一事曾經邱
仁傑於110 年9 月轉帳給付1,180 萬9,000 元,焉有簽署香 火委託書、系爭本票之必要,顯見該等文件並非真正,況被 告戊○○、丁○○家中亦安奉有邱家牌位,自不可能委由原 告祭拜之。縱屬真實,基於系爭香火契約屬委任契約,委託 事務處理始點應為111 年10月4 日即辛○○兌現系爭本票之 時,然李邱玉於同年7 月亡故,自始未經原告處理該委任事 務,辛○○也於同年1 月26日亡故,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 定當已消滅,原告本亦負有其2 子之法定撫養義務,不因委 任契約消滅而中斷,均不具延續性,更因事涉辛○○對李邱 玉及祖先之扶養及祭祀而具專屬性,不得請求伊等履行系爭 香火契約之金錢給付義務,至系爭本票則因辛○○業已亡故 ,原因關係即系爭香火契約也告消滅,伊等也毋庸負發票人 責任,況1,500 萬元均屬民法第546 條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而非報酬,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其請求當 無理由。退步而言,若系爭香火契約性質具延續性而不因邱 仁傑亡故消滅,伊等則於112 年5 月29日當庭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參以被告乙○○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香火契 約於本件被告終止意思表示如數到達原告時即生效,原告也 不得依香火委託書第3 條請求給付,被告戊○○等人亦就系 爭本票為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81 頁 至第382 頁、第390 頁、第539 頁至第541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辛○○均為李朝聘、李邱玉所生;李邱玉年幼時由邱 創河、邱游招夫婦收養為養女,因邱創河夫婦無子嗣,由邱 仁傑過繼予邱創河親生子女即邱寶桂、楊圳坤夫妻任養子; 又邱寶桂夫婦尚有親生子女即追加被告大哥戊○○、二弟楊 正發、大姊己○○、二姐庚○○、三姐丙○○,詳如本院卷 第15頁、第99頁所載。
㈡辛○○於85年11月21日曾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之身份向 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八德區)以如本院卷第145 頁至 第146 頁文件申請祭祀公業邱道陞、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 產清冊與派下系統表。又辛○○生前為祭祀公業邱禮養之管 理人及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員,原告及李邱豪均非祭祀公 業邱禮養、邱道陞之派下員。
㈢辛○○於111 年1 月26日亡故,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即配偶孫 美玲、追加被告即大哥戊○○、二弟丁○○、大姊己○○、 二姐庚○○、三姐丙○○,均未拋棄繼承。
㈣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瑞芳分行帳號5543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曾於109 年5 月13日 存入辛○○所提供付款人為玉山商銀敦南分行、受款人原告 、票面金額100 萬元、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109 年5 月5 日之票據號碼0000000000號銀行支票(即0505支票)並兌現 。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曾與江文全簽署祖塔修建契約書,約 定以70萬元由江文全承包原告等家族之瑞芳區第19公墓祖塔 修建事宜。
㈥依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辛○○於109 年8 月20日晚 上8 時22分由家人護送入院,主訴昨晚開始說話不清、說話 困難且頭痛等內容,另依109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 診斷為顳葉惡性腫瘤。
㈦原告之子李邱豪所有玉山商銀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邱豪玉山帳戶)曾於110 年9 月6 日經邱仁 傑轉入1,180 萬9,000 元;李邱豪同帳戶復於同年10月4 日 轉出960 萬9,000 元予辛○○。該220 萬元差額乃辛○○對 李邱豪之贈與。
㈧辛○○曾與被告乙○○於110 年8 月24日向本院110 年度司 養聲字第112 號聲請認可收養成年子女李邱豪,聲請狀上勾 選係經其父母之同意;後則附有110 年8 月23日收養契約書 。嗣本院110 年12月29日認因無從知悉辛○○有成立收養關 係之真意,故駁回收養之聲請。
㈨原告委由律師以111 年4 月26日(111 )昭字第006 號函予 被告乙○○應依繼承關係履行「邱氏祖先(邱福、邱石金) 香火傳承委託書」(即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28日 送達。
