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9號
TPDV,110,建,3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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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張俊偉即來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萬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537元,及其中119 萬77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0818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一第163至165頁);復於110年8月6日變更該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01頁);又於110 年10月12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卷一第6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本於本件工 程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機電、給/ 排水、弱電、消防、空調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將其 中「給/排水暨消防水系統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0萬元(含 稅)。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機水電、消防改善工程」, 另「第二階段:機水電、弱電、消防、空調改善工程」施工



完成至第9期估驗,原告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5日向 被告請領第二期之第7、8次估驗款各47萬2871元、53萬7615 元時,被告竟藉故擅自扣減,僅同意給付6萬1365元,原告 遂於109年6月8日發函限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餘額, 逾期將自動解除契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卻發 函指稱原告遲延工期致整體工程延誤,將依約求償並自工程 款扣除。惟實際延誤主因為108年3至7月間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無法提供場地供原告施工(業主未開放樓層供原告 施作),在被告持續拒絕付款之情形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未依約付款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長達4個 月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被 告給付工程款119萬8905元及返還金額為245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本票,被告竟以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4、6、9款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2倍定 金。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期:機水電、消防改善 工程」,金額合計520萬0449元(含稅);及就「第二期: 機水電、弱電、消防、空調改善工程」已施作完成金額合計 643萬9358元(即截至第9次估驗,含稅);如暫不計工程預 付款(另計如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合計362萬5 261元(未稅)。另,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30萬7096 元(未稅)。被告未給付之未稅金額合計393萬2357元、含 稅金額為412萬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 前已給付工程預付款245萬元後,餘額為167萬8975元。為此 ,就原工程款,先位主張:因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應依民法第259、260條規定賠償原告合計135萬6524元( 即3,625,261×1.05-2,450,000=1,356,524)。備位主張:如 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2 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前之工程款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就追加工程款,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32萬2451元(即307 ,096×1.05=322,45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各工項間工程進度本非一致、須相互 配合時程施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之停工,係指系爭工程 全面停工,兩造於108年3月至7月間仍照常計價、付款,並 無原告所稱停工達三個月之情,遑論系爭工程開工後未曾停 工,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 即可預見業主於施工期間仍有繼續營業之需求,須相互配合 、採階段施工;且原告之停工明細表所載停工日期為108年2



月19日至109年5月14日,間隔1年多,倘確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停工,原告何以繼續施工長達1年多,並持續請款 ,則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停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施工進度嚴重遲延,不僅未改善,即於109 年5月下旬逕行停工,經被告多次提醒、發函要求趕工,皆 未獲回應,違約情節重大,已無法依限完工,被告僅得於10 9年7月2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6、9款終止 契約,將後續工程收回自辦,避免損害擴大。又,系爭工程 於第二期第7次及第8次估驗時,被告察知原告請款之各期計 價款與實際施作金額不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溢領金額達 170萬2748元,經兩造協商、同意扣除部分溢領工程款(含稅 )後,約定第二期第7次計價款為6萬1365元、第8次計價款為 34萬0631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6萬1365元,至34 萬0631元尚在協商時,原告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欲重 行協議,應事先與被告協商,然原告未經協商即於109年5月 下旬停工、至109年6月8日始發函文被告,令被告措手不及 ,影響進度甚鉅,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乃藉詞推諉,應無可採;且原告所領得上開溢領款項實屬不 當得利,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抵銷。另,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附表三編號4至5, 係屬系爭契約之原合約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編號6至7 ,原告並未附圖說,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被告無從核定 實際施作數量、無法計價,被告否認為追加工程。此外,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原告怠於履行契約義 務時,被告得代辦並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扣除費用,被告於 系爭工程為原告代辦工作項目及費用如附表4合計88萬9464 元,如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承攬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機電、給/排水、 弱電、消防、空調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將其中「給/ 排水暨消防水系統設備暨管/線汰換更新工程」(即系爭工 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50萬元(含稅),被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工程預付款245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一第17至 3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離場前已完成部分工作,包括契約 原定工項及追加工項,被告仍有167萬8975元尚未給付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167萬8975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28條就解除契約約定:「如非乙方(即原告,下同 )因素造成停工達三個月,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辦理停 工期間管理人員損失費用及物料結算。」(卷一第25頁)。 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所載,自108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4 日間,系爭工程停工12次,累計停工239天,違反定作人即 被告應提供場地之義務,原告於109年6月23日發函以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28條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卷一第303至305 頁),固提出原告日報表為證(卷一第315至40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日報表並未經被告簽認,無從確認等 語。查,前開日報表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並未經被告簽認 ,且無其他停工期間之紀錄等文件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停 工期間、天數,尚難憑採。原告以109年6月23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亦僅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停工近四個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8條為解除契約等情,有該函可參(卷一第55頁),然無任 何停工資料可資佐證。又,原告主張108年2月19日至108年6 月1日間停工期間合計100天,惟查,原告於108年2、4、6月 仍向被告請款,有各期付款明細可證(卷一第297至298頁) ,原告於該期間既仍持續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有 無停工一節,自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契約可知,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僅係被告予以分包部分設備管路工程,衡諸常情, 於眾多分包廠商參與施工之情,未必皆能容由每一廠商逐日 接續施工,而需相互協調配合,且系爭契約第16條亦明文約 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 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 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卷一第21頁),益徵原告依約 即有配合依工程現場施工進度予以施工之義務,是原告上開 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26 0條規定賠償原告合計135萬652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7萬897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2450萬元(含稅);第6條第2 項約定:「每月計價請款乙次。自前月20日起至當月20日止 ,當月20日至25日乙方須完成計價單提送,相關計價文件由 乙方彙整,100%計價(開立100%發票),乙方須於次月5日 前完成發票提送程序,甲方須於次月30日完成計價款支付作 業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卷一第17頁)。按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 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契約 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6、9款向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109年7月2日函文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一第437至44 1頁)。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予以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7月2日合法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期工程第 6次估驗款、第二期工程第7至9次估驗款,及辦理歷次估驗 時之保留款,並扣減被告已工程預付款(如附表1),亦即, 原告不爭執先前各期估驗款金額,僅係就上開其餘部分請求 給付;對此,被告則以原告於辦理先前各期估驗時溢領工程 款,故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等情置辯。查,被告已終 止系爭契約,兩造本應結算原告所完成已實際施作工程之價 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數額,依此計算被告有無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完成已實際施作工程之價額:
①第一期工程部分:
 原告提出其編製辦理兩造間第6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卷一第 639至641頁),列明其所主張各工項完成比例、金額,經以 業主即中心醫院函覆本院所提供其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驗 之工程請款單(卷三第5至13頁)內容比對,即如附表2-1所 示。參以原告協助被告向中心醫院請款製作估驗詳細表(卷 二第37頁),則於兩造履約過程,被告向其業主中心醫院辦 理估驗計價請款之工程請款單應係原告協助被告所製作,是 被告向業主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所列完成工項數量,堪以憑採 。從而,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驗之估驗起迄 日為109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12日,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 可稽(卷三第5頁),足認該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 係在109年5月12日前完成。
 至原告何時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節,原告主張其約 於109年5月底、6月初離場(卷二第390頁),被告則稱原告



