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喬興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尉菘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2頁),是本院有管轄
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詩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
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土城區明德段335地號新建工
程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
8萬2638元,嗣變更追加為836萬2080元。其後伊就完成部分
,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為185萬55
47元、145萬4499元之統一發票,此部分業經被告之主辦工
程人員估驗無誤並簽認;另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
月20日、111年1月20日開立金額為4萬4100元、4萬4100元、
51萬6979元之請款單,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派員辦理估驗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又針對
追加工項,伊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
月5日開立金額為39萬7556元、10萬5000元、20萬4120元之
報價單,經被告之主辦工程人員簽認無誤,然被告在伊完成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派員辦理估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開工項施作,有經被告主辦工程
人員簽認之維修點工單可證,金額合計462萬1901元;伊於1
11年3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11年3月2日收悉。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萬190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1901元,及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請款發票部分:
就原告主張2筆統一發票之款項均經伊工程人員估驗無誤並
簽章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⒉請款單部分:
原證3之51萬6979元請款單,並未經伊人員估驗確認,且原
告未提出資料佐證,其數量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⒊追加報價單部分:
⑴原告之報價單僅有1張有經伊人員簽章,其餘均無。原告所
提出追加項目報價單(原證4)並未如變更合約書(被證2
)經雙方協議,所謂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
應已包含或分攤於既定報酬內,原告不得追加。原告雖提
出與伊員工吳青澤之對話紀錄,主張其請款均依吳青澤之
指示為之;但吳青澤僅同意原告依實際施作範圍向公司請
款,非謂伊同意付款;所謂吳青澤表示再辦追加,應係指
倘有契約數量不足,可向公司申請追加,並非同意追加。
⑵原告應該有施作原證4的追加工程,經核對也非原契約工程
標的,但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新增費用應經雙方
協議,但原證4未經雙方協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
定,不另給付。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16說明原證4之追加項目,並質疑伊一方面
否認「B1-B2-B3-B4(深色腰帶)」為追加項目,但另一
方面又對之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所矛盾云云;惟該項本
屬系爭契約範圍(參被證38)。
⒋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施工進度已達9成,但施工品質不符約定
品質。
㈡給付條件:
於施工期間經伊檢查一再出現瑕疵,伊數次請求原告修補或
重漆,有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11
1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工程協調例行會議議事紀要(參被
證3至7)、同年1月19日廠商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8)、同
年1月20日油漆進度及出工人數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9
)、同年1月21日油漆工程進度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參被證1
0)為憑,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點工單(參原證5)之工作
摘要欄多次記載「修補」、「重做」足稽;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油漆只有原告1
家承攬。
㈢已付款金額:
依歷次計價單(被證21至24),其中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1
01萬6989元(未稅,參被證21),及第2期工程款241萬4980
元(未稅,參被證22),共343萬1969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360萬3567元;惟因第1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1萬987
0元(未稅)、加稅金4萬9855元、扣10%保留款10萬6784元
(含稅)、實付94萬0190元(含稅),及第2期款扣除伊代
原告墊付款6萬6497元(未稅)、加稅金11萬7424元、扣10%
保留款25萬3573元(含稅)、實付221萬2334元(含稅),
伊以退貨折讓方式處理,此有折讓單可參,伊代墊款部分亦
有被告開立之發票為憑(參被證25、26),致實際匯款金額
略有差異。
㈣原告請求給付日:
伊於111年3月3日收受原告之原證7律師函(參被證36)。
㈤抵銷抗辯:
⒈瑕疵修補費用:
⑴有無瑕疵乙節:
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至工地檢查,發現仍有
多次瑕疵(參被證11至15),另瑕疵高達329處(參被證1
6)。伊整理瑕疵照片並標示瑕疵情形,與例示數例改善
前後照片(參被證31、32)。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黃色補
土,不可能為其施作瑕疵云云,惟施工現場會以白、黃色
區分第1、2次批土範圍(參被證39),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
⑵是否催告乙節:
被證3至10之協調會都有請原告改善修補瑕疵,原告於原
證5之點工單也有記載有來修補重作,且伊於111年1月24
日於工地當場以口頭催告修補瑕疵。伊於歷次工程會議均
請原告修補瑕疵,並於111年1月24日勘驗後再次口頭催告
