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號
TPDV,110,家繼訴,7,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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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曹坤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曹彩雲
曹阿菊
曹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祥俊
被 告 曹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昌
被 告 曹坤泉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曹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兩造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 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請准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及地下層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各7之1分別 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㈡被告丁○○、 己○○應共同給付各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46,571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當庭更正原起訴聲明 第4項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又於112年2月17日及21日具狀、當 庭更正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內容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 00號及地面層、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全部 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1、160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 ,均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壬○○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為7分之1。壬○○死亡時,遺有存款及如附表一所示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及地下層(含地面層、 地下1層及地下2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及該建物之租金。兩造前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後 之000年0月間,就壬○○所遺之存款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分 割協議書,然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租金等遺產,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 上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
 ㈡壬○○於67年間,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買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地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嗣於70年間,向烏 來鄉公所承租上開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並於其上擴建房屋為一包含地面層、地下一層、地下二 層之建物,門牌同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壬



○○再於96年間,將該房屋地面層及地下一層之前方原為水泥 露台及儲物空間部分之位置砌牆及鋪設地磚,並加以裝修後 做為開設餐飲營業使用之店面,此即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標示新舊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記載 之B、D部分,因稅籍機關並未重新測量,故稅籍證明書上所 登記之建物面積不及於96年後重新裝修部分之面積。  ㈢被告丁○○、己○○雖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僅有系爭複丈成 果圖一所示之A、C部分及D部分的一半面積,並稱其餘增建 部分為渠等出資增建等語。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本體 於96年間已存在,並有鋪設混凝土作為露台及儲物空間使用 ,且據壬○○向其他子女所述,96年重新裝潢時之資金確為壬 ○○提供給被告丁○○、己○○二人,僅因其年紀老邁,故對外接 洽均委由丁○○等人進行。系爭複丈成果圖一所記載之B、D部 分,與A、C部分本為一體,不僅門牌相同,出入口相同,並 有共同之牆面及樑柱;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所新建之建 物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水塔、 電錶,且與原有之建物相連,因此並非獨立之建物,僅係原 有建物之增建或重新裝修,是縱使丁○○、己○○二人確有出資 裝修,僅係在原有之建物上進行裝修,添加地磚及泥作等動 産材料,因此才有不同之裝修風格,依民法第811條及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丁○○、己○○二人出資裝 修添加之地磚、水泥等動產已因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 分,仍由壬○○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出租予他人使用計至108年12月止, 租金收入共為2,880,0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租金 收入約為246,000元,均由丁○○代被繼承人壬○○受領,直至 壬○○死亡時,丁○○均未曾返還,此亦屬遺產之範圍,應由各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配,故被告丁○○、己○○應給付 各繼承人446,571元【計算式:(2,880,000元+246,000元)÷7 =446,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為此,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就 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⒉請准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壬○○所遺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各7之1之應繼分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⒊被告丁○○、己○○應共同給付各繼承人446,571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其曾到場表示對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其餘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庚○○、乙○○陳稱:沒有意見、同原告律師所述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2頁)。
 ㈡被告己○○辯以:
