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伶、林淑敏、林寶田間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台幣(下同)1365萬3750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萬83
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