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15號
TPDV,111,重訴,101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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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蔡王水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怡萱律師
被 告 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村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騰德,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文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經 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785500號 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蔡德村(見卷一 第335-339頁、第343頁),揆諸前開法條,蔡德村為丞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如附表1「原告起訴狀聲明」欄 所示(見卷一第12-13頁),嗣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請求將 原聲明第4項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被告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美公司)應將被告吉美公司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0年3月 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有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73-278頁),再於112年8 月16日以同一基礎事實、情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為由而變更聲明第4項之先位聲明,有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卷四第91-92頁)。 經查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登記 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文山區景美段 五小段1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63 -380頁),是已無附表2編號6「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自屬情事變更。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被告吉美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6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 泰銀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以及被告華泰銀 行於訴訟繫屬中,於112年6月5日將附表2編號6土地與其他 由被告吉美公司信託之土地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諭知下次庭期112年8月22日終結言詞辯論,應於庭



前10日提出書狀(見卷三第447頁),原告遲於112年8月16 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四第89 頁),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行寄送書狀繕本予 被告,致本院未及於庭期前將該書狀寄送被告,原告復未提 出其遲誤之合理原因(見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除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准許外,其餘陳述 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因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為 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及訴外人蔡竹雄王水龍蔡佳璋 等5人之債權人,經執行後尚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14,566 ,373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北 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又蔡竹雄為被告蔡王水 玉之配偶,蔡佳璋蔡竹雄之侄,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被 告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佳璋,被告永臻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菁(原名蔡郁 青)為蔡王水玉之長女,被告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郁君蔡王水玉之次女,可見丞美公司、吉美公司均為被告蔡王 水玉、蔡竹雄等人之家族企業。
 ㈡嗣原告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於111年4月間清查本件 債權之債務人名下財產現狀時,發現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 司明知對原告仍有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竟對渠等名下不 動產分別為下列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為:
  ⒈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原於94年 5月2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 銷後,竟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被告蔡王水 玉上開信託登記行為,已使其陷於無法以附表2編號1至5 不動產向原告償還債務之無資力狀態,而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 至5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永臻公司將上 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⒉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6土地,原於94年5月2日 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 在10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 被告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華泰銀行。被告蔡王水玉之脫產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 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被告吉美公司所 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華泰銀行嚴守內控稽核制度及 放款安全性,在與被告吉美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時,即知悉 被告蔡王水玉係利用同屬家族企業之被告吉美公司進行脫 產之事實,而非善意轉得人。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 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 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 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 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復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 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  ⒊被告丞美公司於82年5月7日取得如附表2編號7、8之土地, 竟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 ,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郁君蔡王水玉蔡竹雄之 女,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上述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況附表2編號7、8之土地依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市值將近242萬元,被告丞美公司僅以100萬元賤價出售。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丞美公司與吉 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之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 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丞美公司所有。
 ㈢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有詐害債權情 事起算除斥期間,而原告公司法務處於111年7月間發現被告 丞美公司、蔡王水玉疑有脫產行為後,即簽呈請原告總經理 核示對被告等人採取法律程序,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 6日在聲請假處分及委任律師狀用印時,始知悉被告有詐害 債權情事,故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訴,未逾信託法第 7條、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如附表1「原告112年8月16日追加聲明」欄所載。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王水玉
  ⒈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一切資產後,於106 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6年度 司執寅字22156號、111年度司執洪字第39068號),理應



