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0號
TPDV,110,家繼訴,80,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玫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彥佑
林玫瑩

林玫足
林玫杏
林坤

林淑玉


林映均


林李芳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彥佑應返還新臺幣828萬0,5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清長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清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0,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 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訴時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於111 年3月15日主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彥佑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29萬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林清長 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方法分配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就第一項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及追加聲明,以112年7 月12日家事辯論意旨狀,並經本院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 序確認聲明,如下述貳、一、㈦所示。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清長(下稱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7日過世,被告 林李芳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被告林彥佑林玫瑩林玫足林玫杏林坤蓉、林淑玉林映均(前開被告7人與 被告林李芳雲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 9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經林彥佑、林 玫足、林淑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 內存款及變賣股票後(詳下述㈢、㈣),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遺產。
 ㈡依林李芳雲、林彥佑之戶籍謄本,可知林李芳雲、林彥佑與 被繼承人並未同居,林李芳雲、林彥佑於與被繼承人分居後 ,分別因分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1,000萬元及220萬 元,依民法第1173規定應予歸扣。
 ㈢林彥佑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 所遺之股票全數賣出,將股票賣出價款及被繼承人原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款,轉出至林彥佑或其 配偶馬子珺之兆豐銀行帳戶,即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轉出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828萬0,507元;林彥佑另將 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原留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結清 轉出5,974元至林彥佑兆豐銀行帳戶,並將附表三編號9、10 所示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領現,各3, 461元及7,401元。故林彥佑共轉出及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 款項,合計829萬7,34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148條規定,請求林彥佑返還829萬7,343元及法定利息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㈣林彥佑林玫足林淑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共同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原留中華 郵政帳戶存款72萬元、79萬2,820元,分別轉出至林玫足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計151萬2,82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林彥佑林玫足林淑玉連帶返還151萬2,820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
 ㈤林彥佑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之項目金額,僅為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其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喪葬費用計17萬5,000元,及其另 補繳之被繼承人遺產稅3萬3,493元,合計20萬8,493元,該 金額經優先扣抵林彥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請領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後,林彥佑 尚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7萬1,093元;至林彥佑答辯附表四編 號3至24所示之喪葬費用支出項目金額,因均無單據可證, 故不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另就林玫足答辯其所代墊如附表 四編號25所示之被繼承人造墓費用155萬元原告並不爭執; 但原告亦有補繳被繼承人遺產稅1,941元,同應自遺產中扣 除返還。
 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 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經加計特種贈與1,220萬元,則歸扣後林李芳雲不得再 分得遺產,林彥佑僅能再分得58萬3,705元價值之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㈦並聲明:
 ⒈林彥佑應返還829萬7,34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應連帶返還151萬2,820元,及自追 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 27頁)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該書狀附表五所示方法分配之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⒈、⒉項聲明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及林彥佑 有轉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計82 8萬0,507元,林彥佑另有轉出及提領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 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5,974元、彰化銀行帳戶3,461元 及中華郵政帳戶7,401元,合計附表三編號1至10款項共829 萬7,343元由林彥佑領取;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有轉出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計151萬2,820 元,由林玫足領取該款項之事實,均無爭執。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5月間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弄0 0巷00○0號2樓及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八德路房地 ),各以1,135萬元出售予林彥佑,並將該八德路房地移轉登 記至林彥佑名下,林彥佑並依約於108年6、7月間將價款2,2 70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之兆豐銀行帳戶,被繼承人並有意將 該買賣價金全數贈與林彥佑,而為縮短贈與期限,尚利用夫 妻間贈與免課徵贈與稅,而於108年7月間分別贈與1,000萬 元及220萬元予林李芳雲及林彥佑,故原告主張林李芳雲、 林彥佑係因分居,而各受有特種贈與1000萬元及220萬元等 語,並非屬實;且原告主張亦屬無據,蓋因原告所舉林李芳 雲及林彥佑之戶籍謄本變更時點均為「92年11月13日」,與 原告主張林李芳雲、林彥佑受有前開款項之匯款時點為「10 8年7月」有間;且被繼承人、林李芳雲及林彥佑雖分別設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路00號」,然臺北市○○區○○路00號該址 實為透天厝,除1樓出租予飲料店使用外,自1樓鐵門進入後 之長梯,乃直接通往該址2樓、3樓住家範圍而屬內梯,並無 分門別戶之情形,尚難僅以同址之不同樓層,即認有分居之 情;且林李芳雲與被繼承人始終同住於該址,林彥佑亦係直 至100年間始因結婚而遷出,惟戶籍仍設於該址,故本件並 無分居而為特種贈與歸扣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就林彥佑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自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 戶匯出款項共828萬0,507元,願列為本件遺產分配範圍,以 杜爭議;惟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款項,合計152萬9,656元 ,均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且就原告所 不爭執林彥佑支出之附表四編號1、2喪葬費款項12萬5000元 、5萬元,及林彥佑另補繳之遺產稅3萬3,493元,與林玫足 所支出附表四編號25所示造墓費用155萬元,上開支出款項 合計即175萬8,493元,已遠逾前開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 所提領共152萬9,656元,而林彥佑林玫足所支出之喪葬費 、造墓費用及繼承稅等款項,均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本得由遺產中支付,則林彥佑林玫足以提領之款項支付 前開繼承費用,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 附表四編號3至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雖無單據,然各該項目 均屬土葬儀式所必須,而不含括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台灣 仁本費用中,僅因喪葬禮俗處理過程中,鮮少主動要求誦經 師父或喪葬服務人員開立單據,故無法於2年後請求補開立 相關單據;另就附表四編號23、24之墓園管理費用則有提出



