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
原 告 鄒一森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原 告 鄒金珠
被 告 鄒錦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奕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鄒一森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鄒一森新臺幣(下同)41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之利息。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追加訴外 人鄒廖玉英之繼承人鄒金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原告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416萬6,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再於112年6月29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鄒廖玉英之全體繼承人416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及原訴 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價金及繼承權之同一事實,且追加之 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鄒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母親鄒廖玉英前於98年9月24日與廖月華、黎廖桂英3人 共同所有桃園縣○鎮鄉○○段000號、590號、590-1號、590-2 號、606號共5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將分得之590地號 、5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於99年9月23日間共同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秀丹,鄒 廖玉英因上開買賣事件取得價金1,250萬元,然被告當時持 有鄒廖玉英之印鑑,土地分割過程即由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於代書事務所為之,鄒廖玉英並不在場亦不知悉,系爭土 地賣得價金均由被告經手掌握,非由鄒廖玉英給付予被告, 被告將系爭土地賣出後,與鄒廖玉英間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 應存在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鄒廖玉英生前於108年間委託 大立法律事務所函請被告依寄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返還 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被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 義務,且寄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賣得價 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若認鄒廖玉英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 該委任契約於鄒廖玉英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後終止或廖玉英 過世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負有交付金錢、物品 、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且委任契約既已終止或消滅,被 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將 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交付予鄒廖玉英,僅按月給付8,000元, 扣除被告保管之鄒廖玉英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實際僅給 付鄒廖玉英5,000元,自99年7月22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賴秀丹起,至母親鄒廖玉英109年5月21日過世止共計118個 月,被告自保管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給付鄒廖玉英共計為 59萬元,被告112年3月23日陳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必要 費用後之金額為845萬8,595元,再扣除上開59萬元,被告尚 應給付鄒廖玉英之繼承人全體786萬8,595元,是被告至少受 有786萬8,595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其中416萬6,000元 。原告等為鄒廖玉英之繼承人,對於該筆價金有繼承權,被 告應將該筆價金返還鄒廖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原告、 鄒金珠共3人,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416萬6,000元返還鄒廖玉 英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主張原告鄒一森於75年間住院而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鄒一森不否認,但不會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98年 間原告鄒一森由被告墊付5,000元醫事費用部分,原告鄒一 森沒有印象,故否認之。被告主張98年底原告鄒一森赴越南 而由被告匯款32萬160元予原告,實則原告鄒一森於98年遠 赴越南經商,被告分別匯款美金7,000元、美金2,800元,惟
該二律美金係被告投資原告鄒一森經商為目的之匯款,不成 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墊付國民年金及利息13萬7,046元及 墊付健保費4萬9,126元,原告鄒一森不否認被告曾有支付事 實,但不成立不當得,且此二項總和為9萬9,280元。被告主 張墊付腰傷手術費2萬160元。被告主張匯款90萬元,原告鄒 一森不否認此一事實,惟此係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希望原告遷 出居住之三重房子,被告表示願意分別匯款100萬元,交換 條件是原告帶著鄒廖玉英遷出三重房屋,待三重房屋騰空後 ,再來計算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如何分配,被告說此均是其配 偶的意思,此皆有其給付目的,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 1萬5,000元借款,原告鄒一森不否認,但不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主張原告鄒一森入住三重房屋至遷出受有156萬元不當 得利部分,原告鄒一森不否認有居住的事實,惟房子本即非 被告所有。被告主張替原告鄒一森處理查封土地支出稅金61 萬7,000元,惟給付者為陳其達非被告,且被告未對何以因 此成立不當得利並無任何建構、說明。
