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5號
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一龍
被 告 申健強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被 告 申玉玲 7 Westview Court, Sommerville,
Auckland, New Zealand 2014.
申健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申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因被告抗辯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被告與追加申玉玲、申健 生、申健群(下稱申玉玲等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 原告追加申玉玲等3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申健強與申玉玲等3 人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上 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441至443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 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符合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申玉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告之父母未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前院興建系爭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A地,被告為其父母之繼承人,繼承 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拆除系爭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騰 空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A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申健強則以:系爭圍牆於建商規劃設計及興建系爭公寓 之初即已存在,俾與其他戶別區隔而供1樓住戶專有使用,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之父母自行興建云云,難認有據。 況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系爭公寓1樓前院由系爭建 物住戶約定專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故被告使 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A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圍牆,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申玉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增刪部分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見店簡個 資卷第3頁)。
㈡、兩造均為A地共有人,原告就A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1, 被告就A地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31(見本院卷第25頁、店 簡個資卷第7頁)。
㈢、系爭圍牆占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A地面積13.63平 方公尺(見店簡卷第119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㈠、系爭圍牆為何人興建?
㈡、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圍牆為訴外人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一建設) 所興建:
1.關於系爭建物之設計及外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 建物70年7月29日航照圖、81年10月31日航照圖、104年7月3
1日彩色航照圖(下分別稱A、B、C航照圖),勘驗結果A航 照圖在與卷內紅圈處系爭建物之相同位置,屋頂平臺無任何 增建物,屋頂平臺前方則有白色長方形狀物體;B航照圖在 與卷內紅圈處相同位置,屋頂平臺已有增建物,且屋頂平臺 前方有深色長條狀物體,該深色長條狀物體下方亦有深色長 條狀物體;C航照圖在與卷內紅圈處相同位置,屋頂平臺已 有增建物,且屋頂平臺前方各樓層有長方形狀突出物,該突 出物下方復有深色長方條狀物體,有勘驗筆錄、上開航照圖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52至53、57至61頁) ,足見系爭建物於70年7月29日,僅前方設置長條狀物體, 各樓層及屋頂平臺無任何長條狀設施或增建物;迄81年10月 31日以後,系爭建物前方及上方樓層始一致性設置長條狀物 體,屋頂平臺亦設有增建物。
2.對照系爭公寓於69年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 用執照竣工照片,系爭建物前方固無任何矮牆,系爭公寓2 至5樓各樓層則有欄杆式陽台,有竣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19至221頁),惟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 系爭建物前方已明確繪有欄杆式矮牆,系爭公寓2至5樓各樓 層則繪有陽台矮牆,有竣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比對「系爭圍牆」與「系爭公寓2至5樓陽台矮牆」於使 用執照竣工圖之圖說及現狀照片(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62 0號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無論圍牆形式、相對 位置均完全吻合,再與前述航照圖所示相關設施之設置時間 相互勾稽,可認系爭建物前方於69年至70年間,即依使用執 照竣工圖興建系爭圍牆。
3.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鄭婉麗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其為系爭公寓 5樓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申健強父母 ,原本建商交屋時並無圍牆存在,申健強父母於交屋後2年 內始增建現有圍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惟該切結書 為原告自行提供,性質上為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 ,該陳述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項規定,經本院 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未經兩造同意為之,該 切結書之證明力自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圍牆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則依一般常情, 應認系爭圍牆應為建商所興建。而系爭公寓之建商為家一建 設,有預定房屋買賣及同意代收土地款契約書、切結書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5頁),故系爭圍牆為家一建設於69 年至70年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興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圍牆為被告父母興建,洵屬無據。
㈡、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前院已有分管協議:
1.佐以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另案民事事件提供法院之系爭公 寓買賣合約書,其中預定房屋買賣及同意代收土地款契約書 第12條前段明載:「使用範圍:樓下前院除供樓上各戶共用 化糞池外,餘為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5樓屋頂屬5樓管理使 用(必要之公共設施除外)…」,有家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2月22日北市家家管107字第1號函及所附臺北家家花園新 城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5頁) ,足徵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公寓1樓前院之共有 部分,除化糞池外,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成立分管契約無疑。
2.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圍牆於69 年至70年間,由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興 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圍牆位於系爭公寓1樓前院 範圍,核屬系爭公寓一部分,惟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亦非 區分所有之標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屬 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約定該共 用部分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圍牆占有A地面積13.63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店簡卷第119頁),則被告以系爭圍牆占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即占有A地面積13.63平方公尺),自非無 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騰空返還A地予全體共 有人。
六、結論:
系爭圍牆為家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至70年間,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在系爭建物前方興建,而系爭圍牆所在系 爭建物前院範圍,則經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由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其以系爭圍牆占有A地,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A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