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1年度,42號
TPDV,111,親,42,2023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辛○○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己○○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以乙○○、丙○○、戊○○、甲○○、己○○、丁○○等6人 為被告(除乙○○外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提起本件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壬○○(下稱其名)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嗣乙○○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經原告陳報乙○○育有訴外人即長子癸○○(下稱其名),惟癸 ○○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故由癸○○之子女己○○、丁○○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而為乙○○之繼承人,並經該2人於本院112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4頁、第253至2 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因壬○○已死亡,依上說 明,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為壬○○之全體繼承人一情 ,有戶籍謄本及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則原告以壬○○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核屬當事人適格



,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壬○○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下稱其名)於41年10月17日收養 戊○○、於52年10月18日收養丙○○,於58年10月21日認領癸○○ ,於65年4月28日認領原告(當時姓名為劉○○);嗣劉○○○於86 年10月17日死亡,壬○○於87年3月24日與乙○○結婚。後壬○○ 於97年7月9日死亡,戊○○對癸○○及原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經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100號判決)確認 壬○○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認領癸○○之行為則為有效;同時 原告及癸○○以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對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判決) 確認癸○○及原告2人分別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戊○○ 就17號判決僅對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 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家上210號判決),以原告於一審時未 以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今因家上210號判決以程序上理 由廢棄原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之17號判決,故提 起本案訴訟。
 ㈡原告與壬○○無血緣關係,壬○○之認領行為固屬無效,惟壬○○ 登記認領原告之方式,主觀上將之視為親生子女,並自幼將 其扶養長大之行為,仍符合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擬制 收養規定,即壬○○為免原告知悉父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基於 疼惜之情,形式上以「登記認領」原告之方式將之視為子女 ,主觀上也有養育意思,可知壬○○當初即是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撫育才去辦理認領登記,可證其主觀上有將原告視為子 女之意思,其真實意思為擬制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規定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戊○○、丙○○部分: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非乙○○所親生, 乙○○刻意以生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並於65年4月12日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而原告於出生 時即為乙○○所抱養,顯見原告之生母已然同意由乙○○收養原 告,此屬常態事實,否則自不可能將原告交由乙○○扶養,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乙○○ 與原告於出生登記起顯然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關係,且原 告自幼既由乙○○扶養,並與其同住,主觀上乙○○亦有收養原 告之意思,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育之要件, 而事有先來後到,壬○○並未與原告之真正生母為收養原告之



意思表示,乙○○與原告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自不可能再由 壬○○為擬制收養,故壬○○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本 院111年度親字第11號乙○○對原告所提確認乙○○與原告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判決認原告與壬○○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案之認定,因乙○○ 於65年4月12日起業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原告,並與原告 同住,壬○○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原告,縱認該認領行為有 收養原告之意思(假設語氣),然該時點較後,依修正前民法 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原告與壬○○ 間之收養關係應屬無效;且認領子女係單獨行為,收養子女 為契約行為,壬○○所為認領之單獨行為,應無直接轉為收養 之契約行為可言,原告應就收養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己○○、丁○○、甲○○部分:原告主張與壬○○間成立擬制收養, 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為舉證,而原告與壬○○間有無擬制收 養關係,取決於壬○○是否有自幼撫養原告之客觀事實,及創 設社會上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主觀事實;原告雖主 張壬○○形式上以登記認領之方式將原告視為子女,主觀上也 有養育意思,自幼將原告扶養長大,可知真實意思為擬制收 養等語,然認領原告之行為業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辦 理認領之方式是否即謂壬○○主觀上有以其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尚非無疑:且是否可單以乙○○之證述即證明壬○○主觀上有 養育意思,不無疑問,亦無從以該證詞得知客觀上壬○○是否 確實有自有撫育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應再為舉證說明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壬○○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親子關係存在等 語,然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父親姓名欄為空白,則該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之認定,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壬○○於65年4月28日認領原告,經100號判決確認壬○○認領 原告之行為無效,經二、三審駁回上訴確定;另17號判決雖