 ⒈被繼承人壬○○先於67年間向訴外人林某買受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原建物:地下一層面積63.10平方公尺),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無法為移轉登記,壬○○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因 不敷使用,壬○○再於70年間,向當時之烏來鄉公所承租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供增建使用,復由壬○○出資 打通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牆壁,用以增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舊增建物:含地上一層面積37.10平方公尺;地 下一層面積34.80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34.90平方公尺) ,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己○○、丁○○於96年間,因 上開建物均已不敷居住,各出資133萬元,在前開建物之上 方及前方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新增建物:含地上一 層面積68.18平方公尺;地上二層面積107.36平方公尺;地 下一層面積57.42平方公尺),因新增建物係建於原建物、 舊增建物之上方及前方,且靠馬路,故原建物、舊增建物原 有之出入口均遭新增建物所圍阻,而無單獨出入口,出入皆 需經過新增建物。被告己○○、丁○○增建新增建物前,均經忠 治段872-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及原建物、舊增建物所有權人 壬○○同意,無償使用上揭土地,以供增建之用。是新增建物 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由出資人即被告己○○、丁 ○○原始取得所有權各2分之1,非屬壬○○之所有權。壬○○僅取 得原建物、舊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遺產。又丁○○ 已於109年5月11日將新增建物之2分之1權利出售予己○○,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移轉登記,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故新增建物自此即屬己○○單獨所有。倘本院認新增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而為壬○○原始取得,由於壬○○曾表示「房子 誰蓋的就是誰的,這本來就應該…法律上若說房子是我的, 我就給你們…」等語,應可間接推知新增建物依法如為壬○○ 原始取得,壬○○即有將新增建物無償給與己○○、丁○○之意思 表示。如本院認新增建物非己○○、丁○○原始取得,亦非為壬 ○○生前贈與給己○○、丁○○,則丁○○就「新增建物之1/2權利 」既以133萬元售予己○○,己○○自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新增建物全部之建築費用266 萬元,並自壬○○遺產中扣除。
 ⒉被告己○○、丁○○於96年增建新增建物完竣後,壬○○即因健康 因素,而暫時將其所有之「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 」與己○○、丁○○所有共有之「新增建物地上二層」交換使用 ,己○○、丁○○即共同取得「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 」之暫時使用權,迨己○○經丁○○及壬○○同意,而將「新增建 物地下一層」與「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共同 以每月2萬5,000元出租與溫泉業者,作為員工宿舍之用,且 經壬○○之同意,新增建物租金皆由己○○、丁○○所平分,新增 建物租金既非屬壬○○之生前贈與,自不得視為己○○、丁○○所 得遺產,即無民法第1148條之1適用之餘地。況己○○、丁○○ 亦將所共有之「新增建物地上一層」之租金每月1萬元收入 ,交由壬○○收取,以為孝親使用。
 ⒊現壬○○已死亡,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舊增建物之所有權 既已由原、被告共同取得「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 」之暫時使用權,即同時歸於消滅。原建物租金應按「新增 建物地下一層」與「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之面 積比例分配與己○○、丁○○及其他原、被告等,屬兩造之財產 權,而非屬遺產。故自繼承開始後至原建物、舊增建物分割 完竣前,屬於原建物、舊增建物之租金收入即屬一般民事糾 紛,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況自繼承開始後至原建物、舊增 建物分割完竣前,「原建物、舊增建物地下一、二層」之租 金由己○○、丁○○共同收取部分,扣除己○○、丁○○先行共同支 出「理應由原、被告等平均分攤」之孝親費用部分,尚且不 足,是原告請求返還原建物租金部分容有誤會。 ⒋是原建物、舊增建物、新增建物早已溶為一體,且均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為繼承及分割登記,致無從為分別共有之 客體,又如何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有不能協議決定之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原住 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等問題,為維護共有人全體利 益,似有將原建物、舊增建物分配與己○○單獨所有,並由己 ○○以市價補償其他原、被告等之損失,方能使所有權單純化 ,並促進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 分割遺產,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㈢被告丁○○則以:
 ⒈原告戊○○固主張被告丁○○曾代被繼承人壬○○受領租金共計約3 12萬6,000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與被告 己○○共同給付其他繼承人各44萬6,571元等。惟原告戊○○所 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為遺產之一部分,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並無 所謂應有部分,自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權利行使。是以,原 告戊○○未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亦未由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原告,逕自起訴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己○○共同給付其他 繼承人「各」44萬6,571元,此部分欠缺訴訟要件,應逕予 判決駁回。
 ⒉新增建物乃被告丁○○及己○○於96年間,接鄰原建物旁共同出 資興建之3層建物,且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測量結果, 新增建物與原建物合併測量之「地上一層即A、B區域」及「 地下一層即C、D區域」總面積為308.02平方公尺,然原建物 地上一層及地下一層之遺產稅籍面積則僅有135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C地上一層之面積為70.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7. 48-37.1=70.38),地下一層之面積為102.64平方公尺(計 算式:200.54-97.9=102.64),兩者相較下,新增建物之面 積明顯大於原建物數倍以上。復參新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 、隔間、衛浴,並有水、電,其利用狀況及利用機能皆獨立 於原建物等情,新增建物顯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與相鄰之原建物分屬兩棟獨立之建物,應無疑義。再者, 新增建物新增之面積既非在被繼承人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之遺產範圍,且為96年間新建之獨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 屬於出資興建之被告丁○○及己○○二人,而非屬被繼承人壬○○ 所遺之遺產,是以,新增建物之租金收益自亦與壬○○之遺產 無關,均不得納入本件遺產分配。
 ⒊又被告己○○將新增建物之1樓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早餐店,每 月租金1萬元;復將新增建物之2樓交由被繼承人壬○○居住使 用,由被繼承人壬○○另以原建物地下1、2層之使用利益作為 對價;再將新增建物地下1層,連同原建物地下1、2層共同 出租予溫泉業者使用,每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則被告丁 ○○對於前揭收益自得基於新增建物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享 有其半數權益。是以,被告丁○○受領若干期間由被告己○○配 偶交付之每月約1萬2,500元現金,並非不當受領之利益,自 無須負返還之責。況且,原告戊○○迄今仍未就全體繼承人對 被告丁○○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或新增建物係由 被繼承人壬○○所出資興建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得 依法訴請就該請求權為遺產分割云云,自難憑採。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丁○○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繼承人壬○○亦同 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新增建物之1、2樓之使用收益利益,而應 對被告丁○○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告丁○○自得以己所負 債務與前開被繼承人壬○○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互為抵銷,



