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曾士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葡香管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保台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自門牌號碼系爭建物一樓 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 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訴之聲明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6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一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自門系 爭建物一樓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被告應自1 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2元。」(見本院卷㈡ 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北市環保局)簽立「臺北市○○○○○○○○○○○○○○○○○○○○○○○○○○ ○○○○○○○○○○○○區○○街00號(歷史建築)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 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同意原告以符合投標企劃 書之方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有意向原告分租系爭建物一 樓,原告以口頭向北市環保局告知相關情節後,先於109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同意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向北市環保局承租之系爭建物一樓分租予被 告,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嗣北市環 保局就是否同意被告分租規劃事宜,曾召集多方進行會議討 論,被告亦實際指派店經理黃柏鈞、委託室內裝修公司負責 人吳沛城等人代表出席,且被告曾提供投標企劃書、系爭行 政契約、北市環保局同意分租函等資料後予北市商業處後始 順利以系爭建物地址為公司登記,可知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 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應合乎原告與北市環保局間行政契約 之相關規範,亦構成兩造對於分租標的之約定使用方法限制 。
㈡詎被告在系爭建物一樓開設餐廳開始營業後,竟不顧其應協 助原告履行與北市環保局行政契約義務之分租契約義務,多 次拒絕配合將原告製作用以宣傳系爭建物與附近地理概況、 文化內涵之小型A4展示品放置於不影響餐廳營業之桌面、穿 堂、牆面上,亦未能遵守北市環保局要求「平日營業至晚上 10點」之規定,且自餐廳營業起即多次因營業聲響過大而與 附近居民發生衝突,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4月30日訪視後, 更認定該餐廳屬於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非系爭行政契約允許或投 標企劃書內所預定之經營方式。此外,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建物一樓租賃範圍提供予包含甜 甜圈廠商「CafeeSugar」、烘培業者「桑妮甜點工作室」、 服裝廠商「Fuora.co」等第三人使用,被告前揭各該情況, 已使原告難以履行與市府環保局間之系爭行政契約,亦違反 與文化局間「系爭建物使用目的及用途須符合投標企劃書」 之約定,而屬系爭租賃同意書第6條第1項所稱「乙方違反約 定方法使用房屋」之情形,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律師函 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亦自 承於111年6月2日收悉律師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1 年6月2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一樓繼續營業,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請求被告辦理公司 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6月3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 元,及原告已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62,262元。又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終止租約翌日即 111年6月3日起,按月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20,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一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自門系爭建物一樓遷出,並向
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⒊被告應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262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台北市商業處對被告所經營餐廳之訪視結果併列 「餐館業」與「飲酒店業」,非單列「飲酒店業」,顯見在 二者間並未有確切認定外,該訪視表下方欄位主管機關乃明 確勾選「本次訪視結果『符合』商業登記法第9條或公司法第6 條規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違法或違規;且原告自承曾與 被告公司會計就被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乙節進行討論,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餐館業」、「菸酒批發 業」「菸酒零售業」等早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被告所經營之餐 廳將販售酒類。而系爭行政契約、投標企劃書均無明文禁止 系爭建物所經營之餐廳兼賣酒品,系爭租賃契約書亦僅約定 房屋供營業之用,未限制被告之營業不得販賣酒品,原告於 簽約時復未告知其對其他人或機關為此承諾,縱原告曾對他 人、他機關作出不販賣酒品之承諾,仍不得以該承諾拘束被 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之立約目的,為免第三人利 用租賃標的物,致影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為行銷餐廳,提供消費者各式多樣化之飲食而與其他廠 商之合作,乃屬經營常見之作為,並未影響租賃返還請求權 之行使,原告所指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提供予甜甜圈廠商「 CofeeSugar」、烘培業者「桑妮甜點工作室」、服裝廠商「 Fuora.co」等第三人使用,均非事實。另系爭租賃同意書並 未約定被告餐廳必須擺放原告製作之宣傳展示品或對被告營 業時間有任何限制,即使於原告與主管機關之行政契約中, 亦未要求分租者必須有展示義務。而系爭行政契約、投標企 劃書所列義務乃全規劃由行政契約締約人即原告於一樓負擔 ,分租之二樓咖啡廳本就未規劃任何義務。如今被告之咖啡 廳改承租一樓,二樓改由原告自行使用,則原告本該於一樓 負擔之義務自應繼續由原告自己在二樓負擔,不能要求被告 代其在一樓負擔行政契約之義務。