修補。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至工地檢查,發
現仍有多次瑕疵,乃當場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修補瑕疵
,豈料對方口頭表示無法達成伊要求而拒絕修補,甚至於
當天下午即收拾撤場,伊之工地經理詹志勇電聯原告法定
代理人獲確認拒絕修補之答覆。
⑶金額若干乙節:
①觀諸證人詹志勇、李水河、林倚安、王明桐之證述,足
見原告完成工作有嚴重瑕疵,不符契約要求品質,經伊
請求修補後,原告竟拒絕並逕行撤場,伊為免工程延宕
,遂委託同集團之大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可公司)
代為僱工修補,包括玉桐油漆行、李水河、兼秝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兼秝公司)等,至111年5月14日修補
完成。其中玉桐油漆行之點工費用為1119萬8163元(參
被證17、27)、材料費用38萬2056元(參被證18)、共
1158萬0219元,大可公司已給付完畢(被證28);李水
河之點工費用37萬9750元(參被證19),扣除代扣5%稅
金1萬8988元及二代健保2.11%即8013元後,大可公司已
給付完畢(被證29);兼秝公司之工料費用239萬5615
元(參被證20),大可公司已給付完畢(被證30);共
1435萬558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
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1435萬5584元,並主張抵銷。
②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屋
,而該建案於110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參被證34
),遂於111年1月間陸續通知買方驗屋,以改善缺失、
遵期交屋,而買方之驗屋報告記載多處油漆缺失(參被
證35)。因油漆瑕疵甚多,若僅局部修補將致色澤、平
整度不均,經討論後採全面重新施作方式修補。又時值
農曆春節,及疫情期間工料齊漲,點工單價由簽約時之
2800元上漲至3500元;伊面臨交屋期程壓力,不得不大
量僱工趕工,費用並無過鉅。民法第493條第3項係任意
規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3項第7款約定,
實已排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修補之權利
。
⒉逾期違約金:
依111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1日會議紀錄(參被證8至1
0),因施工進度落後,伊不斷要求原告增加點工數量;另
施工品質不符,有會議紀錄(被證3至10)、瑕疵照片(被
證11至16、31至33)、驗屋報告(被證35)等可稽;經伊催
告改善遭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拒絕,故伊於同年4月27日發
函終止契約、經原告於4月28日收受,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項第1、5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伊續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自原告拒絕修補之111年1月24日至系爭工程
完工日111年5月14日計算,違約金已達20%上限即167萬2416
元,伊主張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4、68頁):
㈠兩造於109年6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
第111至166頁),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為798萬2638
元;嗣於110年9月6日簽訂變更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69至17
0頁),總價變更追加為836萬2080元。
㈡系爭契約附件「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城Ⅰ期住商大樓新建
工程油漆工程施工說明」,對於施作方式及品質要求予以規
範。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9成之施作。
㈣原告於111年3月1日寄送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承攬
報酬462萬1901元(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被告於同年3
月3日收受(本院卷二第55頁),並於同年4月27日回函表示
終止契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05至308頁),原告於同年4月2
8日收受(本院卷二第57頁)。
四、原告主張:伊請款金額、追加項目報價單業經被告員工同意
,且伊已完成工作達9成,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462萬1901
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
62萬1901元,是否有理?㈡被告執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⒈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
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
用1435萬5584元。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計167萬24
16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62萬
1901元,核於422萬4345元為有理由:
⒈茲將兩造主張及所執證據,摘要如附表1所示並分述如後;其
中可歸類為屬於「原契約工程款」之請款發票、請款單所列
工項金額(即項次1-1至2-3),及屬於「追加工程款」之追
加報價單所列工項金額(即項次3-1至3-3)。
⒉「原契約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合計391萬5225元,詳附表
1):
⑴針對先前已估驗計價給付金額若干乙節:
①原告主張伊雖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0月25日開立108萬
4631元、261萬7733元之統一發票(參原證9)予被告,
但被告僅分別支付94萬0160元、221萬2334元,合計315
萬2494元,有匯款紀錄(參原證10)可證等語(本院卷
一第285至286頁)。被告則抗辯伊已於110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25日給付106萬7838元、253萬5729元,共36
0萬3567元,陳報歷次計價單(被證21至24),其中伊
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101萬6989元(未稅,參被證21),
及第2期工程款241萬4980元(未稅,參被證22),共34
3萬196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60萬3567元;惟因第
