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訂之「智慧觀 光雲端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 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有管轄權法院。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訴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69萬7625元,及依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之「工業局110年數位雲服 務主題式研發補助計畫」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 書)請求約定費用126萬7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解除 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費用,並反訴請求返還 系爭契約第一期承攬費用及報酬160萬6800元、系爭契約之 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254 萬1884元、所失利益1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不區分 本反訴一律稱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不區分本反訴一 律稱原告)所提反訴,仍屬針對系爭契約之請求,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7 日前提出本訴請求項目所憑證據,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出 民事準備㈡狀、111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 狀、111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 筆錄、原告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7- 57、153-174、405-417頁),固有逾越本院所定出狀期限之 情事,惟本件卷證繁雜,尚難認原告遲延提出書狀,乃基於 延滯訴訟之意圖,本院尚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 定駁回原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原證23至27、31至32、35至36及 被證20(按: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證物,被告將之誤編 為被證30),製作名義人均屬明確,均僅有證明力高低問題 ,而無形式真正之問題,兩造對他造所提此部分證物否定形 式真正之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述證物以外兩造否認他造證 物形式真正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毋庸予 以逐一陳明形式真正與否,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部分:
⑴原告自成立以來致力於食品履歷追溯雲端平台、雲端倉儲管 理系統、官網及手機版響應式網頁設計、客製化企業內部系 統與網站平台等領域發展,兩造於000年0月間進行系爭系統 之合作,被告先於110年4月27日要求原告製作110年5月28日
過渡網站(下稱5月28日過渡網站),以在系爭契約之正式 網站啟用前作為過渡之用,原告已依被告要求製作完成5月2 8日網站,兩造已有合作經驗在先,被告深知原告具有此方 面專業,兩造便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 委託原告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 分別約定各期工作項目內容以及工作項目變更或追加之辦法 。
⑵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系統開發及設計內容,被告應先交付「1. DNS網域註冊申請、2. 綠界金流銀號收受戶申請、3. 美術 設計彩稿(第1期) :(參考標的:MARRIOTT,與ACTIVITIES , OCARD &KLOOK)」之內容予原告,原告方能完整進行第1期系 統開發,原告則本應於110年5月31日以前交付第1期工作項 目。惟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第1期系統開發資料予原告,因此 被告要求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交付期限改為110年6 月25日,而後又要求改為110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交付義 務之遲延履行,使原告第1期工作開發進度已受影響。且被 告於第1期工作期間,未遵守系爭契約,一再追加、變更工 作項目內容,更無視程式邏輯結構,於第1期之履行期間即 要求原告提供第2期工作部分功能,甚至要求提前將第3期能 提出之工作項目內容完成。
⑶原告已於110年7月5日提出第1期工作,遲未得被告確認工作 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 書面通知被告請被告盡速明確回覆確認原告完成之系統開發 及設計第1期工作項目,原告方能依照程式邏輯結構完整進 行第2期開發,卻仍未得被告確認,原告僅得於110年8月17 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
⑷原告因契約解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325萬7625元,其 中編號1至3加總為201萬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 價金156萬元後為45萬6000元、編號4為48萬6500元、編號5 為60萬元,並應加計營業稅15萬5125元,原告仍受有169萬7 625元之損害。
⒉系爭意向書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系統可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數位雲服務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 ,而系爭補助案之收件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截 止。被告表示將由大綜公司擔任系爭補助案之申請名義人, 並由被告與訴外人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一 起公司)作為系爭補助案之委外廠商的身分。兩造因此於11 0年5月15日就以系爭系統進行申請系爭補助案簽署系爭意向
書。
⑵而後原告確實成功協助系爭補助案之申請名義人即大綜公司 取得工業局之核准補助650萬元,而被告與大綜公司已事先 約明系爭補助案申請倘獲工業局核准,大綜公司將給付獲核 准金額之30%作為被告之費用,即195萬元。原告得依系爭意 向書第2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向被告 請求其所取得金額之65%金額即126萬7500元。 ⒊解除系爭契約所生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意 向書約定費用部分,爰依序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民法 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部分:
⑴兩造前於110年4月7日就系爭系統簽署合作意向書,被告與在 一起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系統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系統之規劃與建置,兩造再於11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系統之規劃與建置,以履行被告與在一 起公司間契約。兩造為避免就每一期程的工作範圍發生爭議 ,故於系爭契約附件二需求變更/新增管理作業辦法中明定 「雙方同意,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規格變更/ 追加需求超出契約總價金10%之工作人日量,乙方(按:即 原告,下同)得提出需求變更/追加之如下申請表格,並經 甲方確認後執行(註一)。」
⑵系爭契約本約定交付第1期工作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原告遲 至110年7月30日進行第1期第2次驗收仍無法通過,連專家多 次提醒會造成重大損失之系統漏洞皆未改善,可見原告遲延 未交付堪用之工作物,被告無從確認原告交付之工作項目,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限 期改善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 項約定(按: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惟於本院11 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爰予以併列,以下同 ),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交需求變更、新增申請,可見並無變更
、追加需求之情形。原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堪用之工作成果 ,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其工作有超過第1期工作項目之部分, 被告當然亦無任何溢領之工作對價。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品名及規格,均在系爭契約原範圍,更何況其上所列 數量及單價,並未見原告提出計算依據及證明,難以證明其 花費成本。編號4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變更或新增部分。 編號5部分,5月28日過渡網站本為過渡性質,為正式網站之 雛形,雙方合意由原告免費贈送,原告未提出報價文件,並 無損害。況原告自始未完成及交付5月28日過渡網站,被告 為使業主在一起公司110年8月12日發表會能如期舉行,以避 免在一起公司及被告商譽之重大傷害,被迫委請他人進行緊 急建置臨時網站,因此花費30萬元,可見原告並未交付堪用 之5月28日過渡網站。
⒉系爭意向書:
