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29號
TPDV,111,訴,3529,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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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
原 告 陳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月各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萬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經變更追加,最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



,1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成4間套 房,增加浴廁及管線,造成系爭3樓房屋底板滲水致系爭2樓 房屋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木制地板、木制燈具、緊貼 在牆壁高櫃、衣櫃、電視櫃、門片、門框均因長期漏水潮濕 發霉無法使用,電線短路(下稱系爭漏水事故),而原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給、排水 管的私人配管管線漏水所致,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2月13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屬實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被告自應就原告應系爭漏水事故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除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之全室天花板、牆壁修復費用26萬6,653元外 ,尚有木制地板、木制燈具、緊貼在牆壁高櫃、衣櫃、電視 櫃、門片、門框均因長期漏水潮濕發霉無法使用,電線短路 修復費用57萬2,165元,有訴外人瀚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瀚龍公司)出具之如原證14、19修復費用明細 表可參,加計因鑑定之需所支出之如原證12所示拆除費用6 萬5,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總計90萬4,118元;另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潮濕無法居住,原告需另外租屋居住,每月需支 出租金2萬4,000元,此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4,1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 2月15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內部進行裝潢改建後,已依法取得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系爭2、3樓房屋屋齡約43年,建築物 材料恐存在老化劣化現象,原告所稱關於系爭2樓房屋內天 花板、牆壁之損害,亦可能僅屬建物老化所致而與漏水無關 。
㈡就原證12拆除費用部分,根據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



,鑑定人僅指示2樓拆除天花板,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2之報 價單所示,原告拆除項目尚包括地板、櫃子等其他項目,顯 見原告之拆除作業逾越必要範圍,就天花板以外之拆除項目 費用欠缺必要性,請求並無可採。
 ㈢就原證14、19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非實際 支出修繕費用,是否得逕認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實有疑義 ,況且原告並未就該等損害舉證其確實受損,且未舉證損害 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本件既經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關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為之必要修繕內容,及 修復費用,均已詳載於鑑定報告中,其中「其他費用」及「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所包 含之明細或計算基礎,故就此二項次部分,尚難認具有必要 性,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主張逾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復內容及修復費用,顯非必要。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修復費用,均係使原告以新材料更換系爭房屋 受損之舊材料,故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須就該等材料計 算折舊並予以扣除。
 ㈣另租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客觀上已達全戶不能居 住之程度,甚至倘若系爭房屋本有長期漏水問題,而原告卻 仍長期居住其中,則顯見原告並非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何以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即突然不能再居住於系爭房屋 中,原告未釋明房屋修繕而無法使用之期間請求租屋費用金 額之必要性。
 ㈤縱使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 然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結果,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為修繕 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是原告對損害與有過失,損害賠 償金額應予減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相鄰之關係,其等所有房屋屋齡均 已逾43年等情,有兩造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底板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2樓房 因漏水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底板漏水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乙節,業據提出漏水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漏水產生系爭2樓 損害之位置及範圍、修繕因漏水造成建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 之費用若干等節,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林少夫建築師現 場會勘,進行鑑定標的物與其直上層(3樓)建築物現況量 測、現況拍照及採用熱顯像儀拍照檢測漏水後,製有系爭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7至329頁),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 及結論,系爭2樓房屋現況部分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遺留痕 跡,有水漬痕跡的上方多在3樓配置、洗衣機給、排水管路 位置的下方,漏水原因研判是直上方3樓給、排水管的私人 配管管線漏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本院卷第209、2 13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為具建築裝修工程管理知識 之人員,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進行現場丈量、拍照、 紀錄,逐項分析後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專業客觀公正 ,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乙詞,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拆除費用6萬5,300 元、修復費用83萬8,818元及無法使用2樓房屋之租金損害每 月2萬4,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給、排水管的私人配管管 線漏水所致,已如前述,關於系爭2樓房屋損害位置及範圍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五所示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235至245頁、第281至293頁),是系爭2樓房屋確係因系 爭3樓房屋前述漏水原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⒊關於請求拆除費用6萬5,3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瀚龍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收據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被告辯稱根據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25頁),鑑定人僅 指示2樓拆除天花板,原告拆除項目尚包括地板、櫃子、門 片等其他項目,顯見原告之拆除作業逾越必要範圍,就天花 板以外之拆除項目費用欠缺必要性,請求並無可採云云。惟 原告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範圍除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天花板、牆壁外,尚有地板、櫃體、門片等(詳後 述),既屬可歸責於被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事由所致,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拆除費用或清理費用,自屬有據 。
 ⒋關於請求修復費用83萬8,818元部分: ⑴有關修繕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建物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內容及修復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繕工法:二樓建 物損害修繕工法為天花板面及分間牆面上的粉刷層鑿除到混 凝土面或磚牆面層,重新施作1:3水泥砂漿粉刷並粉光面層 ,再施作面漆工程,後續回復拆除工程前的木作天花板及塑 膠天花板工程。施工項目有:⒈木作(含塑膠)天花板拆除工 程⒉平頂及牆粉刷層鑿除工程⒊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⒋平 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⒌木作夾板天花板⒍塑膠企 口天花板。施工費用:不含⒈木作(含塑膠)天花板拆除工程( 本項建議依雙方已拆除的同一拆除施工商實際拆除費用採納 )費用下,修繕費用約為30萬9,017元(詳附件六)。」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對於系爭 鑑定報告所列項次1至5、項次7所列修復費用計26萬6,653 元部分不爭執,惟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估列系爭2樓房屋之天 花板、牆壁修復費用,並未估算系爭2樓房屋其他如木製地板 、木製燈具、緊貼牆壁之櫃體、門片、門框、電線短路因系 爭漏水事故受損所需費用計57萬2,165元,故以系爭鑑定報告 為基礎,再委請兩造合意選任之施工廠商瀚龍公司出具如原 證14、19修復費用明細表為其請求之依據,合計修復費用應 為83萬8,818元,被告則抗辯逾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內容 及修復費用之範圍者,顯非必要,不應准許,且應計算折舊 云云。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項次1至5、項次7所列修復費用計26萬6,65 3元部分(即原證14項次1至6,原證19項次1至10)既未逾越 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載範圍內,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②就請求修復其他如木製地板、緊貼牆壁之櫃體、門片、門框 、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所需費用部分,被告自承由系爭鑑定 報告中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壁癌及水痕範圍,已擴及整面牆