係約於109年5月中下旬離場(卷二第390頁),然以被告稱 原告退場時點,亦堪認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3次估 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均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 承上,互核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第 13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可見兩造間於第6次估 驗前(即第1至5次估驗)尚無超估完成比例,第6次估驗工 程請款單所列「以前完成(未稅)」金額(即第1至5次估驗 ),自屬可採,該金額為491萬3506元(未稅)。 又,原告主張第6次估驗階段所完成工項比例,與業主估驗計 價予被告完成比例相符,亦可採憑,是該金額為3萬9303元 。
 綜上,第一期工程累計完成之未稅金額為495萬2809元(計算 式:4,913,506+39,303=4,952,809),即原告已完成第一期 全部工程,故含稅金額為520萬0449元(計算式:4,952,809 ×1.05=5,200,449),且上開金額已包含第一期之全數保留 款。
②第二期工程部分:
 原告提出其所製兩造間第6至9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分見卷 三第447至455頁、卷一第91至96頁,卷一第97至102頁,卷 一第643至653頁),列明其所主張各工項於各次估驗時所完 成比例、金額,並以業主即中心醫院函覆本院所提供其與被 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卷三第209至273頁、第 243頁以下)內容為佐,茲將其內容摘要如附表2-2所示。 上開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估驗起迄日為1 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25日,有「工程估驗-總表」在卷可 稽(卷三第213頁),堪認該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 係在109年5月25日前完成。至原告何時退場不再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一節,原告主張其約於109年5月底、6月初離場(卷 二第390頁),被告則稱原告係約於109年5月中下旬離場( 卷二第390頁),然以被告稱原告退場時點,亦堪認業主中 心醫院與被告間辦理第14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仍 由原告所施作完成,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且舉證其於109年5 月25日前之5月中下旬,確有另行僱工代為完成工作之情, 尚無從推認業主截至109年5月25日估驗予被告之完成數量, 有何非屬原告所完成者。基上,堪認業主中心醫院與被告間 辦理第14次估驗之累計完成數量、比例,應係由原告所施作 完成。
 依兩造間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列「累計完成(未稅)」 金額(即第1至6次估驗)為513萬6512元(未稅,卷三第447 、455頁)。互核兩造間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業主中心醫