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為佐;故林彥佑應自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返還之金額,另經扣除林彥佑所領取被繼承人勞保 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後,至少為23萬1,193元,並應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112年7月2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第139至141頁 、第169至173頁、第186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7日過世,林李芳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原告、林彥佑林玫瑩林玫足林玫杏林坤蓉、林淑 玉、林映均等8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各為9分之1 。被繼承人遺產經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後,現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  
 ㈡林李芳雲及林彥佑各有受贈自被繼承人合庫銀行帳戶所轉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計1,00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220萬元款項。
 ㈢林彥佑有轉出或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繼承人帳戶存款 金額,計829萬7,343元,由林彥佑受領;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有轉出附表三編號11、12所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金額, 計151萬2,820元,由林玫足受領。
 ㈣就林彥佑支出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喪葬費款項12 萬5,000元、5萬元,及其另補繳之遺產稅3萬3,493元,合計 20萬8,493元;就林玫足所支出附表四編號25所示造墓費用1 55萬元;及原告所補繳遺產稅1,941元,均得自被繼承人遺 產中扣除返還;另就林彥佑已請領之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 13萬7,400元,同意用以先扣抵林彥佑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外,林李芳雲 及林彥佑分別受贈之1,000萬元及220萬元,應予歸扣將贈與 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另林彥佑應返還829萬7,343元、林玫 足、林彥佑林淑玉應連帶返還151萬2,820元,及各該法定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且附表四編號3至24所示項目費用不 得納入遺產之扣除返還範圍,而請求定遺產分割方法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 林李芳雲及林彥佑受贈之1,000萬元及220萬元,是否應予歸 扣?㈡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款項是否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若應返還,則返還義務人及金額為何?㈢附表四編號3至24