㈩被告乙○○於111 年5 月16日向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161 號陳報辛○○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1 年5 月19日裁定邱仁 傑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公告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 權,此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李邱玉於111 年7 月4 日去世。
原告再次委由律師以111 年10月17日台北東門存證號碼269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於文到5 日內依繼承關係履 行香火委託書之義務,於同年月19日送達。
本件被告均於112 年5 月29日當庭對原告為終止系爭香火契 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另主張香火委託書、系爭本票全屬真正,且其業已履行 系爭香火契約義務完成,因辛○○於111 年1 月26日亡故無 法兌現系爭本票,本件被告乃辛○○繼承人而應負有給付1,
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無論系爭香火契約終止與 否並無不同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辛○○間是否成立系爭香火契 約、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㈡承上,如成立系爭香火契約, 系爭香火契約、系爭本票是否因辛○○去世而依民法第550 條本文、票據法第13條,或民法第1148條但書等規定而消滅 ,或另有訂定、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㈢系爭香火 契約若不符合爭執事實㈡所示消滅情形,是否因本件被告為 不爭執事實行為而終止?抑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 ㈣承上,如成立系爭香火契約且未因辛○○亡故而消滅,該 1,500 萬元是否屬民法第546 條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抑或委任報酬?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系爭香火契約、系爭本票法律關係, 請求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500 萬元,及自11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08 頁、第382 頁,且依 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
㈠香火委託書、系爭支票應屬真正,原告與辛○○間之系爭香 火契約、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業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 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 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觀香火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先以原 告與辛○○間之血親關聯、辛○○經收養之原因為揭櫫,詳 述因親兄弟間僅原告育有2 男,為求繼續傳承李家、邱家香 火而委由原告使香火永續彌報祖先恩澤為簽立香火委託書之 原因,另逐一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如下:
「安養生母李邱玉直至善終。
重修祖塔(由甲方《按:即辛○○》支付新台幣壹佰萬 元整,現金支票)。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農曆9 月9 日)重陽節前將祖塔修建完成
。祖塔落成祭祀科儀3 年完成後,逢年過節(乙方)均 應盛宴祭祖。並負責每年清明掃墓及祖塔維修、整理。 祖塔祭祀科儀三年完成後,民國111 年10月4 日(農曆 9 月9 日)重陽節盛宴祭拜祖先禮成。甲方(辛○○) 應兌付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給予乙 方(壬○○)。其中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為安養生母李邱 玉。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邱氏、李氏香火傳承。 甲、乙雙方於供奉祖先神主牌位所在地新北市○○區○ ○路000 號。祖先神主牌位前焚香立誓,若違所託或違 反委託書載明事項。願遭天譴、祖靈之責罰。
甲方(辛○○)立委託書當日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仟 伍佰萬元整。交予乙方(壬○○)保管……」