確認原告與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嗣經家上210號判決 ,以原告於一審時未以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而廢棄17號判決;又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1號判決(下 稱11號判決)確認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一審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壬○○戶籍謄本、100號判決、17號判 決、家上210號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39至 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上開判決結果, 戶政機關分別於105年6月2日申登撤銷壬○○認領之登記,及 於112年3月21日刪除原告戶籍資料母親姓名欄位乙○○之姓名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故原告現戶籍資料之父 親及母親姓名欄位記載均為空白之事實,亦足認定,先予陳 明。  
 ㈡壬○○與乙○○均有與原告成立擬制收養關係之收養他人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自幼撫育行為: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 ,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 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原 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 併參)。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 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 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 ,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 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如因該未成年人 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致 收養者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縱為情所 難免,惟仍應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 予養育」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則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⒉查依乙○○於本院101年度親字第100號確認壬○○認領無效案件( 下稱100號案件)中具結證述:「因為當初兒子已經7歲,我 還沒有生孩子,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原告是我母親抱來給 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也和壬○○商量好才去 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辦理相 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有100號案件103年1月1 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次查依原告 所提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65年4月28日被壬○○辦領 認」,被告出生年月日為64年10月6日,父母姓名登記為父 壬○○、母乙○○,有舊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依本院向臺北○○○○○○○○○函調原告出生登記及與壬○○ 間親子關係登記資料,經函覆申請日期00年0月00日之原告 出生登記申請書、65年4月11日開立之原告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其上均 記載原告之生母為乙○○,並有臺北○○○○○○○○○111年11月15日 北市信戶資字第111000000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6至89頁);是綜以前開客觀事證及乙○○另案具 結所證述內容,由乙○○明知原告為乙○○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 之他人子女,而與壬○○一起商量之客觀舉措,可證壬○○及乙 ○○當時於主觀上均明知原告為他人子女,而於明知此情之情 形下,乙○○仍以自己登記為原告生母、壬○○亦以辦理認領之 方式,將原告登記為自己子女,可認乙○○及壬○○均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為養育之意思;又原告係乙○○ 之母親所抱取而來,並非原告之生父、母將原告交予乙○○, 且乙○○亦未與其等碰面,故乙○○顯然無從確認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有無出養之意思,亦根本無從與其等達成收養之合意; 且查由乙○○之母僅向乙○○表示:原告身世很可憐,要乙○○養 育等語,可認當時乙○○之母全未提及原告之生父、母是否仍 在世,且亦無證據可證當時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存在,是依 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原告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此時無需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僅應有「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 即足為收養之要件,至為灼然;而壬○○及乙○○均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即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丙 ○○、戊○○辯稱乙○○係因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收養合意成 立擬制關係,而壬○○則因無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收養 合意,故不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等語,就乙○○部分,顯然就其 所以與原告認定成立擬制收養關係之客觀事實有所誤認,而 就壬○○部分,其所為答辯則顯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⒊復查原告自幼即由壬○○與乙○○一同撫育之客觀事實,此由乙○ ○證稱:我也和壬○○商量好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 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 生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當時原告當係與壬 ○○同住,故方以我們家、我先生稱之,而可認原告當係於壬 ○○及乙○○之家中接受2人撫育,且經乙○○與壬○○商量後,並 由壬○○辦理相關所有登記事項;此復依本院所調取前開臺北 ○○○○○○○○○函覆原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登記申請 書」之所有內容字樣筆跡極高度一致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 第86、89頁),可認無論為00年0月00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 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均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再與 乙○○之證述參互勾稽,可證該人即為壬○○;故當時既係由壬 ○○與乙○○於家中共同商議後,方由壬○○實際出面填寫辦理前 開出生及認領登記,當可認定其等2人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 之意思,顯係於辦理前開出生及認領登記前,即先達成收養 原告之共識,方再由壬○○為實際填寫登記申請之行為;故丙 ○○、戊○○單純僅以前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之 日期分別為00年0月00日及65年4月28日,即辯稱00年0月00 日出生登記及65年4月28日認領登記,為乙○○及壬○○所分別 辦理,因乙○○已先與原告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故壬○○其後即 無從再與原告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等語,即顯與客觀事證相違 ,難以憑採;末查乙○○及壬○○於00年0月間辦理出生及認領 登記當時,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甫滿6個月,未滿7歲,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故參照前 開最高法院見解,則壬○○既與乙○○同住而共同撫育原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當認壬○○及乙○○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但書「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撫育要件。 ⒋由上,壬○○確有與原告成立擬制收養關係之收養他人子女為 自己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撫育行為;己○○、丁○○、甲○○辯 稱壬○○主觀上是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客觀上其 是否有撫育原告之行為均有疑問等語,不能憑採。  ㈢壬○○因與乙○○同時對原告為擬制收養行為,違反修正前民法1 075條規定,其收養行為核屬無效:
 ⒈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 即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外,一人不 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違 反之效果,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 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 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 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



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 已增訂第1079條之1,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 為無效甚明。是以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 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 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59號裁判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壬○○係於其原配偶劉○○○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後,始於87 年3月24日與乙○○結婚,有壬○○戶籍謄本及乙○○戶役政資訊 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5頁);則 壬○○既係於87年3月24日始與乙○○結為夫妻,則00年0月間壬 ○○與乙○○當時雖為同住,但僅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雖其等 當時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合致於與原告建立擬制收養關係之要 件,惟因其等並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自應認壬 ○○及乙○○之收養行為均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而均 屬無效,而無從認定壬○○及乙○○與原告分別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而本院11號判決前業以乙○○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 定,確認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告確定,故丙○○ 、戊○○辯稱11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語,核無足取,併 此敘明。由上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壬○○間親子關係存在,核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主張原告與壬 ○○間存在擬制收養關係而具有親子關係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