使債務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壬 ○○為兩造母親,壬○○於10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7分之1。 被繼承人壬○○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其中郵 局及農會存款部分已協議分割完畢,僅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216 頁),並有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壬○○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第27至61頁、第353頁),堪信為真。又被 繼承人壬○○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本件遺產無從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㈡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部分: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顯見房屋稅籍登記係因課稅所需,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房屋稅籍登載通常亦會隨同辦理 變更,以杜絕日後爭議。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原為被繼承人壬○○,壬○○死亡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然兩造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是否均屬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尚有爭執,顯難期待原告取得 全部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從而,原 告依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應認繼承人得就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為分割客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 之處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 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 「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己○○ 辯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繼承及分割登記,致無 從為分別共有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壬○○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壬○○所 承租等節,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 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第159至164頁),堪信為真。又 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如為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未標示新舊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二) 之A、B、C部分(含地面層、地下1層及地下2層)(見本院卷 二第162頁);被告辛○○、庚○○、乙○○、丙○○對此亦不爭執 。被告丁○○、己○○則爭執渠等出資增建之新增建物非屬本件 遺產範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渠等指界後,另行製作 系爭複丈成果圖一,被告丁○○、己○○對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 A、C部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二之C部分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範圍,均不爭執,惟對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B、D部 分,則辯稱如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 、己○○既主張其等於96年間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出資 興建之事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己○○雖提出承攬證 明書及聲請傳喚呂秉豐到庭證述,然上開承攬證明書係呂秉 豐於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0月25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已難遽信為真;且證人呂秉豐對於契約內容、興建當 時的情形、環境、有無隔間、有無裝設水錶、電錶、有無與 舊建物共用等節無法說明,亦無法辨識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有無其興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其證詞已有 可疑。證人呂秉豐固證稱:被告己○○找其興建房屋、由己○○



給付費用、約266萬元,多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8、71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己○○與其接洽興建事宜 ,並交付報酬等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己○○出資興建 之情為真。參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壬○○所有並居住 其內,坐落之土地亦為壬○○所承租(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壬○○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另證人呂秉 豐亦稱:壬○○有時會到工地坐一下,有說誰蓋的房子就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顯見壬○○對於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增建並非全然未參與。衡以被告丁○○、己○○主 張擴建之面積合計232.96平方公尺(計算式:68.18平方公 尺+107.36平方公尺+57.42平方公尺=232.96平方公尺),施 工幅度暨工程難謂甚小,然卻未申請使用及建築執照(見本 院卷二第69頁),且除上開承攬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詞外,渠 等2人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不足採信 。
⒊又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觀諸被告丁 ○○、己○○所提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 第7至1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告 丁○○、己○○所指之新舊建物間僅地板、裝潢等材質不同,且 能相通、進出通行,屋內亦有樓梯可通地下層,並未分隔為 不同之獨立空間,顯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是縱被告丁○○、己 ○○辯稱嗣後增建部分一情為真,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被繼 承人壬○○原所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部分,於壬 ○○亡故後,自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
