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1號
TPDV,111,重勞訴,1,202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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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曉昀
王冠文
簡志偉
施文蕙
邱俊佑

周紹軒
陳啓新
王偉哲
蔡仁傑

吳曼甄
黃泰
黃潔怡
林慧雅

張凱博

杜玟儀

林韋樵
易琳
左可行

林俞妏
林昱寧
黃友志
張芳菁
魏婉倫
王錦堂
江榮
許秀雯
劉偀
江軒佑
林培培
陳貞妤
賴維信
吳佳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英文名: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4 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其一之陳啓新,雖起訴狀附表及民事委任狀均載 為「陳啟新」(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33頁),然其民事上 訴狀當事人欄則載「陳啓新」及為該等用印一節,同有其個 人最新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1頁 ;民事上訴狀),又經本院以112 年9 月14日命其於文到3 日內確認人別事宜,且於同年月19日送達後迄未回覆,堪認 原判決所載「陳啟新」應屬誤載;另原判決當事人欄已明載 原告其一為「吳佳諭」,但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吳佳瑜」之誤繕,是全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 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8 行即第1 頁第10行 「原告 陳啟新」 「原告 陳啓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1 行即第3 頁第26行 「…除原告陳啟新…」 「…除原告陳啓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 原告姓名欄第1 行即第19頁 「陳啟新」 「陳啓新」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8 行、第15行即第3 頁第14行、第21行 「…原告吳佳瑜…」 「… 原告吳佳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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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