所示項目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而得自應繼遺 產中扣除返還?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 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林李芳雲及林彥佑受贈之1,000萬元及220萬元,不應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 依據,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則其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林李芳雲、林彥佑之戶籍謄本,林李芳雲、林彥 佑與被繼承人並未同居,林李芳雲、林彥佑於與被繼承人分 居後,分別因分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1,000萬元及2 20萬元,應歸扣為本件遺產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林李芳 雲及林彥佑,確各有於108年7月間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100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220萬元,惟辯稱各該 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5月間出售名下八德路房地所得 價款後,對其等所為之贈與等語,則被告既已否認各該款項 之受贈原因並非因分居所為特種贈與而取得,則原告自應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李芳雲及林彥佑之戶籍謄本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07、421、425頁),主張依該戶籍謄本 記載之地址,林李芳雲、林彥佑與被繼承人並未同居等語; 惟查依各該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林李芳雲及林彥佑之 戶籍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可知3人之 戶籍均設於同一建物,僅被繼承人為3樓、林李芳雲為2樓, 林彥佑則未特定樓層,惟其等之戶籍所在建物既屬同一,僅 樓層別有所不同或未特定,則是否可因此即認定3人有分居



之事實,即屬有疑;且戶籍申報並非認定是否有分居事實之 唯一依據,而仍須以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為判 斷,則依被告所提出該址之室外及室內實地拍攝照片(見本 院卷第155、157頁),可認該址為透天厝建築並無電梯,而1 至3樓之連通樓梯,係屬直接連通之內梯,並無任何隔間或 大門區分,即2、3樓之生活空間係屬共同使用而無任何阻隔 ,自難認設籍該址2樓之林李秀雲與設籍3樓之被繼承人有何 實質上分開居住之事實,而既無從認定林李秀雲與被繼承人 有分居之事實存在,則其受贈1000萬元款項即無從認定屬分 居之特種贈與而取得,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至林 彥佑雖自認於100年間因結婚而搬離其戶籍設址,惟查其受 贈款項係於108年間7月間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 彥佑搬離戶籍住所之時點,相距受贈款項之時點,其間長達 8年,自難認定該108年7月間受贈款項,與100年間搬離之事 實有何關聯,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故原告主張林彥佑220萬元之款項係因分居而受贈取得 ,同屬無據;末查依前開3人之戶籍謄本,係因被繼承人於9 2年11月13日創立新戶(即同址3樓),而由林彥佑於同日繼任 被繼承人而為該址戶長,林李秀雲亦於同日變更為該址2樓 之戶長,即3人所以戶籍地址為不同樓層或未登記樓層,係 於92年11月13日即形成之事實,更難認3人戶籍謄本有關戶 籍地址樓層之變更,與108年7月間林李秀雲林彥佑受贈款 項有何關聯。由上,原告僅以戶籍謄本為據而主張林李秀雲林彥佑所受贈1000萬元及220萬元,係因分居所受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等語,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並無特種贈與歸扣 之適用,自不得將1,220萬元贈與價額加入本件之應繼遺產 。 
 ㈡林彥佑應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828萬0,507元及法定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彥佑應返還應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計82 9萬7,343元,而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應連帶返還附表三 編號11、12所示款項計151萬2,820元,及各該法定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林玫足林彥佑、林淑 玉確有分別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之事實 ,僅辯稱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係實際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造墓費用及遺產稅,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則 同意林彥佑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828萬0,507元,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故 被告既已就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為認諾,則原告就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彥佑返還8 28萬0,507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為本件請求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規定繼承關係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為本件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 7月12日家事辯論意旨狀確認變更請求林彥佑應返還兩造之 公同共有債權金額為829萬7,343元,被告於書狀自承於112 年7月18日收受前開書狀(見本院卷143頁),則就原告變更聲 明之增加請求金額部分,本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 算利息,惟原告為便於計算,聲明就請求林彥佑給付金額全 額之利息起算時點,統一縮減自112年8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三第185頁),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林彥佑就其經本院 認定應返還之金額828萬0,507元部分,自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三編號8至10,及編號11、12部分:  至被告抗辯林彥佑就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匯出或提領款項 計1萬6,836元,及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就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匯出款項計151萬2,820元,均係用於喪葬費用支出 ,且尚有不足支應已墊付費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靈象有限 公司訂購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墓園收據、墓園建設過 程及完工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257頁