 ⒋被告丁○○辯稱: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測量結果,新增建 物與原建物合併測量之「地上一層即A、B區域」及「地下一 層即C、D區域」總面積為308.02平方公尺,然原建物地上一 層及地下一層之遺產稅籍面積則僅有135平方公尺、新增建 物地上一層之面積為70.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7.48-37.1 =70.38),地下一層之面積為1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20 0.54-97.9=102.64),兩者相較下,新增建物之面積明顯大 於原建物數倍以上,而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B、D部分之新 增建物新增之面積非屬被繼承人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之 遺產範圍云云。惟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 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 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房 屋稅條例第7條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係無非為開啟房 屋稅課徵作業之需,以為逐年度課徵房屋稅之憑據,與不動 產產權登記不同,房屋稅籍申報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非供作判 斷所有權之歸屬。就稅捐稽徵之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在受理 未辦保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 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 關連因素,逾此範圍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能 。是被告丁○○以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之面積與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之面積不符,即辯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一之B、D部分,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云云,誠屬無據。 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 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351頁、卷二第161頁)。本院審酌兩造意見、原告之之分 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 未到庭之辛○○、丙○○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 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㈣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出租予他人使用至108年 12月止,租金收入共計2,880,000元,為被告丁○○代被繼承 人壬○○受領,均未返還,屬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 原告對於何時出租、何人出租、每月租金為何等節,均未舉 證說明,是其主張難認為真。被告己○○雖陳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一B部分由丙○○承租的,每月租金1 萬元,丙○○交給伊 後,伊交給被繼承人,作為孝親費,伊後來蓋了地上1、2樓 建物,不在複丈成果圖上,伊蓋好之後,跟被繼承人交換使 用,被繼承人原本住在系爭複丈成果圖一C部分,後來跟被 告乙○○、丙○○搬到伊蓋的地上2樓免費居住,系爭複丈成果 圖一C、D部分就給伊使用,伊出租給溫泉會館,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未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被告乙○○、丙○○亦不否認確免費居住在被告己○○所 指之二樓(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益徵系爭複丈成果圖一B 部分究係何人出租、系爭複丈成果圖一C、D部分出租是否未 得被繼承人同意等節,尚屬有疑,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己○○、丁○○有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再主張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租金41,000元( 地下層25,000元、一樓10,000元、二樓6,000元),共計246 ,000元,亦屬遺產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被告己○○、丁○○應給付各繼承人446,571元等語 。然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並未含二樓, 則原告將二樓每月租金6,000元亦計入本件遺產範圍,已有 未合。又己○○陳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複丈成果圖一C 、D部分即未出租,系爭複丈成果圖一B部分租金降為8,000 元,仍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原告對於 系爭複丈成果圖一C、D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己○○、 丁○○仍出租予他人、地下層租金為25,000元、一樓租金為10 ,000元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礙難採信。且按繼 承人繼承附有孳息約定之「財產」,僅繼承該「財產」及繼



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孳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 具體發生之孳息,因此,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之翌日起, 至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止所生之租金,係繼承開始後,由 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租 金孳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遺產」,乃繼承人本人 之租金所得(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出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一B、C 、D部分,已難認壬○○遺有原告所指之租金債權遺產,縱被 告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1至6月,未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將系爭複丈成果圖一B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每 月8,000元,且未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其餘繼承人, 亦為被告己○○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非屬遺產分割或壬○○遺產之範疇。是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 之租金債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壬○○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亦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 之規定,主張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尚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丁○○、己○○應共同給付各繼承人446,571元,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本件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遺產內容 面積 分割方法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地下層(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取得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戊○○ 7分之1 辛○○ 7分之1 庚○○ 7分之1 乙○○ 7分之1 丙○○ 7分之1 丁○○ 7分之1 己○○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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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