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18號
TPDV,110,保險,18,202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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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告 黃文建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 告 李信宏
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政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郭睦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法定代理人本為陳樑銓,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繫屬 後之民國112 年8 月4 日起變更為蔡漢凌,經蔡漢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原告南 山產險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六第 424 頁至第430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制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自明。本件原係原告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與原告南山產險下 合稱本件原告)向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 造公司)、吳春山、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 公司)、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9 年12月4 日變更組織 成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黃文建李信宏 (下合稱本件被告)提起訴訟,請求: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 、永龍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光產險新臺幣(下同)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麗明 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麗明營造公司 、吳春山、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應連帶給付原 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光產險3,586 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全鴻機電公司、 姜政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險342 萬9,03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上開 第一、三、五、七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新光產 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㈩上開 第二、四、六、八項給付,如有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南山產 險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同免給負責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 麗明承攬契約、永龍承攬契約、全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 第13頁)。嗣經本件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即新增受損客戶賠 償,以及變更請求法律依據並調整聲明後,最終於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確定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439 頁至第44 5 條、第566 頁),本件被告於程序上也無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 於106 年7 月18日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春 山)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麗明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麗明營造公司以12億8,500 萬元承攬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段00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嘉里大榮觀音物流中心(下稱系爭物流中心)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承攬範圍涵蓋永久性工 程及臨時水電工程,並於該契約通用條款第7 條、第3.8.6 條約定由被告全宏營造公司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另約定若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分包予他公司,對分包人之任何違約行為 、管理不善、疏忽或其他過錯致工程品質出現瑕疵,使業主 受有損失或致竣工日期延誤者並就分包工程負連帶責任。被



告麗明營造公司除指派被告黃文建為系爭新建工程工地負責 人外,嗣於106 年9 月27日與被告永龍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秦廣洋)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永龍承攬契約),將系 爭新建工程之電機、水電項目(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分包予 被告永龍公司,被告永龍公司除由被告李信宏任專案經理外 ,再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全鴻機電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姜政明 )而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工程議價紀錄 (工程預約單;下稱全鴻承攬契約)。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以 營造為業務,被告永龍公司以電器承裝與安裝業及消防安全 設備安裝工程業為業務,被告全鴻機電公司則以配電工程業 與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為業務,均對工地之管理與監督 、施工有無依相關電業法、依工程圖說施作等事務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吳春山、秦廣洋姜政明基於上述身 分,全屬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人。
 ㈡本件原告則於107 年起共同承保嘉里大榮公司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保額2 億元,保單號碼分別為原告新光產險0000-00A HP0000000 號、南山產險000000000000000 號,承保比例為 原告新光產險90% 、原告南山產險10%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 保險);原告新光產險另承保嘉里大榮公司之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保額500 萬元,保單號碼為130008MCP0000000號( 下稱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復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 保險承保之營業處所乃嘉里大榮公司之全臺物流中心即含系 爭物流中心,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亦有將取貨後彙整至物流中 心進行分貨、理貨、分裝等流程涵蓋於「正常運輸途中」承 保範圍內之特別約定,又保險契約乃諾成契約,無以特定方 式為前提,在現有保險契約副本、單底與要保書情況,堪認 其等與嘉里大榮公司間確有上述保險契約存在無誤。 ㈢詎系爭新建工程尚興建中(僅1 樓東側月台區與3 樓範圍驗 收、試營運中,其餘則無),竟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 許因電氣因素失火,最終使其等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 送保險承保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嘉里大榮公司各客戶(下稱系 爭客戶)寄存託管或暫存之貨物(下以各編號稱之,且合稱 系爭貨物)付之一炬(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嘉里大榮公司 委由訴外人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電公司 )於同年月20日進行電器事故火場鑑識(下稱中華機電鑑識 報告),獲悉乃系爭物流中心2 樓西側冷凍室1 中央處)用 電場所使用之臨時用電盤(下稱系爭臨時電盤、壁掛式主配 電盤(下稱系爭R2電盤)或部分迴路未依電纜大小設置專用 分路之無熔絲保護開關,主線路則係壓在底座而未配置妥當 ,於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之電源保護開關均採NFB 無熔絲



