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陽光耀
被 告 陽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249萬0,4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9萬0,4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 用。查被告甲○○原與原告丁○○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以原 告身分提起本訴,嗣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單獨具狀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該時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撤回起訴無庸得當時被告戊○○、己 ○○之同意,是其撤回起訴,核屬有據;又原告丁○○因甲○○業 已具狀撤回本訴,本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 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於111年6月2日追加甲○○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請求判決兩造共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分割。㈡兩造就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書 狀附表一「分得人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 、㈢所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均關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範圍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 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死亡,原告為 其配偶,被告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被告己○○、甲○○(被 告3人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被繼承人與原告所生子女。原 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得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婚 後財產價值」欄所示,計3,827萬0,97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計449萬3,556元,故被繼承人與原告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4,387萬3,297元,應由原告分得2分之1,即 1,688萬8,707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 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為1,688萬8,707元。
㈡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為4 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價值合計3,947萬5,623元(如附表一備 註三所示);另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1,688萬8,707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 三所示之必要費用,計32萬2,732元,故消極遺產合計1,721 萬1,439元;據此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金額為556萬6,046 元(計算式:【39,475,623-17,211,439】÷4=5,566,046); 另考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合稱民族東路房地)現 由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及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下 合稱民權東路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之客觀事實;附表三所 示原告代墊必要費用則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等情,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定分割方法為民族東路房地由戊 ○○單獨取得,戊○○另補償原告535萬0,874元,民權東路房地 則由己○○、甲○○各取得2分之1,該2人各補償原告336萬3,64 4元,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萬 8,70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一)狀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 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
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民族東路房地,及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 金額計1,069萬9,323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爭執,惟 民族東路房地於分配日之價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 稅現值計算為936萬1,659元,非原告主張之1,091萬6,920元 。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因有三(下分稱第一、二、三層次答 辯):
①第一層次答辯:因訴外人即戊○○之生父陳久飛(下稱其名)於5 3年1月30日病故後,就陳久飛之遺產,原告與戊○○應繼分各 為2分之1,然原告不顧當時尚在襁褓中之戊○○權益,將陳久 飛遺產中「壽園二村第241號眷舍」(下稱壽園二村眷舍)及 其相關權益逕為移轉予被繼承人,顯已重大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亦顯有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第7 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移轉行為無效;且被繼承人所以得 購入民權東路房地,實係受讓壽園二村眷舍權利所得,然上 開權利移轉係屬無效,故被繼承人獲有得以購入民權東路房
地之資格亦為無效,故被繼承人並非民權東路房地之所有權 人,而不應將民權東路房地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原告與戊○○於搬遷至民權東 路房地前,均居住於壽園二村眷舍,從未搬遷,故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2年5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1120087210號函(下稱 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表示曾經原告之前夫陳久飛回收云云 與事實大不相符,故該函文內容不可採。
②第二層次答辯:若認被繼承人取得民權東路房地之行為有效 ,然原告「於婚前移轉」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予被繼 承人,嗣後壽園二村眷舍改建為民權東路房地,因此民權東 路房地為壽園二村及其相關權益之變形,而被繼承人係於婚 前取得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益,應認民權東路房地係被 繼承人婚前財產之一部,而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 圍。