之高度、蔓延整個天花板,或有多處油漆已大幅剝落,漏水 原因顯已發生甚久,且觀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亦可見牆壁踢腳板、與牆壁交界處之木製地 板、緊鄰牆壁之木製櫃體受潮變色、翹起之情(見本院卷第 35、39、43、45、53、79、235頁),核與證人瀚龍公司聯 絡人周政宏到庭具結證述稱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天花板、地板 、櫃子、五斗櫃、TV櫃打除,沙發、門片、百頁簾拆除係因 都有受潮或被蟲蛀之現象,蟲喜歡木頭、水,單純有濕氣不 會造成蟲蛀現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2、506頁),是原 告主張主張木製地板、木製燈具、緊貼牆壁之櫃體、門片、 門框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損壞,應為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無論 是否已施作,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觀諸原告提出之 原證14、19修復費用有關天花板、牆壁、地板、櫃體、門片 、門框所列修繕項目,確與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系 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板、牆壁、地板、櫃體、門片、 門框損害,而需拆除、清運、重新裝修施作,方能回復原狀 等情相符,且依證人瀚龍公司聯絡人周政宏陳述,其所選擇 的修繕方式是基於現況而為處理,並無任何不妥適或非必要 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回復原 狀費用,應屬合理可採。
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上電線線路、燈具因受潮致 電線短路、燈具不亮須拆除重新施做,因而支出電線線路抽 換費用3萬元、燈具費用3萬3,200元,惟參證人瀚龍公司聯 絡人周政宏證述稱電線短路可能是老舊或者有水,則電線短 路有可能是因老化自然耗損所致,又其對於是否有看到燈具 上有水痕,亦僅陳述摸起來濕濕黏黏的(見本院卷第507至5 08頁),無法排除是因空氣中濕氣沾染灰塵所產生,是尚難 認系爭2樓房屋電線短路、燈具不亮與系爭漏水事故有因果 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被告雖否認上開表列項次7、8「其他費用」、「利潤、稅捐 、及管理費」(即原證14、原證19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支出之必要性,惟經瀚龍公司聯絡人周 政宏到庭具結證述稱:「估價是估現有的數量,但很多的雜 項向材料釘子、搬運工資沒有列進去,所以需要列入雜項去 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且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所列修繕所需支出之費用並未含利潤、營業稅,原告修繕亦 需支出設計監造管理費等情,被告抗辯稱項次7、8「其他費 用」、「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無支出必要性云云,即非



可採。
⑤被告另抗辯原告以新材料更換系爭房屋受損之舊材料,故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須就該等材料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修繕 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 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 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漏 水所生之損害,乃天花板、地板、牆壁、門片、櫃體因長期 漏水受潮致整體效用喪失,而非僅止壞損,是原告修繕之目 的,係為圖回復上開項目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 關材料之價值。又系爭鑑定報告、原證14、19所列載各項天 花板、油漆、地板、門片、門框、櫃體等裝修材,僅用以附 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 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系爭2樓房屋實難因前述施工材料之 「以新換舊」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 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為採。
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 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修繕致損害範圍大又嚴重,原告就損害 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現漏水後, 即曾多次至3樓反應,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另向區公所



聲請調解,歷經111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3次調解 ,最終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 7頁),足見已盡通知之義務,況本件漏水源頭位於系爭3樓 房屋內,原告顯不能自行修繕,亦無從課與其修繕之義務, 而於系爭3樓房屋尚未修繕完畢前,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將 持續發生且日益加劇,難認原告就系爭漏水事故所生損害有 何刻意拖延或放任致損害擴大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 非可採。
⑵從而,依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修 復費用為77萬5,618元(計算式:83萬8,818元-電線線路抽 換費用3萬元-燈具費用3萬3,200元=77萬5,61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關於租金損害賠償每月2萬4,000元部分:   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全室天花板、牆壁遍布水 痕、壁癌,地板、櫃體、門片亦因受潮翹起損壞,滲漏範圍 遍及客廳、臥室、廚房乙節,已如前陳,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非適宜居住且 待施工修復,有暫時遷出及租屋必要等語為可採,原告就系 爭2樓房屋之使用利益遭受侵害。又原告主張就系爭2樓房屋 之使用利益遭受侵害,其自111年2月起即賃屋租住,受有額 外支出租金每月2萬4,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其配偶陳珮 榆與訴外人陳文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內約定每月15日以 前繳付租金、存摺內頁租金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7 至415頁),堪信屬實,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修復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既是肇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漏水事 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其 每月租金損害2萬4,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2樓房屋拆除費用6萬5,300元、修補費用77萬5,618元 ,共計84萬091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84萬0918元及自111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111 年2月15日起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 付其每月租金損害2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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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