⑴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兩造間尚未簽署正式合約,未就工 作範圍、交付時程、價金為具體約定,兩造因系爭平台之履 行發生爭執,原告竟於製作系爭補助案提案計畫申請書草稿 後,即置之不理,被告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更未配合出席 業主大綜公司舉行之審查預演會議,更未協助調整提案簡報 內容,甚至未出席110年7月22日之審查會議,亦未對於審查 會議中專家要求調整之提案內容提供任何調整。大綜公司系 爭補助案申請獲准後,也未提供系爭意向書中任何一項工作 。故被告業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意向書。 ⑵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案無任何契約 關係,原告除製作申請案草稿外未提供任何工作,竟仍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126萬7500元,請求金額之計算亦顯有錯誤, 主張荒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第1期 工作項目,原告未於指定交付日期依約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 作項目,經多次討論修改,然原告至110年7月23日初次驗收 及110年7月30日二次驗收時,仍無法交付堪用之系爭系統。 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僅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
⒉返還承攬報酬及利息: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156萬元,而原告並未交付堪用之
第1期工作成果,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該報酬受有 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被告先前所預付之承攬報酬共156萬元,及自給付日起至 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6800元,合計160 萬6800元。
⒊遲延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如未依照時程完成各階段之工 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給付予被告。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 第1期工作成果,然經多次驗收及被告函文催促,原告遲至 被告於111年1月6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依約交付工 作成果,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原告賠償110年5月3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 ⒋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原告同意完成5月28日過渡網站供業主在一起公司110年5月28 日活動使用,5月28日過渡網站為履行契約之過渡型工作, 同時為正式網站之雛形。因000年0月間國內COVID-19疫情影 響,活動延期至110年8月12日,兩造同意以系爭契約第1期 工作為活動展示,就5月28日過渡網站製作則行中止,全力 開發正式網站。然110年8月12日活動發表前夕,原告仍未交 付第1期系統平台,被告為使110年8月12日發表會能如期舉 行,以避免業主及被告商譽之重大傷害,僅能委請他人進行 緊急建置過渡網站,因此花費3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之。
⑵在一起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並 於111年9月2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7萬900 元及彩稿費用、契約差額損害、增聘員工等損害賠償150萬9 784元,扣除被告前已列計之遲延違約金請求113萬8000元, 被告尚受有224萬1884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擇一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
⑶本件被告與在一起公司先簽訂110年4月14日觀光雲端整合平 台契約,被告承攬報酬530萬元,再行轉包原告履行,原告 承攬報酬520萬元,被告本可獲利10萬元,然因原告未依約 履行,導致被告喪失此10萬元利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擇一向原告請求之。 ⒌被告前於111年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第1期承攬報酬及利 息、賠償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已於翌日收訖,自應 於111年1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
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538萬74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被告自承第1期工作之交付時間延至110年6月30日,原告於1 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正式運作版本,並因被告 仍一再提出規格異動之要求,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持續 更改系爭系統所具備功能,而後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提出之 工作成果,亦明確包含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時程應完成之工 作,被告並已受領工作成果,被告與在一起公司締結之契約 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第1期報酬並 主張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遲延違約金計算 期間有問題,亦無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3、395、397、405、407 、421頁、本院卷二第21-22、154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規 劃與建置系爭系統(即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整合系統), 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分別約定各期工作項目內容 以及工作項目變更或追加之辦法,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16日 至110年12月20日。系爭契約價金為52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3條規定,支付第1期價金156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時程,原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 爭系統第1期工作之品項含: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整合系 統(總部系統)1.UI/UXPrototype設計(第1期)2.總部管理 設定模組(包含前台會員手機註冊/登入功能)3.綠界金流 串接模組4.商品設定模組(商品上下架管理、商品輪播圖片 設定功能、主標籤列設定)5.商品訂單管理模組(卡片訂閱 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之工作項目內容。 ㈢工業局之系爭補助案申請收件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 4日截止。兩造為協助大綜公司申請系爭補助案,於110年5 月15日時簽署系爭意向書。
㈣系爭補助案由大綜公司擔任申請名義人,被告與在一起公司 則為委外廠商身分。
㈤大綜公司通過工業局之系爭補助案核准補助(即數位雲服務 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補助金額為650萬元。 ㈥原告110年8月5日板橋莒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回覆確認系爭契約之第1期工作項目範圍。被告於110年8月6 日收受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10年8月6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605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因未依約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 ,且通知後未獲改善,將委託他人提供替代方案。 ㈧原告110年8月17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 。
㈨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3656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賠償263萬175元。
㈩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6137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賠償605萬1375元。
被告於委請律師對原告發111年1月5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160萬6800元,並支付遲延違 約金及損害賠償330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律師函。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何時依照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 ⒉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 ⒊原告交付工作是否含有系爭契約第1期以外之第2至4期工作項 目?