③第三層次答辯:縱認被繼承人取得民權東路房地之行為有效 且非屬其婚前財產,然被繼承人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款項來 源,實係原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款項,性質實係國家之恩給 性給予,屬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被繼承人除領取 補助款215萬9918元外,其自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 ,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將民權 東路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在陳久飛於53年1月30日病故後,代表受領軍人保險死 亡給付及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另於54年6月12日原告 改嫁被繼承人後,系爭撫卹金改由戊○○受領至61年撫卹期滿 ,該期間受領撫卹金計7萬5,668元,加計通貨膨脹率86.000 0000%後,為14萬1,035元,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應自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435萬2,521 元(計算式:4,493,556-141,035=4,352,521)。 ⑷由上,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2民族 東路房地價值加計編號5至10之帳戶存款金額為2,006萬0,98 2元(計算式:9,361,659+10,699,323=20,060,982),而原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價值為435萬2,52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85萬4,231元(計算式:【20,060,982- 4,352,521】÷2=7,854,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於 繼承發生基準日之價值為936萬1,659元,及編號5至10之帳 戶存款1,069萬9,323元合計2,006萬0,982元,至編號3、4則
非屬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785萬4,231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表 三所示之必要費用,計32萬2,732元,故消極遺產合計817萬 6,963元。
⑵另於84年2月14日,被繼承人念及己○○即將新婚且欲使其分居 獨立,遂為其購置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地(下 稱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 與,當時價值為960萬元,加計通膨率31.561462%後,己○○ 應返還之金額並歸入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財產為1,262萬9,9 00元。
⑶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2,006萬0,982元 扣除消極財產817萬6,963元,加計己○○應歸扣之特種贈與1, 262萬9,900元,故應繼遺產可受分配金額為2,451萬3,919元 ,則依兩造即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為612萬8,480元;惟原告實際可受分 配之金額,除612萬8,480元外,需另加計其可請求之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785萬4,231元,及應扣除返還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代墊必要費用32萬2,732元,故其可受分配之總金額合 計為1,430萬5,443元(計算式:6,128,480+7,854,231+322,7 32=14,305,443);而被告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則均為612萬 8,480元,故請求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 路房地,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計1,069萬9,323元由原告單 獨繼承,原告所墊付如附表三所示必要費用應全數返還原告 ,另己○○所獲之特種贈與1,262萬9,900元,應返還各繼承人 315萬7,475元(12,629,900÷4=3,157,475)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1-1號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予以分割。 ㈡被告己○○、甲○○部分:均表示同意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5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153頁、第 20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民族東路房地,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 配基準日及繼承發生基準日之價值為1,785萬9,380元。 ㈢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均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 餘財產及遺產,合計金額為1,069萬9,323元。 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項目、金額,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合計金額為449萬3,556元。
㈤附表三所示各項目即醫藥費、喪葬費、地價稅及地政規費之 金額,合計金額為32萬2,732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遺產項目」欄及「原告主張婚後財產價值」欄所示 ,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 分配並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情,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 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何?㈡附表一編號3、4 所示民權東路房地是否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若是, 其婚後財產價值為何?㈢戊○○答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 扣除54年6月12日原告改嫁被繼承人後,改由戊○○受領至61 年之撫卹金14萬1,03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為何?㈤戊○○答辯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被繼承人因己○○ 結婚、分居所為特種贈與,應歸扣1,262萬9,900元有無理由 ?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茲分述 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 價值為1,091萬6,920元: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查就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繼承發生日之價 值為1,091萬6,920元,前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可認戊○○ 就此部分事實已為訴訟上自認;惟戊○○嗣於112年5月23日家 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答辯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為936萬1,6 59元,並列為該書狀附表1-1之民族東路房地之記載價值(見 本院卷二第207、225頁);復於112年6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
辯論意旨狀,又列民族東路房地價值1,091萬6,920元為不爭 執事項,但於訴之聲明卻表示分割方法仍依附表1-1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58頁),是證戊○○就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答辯始 終反覆,且自身論述亦有所矛盾,故戊○○就此部分事實,是 否仍可認為其所不爭執即有疑問,而仍應認其有撤銷自認之 表示;惟查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前業經本院調查審酌該房 地為4層樓公寓之第4層,屋齡約51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 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0年3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總 面積、樓別、樓高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12萬7,000元,據此估算民族東路房地之價值約1,091 萬6,92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8 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 22頁),相較戊○○所答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 算之936萬1,659元,顯然較偏近於民族東路房地真實市價, 而難認戊○○業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民族東 路房地價值之主張始終均為1,091萬6,920元,故戊○○前開撤 銷自認亦未經原告同意,故戊○○仍應受本件不爭執事項之拘 束,戊○○就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故民族東路房地於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1,091萬6,920元。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 產,其婚後財產價值為785萬8,127元: ⒈戊○○第一層次答辯部分:
⑴戊○○固辯稱:原告將陳久飛遺產中,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 權益逕為移轉予被繼承人,其移轉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無效,而被繼承人購入民權 東路房地,因壽園二村眷舍權利移轉無效,故購入民權東路 房地之資格亦為無效,而非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人,不應列 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所獲改配眷舍 ,係經前陸軍總司令部54年經岐處706號核定為壽園二村眷 舍,係原告之前夫陳久飛收回之眷舍,惟非被繼承人之妻即 原告轉讓獲得;且被繼承人婚後奉核定獲改配眷舍,符合有 眷無舍條件,非經其妻即原告轉讓手續完成;而被繼承人所 獲改配眷舍係依國防部51年12月31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 訂頒佈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 理:第四節眷舍管理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國防部動員局 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軍總司令部;又壽園 二村重建國宅,由前陸軍總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於71年簽立 合建協議興建,相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前臺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非將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等語,有系爭陸 軍司令部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另被繼
承人所承購之壽園二村重建國宅即「壽園新城」之房地總價 為215萬9,918元,軍方支付補助購宅款為120萬4,653元,被 繼承人之自備款補繳差額為95萬5,265元,其國宅名牌(即地 址)記載為「民權東路525巷5弄33號1樓」,被繼承人於74年 2月9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11年11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217788號函、附表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1695號 函在卷可參(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3頁、本院卷二第87頁) ;復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地址「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33號 」,係「民權東路525巷5弄33號」整編後之地址,亦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 1頁)。由前揭客觀事證,可證被繼承人係自前陸軍總司令部 獲配壽園二村眷舍,故該眷舍係為前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之 國有財產,並非戊○○生父陳久飛之個人遺產;且被繼承人獲 配壽園二村眷舍亦非經原告轉讓獲得,而係由國防部動員局 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軍總司令部後,再由 陸軍總司令部將自陳久飛回收之壽園二村眷舍,直接改配予 被繼承人;且壽園二村眷舍嗣經重建為國宅即「壽園新城」 後,經軍方支付補助款,由被繼承人自備部分款項所承購, 即為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權東路房地, 而屬至明。故戊○○前開所為辯稱,即顯將壽園二村眷舍誤認 為陳久飛之個人遺產,且並誤認其移轉過程為原告所轉讓, 故戊○○前開答辯核屬無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⑵戊○○就此部分其餘抗辯不能採信之理由: 戊○○雖傳喚其配偶乙○○蒞庭證稱:原告有表述民權東路房地 是陳久飛留下來的,改成被繼承人受配,是因為被繼承人叫 原告改,原告就依被繼承人安排改配給被繼承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7至98頁);惟查民權東路房地,並非經原告轉讓 予被繼承人,而係由陸軍司令部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相關規定改配予被繼承人,而非原告所改配,業經系爭陸 軍司令部函文記載明確,故證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相 違,難以憑採;且查證人亦證稱民權東路改配之事實並非其 親眼見聞,而係自原告聽聞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惟就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有為此表述,復參酌該證人 為戊○○之配偶,且與原告前有嫌隙,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故其所為證述是否得遽以採信更屬有疑,故亦無從以該證人 證述為戊○○有利之佐證。又戊○○另舉陸軍總司令部82年12月 15日致訴外人陳淑芬之簡便行文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
),就此戊○○並表示該函文所稱陳淑芬與本件當事人並無相 關,係以他案行文內容為本件模式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頁);經查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業函覆說明本件移轉 民權東路房地之法規依據及事實經過,而該函文所引述規定 ,與該簡便行文表所引述之規定並不相同,且亦無從知悉判 斷該簡便行文表之個案事實經過與本件事實是否全然相符, 自難引為本件之佐證。另戊○○以原告與戊○○於搬遷至民權東 路房地前,均居住於壽園二村眷舍從未搬遷,故系爭陸軍司 令部函文表示經原告之前夫陳久飛回收云云與事實不相符, 該函文內容不可採等語;惟查就此部分有無搬遷之事實,並 未經戊○○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實際搬遷及行政程序上有無 辦理回收,是否有必然關聯,亦未經戊○○舉證說明,故尚難 以客觀上有無搬遷之行為,即認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所載回 收及改配壽園二村眷舍之核定經過及說明有所不實,故戊○○ 就此所辯,同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⒉戊○○第二層次答辯部分:
戊○○另辯稱因原告於「婚前」移轉壽園二村眷舍及其相關權 益予被繼承人,嗣壽園二村眷舍改建為民權東路房地,應認 民權東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一部,不應納入剩餘財 產分配範圍等語;惟查被繼承人與原告係於54年6月12日結 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被繼承人 係於54年12月27日獲核定改配壽園二村眷舍為眷居,並有金 門防衛司令部〈54〉銘寶字第4014號令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 第453頁),故由前揭客觀事證可認,被繼承人係於與原告結 婚後始獲核定改配壽園二村眷舍,至為灼然;故戊○○前開被 繼承人係於婚前受有壽園二村眷舍之移轉,而婚前財產不應 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無據 。
⒊戊○○第三層次答辯部分:
⑴戊○○末答辯:被繼承人購入民權東路房地之款項來源,實係 原眷舍住戶之輔助購宅款項,係國家之恩給性給予,且其自 備款亦非以其婚後財產所支付,故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經查被繼承人 所承購之壽園二村重建國宅即「壽園新城」之房地總價為21 5萬9,918元,軍方支付輔助購宅款為120萬4,653元,被繼承 人之自備款補繳差額為95萬5,265元,被繼承人並於74年2月 9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文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證,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眷戶所獲配軍方給與輔助購宅款,係本於原眷 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足見該輔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