於每次換發前查詢債務人被告蔡王水玉等人之財產狀況。 且原告債權之主債務人即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8月6日解 散登記,其清算人應已依法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原告為免 該公司清算完結後無法求償,當已調查主債務人被告丞美 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蔡王水玉之財產狀況,原告遲至11 1年11月3日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蔡王水玉早於94年5月2日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此為安養信託,因受限於當時規 定信託登記期限最長為10年,於108年逾期後,方於108年 11月18日塗銷,再重新信託登記,為原信託而非新設信託 ,且自94年信託登記迄今,被告永臻公司僅就信託標的物 為出租行為,並未有任何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屬自益 信託,委託人被告蔡王水玉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 權之價額,顯未陷於無資力,未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自94 年5月信託起至108年11月塗銷信託期間,及再次信託之10 8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間,被告永臻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 訴外人蔣曼君,縱使被告蔡王水玉之女蔡郁菁係永臻公司 法定代理人,仍未能證明被告蔡王水玉之信託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⒊被告蔡王水玉與被告吉美公司於108年12月4日買賣並移轉 登記如附表2編號6土地之行為,屬具對價關係之給付,係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有償行為情形,原告未證明上述買 賣有低價賤賣或通謀虛偽買賣,及被告蔡王水玉明知損害 原告權利等情事,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 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被告 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間契約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蔡王水 玉對於吉美公司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而被告吉美公司取 得上開土地後,為進行危老合建,與被告華泰銀行成立信 託契約,該信託契約與被告蔡王水玉並無關係,被告蔡王 水玉對吉美公司、華泰銀行均無任何權利可行使,遑論有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蔡王水 玉行使權利,且其備位請求將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 蔡王水玉,無特定具體數額,應予駁回。
  ⒋國華人壽公司前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499號、10500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被告蔡王水玉等連帶保 證人之財產時,故意未執行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如附表2編 號1至6之不動產,嗣原告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至111 年11月3日止亦未對上述不動產行使任何權利,足使被告 蔡王水玉形成正當信賴,合理以為國華人壽公司與原告已



無意以上開不動產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不欲對上 開不動產相關之債權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或再為任何爭執 ,原告提起本訴,堪認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有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永臻公司:
  ⒈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系爭債權後,並於1 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參酌原告 為國內知名人壽公司,具有豐富強制執行經驗,及一般在 受讓債權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會查詢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經驗法則,可認原告於承繼債權時,或至遲於106 年3月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已調查被告蔡王水玉之財 產狀況,知悉或可得知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8年 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原告至111年11月3日始起 訴,已逾信託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時,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即 有原信託登記存在,嗣因前述信託公契記載之期限到期, 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始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原信託 登記再為信託登記,延續原有之安養信託,且原信託登記 存續期間(9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4日),及至108年 11月18日塗銷登記再信託登記時,被告永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蔣曼君,非被告蔡王水玉之女蔡郁菁,可見非意 圖脫產,對原告亦未新增任何損害,且依被告蔡王水玉與 永臻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108年11 月13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知,此屬自 益信託,被告蔡王水玉於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並未 實質減少,未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不構成害及原 告債權,原告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⒊國華人壽公司於94年3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對被告蔡 王水玉所有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 02年3月30日承繼國華人壽公司債權後,於106年3月2日故 意向執行法院明示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於110年12月17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詢被告蔡王 水玉及丞美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後,復於111 年3月31日向執行法院明示債務人現無可執行財產再換發 債權憑證,客觀上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 足引起被告蔡王水玉及永臻公司之正當信賴,以為原告就 其債權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之撤銷權已不欲行使之特 別情事,原告再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有違公平及個案正 義,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永 臻公司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陳美



