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66號
TPDV,111,婚,26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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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柏榮律師
被 告 乙○○(TENORIO ZAZUETA MARTHA ESMERAL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 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56條第1巷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市○○區 ○○○路○段0○000號,有被告居留證影本1份、原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2頁),是兩造最後共同住所係 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被告為美國 籍人民,民國110年2月被告與原告因感情上問題發生衝突, 之後被告返回美國,兩造因此分居,被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曾向原告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 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為美國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曾共 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我 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 ,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 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0年2月21日離境,之後未曾返家,迄 今已逾2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 本院卷第9頁、第51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 ○到庭證稱:110年2月因為兩造感情上有些問題出現,有很 大的衝突,被告傷心離臺,被告想要在美國生活,兩造想要 協議離婚,後來碰到疫情,被告沒有機會來臺,被告離開後 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表達想回臺的意願,且曾向證人姊姊說 過想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曾有重大衝突,並分居多年,無來往 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 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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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