㈢原告鄒金珠曾聽被告說被告要幫原告鄒金珠買保險,但實際 上被告是怎麼買的,被告有何權利或法律地位,甚至多少錢 買的,原告鄒金珠均不知,被告確有匯款9萬5,000元,但與 本件無關,被告也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鄒金珠也與本件無 關。原告鄒金珠有領取鄒廖玉英郵局帳戶內存款作為鄒廖玉 英生活開支費用,但金額僅為32萬6,800元,但不會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416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間夥同朋友誆騙鄒廖玉英簽署本票並背負55萬債 務,再聲請查封鄒廖玉英之共有持分,鄒廖玉英向被告求助 ,被告匯款61萬7,000元撤銷查封。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鄒廖 玉英精神狀況正常,亦知買賣一事,土地買賣於98年12月交 易完成,買方為訴外人徐慶源並非廖秀丹,買賣價金為983 萬1,000元,扣除規費、代書費用跟仲介服務費等137萬2,40 5元,剩餘845萬8,595元,鄒廖玉英曾口頭承諾將系爭土地 賣得價金給被告,屬附條件之贈與,依約被告一部分償付鄒 廖玉英之債務,另部分支付到鄒廖玉英百年後,即該價金給 付94年至109年5月21日止鄒廖玉英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剩餘 並無分給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國民年金則由原告鄒金珠領取 ,鄒廖玉英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託或委任關係,原告鄒一森 也有拿到129萬218元。被告未於108年間收受大立法律事務
所函,原告未舉證被告與母親間存有委任或保管契約,亦未 就本件給付型不當得利舉證被告如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 當得利,鄒廖玉英之身體狀況根本無力於108年4月間在無人 陪同之下,自行赴律師事務所陳述原委,鄒廖玉英一直與被 告同住於被告配偶於三重所購置之房子內。
㈡若認被告須給付400餘萬元,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鄒金珠部分:
被告曾於98年間替原告鄒金珠墊付台灣人壽保費44萬2,788 元,另於107年間匯款9萬5,000元至原告鄒金珠新光銀行證 券戶內,又於108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鄒金珠新光 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原告鄒金珠於98年至109年5月21日領取 鄒廖玉英台灣郵政戶內國民年金計44萬4,774元,其中14萬6 ,737元為被告應繼承之部分,以上總計168萬4,525元為原告 鄒金珠自被告處所取得之不當得,被告主張抵銷。被告自99 年借款予原告鄒金珠以繳納其子女之台灣人壽保費7萬1,598 元。
⒉原告鄒一森部分:
原告鄒一森於75年因入院,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98 年間原告鄒一森兒子出生由被告墊付5,000元醫事費用。98 年底原告鄒一森赴越南,被告匯款32萬160元予原告鄒一森 ,被告替原告鄒一森墊付97年迄今之國民年金及利息13萬8, 014元,被告替原告鄒一森及其女兒墊付健保費4萬9,126元 。106年11月被告幫原告鄒一森墊付腰傷手術費2萬160元,1 08年2月26日匯款90萬元。109年6月14日原告鄒一森向被告 借款1萬5,000元,原告鄒一森全家自71年5月入住被告所有 新北市三重區房屋至108年2月始遷離,倘以每月租金1萬元 計算,原告鄒一森受有156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替原告 鄒一森處理被繼承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土地案,於10 9年7月10日所生稅金61萬7,500元,以上費用共362萬3,992 元為原告鄒一森自被告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爰主張抵銷之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鄒廖玉英於98年9月24日與廖月華、黎廖桂英就系爭 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嗣鄒廖玉英於99年9月23日出售分得 之590地號土地;鄒廖玉英死亡後,兩造為繼承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將鄒 廖玉英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416萬6,000元給付鄒廖 玉英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並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鄒廖玉英有委任、寄託關係 及終止委託、委任關係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取得土地出售 後價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鄒廖玉英有委任、寄託關係及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函附桃園縣○鎮鄉○○段 000號、590號、590-1號、590-2號、606號5筆土地分割登記 審查資料及590地號土地買賣登記審查資料,上開5筆土地係 於98年9月25日分割,590地號土地分由鄒廖玉英單獨所有, 590-1地號土地分由鄒廖玉英、黎廖桂英共有,鄒廖玉英應 有部分568/1000,而於99年7月22日590地號土地由鄒廖玉英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他人(見本院卷第97至164頁)。又 被告抗辯其代償鄒廖玉英對王德琪欠款等語,業提出本票、 收款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金額61萬7,500之支票及收據 、銀行修改現金收支出檔出納記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票字第1172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稿 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4、16至22頁),另被告提出原 告鄒金珠蓋章之94年6月2日申明書,其上記載:「茲申明書 媽鄒廖玉英欠王德琪債務捌拾萬元,因我鄒金珠無能力代償 還,由姐夫陳其達代償還,日後媽鄒廖玉英全部財產(土地 )我(鄒金珠)放棄所有財產權力,謹此證明)」(見補字 卷第15頁),原告鄒金珠不否認上開申明書其上簽名之真正 ,復陳述:當初會寫這張申明書是因為他們說如果我寫了, 他們後面辦事比較好處理,而且對我姐夫比較好交代,我只 能寫,因為當時我沒有能力,是由我姊夫代墊的,我想後面 土地比較好處理,因為土地還沒有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1 8頁),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與鄒 廖玉英有成立寄託及委任關係,原告亦陳述不爭執鄒廖玉英 就590地號賣得價金與被告成立寄託或委任契約時精神狀態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暫不論原告主張委任或寄
