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52號
原 告 蔡亮光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志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斌
李珍妮
張惠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再經經濟部撤銷公 司登記,而被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 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 、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八二)商 字第二0三一八二號函可稽(見卷第三七至七七頁),應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之董 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 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 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 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 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
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 為董事起訴應訴,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 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 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全體監察 人代表被告。被告登記之監察人有林維斌、李珍妮、張惠草 三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見卷第七三 至七六頁),是本件應由監察人林維斌、李珍妮、張惠草代 表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自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不存在(見卷第八頁書狀 ),然備位請求為先位請求所含括,與預備之訴要件有間,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一一二年六月五日更正僅保留先 位聲明(見卷第一二一頁筆錄);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重複之備位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擔任被告 之董事,竟自七十九年間起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嗣被告 於八十二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開始清算,原告 亦因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經認為係清算人,於一一一年 八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發予被告之執行違反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方知悉上情;為杜 爭議,原告已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律師代為寄發 信函為辭任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十八日陸續到達清算人陳鐸肯、陳雯青二人 ;如認前開信函仍未能合法送達終止董事、清算人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另併以起訴狀為終止雙方間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單、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單、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案件裁處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一二九至一三三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登記為被 告之董事,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主管機關經濟 部命令解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再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 記,而被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 ,斯時被告登記之董事為葉福生、葉英昌、葉英泰、原告、 吳盛源、陳鐸肯、簡庭煌、葉雯青共八人,依公司法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含原告等八名董事為清算人,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 事項卡、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六日經(八二)商字第二0三 一八二號函可佐(見卷第三七至七七頁),前業提及;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 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自七十九年間起經登記為被告之 董事,並因經登記為董事,而經認為係八十一年間經命令解 散、八十二年間經撤銷公司登記之被告清算人,而於一一一 年八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寄發之執行違反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前已述及,原告就兩造間董 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認定。
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 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 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 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經被告公司之股東 選任為董事,未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與被告訂立董 事委任契約,揆諸上揭判例、法條,就原告曾經出資受讓 被告公司股份、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股東選任為董事、與 被告訂立董事委任契約等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 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參佐,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股東選任為董事、 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迄今與被告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 被告經命令解散、撤銷公司登記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與被告間有(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被告公司股東、自七十九年 三月間起迄今與被告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自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後,與被告 間有(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 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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