⒋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 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169萬7625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126萬7500元?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
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承攬報酬及利息16 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 ,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54萬1884元、所失利益1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何時依照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
⑴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 工作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關於兩 造有無合意將第1期工作項目交付期限展延之情事乙節,原 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之功能, 進行變更功能或需求調整,並因被告要求而將原先第1期工 作項目期間延至110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被告則抗辯:被告雖因業主因素,延後提出應交付之資料 ,而將原告第1期工作之交付日期,由原本契約所定110年5 月31日,延後至110年6月27日交付。惟因原告所提供之第1 期成果遲遲無法通過驗收測試,在被告發函催告後,原告於 110年7月31日回覆仍以110年5月31日為第1期工作範圍,故 仍應以110年5月31日為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205頁)。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綜合企劃處處長鄭瑤琳 於110年7月23日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陳稱:「好,然後 後來業主因為有做了部分的需求的調整,所以整個行程拉到 了6月30日,這件事情有沒有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 告之總經理黃昭仁陳稱:「時間上面後來有去做調整,這個 也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證兩造確實合 意將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又兩造係 將第1期工作交付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而無將第2至4 期工作之交付期限提前之意思,是第1期工作交付期限時之 驗收標準,應仍係以第1期工作範圍為基準,而不應擴及第2 至4期工作,乃屬當然。至於被告所執黃昭仁於112年7月31 日電子郵件中稱:「我司認為以契約約定的5/31的範圍進行 雙方認定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係在指驗收 依據要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第1期工作範圍(即110年5月31 日範圍)為依據,或被告事後變更、新增之需求為依據,非 在指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是否、何時交付第1期工作乙節,原告主張:於110 年6月23日完成原證32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後,即有上傳至Goo gle帳號雲端空間內,並有將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亦有將 操作實錄提供給在一起公司,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正式運作版本,該版本已具備第1 期工作項目所應完成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67頁 ),被告則抗辯: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述系爭平台操作實錄 ,110年7月23日之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時,原告自承於110 年6月30日並未完成第1期工作項目,不可能於110年6月23日 提出第1期工作,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作項目予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3-176頁)。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於110年6月23日即完成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後,即
有上傳至Google帳號雲端空間內,並有將該系統平台操作實 錄以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乙情,並舉原證32系統平台操作實 錄影片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155頁)。惟原證3 2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影片檔案光碟無從看出錄影日期,原告 亦未舉證交付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且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原告不得以將雲端連結交付予在一起公司替代 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3日已交付第1期工作予 被告,尚無足取。
②原告主張曾於110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 正式運作版本乙情,業已提出黃昭仁110年7月5日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573頁),此封電子郵件之形式 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堪認原告已於1 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第1期工作。至於兩造對於第1期工作 有無瑕疵、是否堪用雖有爭執,惟此與原告是否提出第1期 工作予被告,乃兩層次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本院將 於本訴之爭點⒋論述,故被告所提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第1期工 作予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 ⑴關於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乙節,原告 主張:原告有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原告於1 1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或新增清單之電子郵件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需 求變更/新增需提出如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申請表格,原 告已自承從未提出申請表格,被告無法確認110年7月22日電 子郵件有附上原證23至27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18 9、199頁)。惟按「雙方同意,若甲方提出規格變更/追加 需求超出契約總價金10%之工作人日量,乙方得提出需求變 更/追加之如下申請表格,並經甲方確認後執行(註一)。 」,系爭契約附件二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諸 原告之附表一編號4,需求變更費用為48萬6500元,未及系 爭契約價金10%之52萬元,自無需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提出申 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依業主要求, 向原告提出第1期工作之追加、變更,迭為被告人員在起訴 前所不爭,此有鄭瑤琳110年7月22日上午0時9分傳送予黃昭 仁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黃昭 仁於110年7月22日之郵件內附上專案驗收管控表(原證23) 、功能操作報告書(原證24)、功能清單完成表(原證25) 、功能測試報告書(原證26)、需求變更增加管控表(原證 27),電子郵件收件人包鄭瑤琳之事實,有黃昭仁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18分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495
