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蕭宗文(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蕭美蓉(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黛(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閤邑
蕭紭聿
蕭䋭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美黛為被告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被繼 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 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蕭美洋(歿)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6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蕭美鳳、被告蕭宗文、蕭美蓉、蕭美黛 等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同造之被告蕭宗文、蕭美蓉、蕭美黛承受訴訟,茲因蕭宗 文、蕭美蓉俱已聲明承受訴訟,惟蕭美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蕭美黛為蕭美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