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15號
TPDV,111,家聲抗,11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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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陳光隆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受 監護人 陳文讚


蔡品(已歿)
關 係 人 陳翠華

陳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丁○部分程序終結。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 之人丁○於本件抗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31日死亡,有 抗告人陳報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故丁○部 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程序終結。
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子,甲○○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 定選定抗告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乙○○二人( 以下合稱關係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抗告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惟因抗告人與 關係人2人間關係緊張,且關係人2人自甲○○於110年間病重倒 下後,未分擔生活照顧及經濟之重擔,均由抗告人一人獨自扛 下,反而不斷提出對於甲○○財產之疑慮,認為抗告人未將甲○○ 財產信託處理云云,足見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間之互信基礎已 不復存在。再者,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對於甲○○之醫療手術方 式選擇、醫療費用多寡有諸多不同意見,抗告人為顧全甲○○醫 療品質,選擇自費手術、單獨病房等,然關係人2人堅持選擇 健保手術等,故雙方之認知與溝通實有巨大差異,且依甲○○之



現況,可以想見日後之醫療費用、安養院費用花費勢必漸增, 再審酌關係人2人對於抗告人管理甲○○之財產多有不信任,自 難以期待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得合作開立財產清冊,且高度可 能反而導致三人發生更多爭端,致甲○○之生活與醫療品質無法 及時得到處置。從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主要角色既為確 認監護人提報之財產清單及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屬實,考 量上述情形,抗告人主張應由公正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一職,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老人福利科,掌管 老年人口之福利服務及失能照顧,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業務,抗告人主張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雙方後續紛爭。 關係人2人雖一再主張抗告人拒絕渠等探視甲○○云云,然應先 予釐清者為,本件為監護宣告事件,而會面交往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更與本件目前爭點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任無關 ,且關係人2人於本件原審時並未提出酌定會面交往之聲請, 而於抗告審始提出聲請,倘抗告審逕為裁定,將造成該會面交 往方案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而抗告人 僅能循再抗告之途徑救濟,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實有重大損 害,故本件應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優於簡速裁判之考量,不宜 逕就關係人2人之聲請為裁定,關係人2人如認有酌定會面交往 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另抗告人並非全然拒絕關係 人2人探視甲○○,僅因關係人2人未能尊重、同理抗告人身為主 要照顧者之考量,種種行徑加劇惡化雙方關係,甚且妨礙抗告 人對於甲○○之照護,對甲○○實非有利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第四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2人陳述略以:關係人2人於社工訪談時清楚表達,同意 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甲○○之監護人,但前提是由關係人2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抗告人不得以莫名理由阻止關係人2 人探視父母的權利,上述均由原審法官於開庭時認可,並已作 成決議,每週六晚間6點到9點為可探視時間,但抗告人事後以 莫名理由否認。兩造父母已年邁,應非常希望能見到子女,抗 告人如能站在父母立場來看待此事,應不致於以自身情緒為理 由,強行剝奪父母與子女見面之權利。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旨在了解父母所持財產實況,原審裁定由抗 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目的在於方便執行各項決定,關係人2 人仍應掌握父母之財產資訊。抗告人單身,一旦發生任何事故 ,關係人2人完全不清楚甲○○之財務狀況,對後續照護將造成 莫大危機,與抗告人本身情緒無關。關係人2人對於原裁定無 意見,但應保障關係人2人之探視權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父親甲○○因罹患失智 症,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經原審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監 護人部分未為爭執,惟對原裁定指定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不服,主張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指定關係人2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當之情。 
㈡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2人為受監護人甲○ ○之子女,核屬至親,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具甲○○財產 清冊之責,原審參酌訪視意見及關係人2人之意見,認由關係 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難 認有何不適任情形。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關係人2人間關係緊張,關係人2人未分擔生 活照顧及經濟之重擔,均由抗告人一人獨自扛下,反而不斷提 出對於甲○○財產之疑慮,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對於甲○○之醫療 手術方式選擇、醫療費用多寡有諸多不同意見,自難以期待抗 告人與關係人2人得合作開立財產清冊,不利受監護宣告人, 請求改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惟按法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 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亦非職司監督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考量關係人2人與抗告人均為甲○○之子 女,其等應有權知悉甲○○之財產及受照護狀況,並監督抗告人 使用甲○○之財產狀況,故指定關係人2人為共同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應足資保護甲○○之權益,抗告人僅以與關係人2人 意見不一,即認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云云,已非適當。況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支出,除無單據費用近200 萬元,應剩餘額與實際餘額約仍相差378萬元(見本院卷第69 頁),是否有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恐有疑慮。益徵實有 由同為甲○○子女之關係人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釐清甲○○財產清冊正確性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難 認有據。再者,各縣市社會局之業務範圍係社會團體及社會福 利相關基金會等會務輔導、弱勢市民生活扶助、以工代賑及平 價住宅管理、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婦女及兒童托 育業務有關之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社會福利政 策、制度、施政計畫之規劃整合與研究發展、社會工作直接服 務、遊民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師管理等事項,以照顧弱勢或公 益有關事項為主。而受監護宣告人甲○○,顯非經濟弱勢,且其 子女均得以提供照護,自難僅因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關於監護 或財產管理事務之岐見,即認應由以照顧弱勢或公益有關為主 要業務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
㈣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 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事件,宜準用第107條關於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為相當處 分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6條、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 人2人陳稱遭抗告人拒絕,不得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等語。 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主要照顧者,本應與關係人2人 協力謀求甲○○之最佳利益,倘抗告人拒絕關係人2人探視甲○○ ,讓將屆90高齡之甲○○無法享天倫之樂,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本院為明瞭上情,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 告略以:抗告人坦言,過往其認為關係人2人未尊重、未事先 告知其,便直接前往探視受監護人甲○○,使其運送物資時間受 限,其向淞嶸銀髮養護莊園負責人告知,非其同意,關係人2 人不能探視受監護人甲○○。故關係人2人探視1次受監護人甲○○ 後,便無法順利探視。針對受監護人甲○○之探視,抗告人與關 係人2人皆有共識依照淞嶸銀髮養護莊園之規定。抗告人亦同 意會向負責人陳述,取消限制探視之規定。故建議針對受監護 人甲○○之探視,依照淞嶸銀髮養護莊園規定即可等語,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17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及關係人2人既有共識得依淞 嶸銀髮養護莊園之規定,探視受監護人甲○○,本院即無酌定關 係人2人與受監護人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審審酌訪視報告及關係人2 人之意見,指定關係人2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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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