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二分公司,可見上開不動產目 前處於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狀態,若撤銷信託債權及物權 行為,將使被告永臻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為保障承租人及 公共利益,應認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顯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應准許等語。
 ㈢被告吉美公司:
  ⒈原告及國華人壽公司均為專業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針對公司債權 追索訂有詳細且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須定期調 查追蹤債務人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更於112年3 月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稱公司內部已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制度 ,是原告應早知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將附表2編號6土地 讓與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 10日將附表2編號7、8土地讓與被告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 登記,原告遲至近3年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 45條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⒉被告吉美公司係為投資銷售住宅新建案而承買附表2編號6 土地,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被告蔡王水玉及蔡竹 雄非被告吉美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吉美公司非原告所稱 家族企業,縱使蔡郁君與被告蔡王水玉有母女關係,亦不 得逕認被告吉美公司或蔡郁君明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尚 有債務未償,及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就附表2編號6 土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
  ⒊被告吉美公司為完成附表2編號6土地上建案,向被告華泰 銀行融資貸款,並由被告華泰銀行擔任土地之信託受託人 ,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確保建案完成及吉美公司如期 還款等,該土地亦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被告華泰銀行 自始善意不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更無從得知被 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原告 所稱得撤銷原因,被告華泰銀行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締 結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 得人。且被告吉美公司無權要求被告華泰銀行將土地返還 被告蔡王水玉,本件已喪失可供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吉美公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權利保護要件。
  ⒋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郁君與被告丞美公司108年3月 起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村並無任何至親關係,原告以蔡郁君蔡竹雄之女推論被告吉美公司明知原告對被告丞美公司



有債權,並不足採。又附表2編號7、8土地為道路用地, 參考107、108年間鄰近同為道路用地之實價登錄行情約佔 土地公告現值2成,而附表2編號7、8土地經不動產鑑價機 構鑑定108年6月18日市價共256,055元,佔土地公告現值 約11%,被告丞美公司以約佔公告現值42.96%,遠高於市 場行情之100萬元出售,無損害原告權利,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 
  ⒌退步言之,原告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對 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之債權憑證時,均自陳債務人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見原告早已查明被告蔡王水玉、丞 美公司名下附表2土地情況,然自行放棄行使權利,復導 致附表2編號6土地因危老建築喪失經濟價值,如今眼見新 建案銷售成功價值增漲,始欲藉撤銷訴訟坐享其成,屬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應限制原告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等語。    
㈣被告丞美公司:
  ⒈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已將如附表2編號7、8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至原告111年11月3日提起 本訴,將近3年。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 公司資產後,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6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39068號),自承「債務人等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 ,又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7月31日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於 108年8月6日准解散登記,於108年8月7日通知原告申報債 權,原告於108年8月13日收受,均可認定原告早已查詢被 告丞美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如附表2編號7、8土地之情況。 原告公司之人員吳文程於110年12月17日調閱資料亦知悉 被告丞美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 ,原告遲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丞美公司於82年5月7日取得如附表2編號7、8土地,嗣 因將於108年7月31日進入清算程序,方於108年6月18日將 土地出售變現,以供清償債權人,絕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 之故意,被告丞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蔡德村,無積欠原 告任何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丞美公司、吉美公司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不 易於不動產市場成交,行情通常僅有公告現值2成左右, 被告吉美公司所提鑑價報告亦認合理價格僅公告現值之11 %(即256,055元),被告丞美公司以公告現值之42.96%即 100萬元出售,並無賤價成交情事,被告丞美公司積極資 產反因此增加,故被告丞美公司之有償行為,並無損害原



告債權等語。
 ㈤被告華泰銀行
  ⒈原告及國華人壽公司均為專業保險公司,依保險業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針對公司債權 追索訂有詳細且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須定期調 查追蹤債務人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更於112年3 月資訊公開說明文件稱公司內部已建立完備內部控制制度 ,是原告應早知被告蔡王水玉於108年將附表2編號6土地 讓與吉美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遲至近3年後提起撤 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更不得依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吉美公司與華泰銀行就該土地之信 託登記或命回復原狀。
  ⒉被告吉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蔡王水玉縱有至親關係,亦不 足以推論吉美公司明知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或有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圖。且被告華泰銀行係附表2編號6土地之信託 受託人,按信託契約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自始善意 不知被告蔡王水玉對原告有債務,更無從得知被告吉美公 司與蔡王水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原告所稱得撤 銷原因,該土地又無查封登記或限制註記,被告華泰銀行 係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締結信託契約並為信託登記,非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惡意轉得人,原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 自無理由等語。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 第10202542631號函准許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 公司原對被告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及蔡竹雄王水龍、蔡佳 璋等5人之債權,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北院隆93執子字 第33604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6年3月2日、111年3月31日換 發債權憑證(案號:106年度司執寅字22156號、111年度司 執洪字第39068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 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1頁、第67-70頁)。 ㈡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1至5之不動產原於94年5月2 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於1 08年11月18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原因發生日期 為108年11月13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卷一第97-135 頁)。
 ㈢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附表2編號6土地,原於94年5月2日信