等情,所附商業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全與香火委託書第 3 條、第5 條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21頁),上載109 年10 月25日、111 年10月4 日重陽節日期亦屬正確,此同經原告 當庭提出香火委託書(此實為2 張A4紙,以原告、辛○○及 吳苓芳如香火委託書當事人欄印文作為騎縫章使用)、系爭 本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6 頁)。
⒊另原告當事人訊問及陳述,下列證人吳苓芳、李仁忠之證詞 內容略以:
①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之陳稱、當事人陳述略以:其與邱仁 傑、李仁忠等人從小一同在金瓜石長大,63年間一家人搬至 新莊,嗣其自87年至107 年間擔任里長,辛○○於現中原大 學畢業後最後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組大隊長,於105 年間業已退休,至其父母李朝聘、李邱玉後續仍居住在新莊 ,李邱玉於111 年7 月4 日過世(李朝聘則於101 年間過世 ),其多定期給予生活費,辛○○也給予大部分生活費,姊 妹偶爾提供,然其等於李邱玉過世後整理物品,方見給予之 生活費全未經父母花用,邱寶桂則於其任里長期間過世後由 他人通知李邱玉出席喪禮,邱寶桂與辛○○幾無聯絡,若有 聯絡必要均逕向李邱玉為之;祭祀公業邱道陞乃共19名祖先 從大陸地區來臺集資開墾成立,祭祀公業邱禮養、邱蓮塘全 為上述19人中後代遷徙至土城後所成立,其幼年時祖母、母 親均會提及,家中也拿過佃農租金,後續辛○○也曾談論且 給其看文件。兄弟姐妹中僅其先結婚且育有2 子,故約於80 年間,李邱玉便以其有後代為由,要求其繼承祖先牌位,其 遂將李家、邱家牌位安奉在其位於金瓜石之住處約30年。李 家祖塔原在宜蘭於70年間整修,由李朝聘、辛○○與其堂哥 等人出資,邱家則於70年間由辛○○出資蓋於金瓜石第十九 公墓,但李家、邱家祭祀則多為其與辛○○負責處理(各年
節全由吳苓芳煮飯祭祀及燒香),祭拜時李仁忠會到場,邱 仁傑則均為一人到場,後來辛○○二、三度詢問是否日後將 兩家祖塔合併較好祭拜,始有109 年4 月即決定將李家祖先 一併遷至金瓜石第十九公墓之事,原約定祖塔修繕金額約88 萬元由其與辛○○各負擔一半,但某日李仁忠電告辛○○將 一修繕祖塔用途之支票放在新莊要其回去拿,經詢問辛○○ 才被告知由渠全數支付,其遂返回新莊向李邱玉拿取0505支 票(後續結餘款8 萬元,其本與重建經費明細影本一同交予 李素華,事後李素華、李邱玉至祖塔祭拜時告知辛○○稱結 餘款即放在其處,現該筆費用仍由其保管)。嗣辛○○於10 9 年某日電聯討論祖墳修建、香火傳承事宜,期間詢問其是 否仍會繼續祭拜邱家祖先牌位,於其表明已祭拜20餘年仍會 傳承、也與吳苓芳確認傳承意願及詢問身分證、出生日期後 ,109 年5 月某日上午(不記得具體日期,但係兌現0505支 票前)先電聯確認其與吳苓芳所在,下午一人抵達其金瓜石 住處後,雙方先至樓上為祖先燒香,辛○○即取出上已蓋妥 「辛○○」印文之香火委託書,要其與吳苓芳閱覽後(此為 首次見聞,先前均不知香火委託書一事,但內容全為辛○○ 先前曾提及之事,至系爭本票本以為乃支票而未細看)交出 印章,即在里辦公室由辛○○用印完畢,更與其確認拿取05 05支票與否,另其之所以於109 年5 月6 日在其彰銀帳戶存 、提1,000 元,係為供辛○○確認專款專用之意。香火委託 書前言原則上即在提及邱家香火事宜,祭祀公業則為邱道陞 、邱禮養(後續方知尚有邱蓮塘);第1 條係因辛○○認李 邱玉已年長卻一人住在新莊不願請外勞,也不願與辛○○同 住,但表明日後再至金瓜石與其同住;第2 條係因辛○○曾 關心祖塔遷徙儀式、修繕時間之確認;第3 條則係約定3 年 盛宴禮成後之款項給付,辛○○稱會交付1,500 萬元,其中 300 萬元為安養李邱玉之費用,其未詢問何以3 年後方能兌 現,實際上也未過問條文內容,也未詢問當事人欄處記載「 見證人亦為履行義務關係人」之意,因原本即為其與吳苓芳 要負責傳承。至其對辛○○匯款1,180 萬9,000 元至李邱豪 帳戶一事原不知情,迨李邱玉過世,李素華自加拿大返臺奔 喪時告知辛○○該筆匯款之事,且稱香火日後麻煩其處理、 李邱玉最重視此情,其方知此事(李素華更稱李邱豪匯還款 項)並詢問李邱豪,李邱豪表示被告乙○○稱日後該等款項 均為彼所有,彼方匯回,其當時不知李邱豪尚留下部分款項 。次子李邱豪為其命名,出生時辛○○即稱要收養,李邱玉 也曾提及辛○○夫妻曾至美國確認無法生育,暗示其將其子 過繼予辛○○,稱辛○○需繼承祭祀公業但已絕嗣,祭祀公
業又須有男子,其則告知自身無妨,但吳苓芳認一子有產業 一子無產業有所不公而不願意,命名也係為令李邱玉與邱仁 傑安心,惟其對辛○○夫妻曾於92年間收養訴外人即李仁忠 之女李佳蓉一事不太清楚,李邱豪就讀高中時也曾住在邱仁 傑住處直至畢業;嗣於110 年辛○○化療時吳苓芳始同意收 養,也獲被告乙○○首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358 頁至第371 頁)。