院與被告間第14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可知部分 工項之兩造間估驗比例實係高於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 詳附表2-2),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應檢附施工圖 、照片等計價資料始能請款等語,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完整 設計圖說、施工照片、數量計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 確有如數完成所主張比例工作之情形下,應認兩造間於第7 次估驗前(即第1至6次估驗)應有超估完成比例,超估金額 合計119萬8234元(未稅,參附表2-2)。依此,經核減後, 第1至6次估驗之核實完成金額應為393萬8278元(未稅,計 算式:5,136,512-1,198,234=3,938,278)。 另經比對上開兩造間第7至9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及業主中心 醫院與被告間第14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所載完成比例,顯示部 分工項之兩造間估驗比例竟高於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 詳附表2-2)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在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設計 圖說、施工照片、數量計算書,以證其確有如數完成所主張 比例工作之情形下,原告於第7至9次估驗期間所完成工作比 例,應以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為準較為可採;其餘原告 所主張完成比例,既與業主與被告間之估驗比例並無牴觸, 應屬可憑。從而據以核算後,此部分原告所完成工作之價額 合計164萬4584元(未稅,詳如附表2-2)。 綜上,第二期工程累計完成之含稅金額為586萬2005元〔計算 式:(3,938,278+1,644,584)×1.05=5,862,005〕,且上開金 額已包含上開各期累計之保留款。
⑵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預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0%即 245萬元(卷一第17頁),而被告已如數給付245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另就第一、二期工程於歷次估驗計價時,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提出明細表(卷一第297至298頁),原告對此認為應以實 際發票金額為準,同意被告所主張付款金額合計903萬0999 元(卷三第536頁),故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1148萬0820元 (計算式:2,450,000+9,030,999=11,480,999)。  ⒊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扣抵不給付5%工程保留 款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逾期罰款:⒈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 上限為合約總價的20%;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時,由乙方保留款逕抵付(自規定 完成期限之翌日起計算,依日曆天累積計算至工作完成之日 為止。⒉因乙方延誤工程之進度致使甲方須對本業主支付違



約金或各項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約定支付本業主之違約金 外,如有不足,並由乙方未支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抵償。上 限為本合約總價的20%並得依實際發生之日數計算,以本合 約實際總價為計算基準。⒊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如未能按照 預定之工程進度施作而導致工期有嚴重之落後時,經甲方書 面通知不予改善者,亦視為逾期。⒋甲方認為乙方人力不足 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經通知未能改善時,得自行僱工支援施 作,其支援施作之工資,從乙方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每 支援工資以每工NT$3000元核計)」(卷一第23頁)。 ②觀諸上開約款內容,並非約定當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全數 扣留5%工程保留款且無須給付,而係約定系爭契約之逾期違 約金、被告支付業主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代僱工費用等款項 得以工程保留款抵付之。被告僅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5%工程 保留款,於約尚有不合。
⒋綜上,原告所完成工作價額合計1106萬2454元,而被告實付 金額共1148萬0999元,即被告已溢付41萬8545元(計算式: 11,062,454-11,480,999=-418,545),從而原告主張原契約 工程款尚有短付餘額並請求給付,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 32萬245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追加工程之項目如附表3編號4至7所示(原列 編號1至3經原告減縮聲明而未請求),固提出報價單等為證 (卷一第103、119至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確有追加工程且其已完成而得請求工程款數額等情 。
 ⒉原告雖稱:被告員工蘇煥能就附表3編號4工程項目簽署日期 為109年2月17日聯絡單,並提出聯絡單為證(卷一第409頁 ),然觀之聯絡單僅載「配合業主需求,二樓廁所更新電力 管線、給排水管路,煩請來億配合期程,派遣工班配合施作 。(本工程屬追加工程)」等內容,並未列明究竟追加工項之 詳細工程項目內容、數量、單價等為何,自無從依此推認原 告得請求報價單所示款項。至原告所提其他報價單及平面圖 等(卷一第119至129頁),均未經被告或其員工簽署確認, 亦無從僅依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費用金額予以認定。證人即 被告之工程師蘇煥能則證:附表3編號4、5項目,其無法確 定是否在原合約範圍,編號6、7並非原本合約範圍,第4項 工程項目,其不確定是否完工,第5至7項目已施作完畢等情 (卷一第681頁);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機電經理林偉傑 證稱:附表3編號4項目為工程變更、編號6、7並非原本合約 範圍(卷一第666頁),然其並證稱:就上開項目,其不清



楚原告有無實際施作完成等語(卷一第666頁),互核上開 證詞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是否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 顯不一致,尚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衡情原告於其 離場前仍有向被告之工程師蘇煥能、機電經理林偉傑請求估 驗,然就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無相對應之證據 資料可參,又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於其離場前 是否已完成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元2451元,因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之,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履約,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 15條第2項約定代為處理,支出費用計88萬9464元(附表4) ,並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因本 件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是就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4條、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7萬8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1:
附表2-1:
附表2-2:
附表2-3:
附表3: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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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