、第265至269頁、本院卷二第431至449頁),堪認被告確有 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造墓相關費用;且查因原告並不爭執 林彥佑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款項 計17萬5,000元,及另補繳之遺產稅3萬3,493元,合計20萬8 ,493元;林玫足亦確有支出附表四編號25所示被繼承人造墓 費用155萬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前段);則林彥佑所提 領之款項1萬6,836元,既顯不足支應其實際墊付之20萬8,49 3元,而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所匯入林玫足帳戶之151萬 2,820元,亦不足給付林玫足墊付之155萬元造墓費用,則各 該提領款項既全額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繼承相關 稅捐,而尚不足以支應實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相 關開支,自難認林彥佑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侵害全體 繼承人繼承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林彥佑返還附表三編號8至10 款項計1萬6,836元,及請求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連帶返 還附表四編號11、12款項計151萬2,820元,及各該法定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附表四編號3至24所示項目費用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不得自應繼遺產中扣還範圍: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併參)。
 ⒉查兩造就林彥佑墊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喪葬費用17萬5,000 元,及其另補繳遺產稅3萬3,493元,合計20萬8,493元;就 林玫足所支出附表四編號25所示造墓費用155萬元;及原告 所補繳遺產稅1,941元,均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返還, 均已合意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前段),則應認 為前開遺產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分別扣還予林彥佑、林 玫足及原告,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復抗辯附表四編號3至24之內容亦屬於喪葬之必要費用