②證人吳苓芳於本院中證以:其與原告於84年間先生長子李蘇 兒,命名係來自李家曾祖父母姓「蘇」之故,又因李邱玉為 邱家養女需祭祀邱家,故次子命名為李邱豪,並於85年間因 原告買回其金瓜石老家(即現住處),李邱玉表示僅其等育 有2 子,其等遂將祖先牌位帶回安奉,至李家、邱家祖塔各 因一為宜蘭人、一為金瓜石人而需往返掃墓,原告與辛○○ 多次討論後為免後代奔波而於109 年間重建合併,原告負責 重建處理,辛○○負責費用支出,其則負責相關祭祀,邱仁 傑本身即會開立本票或支票,如曾於92、93年間開票資助其 等整修房屋,也因修繕祖塔開立0505支票,由原告至李邱玉 住處拿取,因辛○○較有經濟能力、對兄弟姊妹亦屬良好。 109 年5 月某日,原告告知辛○○聯繫談論關於香火繼承之 事宜,辛○○尚未來訪前也曾電詢願否繼續傳承香火、為渠 負擔祖先牌位繼續傳承及安養李邱玉等事宜,因不知何人會 先離世,原告年紀又係兄弟姊妹中最小者;其允諾後,邱仁 傑於當月某日來訪,先至二樓拜拜,其瀏覽一下香火委託書 (上已蓋有辛○○印文)後即交付印章予原告即至廚房切水 果,返回辦公室後則見原告與辛○○在聊天,此為首次看到 香火委託書內容,不記得當日是否為香火委託書上載日期, 上載3 年係因祖先安置進塔後之接續3 年十分重要,然其等 未過問辛○○開立系爭本票給1,500 萬元及香火傳承與安奉 生母比例,該等款項全無其等扶養2 子之費用,其生李蘇兒 時李朝聘很高興,生李邱豪時李邱玉更高興;其也對李邱豪 獲得1,180 萬9,000 元匯款一事全然不知,迨聽聞原告詢問 李邱豪方知此事,又其於110 年間辛○○體況不佳,李邱玉 也多次催促或與同住之李邱豪要求辦理收養之事,其始同意 出養李邱豪,至祭祀公業乃辛○○交代原告幫忙李邱豪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 頁至第381 頁)。
③證人李仁忠於本院中證之:渠僅聽過「邱寶桂」之名但完全 不熟,李邱玉於李朝聘過世後仍住於新莊,有時住原告處, 李家、邱家牌位則全供奉在原告處,因渠無不動產,又係生 2 女無法祭祀,且渠不清楚邱家、李家祖墳所在,後續由邱 仁傑與原告處理重建事宜,避免後代需奔波多處,始合併集
中在一處,辛○○為家中最孝順之子女,重修款為辛○○支 出,辛○○於某日上午電聯渠(斯時住萬華)表示恰有急事 ,要渠至位於敦化北路之玉山商銀樓下(距辛○○住處步行 未逾10分鐘),交付0505支票予渠要求轉交予原告,但稱須 先予李邱玉觀覽且寄放該支票以悉確有祖墳修繕處理進行, 再由原告向李邱玉拿取,迨修繕完畢後全由原告負責祭祀處 理;據渠所知,原告與辛○○間應無因金錢有所不快,但關 於香火傳承與祭祀、李邱玉安養,抑或香火委託書等均未告 知渠,又辛○○因原告不同意李邱豪出養,曾向渠表示欲收 養渠女李佳蓉,李邱玉則認無法祭祀邱家故最好不要,嗣雖 一度收養,惟因辛○○欲變更李佳蓉姓氏但怕改回麻煩,又 因祭祀公業派下權以男子為限,擔心日後有養女將影響後續 收養原告之子,故於95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也係事後才知 辛○○等人曾欲辦理李邱豪收養,但不知千萬元之匯款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5 頁)。
⒋香火委託書之簽署時序經過、由來等據原告之陳述、吳苓芳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復比對原告、吳苓芳及李仁忠所為前 開陳述內容,均直指李邱玉邇來對李家、邱家香火傳承、傳 統文化屢向子女耳提面命之重視程度,以及辛○○對家人之 照顧情形及方式(大多由其擔負金錢責任、與原告承擔絕大 多數家中祭祀事宜之處理,且全由渠一人出面祭拜使具基督 教虔誠信仰之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6 頁》 毋庸參與)等情甚詳。復依辛○○繼承系統表、本院111 年 度司繼字第1161號裁定、繼承人名冊、除戶謄本、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至第10 1 頁、第115 頁;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卷,下稱司 繼卷,第9 頁至第29頁),邱寶桂、楊圳坤於45年1 月17日 時籍設現新北市瑞芳區,邱寶桂為戶長、楊圳坤則為贅夫, 辛○○固於00年0 月0 日生,旋於同年月20日即由邱寶桂、 楊圳坤收養而變更姓氏,然渠養兄弟姐妹中同姓邱者僅有邱 春來、庚○○,其中邱春來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未久即於38 年6 月7 日因病亡故,楊圳坤則於47年1 月6 日因病亡故等 客觀事實,顯見邱氏對香火傳承之意義極為慎重,始會先令 楊圳坤入贅,因邱春來亡故無邱姓男性子嗣,再於辛○○甫 出生未久即予收養,且此後確屬確僅餘辛○○一男等客觀事 實,就邱家歷代全亟待傳承香火、日後奉祀乙節可見一斑, 堪信李邱玉實受有相當影響無訛。
⒌復衡辛○○、被告乙○○於110 年8 月24日尚以獲原告、吳 苓芳同意為由,向本院聲請共同收養李邱豪(斯時已滿20歲 即成年)為養子,同年月23日簽署之收養契約書上更勾選自