、513-569頁),被告雖稱無法確認前開電子郵件有無附有 原證23至27所示文件,但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括鄭瑤琳 ,被告應有反駁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數量、名稱、內容之能力 ,自不得空言否認,而不舉證推翻前開事實。況觀諸兩造於 110年7月23日就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三 第41-136、221-228頁),黃昭仁多次提及110年7月22日電 子郵件附件檔案(舉例:見本院卷三第48、57、59、70、80 -81頁),益徵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均確實存 在。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有被告追加、變更系 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且追加、變更範圍即如原證27(詳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2工作天。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追加變更範圍,應如原證18表格所示,且 原證18編號11多國語系部分,亦有原證47之多國語系投入工 時成本分析表、多國語系序號截圖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60-161頁),並提出原證18、4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二第533-562頁)。惟原證27始為原告於110年7月2 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需求變更追加確認之原始文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證18與原證27不一致部分,自應以原 證27為準,而非原證18為準。況經對比原證18、27,原證27 尚有提出(變更追加需求)日期之欄位,顯較原證18具可信 性。此外,原證18編號11多國語系部分,如亦屬需求之變更 追加,原告並無不於原證27列明之理。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7 ,有無從釐清截圖所示系爭系統畫面之製作日期問題,無從 證明係於原告於110年7月5日交付第1期工作時或於其後110 年7月23日、110年7月30日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時即已具 備此功能,自難逕取,附此敘明。
⒊原告交付工作是否含有系爭契約第1期以外之第2至4期工作項 目?
⑴原告本件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即原告所提原證17、3 0附表)主張其交付之工作業已涵蓋系爭契約第2至4期,此 部分事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項目 逐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行銷工具並非系爭契約第1期範圍,而係第3期「 行銷工具模組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第4期「供應商行 銷工具模組」範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 原證25之功能清單完成表顯示原告業已提供「優惠券管理」 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被告則抗辯:優惠券部 分屬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商品訂單管理模組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91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行銷工具模組 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確分別
屬系爭契約第3期、第4期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 )。又依原證25之功能清單完成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1 頁),確實已包含「優惠券管理-行銷工具模組」之功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商品訂 單管理模組係指卡片訂閱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 改(參不爭執事項㈡),優惠券管理顯然非屬商品訂單管理 模組,被告上開所辯,固無可採。然原告本件必須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項目逐一舉證屬實,業經本院陳明如前,原告 雖有於第1期工作提供屬於第3期、第4期工作範圍之「優惠 券」功能,卻無從對應至附表一編號1至3任一項目,縱附表 一編號2-9、3-6與行銷工具模組相關,卻未提及優惠券功能 ,是原告此部分所舉證據仍無法證立附表一編號1至3任一項 目與事實相符。
⑶原告又主張:後台-經銷商管理並非系爭契約第1期範圍,而 係第4期「供應商系統」範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電子郵 件所檢附之原證24之功能操作報告書顯示原告業已提供供應 商系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被告則抗辯:原 告對此未明確指出其所為工作項目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233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供應商系統」確屬系 爭契約第4期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依原證24 之功能操作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9-521頁),確實 已包含「經銷商管理」、「經銷商帳號」之功能,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已包括附表一編號3 -2部分。又系爭契約第4期工作本為針對供應商系統,原證2 4之功能操作報告書已明確包含「經銷商管理」、「經銷商 帳號」功能,且衡諸兩造110年7月23日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 會議譯文、110年7月30日第1期工作第2次驗收會議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433-435頁、本院卷三第41-136、211-228頁), 亦未見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包括「經銷商管理」 、「經銷商帳號」功能,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舉原證32之系爭契約已完成第1期工作項目以及追加 要求完成工作項目之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原證33之原證32之 系統平台操作實錄截圖、原證34之原證25功能清單完成表第 二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107頁),證明其所交付之工作 業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期項目。惟原證32有無法看出操作錄 影日期問題,業經本院陳明如前,已無從釐清原告於110年7 月5日交付第1期工作予被告或110年7月22日檢附原證23至27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時,是否已具備原證32影片所示功能, 且原證32亦缺乏被告人員之參與,自無從以原證32、33、34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作具有原告在原證34所示之第1期
工作以外之功能。
⑸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交付之第1期工作,涵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項目,惟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交付 之第1期工作包括附表一編號3-2所示項目。 ⒋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 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 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 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 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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