開關而無漏電開關保護,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 系爭用電規則)第59條規定。基於系爭臨時電盤係被告永龍 公司委由被告全鴻機電公司施作,乃麗明承攬契約第1.1.11 條所稱臨時性工程,依同契約第9.1.9 條約定由被告麗明營 造公司負責管理及竣工後拆除,永龍承攬契約第14條亦有此 等約定,卻於107 年10月4 日經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單位即訴 外人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新設計公司)通知 規劃拆除臨時水電後,僅將臨時電錶繳回訴外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而未如數拆除臨時配電盤與線 路,更經被告永龍公司將系爭臨時電盤接引電源線至系爭R2 電盤,卻祇引出22平方公釐、線徑過小不能承受100 安培之 電流,復在分歧點未設置過載保護裝置、漏電開關保護等而 繼續使用系爭臨時電盤,甚稱已於同年11月15日該週拆除, 猶長期連接開啟臨時工作燈以為照明,致電源線長期處於過 載狀況而破壞絕緣、劣化等因素,進而於108 年2 月6 日發 生系爭事故,堪認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全鴻機 電公司將系爭機電工程層層轉包,過失致系爭臨時電盤設置 不當、違反系爭用電規則第56條、第53條及第59條(此規則 乃依電業法第32條第5 項、第1 條訂定,設置前設備更須依 國家標準實施檢驗完成且辦理竣工試驗及定期檢驗,目的應 在於保障人民用電安全,乃保護他人法律),也成立不完全 給付中之加害給付,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依民法第495 條、第 227 條第2 項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全宏公司乃履行契約連帶 保證人,同應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 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乃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履行輔助人, 並因被告全鴻機電公司所為系爭臨時電盤設置瑕疵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有督導疏失之責,伊等 具行為關聯共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18 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被告吳春山、秦廣洋李信宏與姜政 明則就系爭臨時電盤設置錯誤疏於監督管理,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各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負連 帶責任;被告黃文建則係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受僱人,對系爭 臨時電盤疏於監督管理而致設置錯誤,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負連帶責任;至於不具連帶責任之各項聲明,則屬多數債務 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一債務人之履行 則全體債務消滅,因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訴外人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賽維特公司)辦理火災受損申請保險



理賠公證事宜,嘉里大榮公司、本件原告參照香港賽維特公 司人員張君麗製作之該公證報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 之法律意見,簽立理賠接受書、匯款同意書與代位追償同意 書,於以和解、判決等方式,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系爭客戶 損失後轉向本件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其等既已賠付完畢, 代位取得嘉里大榮公司對各該本件被告之債權,而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向伊等求償,並因該規定位於第二章保險契約 第一節通則內,任何保險種類應均可適用,且該等具體損失 非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再其等主張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 等契約請求權基礎部分,基於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為 併存關係,是不問民法第514 條消滅時效是否業已完成,仍 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 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1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韓麗公司》部分則不涵蓋在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 範圍內)。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全宏營造公司、吳春山與黃文建部分( 下合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等人):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已理賠予嘉里大榮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保險代位權,然系爭公共意外保險、貨物運送保險應屬任 意責任保險,任意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賠 償第三人損害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使其責任危險得透過保 險契約將之分散於公眾,故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而不 得代位向本件被告求償。另本件原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保單僅為影本且全無任何其等或嘉里大榮公司間之用印及 騎縫章,更未附有經營業務處所之「附件」,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單與特別約定事項前後字體與函箋文頭全然不同,不 足認該特別約定乃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之一部、承保範圍之經 營業務處所亦含系爭物流中心在內,若依嘉里大榮公司所為 系爭物流中心仍屬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保管之認知,更不足為 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之「經營業務處所」,要無理賠之必要。 況本件原告主張理賠金額多為嘉里大榮公司與各客戶間之和 解金額,未詳予調查、釐清是否屬嘉里大榮公司實際賠償責 任範圍及損失即遽為理賠,原告新光產險更未詳加調查如編 號4 至27所示貨物賠償責任範圍,旋即如數給付500 萬元理 賠金,並未特定係針對嘉里大榮公司何一客戶賠償請求及理 賠,遑論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已排除貨物存放在倉庫內損失之 理賠,然編號7 、8 所示客戶受損商品,實係存放在系爭物 流中心之「寄倉商品」,要非系爭貨物運送保險承保範疇,