1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1萬9870元(未稅)、加稅金
4萬9855元、扣10%保留款10萬6784元(含稅)、實付94
萬0190元(含稅),及第2期款扣除伊代原告墊付款6萬
6497元(未稅)、加稅金11萬7424元、扣10%保留款25
萬3573元(含稅)、實付221萬2334元(含稅),伊以
退貨折讓方式處理,此有折讓單可參,伊代墊款部分亦
有伊開立之發票為憑(參被證25、26),致實際匯款金
額略有差異等語(本院卷一第100、362至363頁)。
②依上開兩造所陳,顯示二者主張金額之差距,應係肇因
於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或統一發票金額)尚須扣除
10%保留款及其他扣款;而先前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
與最終實際付款金額,於意義上本有不同。
③故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370萬2364元
(計算式:1,084,631+2,617,733=3,702,364;即請款
發票金額,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被告抗辯則為36
0萬3567元(即計價單金額,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
。
④至於實際已付款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315萬2494元,被
告主張則為315萬2524元(計算式:940,190+2,212,334
=3,152,524)。
⑵系爭契約合意變更後總價為836萬208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達9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據此,概估
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約略為752萬5872元(計算式:8,3
62,080×0.9=7,525,872)。
⑶依前述被告核算實付金額所據之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360
萬3567元,加計原告於本件再請求給付之391萬5225元後
,合計751萬8792元(計算式:3,603,567+3,915,225=7,5
18,792),此數額尚低於前開概估9成完成金額即752萬58
72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1萬5225元,由兩造
所不爭執之整體工程進度以觀,尚屬合理。
⑷再者,縱細觀原告所提出單據、佐證,顯示:
①項次1-1之185萬5547元部分:
被告方面員工吳青澤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所核算原告
當期得估驗計價請款之內容、比例、未稅金額計176萬7
188元等訊息告知原告人員,原告方面隨即將稅前金額1
76萬7188元、含稅金額185萬5547元之統一發票拍照請
被告方面確認,並傳訊表示「明天拿發票給您 這樣子
OK?!」,旋獲被告方面覆以「好 謝謝」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則原告
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價付款金額業經被告方面確認等情,
即屬有據;反係被告籠統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經估驗云云
,洵難採憑;從而此項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益徵有據。
②項次1-2之145萬4499元部分:
兩造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當期原告得估驗計價金
額,其間被告方面員工吳青澤將所修改資料電子檔「S2
2C-000000000000.pdf」上傳,原告員工隨後上傳含稅
金額為145萬4499元之請款單照片,並傳訊表示「麻煩
您看一下數值部分 照您這要key對嗎?」,旋獲被告
方面覆以「對」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319至321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價付款
金額業經被告方面確認等情,即屬有據;反係被告籠統
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經估驗云云,洵難採憑;從而此項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益徵有據。
③據上,業經被告方面人員估驗、確認之完成金額至少達3
31萬0046元(計算式:1,855,547+1,454,499=3,310,04
6)。
⑸又觀諸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歷次「實作實算計價單」(本院
卷一第371至378),顯示其自行核算累計完成之未稅金額
為597萬2477元(本院卷一第378頁),加計稅額後為627
萬1101元(計算式:5,972,477×1.05=6,271,101);如減
去前述被告核算實付金額所據之累計估驗完成數量金額36
0萬3567元,尚未辦理估驗之完成數量金額為266萬7534元
(計算式:6,271,101-3,603,567=2,667,534)。
⑹綜上,由兩造所不爭執之整體工程進度以觀,此部分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391萬5225元,尚屬合理;且其中至少331萬
0046元業經被告方面人員辦理估驗、確認。
⒊「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合計70萬6676元,詳附表1)
:
⑴關於有無再額外追加乙節:
①於110年12月20日,原告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金額
分別為10萬5000元、20萬4120元之「追加項目-報價單
」照片(即附表1項次3-2、3-3暨原證4之第2、3頁)予
被告人員,其後被告人員並未表示質疑、否認之意(本
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衡諸常情,倘全無追加情事,
原告方面應不致唐突傳送「追加項目-報價單」、被告
方面亦不致全未質問;則原告主張有變更追加情事,尚
非無稽。
②於110年12月29日,兩造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商討估驗
計價之數量、金額時,被告方面人員表示「有些合約數
量不夠 先請到滿 再辦追加」(本院卷一第320頁)
;亦徵原告主張有變更追加情事,應非無稽。
⑵追加金額若干乙節:
①項次3-1部分:
原告雖提出「追加項目-報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37
頁),然該紙文件並未經任何人簽認,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事前有將該紙報價單提交被告,且原告就其上所列項
目數量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書圖或相關資料為佐、就其上
所列單價亦未說明參照出處為何;則原告空泛列表主張