託契約是否確係存在,亦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鄒廖玉英同意 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交付被告。
㈢證人廖德順固證稱:當初我祖父往生後要分財產給我父親, 所以我父親就給我姑姑廖玉英、廖桂英各280 坪的建地及農 地,建地、農地是在平鎮區復旦路二段252巷20號,建地及 農地是589 號、590 號地號,後來這塊土地有沒有分割我不 清楚,但是我父親廖月華有請我帶他去地政事務所,因為要 買賣,要我父親蓋章,因為當時還沒有分割,就是我父親叫 我帶他去事務所,但具體的內容我不清楚,現場有我父親廖 月華、鄒錦鳳、廖桂英及代書,剩下的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看到廖玉英有去,那天是我父親要給廖玉英、廖桂英的土地 ,後來土地有沒有分割我不清楚,我知道的就是他們三人跟 代書去事務所辦買賣,就是560坪他們要賣給第三人,我父 親也去了,因為當時可能還沒有分割,需要我父親蓋章,我 也沒有看到買受人,因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買受人是誰 ,我聽我父親說因為有建地及農地,我父親說建地每坪8 萬 初頭、農地每坪2 萬初頭,總共加起來560 坪,大概賣了不 到2500萬元,到底賣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到買賣 契約也不知道買受人是誰,我只是載我父親過去事務所而已 。我不知道是何人約我父親到事務所,就是我父親叫我帶他 去的,鄒錦鳳跟廖桂英有跟父親聯絡過說他們的部分要賣掉 ,我本人沒有跟鄒一森、鄒錦鳳、鄒金珠或廖玉英談過土地 買賣的事情,因為我們不想賣,價金也是聽我父親講的,買 賣後來怎麼進行、錢如何付款我也不清楚。(法官:你說你 帶你父親去地政事務所是民國幾年的事情?)大概是97或9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依證人廖德順之上開 證詞,證人廖德順係97或98年陪同其父親至地政事務所,且 當時除鄒錦鳳外尚有廖桂英在場,則依其證述之時間及在場 之人等內容,證人廖德順陪同其父親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之 事務應係五筆土地分割事宜,而非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依 證人廖德順證詞內容,縱鄒廖玉英當時未在場,然證人廖德 順並未與鄒廖玉英談論過土地買賣或價金之事,自無從以證 人廖德順上開證詞而得證被告未經鄒廖玉英同意出售土地, 更無從以其證詞而認鄒廖玉英與被告成立由被告保管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之委任或寄託契約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買賣 價金。
㈣證人廖德順復證稱108年2月才知道伊姑姑搬來平鎮區,伊有 時候會帶東西過去給他吃,伊太太每天過去自他,伊太太有 聽到伊姑姑(指鄒廖玉英)說那個女人我父親給我的土地他 把我賣掉,是伊姑姑用台語跟伊太太說,伊太太回來跟伊說
,伊姑姑說我父親給我的錢都被那個女人拿走了,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證人廖德順亦證述:伊 過去看伊姑姑的時候,伊姑姑好像認不得我們了,那時候他 好像退化了,我跟他講話,他講話我聽不懂、聽不清楚,他 有回應我的對話,但我們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而鄒廖玉英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已住進安養院,並於1 09年5月21日死亡,再參諸鄒廖玉英確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並非未經鄒廖玉英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業如上述 ,則縱認鄒廖玉英於108年間有向廖德順陳述上開言詞,惟 斯時鄒廖玉英辨別事理能力顯著下降,此有被告提出新永和 醫院乙種診斷證書,其上記載鄒廖玉英因失智症等疾病,於 108年12月9日入院治療,108年12月13日病危轉入內科加護 病房治療,於109年5月21日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鄒廖玉英尚且對其同意出售土地之事記憶不清,誤認被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土地,鄒廖玉英向證人廖德順所為上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疑義,自無從以廖德順上開證 詞而認鄒廖玉英與被告間確有委任或寄託關係存在,或被告 收受並持有出售土地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㈤另吳慶隆律師於112年1月30日回覆本院:茲鄒廖玉英女士於1 08年4月間委託本所處理有關與鄒錦鳳女士保管土地出售買 賣價金、老人年金等事宜之相關資料。該案僅處理至案情討 論及發函終止委託關係請求返還保管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惟觀之吳慶隆律師檢附之資料(見本院 卷第211至238頁),其中案情摘要記載:一、當事人:鄒廖 玉英。對造為大姐,鄒錦鳳。二、98年左右,鄒廖玉英在平 鎮區有六筆土地出售予第三者,價金約5000萬元,出售所得 分成三份給兩位兄妹,另外一份約1250萬由鄒錦鳳保管,按 月支付鄒廖玉英8000元,迄今應該還有1000萬元留存在鄒錦 鳳身上。三、鄒廖玉英希望將該款項餘款取回等語,而於同 年2月8日吳慶隆律師復回覆本院:該案當事人鄒廖玉英女士 據當時承辦律師說明,確實有親自到所諮詢,本所亦提供相 協助及服務如上開陳報資料內容等語,有上開二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37、261頁),然112年1月30日函附有鄒 廖玉英授權原告處理土地分割及買賣價金取回、分配暨授權 人老人年金、保險處分取回等事宜之授權書,又觀之該案件 摘要其中對造為大姐而非女兒之用詞,則案情摘要上當事人 陳述是否係鄒廖玉英本人之陳述已有疑義,再酌之590地號 土地係於99年7月22日出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距108年年已長達近10年,且鄒廖玉英於108年 間已有失智症,其辨別能力顯有下降,縱鄒廖玉英確有委託
律師並為上開陳述行為,亦難認鄒廖玉英上述陳述即與事實 相符,不足證鄒廖玉英於出售系爭土地交付價金予被告斯時 ,鄒廖玉英與被告確有成立委任或寄託契約,或被告取得 該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鄒廖玉英間有委任或寄託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鄒廖玉英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已 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依委任或寄託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416萬6,000 元返還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416萬6,000元返還鄒廖玉英全 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