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認為無單據可證等語;查原告前僅 就被告答辯所列附表四編號1、2、25所示之喪葬及造墓費用 表示不予爭執,且被告業自承附表四編號3至22並無單據可 證(見本院卷參第149頁),故就此部分既無從認定有此實際 支出,自無法予以採認;又被告辯稱各該項目係屬土葬儀式 之支出,而不包括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台灣仁本費用中等 語,惟查依被告所提供臺灣人本服務集團中式專業定型化契 約內容,其主約內容項目,亦有列出土葬師父項目,可認台 灣仁本就本件被繼承人所提供之喪葬儀式項目內容,亦有土 葬儀式之相關支出,有前開定型化契約內容項目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而就 附表四編號23、24被告答辯支出墓園管理費用各6,000元部 分,固據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467頁),然各該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林玫足有匯款各6, 000元予姓名為翁伯榮之第三人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款項 即為被繼承人之墓園管理費用;故附表四編號3至24所示項 目內容均無從認列為遺產之必要費用,則被告辯稱其支出附 表四編號3至24所示之喪葬費用,亦應自遺產先予扣除返還 等語,並無足採。
 ⒋由上,原告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之金額為其補繳之遺產稅金 額1,941元;就林彥佑部分,因兩造均同意林彥佑已請領之 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應用以扣抵其已支出 之喪葬費用(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則其代墊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5,000元及補繳被繼承人遺產稅3萬3,49 3元,扣除13萬7,400元後,則林彥佑得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之 金額為7萬1,093元(計算式:175,000+33,493-137,400-4=71 ,093);就林玫足部分,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造墓費用155萬元 ,扣除已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領取之附表三編號11、12 所示之151萬2,820元後,為3萬7,180元(計算式:1,550,000 -1,512,820=37,180)。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又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對林彥佑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又原告、林彥佑林玫足各 有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之金額,業如前述;故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 額,及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編號6所示遺產因僅餘4元 之存款,故分配由林彥佑單獨取得,再由其應扣除返還之金 額中逕予扣除,避免找補勞費;另就編號9林彥佑應返還之 公同共有債權金額則應先扣除返還原告、林彥佑林玫足前 開之代墊金額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均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 配之,而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彥佑返還828萬 0,50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林玫足林彥佑林淑玉應連帶返還151萬2,82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加計特種贈與歸扣金額12 20萬元部分等語,則無足取;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 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金額部分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院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敗訴之訴訟費用,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 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 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長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6分之5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6分之5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6分之5 同上。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6分之5 同上。 5 存款 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萬0,517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元及其孳息 由林彥佑單獨取得。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187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48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9 債權 林清長全體繼承人對林彥佑之不當得利債權 林彥佑應返還828萬0,50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先扣除返還下列對象各該金額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1.原告:1,941元 2.林彥佑:7萬1,089元 3.林玫足:3萬7,180元 備註 編號9.扣除返還對象金額之說明: 1.原告:原告補繳被繼承人遺產稅1,941元。 2.林彥佑: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17萬5,000元及補繳被繼承人遺產稅3萬3,493元,扣除林彥佑請領被繼承人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另扣除為分割考量由其單獨取得編號6.之4元存款後,為7萬1,089元。(計算式:175,000+33,493-137,400-4=71,089) 3.林玫足:代墊被繼承人之造墓費用155萬元,扣除已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帳戶領取之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151萬2,820元後,為3萬7,180元。(計算式:1,550,000-1,512,820=37,18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特種贈與
編號 對象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對象帳戶 1 林李芳雲 108年7月18日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 林李芳雲 108年7月19日 200萬元 同上 3 林李芳雲 108年7月22日 200萬元 同上 4 林李芳雲 108年7月24日 400萬元 同上 5 林彥佑 108年7月24日 22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附表三:原告主張未經兩造同意轉出或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編號 行為人 被繼承人帳戶 日期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8日 轉帳 26萬9,689元 林彥佑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8日 轉帳 700萬4,000元 同上 3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14日 轉帳 79萬9,533元 同上 4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15日 轉帳 1萬7,170元 同上 5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18日 轉帳 15元 林彥佑配偶馬子珺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18日 轉帳 5萬元 林彥佑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 林彥佑 兆豐 銀行 108年10月21日 轉帳 14萬0,100元 同上 8 林彥佑 土地 銀行 108年10月21日 轉帳 5,974元 同上 9 林彥佑 彰化 銀行 108年10月21日 領現 3,461元 10 林彥佑 中華 郵政 109年5月5日 領現 7,401元 11 林彥佑林淑玉林玫足 中華 郵政 108年10月18日 轉帳 72萬元 林玫足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華 郵政 108年10月18日 轉帳 79萬2,820元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7:林彥佑合計提領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計828萬0,507元。(計算式:269,689+7,004,000+799,533+17,170+15+50,000+140,100=8,280,507) 附表四:被告答辯應扣除返還之喪葬費用及本院認定金額編號 墊付人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扣除金額 1 林彥佑 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中式殯葬費用 12萬5,000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2 靈象公司棺木費用 5萬元 3 除靈紅包 1,800元 編號3至22,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以實其說,且編號1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亦有記載土葬相關項目費用,不得扣除。 4 庫錢 1萬2,300元 5 燒庫錢師父 600元 6 棺木封釘師父紅包 1,200元 7 師父誦經 3萬6,000元 8 告別式幫忙紅包X3 6,000元 9 棺木打洞紅包 600元 10 送葬虎靈車 5,000元 11 抬棺人員紅包X16 2萬5,600元 12 抬棺交通車司機紅包 1,500元 13 送葬中型交通車 8,000元 14 地理師 1萬6,000元 15 下葬工人 600元 16 告別式毛巾5打 4,000元 17 告別式青白巾8盒 300元 18 告別式方巾8打 400元 19 墓園立碑工人紅包X2 1,200元 20 墓園立碑命理師紅包 2,600元 21 師父百日誦經(第2日) 4,000元 22 師父百日誦經(第1日) 2萬元 23 109年5月4日墓園管理費用 6,000元 被告雖提出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佐,然無從認定為墓園管理費用所支出,不得扣除。 24 110年5月12日墓園管理費用 6,000元 25 林玫足 造墓費用 155萬元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得予扣除。 小結 本附表得扣除返還金額: 林彥佑為17萬5,000元、林玫足為155萬元。 附表五: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玫宏 9分之1 2 林彥佑 9分之1 3 林玫瑩 9分之1 4 林玫足 9分之1 5 林玫杏 9分之1 6 林坤蓉 9分之1 7 林淑玉 9分之1 8 林映均 9分之1 9 林李芳雲 9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