被告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已盡適足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即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項次3-2、3-3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方面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
12月20日將項次3-2、3-3「追加項目-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41、39頁)傳送予被告方面人員;及項次3-2「
追加項目-報價單」所載工程明細為「使照申請全區樓
下地下二樓粉刷黑色油漆」、項次3-3「追加項目-報價
單」所載工程明細為「管道間刷黑色水泥漆」;以及被
告方面人員於110年12月2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方面人員表示「我剛剛有看到工地再辦理您幫忙的黑漆
申辦手續 所以應該近期您可以請款這個項目」乙情,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頁),項次3-
3「追加項目-報價單」事後經被告方面人員簽認(本院
卷一第3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本院卷一第107
頁);堪認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有向被告方面報價,於斯
時並未見被告方面有何保留意見,嗣後被告方面人員甚
至表示近期即可請款;則被告在原告進行施工、兩造人
員有所協商後,方於事後否認先前原告報價金額,尚難
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依報價單金額給付承攬報酬,尚
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未修補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付款云云。惟:
⑴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
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
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
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
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
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
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
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
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
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
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
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稱瑕疵
問題,至多僅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等事(另析述如後),尚難執為一概拒絕付款之論據
;況依兩造所陳情節,被告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
一第305至308頁),則依民法第505條所定承攬報酬後付
原則,被告仍應結算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所執抗辯,難認
有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合計422萬4345元(詳附
表1)。
㈡被告執下列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核已足供全數抵銷: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435萬5584元部分
,核得執以抵銷金額為1351萬2296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勘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
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
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
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2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違約
金外,並同意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
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本院卷一
第114頁)。
⑵關於有無瑕疵乙節:
①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檔案光碟(本院卷一第187至197、5
27至541頁),以佐證原告施工有瑕疵,尚非無稽。
②另證人詹志勇即被告前員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
一第133至143頁〉此施工說明為青見公司與喬興油漆行
間承攬合約附件,其中對於油漆施作方式及完成面品質
均有明文約定。當時喬興油漆行施工品質如何?是否有
符合施工說明要求?)有部分符合施工品質,有部分沒
有達到施工品質」、「(問:〈提示本院卷第527至538
頁〉此些照片是否為335地號施工現場之照片?)這都是
工地提供的,是現場的照片」、「(問:照片顯示之施
工成果是否合於公司要求之品質?)當然沒有符合要求
,所以才會拍攝起來當缺失照片」、「(問:喬興油漆
行改善情況?)他在農曆年前有積極配合修繕,我們當
初有預定在農曆年前一個區間要完成多少戶的油漆的改
善,他也有在時間內做完,公司長官看完後認為還達不
到標準,所以二者所謂的品質的認定差異很大,因此喬
興工程行要放棄施作,所以後續的其他樓層就沒有繼續
修繕,當初他們處理的是比較高樓層的,比如13、14樓
」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105頁);及證人李水河即接
手改善廠商證稱:「(問:證人進場時,現場油漆施作
情形?)邊邊角角及一些表面處理、毛細孔沒有完成的
部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
人照片中的油漆面是否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應該
是百分之六七十的人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至113頁);及證人林倚安即接手改善廠商兼秝公司負
責人證稱:「(問:瑕疵情形為何?)色差、局部蜂窩
指的是有點凹進去,一粒一粒顆粒不平整」、「(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人照片中的油漆面
是否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比較沒有辦法接受」等