該契約書生效日起改姓「邱」而非維持原姓氏,惟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110 年11月24日訊問程序時,辛○○已無法回應, 被告乙○○則表示:「辛○○與壬○○本來是兄弟,辛○○ 後來出養,跟被收養人是伯姪關係」、「(司法事務官:收 養人聲請收養之動機與理由?)辛○○現在在治療,他有想 到有參與祭祀公業,希望將來被收養人可以承接祭祀公業。 他(按:即辛○○)現在老人失智」、「(司法事務官:收 養人是否確實真心誠意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傳承的想 法,祭祀公業的事,希望由姪兒去處理」等節,有收養契約 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12 號卷 ,下稱司養聲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 告於該案訊問中亦陳:其與辛○○為親兄弟,其等有4 個兄 弟,僅其生有2 子,上一代較為複雜,辛○○幼年時名義上 即過繼,然仍共同生活,辛○○欲收養李邱豪實為傳承香火 ,李邱豪於辛○○退休前曾在渠住處居住,現祖先牌位均由 其祭拜,祖墳全集中在一處,雖其先前不同意收養,但現在 同意,因尚有長子可扶養其乙情(見司養聲卷第60頁);僅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因辛○○無法回答收養動機及理由,礙難 判斷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於110 年12月29日駁回裁定 ,迨該裁定於111 年1 月4 日送達辛○○、被告乙○○及李 邱豪未久,辛○○即於同年月26日亡故一情,同有本院110 年度司養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存卷足憑(見司養 聲卷第63頁至第69頁)。稽以原告所提八德市(現改制為八 德區)公所85年12月21日德市民字第85125243號函暨辛○○ (以祭祀公業邱禮養管理人為名義)申請祭祀公業邱道陞、 邱蓮塘之組織規約、財產清冊、派下系統表等存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1 頁),其中祭祀公業邱蓮塘亦載稱 :邱寶桂之父邱創河同輩份男子後代均全數絕嗣,邱寶桂因 而繼承派下權,但渠所生戊○○、丁○○均從父性無派下權 ,邱春來絕嗣,故養子辛○○具派下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61 頁),益見辛○○對傳承家族香火、祭祀公業繼承一事 有相當使命感,方欲收養原告次子李邱豪,雖曾經本院92年 1 月3 日91年度養聲字第340 號裁定認可自91年8 月23日起 共同收養李佳蓉(見本院卷第295 頁),仍為免影響日後奉 祀、祭祀公業而於95年10月27日終止,更於110 年8 月24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共同收養李邱豪後,旋於同年9 月6 日轉帳 1,180 萬9,000 元至李邱豪玉山帳戶等事實無誤。 ⒍佐之原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彰化商銀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影像資料,及玉山商銀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 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91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143 頁、第317 頁),益見原告彰銀帳戶本有近 4 年毫無使用情形,於109 年5 月6 日方存入1,000 元後旋 即提領,至辛○○則於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21分42秒向玉山 商銀敦南分行轉出100 萬元並申請開立抬頭為原告之0505支 票,迨該支票於109 年5 月11日委由銀行託收、翌(12)日 記帳、同年月13日兌現完成後全未動用,直至同年6 月29日 、7 月21日、8 月11日、8 月24日、10月6 日與11月26日方 陸續提領8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與32萬 元;參諸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與江文全簽署祖塔修建契約 書約定在瑞芳區第十九公墓修建祖塔,又各於109 年7 月22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0月6 日與同年11月27日給付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完畢之事,有祖塔修建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上述提款日期、金額 相當,並有李邱豪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瑞芳 區公所109 年5 月4 日新北瑞民字第1092667700號函、埋葬 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祖塔修建契約書、收據、祖 塔重建經費明細,以及該函與收據、修繕前後現場照片等存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33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269 頁至第279 頁),同可證原告於109 年間確著手 向主管機關申請修繕含李家、邱家與蘇家在內共15人位於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