,係被繼承人無償獲得之輔助款,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且查依系爭陸軍司令部函文記載:「相 關輔購款由軍方支付於賣方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非將 補助款撥至眷戶個人賬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是證該輔助購宅款並未與被繼承人帳戶款項發生混同,而 係直接成為民權東路房地一部之變形或延伸,至為灼然;故 就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價值中,分別 屬於被繼承人婚後自有財產購得及無償取得部分,其二者之 財產價值比例,自應以當時被繼承人自備款及輔購款之比例 計算。經查民權東路房地當時購入總價為215萬9,918元,而 輔購款金額為120萬4,653元,故2,159,918分之1,204,653之 比例,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或延伸,自不應應列 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而自備款金額為95萬5,265元, 故2,159,918分之955,265之比例即44%(計算式:955265÷00 00000=0.442269,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為被 繼承人以其自備款購得之民權東路房地價值之出資比例,就 此部分始屬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複查民權東路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現值為 1,785萬9,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㈡)。準此,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民權東路房地,應算入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被繼承人當初購買時之出資比 例計算,即為785萬8,127元(計算式:17,859,380X44%=7,85 8,127.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原告主張民權東路房地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價值之計 算,為總價1,785萬9,380元直接扣除當時輔購款120萬4,653 元而為1,665萬4,727元等語,因顯與前開軍方將輔購款逕匯 予賣方即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而直接成為民權東路房 地之變形或延伸之實際情形有所不符,核無足取;至戊○○抗 辯民權東路房地就輔購款購得部分為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 ,不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範圍,固屬有據;惟就民權東路自 備款部分,戊○○答辯並非被繼承人以其婚後財產支付等語, 則難憑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當時既從事軍職而有正當工作,婚後自有財產所得,衡情當 具能力給付自備款項,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僅為空 言答辯,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均併 此敘明。
㈢戊○○答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扣除54年6月12日原告改 嫁被繼承人後,改由戊○○受領至61年之撫卹金14萬1,035元
等語,為無理由:
戊○○答辯於54年6月12日原告改嫁被繼承人後,原告之原配 偶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撫卹金,改由戊○○領取至61年撫卹期滿 ,共領取7萬5,668元等語,業據提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8 年9月17日國後留輔字第1080014327號函及附件「故陸軍上 校陳久飛撫卹金發放明細表」為據,堪信為真;惟該7萬5,6 68元,既以戊○○為有受領權人而由其所領取,則已無從認定 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查該撫卹金發放之期間為54年3月至6 1年3月間,迄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10年3月3日止,分 別已逾39年至46年之長久期間,顯然無從認定各該款項迄今 仍留存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原告帳戶存款內;故戊○○答 辯7萬5,668元經加計通膨率計算,應自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婚後財產總額中扣減14萬1,035元等語,核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夫 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49萬0,407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 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同年月5日生效,惟夫妻於上開民法 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 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 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 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解釋文自明,是以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繼承人於54年6月1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而原告主 張其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本件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雙方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0年3月3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期。
⒉就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該等婚 後財產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部分,因編號1、2民族東路房 地於婚後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091萬6,920元計算, 又編號3、4民權東路房地係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其婚後財 產價值以自備款金額與當時購入之總價比例認定,經計算為 785萬8,127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繼承人5至10所示 帳戶存款金額為1,069萬9,3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故被繼承人應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合計為2,947萬4,370元。就原告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及該等婚後財產於基準 日時之財產價值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計為449萬3,556元,此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戊○○ 答辯應另扣除撫卹金14萬1,035元等語,則屬無據,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98萬0 ,814元(計算式:29,474,370-4,493,556=24,980,814),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249萬0,407元(計算 式:24,980,814÷2=12,490,407)。 ⒊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雖 表示以統一自追加被告甲○○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14日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係於111年7月15日 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一)狀始正式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且查該書狀係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故此部分遲延利 息之計算,應自111年7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戊○○答辯民權東路6段房地,屬被繼承人因己○○結婚、分居所 為特種贈與,應歸扣1,262萬9,9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 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戊○○辯稱民權東路6段房地為己○○結婚、分居,而由被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