語(本院卷二第113至120頁);以及證人王明桐即接手
改善廠商玉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證稱:「(問:〈提示
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請問證人照片中的油漆面是否
為一般人可接受之品質?)如果施作這樣的話應該會領
不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更足證原告
所施作工程應有瑕疵,且未改善至通常之品質,而尚待
進一步修補。
⑶關於有無催告修補瑕疵乙節:
①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9日、1
11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工程協調例行會議、同年1月
19日廠商會議、同年1月21日油漆工程進度協調會議等
會議中,定期要求原告修補缺失等情,有各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82、185頁);則被告辯
稱其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即屬有據。
②再者,證人詹志勇證稱:「(問:喬興油漆行改善情況
?)它在農曆年前有積極配合修繕,我們當初有預定在
農曆年前一個區間要完成多少戶的油漆的改善,它也有
在時間內做完,公司長官看完後認為還達不到標準,所
以二者所謂的品質的認定差異很大,因此喬興工程行要
放棄施作,所以後續的其他樓層就沒有繼續修繕,當初
它們處理的是比較高樓層的,比如13、14樓」等語(本
院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原告並未全部進行修補即不再繼續進場改善、施工。
⑷關於瑕疵修費用若干乙節:
①茲將被告所主張另行僱工施作所支出費用及所提出證據
,彙整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就所主張另行僱工施作所
支出費用共1435萬5584元,提出明細表、廠商請款發票
、點工簽到單、匯款單據、費用簽收單等為佐(本院卷
一第199至272、383至525頁),即非無稽。
②惟上開費用是否全屬針對原告施工瑕疵之改善費用,依
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亦未核算100%工程款
予原告,堪認被告勢需將原告尚未施作、計價部分轉交
其他廠商接手完成;另證人李水河證稱:「(問:沒有
完成是都沒有做,還是沒有達到公司要求?)我做店面
的部分,如廁所的部分、陽台的部分他們都沒有施作,
其他喬興有施作的部分就是室內的牆面、天花板。小瑕
疵比如有氣泡孔,樓梯的邊邊角角不是很平整,油漆側
面不是很平整」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及證人王
明桐證稱:「(問:有無做到沒有施作過的部分?)有
。比如廚具上的封板,這跟前面沒有關係。其他部分我
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據上,堪認上
開接手施工廠商所施作者,除瑕疵修補作業外,亦應包
含繼續完成原告前未施作、計價者,否則被告無從完工
交屋。
③至於上開費用中屬於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何,依前所
述,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為836萬2080元(參不爭
執事項㈠),及核認原告累計完成數量金額為751萬8792
元,則據以推算原告尚未施作、計價之金額為84萬3288
元(計算式:8,362,080-7,518,792=843,288);從而
前述接手廠商完成工作所費用總額1435萬5584元,於扣
除非屬瑕疵改善、而係接手完成前未施作部分之價額84
萬3288元後,屬於瑕疵改善費用之金額約為1351萬2296
元(計算式:14,355,584-843,288=13,512,296)。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瑕疵修補費用過鉅,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不得求償修補費用等語,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約定:「七、上述各款規定,乙
方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拒絕或拖延修補改善」
(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在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文約
定排除適用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下,現原告執
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拒絕修補瑕疵暨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
依據,於約即屬不合。
②再者,證人李水河證稱:「(問:油漆完成面如有刷痕
、起泡、龜裂、顆粒、不平整及陰陽角不平順之情況時
,若要改善,依照證人的專業應如何處理?)我覺得在
一開始的每個步驟都要去管理好,或者去檢視,比如油
漆如果髒了,就會顆粒產生,這時油漆就要過濾,如果
施工要噴土,地面上也會有一些粉塵,上第二道漆時要
去尋一下瑕疵的部分,再來上漆。可能還是要重新檢視
後再補土、研磨、再做粉刷或噴土的那些動作」、「(
問:有無可能僅於有瑕疵處重上油漆?)如果足一般水
泥漆倒還可以,乳膠漆則沒有辦法,因為乳膠漆會反光
,修補的當下可能在側面會看到修補的痕跡,做局部修
補比較會看到。一般牆壁比如不是很平整,就會看到某
些部分會有修補痕跡」、「(問:既然之前工地現場已
施作過油漆,為什麼需要的點工人數那麼多?)因為一
些剛開始要重新保護如鋁窗、地板等,要重新批土、研
磨、打底漆、檢土、噴面漆,等於重新施作」、「(問
:當時公司有無跟你說到要趕著交屋,要求一些施工進
度?)有。」、「(問:上開瑕疵可否局部改善或要全
部重新做過?)因為是乳膠漆,如果局部改善,還是會
看出痕跡,所以要全部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1
08、112至113頁);及證人林倚安證稱:「(問:公司
有無跟你說要趕著交屋,請你配合施工進度?)有」、
「(問:若僅就瑕疵處重漆,會有什麼狀況?)可能局
部會遮蓋不過,會跟其他地方搭不起來。如果很多瑕疵
就要整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6頁);以及
證人王明桐證稱:「(問:承上,既然之前工地現場已
施作過油漆,為什麼平均每日點工人數需要那麼多?)
因為整棟一個月內要交屋,所以人不多不行」等語(本
院卷二第124頁);則被告辯稱需大幅重新施作否則難
以去除瑕疵,且因交屋期限緊迫,需大量工班人員進場
趕工,故費用數額較高乃屬合理等情,應非無稽。又當
時適逢春節期間並逢疫情,則被告主張營建成本高漲等
情,亦非無稽。從而仍難認瑕疵修補費用確有過高情事
。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計1351萬2296元
並執以抵銷。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合計42
2萬4345元等情已如前述,顯低於上開被告得執以抵銷金
額1351萬2296元;從而在抵銷後,原告已無承攬報酬餘額
可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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