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後,在108 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被告吉 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 (見卷一第137-145頁)。
 ㈣被告丞美公司於108年6月26日將附表2編號7、8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美公司(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10 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47-162頁)。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於 108年11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被告永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 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蔡王水玉所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 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㈢原告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應將附表2編號6 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 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並將該土地回 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 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告華泰銀行就 附表2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蔡王水玉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㈣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丞美公 司與吉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7、8之土地於108年6月10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吉美公 司應將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丞美公司所有,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原告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月13日所 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永 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 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 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間 清查其債務人蔡王水玉等人名下財產現狀時,發現被告蔡 王水玉於108年11月18日將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之原有信 託登記塗銷,再於同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等情,原 告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1年除斥期 間。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11年4月之前即知被告蔡王水玉、 永臻公司間信託關係,已逾1年除斥期間,並無證據足資 佐證,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 月19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48號函及112年2月7日資交加 字第1120000222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 日關貿資字第1120000322號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2年2月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0721號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2月1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540 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 第12700118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12年2 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所字第1122650942號函即明( 見卷二第229-255頁、第261-266頁、第269-271頁)。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為無可採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將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 原於94年5月2日信託予被告永臻公司之登記,於108年11 月18日塗銷後,竟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文山區景美段五小段29、31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97-13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被告蔡王水玉早 於94年5月2日將如附表2編號1至5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永臻公司,此為安養信託,因受限於當時規定信託登記期 限最長為10年,於108年逾期後,方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 ,再重新信託登記,為原信託而非新設信託,且自94年信 託登記迄今,被告永臻公司僅就信託標的物為出租行為, 並未有任何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行為,屬自益信託,委託人 被告蔡王水玉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等語。查信託法第6條立 法理由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 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 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準此,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 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被告蔡王水玉於94年間即將附表2編號1至5之不動產信託 予被告永臻公司,於原告繼受其國華人壽公司之97年3月1 4日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之前,其財產狀態 即是如此,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108年11月18日再次為 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並未變更其財產狀態,是附表 2編號1至5之不動產自94年5月2日即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 公司,雖於108年11月18日為塗銷登記,然旋即於同日再 次信託登記予被告永臻公司,難認被告蔡王水玉第二次信 託予被告永臻公司有何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永臻公司間於108年11 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被告永臻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8日以信 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蔡王水玉所有,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王水玉與吉 美公司就附表2編號6土地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亦即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 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 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王水玉與吉美公司間108年12月4日之買賣 契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蔡王水玉上 開有償行為如何損害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 告僅稱被告蔡王水玉於締結該契約之前已積欠原告5億多 元之債務,陷於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態,被告蔡王水玉於 108年11月18日塗銷附表2編號6土地之原信託登記後,有 該土地得向原告償還債務,卻捨此不為,於108年12月4日 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吉美公司,使其自身陷於更無資力之 狀態云云(見卷二第313頁),難認原告已舉證被告蔡王 水玉上開有償行為致其資產由得以清償原告變為不足清償 原告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該買賣契約有何損害其債權之 情事,即不足以認定被告蔡王水玉所為係詐害債權。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銀行 將附表2編號6土地,於112年6月5日與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於110年3月18日以信託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110年3月2日以設定原因所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中關於附表2編號6土地部分均予以塗銷, 並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水玉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吉美公司將其對被 告華泰銀行就附表2編號6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移轉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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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