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不曾 約定噪音為終止契約事由,原告與北市環保局間之系爭行政 契約亦僅約定原告製造噪音對行政機關產生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時,應對損害賠償負責並回復原狀,未約定噪音之產生會 有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以前述理由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北市 環保局於107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行政契約,同意由原 告按月支付房地使用費,以符合投標企劃書之方式使用市有 公用之系爭建物。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一樓分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0 ,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等情, 有系爭行政契約、投標企劃書、系爭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149頁),堪以認定。原告雖以北市環保局就是否同意 被告分租之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時,被告亦有派員參加為據, 主張其與北市環保局間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限制對被告亦有 適用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行政契 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又北市環保局於109年8月7日就系 爭建物分租事宜召開會議,除相關行政單位外,僅有原告及 訴外人吳沛城出席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7頁、第69頁),而依原告所述吳沛城為被告委 託裝潢餐廳之裝修公司負責人,並非負責執行被告業務並對 外代表被告之人,其雖到場參與會議,亦不能即認其有對外 代表被告之權,更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知悉且同意受原告與 北市環保局間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原告無由持其與 北市環保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有 遵守系爭行政契約及投標企劃書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有未 能符合系爭建物公共性、營業聲響過大擾鄰、使主管機關認 定兼營飲酒店業等違反系爭建物使用約定之情事,進而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要非有據。 ㈠ 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觀其文義,可知 系爭租賃契約係重在由承租人自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一樓, 列舉之轉租、出借、頂讓均有將租賃標的占有移轉他人之意 ,則「其他變相方法」自應作相同解釋,即除轉租、出借、 頂讓外,其他將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方屬 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一樓提供予甜甜圈廠商、烘
培業者、服裝廠商等人使用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餐廳主廚 許逸揚證稱:因為被告中午要開咖啡店,我們就有請員工來 做咖啡和甜甜圈。做甜甜圈的人是被告員工,英文名字叫HA PPY,營業時間她負責做甜點、飲料,還有做餐飲期間的準 備、打掃等。另因為桑妮是伊朋友,伊請她來教伊做甜點, 餐廳是伊負責的,所以就隨手拍照PO在IG上。如果很多人在 餐廳慶生,會跟桑妮訂購蛋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4頁至第 530頁);並參以證人蘇凱茵證稱:伊和被告共請一個員工 幫忙賣被告的咖啡跟伊的甜點,伊只有一個專門放冷凍半成 品的小冰箱放在餐廳廚房,烤甜甜圈是使用餐廳原本就有的 烤箱,CAFEE SUGAR沒有因此支付水電費用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50頁至第656頁),足見被告為搭配餐廳服務或 販售之餐點,向他人訂購甜點、蛋糕或提供甜甜圈予顧客, 桑妮甜點工作室亦僅係應證人許逸揚之邀請利用餐廳廚房教 導甜點製作,被告仍係基於自己直接占有而使用系爭建物一 樓甚明。又原告僅提出服裝廠商「Fuora.co」於餐廳門口拍 照之IG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未能舉證說明被告 有何讓「Fuora.co」使用房屋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第三人之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其得依此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無從以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建物一樓為由,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而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則被告 自得基於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其占有系 爭建物一樓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 62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並辦理公司遷 出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按房租 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㈣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含水電 瓦斯。」,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水電瓦斯費皆 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系爭建 物一樓之稅捐、水費、電費、瓦斯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被告 每月繳納之租金已包含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在內。而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僅需繳納租金即為已足,水費 、電費、瓦斯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無須另行繳付,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水費、電費 、瓦斯費用共262,26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將公司登記址自系爭建物辦 理遷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6月3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0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瓦斯費262,262元 ;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月支付違 約金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