與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第5 條、系爭貨物運送保險第4 條除外 責任條款要件迥異,編號3 所示貨物甚經嘉里大榮公司於另 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全未爭執而自認成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當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無關,至編號3-1 所示 貨物已由韓麗公司於108 年3 月間向嘉里大榮公司請求賠償 ,嘉里大榮公司向本件原告請求時業逾受韓麗公司請求之日 起2 年,本件原告卻無視系爭公共意外保險第17條規定逕予 理賠,乃任意給付而不得代位求償,是其等請求自屬無由。 又系爭用電規則係為設置用電設備之技術規範與檢驗辦法所 規定,非含以保障特定個人權益之個人保護性質,且嘉里大 榮公司乃系爭物流中心起造人與所有人,反係系爭用電規則 第53條、第56條欲規制之對象,系爭貨物更係彼為營利收受 存放所致,同非該規則所欲防免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為主張,要無理由。
 ⒉系爭新建工程固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向嘉里大榮公司承攬( 於108 年5 月24日遭嘉里大榮公司單方終止),被告全宏營 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工程已迭於107 年11月12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22日各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 消防局)會勘核可通過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取得使用 執照,更由台電公司廢止臨時用電改為正式送電後,於107 年12月1 日辦理落成啟用典禮,此後嘉里大榮公司正式進駐 收存貨物及營運使用,108 年1 月1 日起大門保全並全交由 嘉里大榮公司簽訂契約之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光保全公司)管理,是系爭新建工程於108 年2 月6 日 事發時業已如數完工,亦完成驗收;於施工期間設置之系爭 臨時電盤不僅配有電流過載保護之無熔絲斷路裝置,箱門更 會上鎖,且於每日勞安宣導用電安全、不得擅自開啟盤箱接 電而僅得使用下方110V插座接電使用,復系爭事故發生時恰 逢農曆春節,被告麗明營造公司人員於連假前業將為行零星 缺失改善作業之全數電器設備拔離插座置於側牆邊,並未違 反系爭用電規則之情。反係該時施工項目實為嘉里大榮公司 另發包予訴外人嘉利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嘉里 冷鏈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惟下稱嘉利冷鏈公司)之冷凍空調 工程(下稱冷凍空調工程),迭由嘉利冷鏈公司轉包予訴外 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利公司),復分包予 訴外人閎研有限公司(下稱閎研公司),閎研公司再委由陳 健元施作所為,訴外人即嘉里大榮公司代表方林志明更於工 務會議中提出保留系爭物流中心2 樓臨時配電盤暫不拆除以 供冷凍空調施工廠商使用、日後完工再自行拆除之建議,伊 等因應嘉里大榮公司及冷凍空調廠商施工要求,方出借提供



使用,則冷凍空調工程廠商施工而使用系爭臨時電盤,要非 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施工或管理範圍,108 年2 月6 日事發當 日縱有系爭臨時電盤違反相關規則之情形,亦屬使用該電盤 施工之冷凍空調廠商責任,與本件被告毫無關聯。 ⒊系爭臨時電盤乃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施工之工具,乃麗明承攬 契約通用條款第7.2.3 條約定之臨時水電,要非同契約通用 條款第1.1.14條臨時性工程,抑或依約應提出之給付或完成 之工作物,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自不負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也未具體指明本件被告所 負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等各要件及證據,其等所提由嘉里大 榮公司私下委託之中華機電鑑識報告,未能知悉嘉里大榮公 司指示之鑑識事項、內容與程序,且中華機電公司係於事發 後半月方行勘查,難認現場相關設備情形與事發時相同,更 忽略同樓層臨時配電盤設置之鑑定,祇就早經人清理、變更 火災現狀之系爭臨時電盤進行鑑識,承辦者復無火災專業經 驗,無從為有利本件原告證明;至桃園消防局108 年3 月5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鑑定書)雖謂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為結論,然電氣原因多 端,無從以此逕認本件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之侵 權、違約行為,抑或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 件,本件原告仍無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⒋退步言之,被告黃文建非屬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 ,伊與被告吳春山均非肇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吳 春山也未執行任何職務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伊等更無從監督 、管理嘉里大榮公司另行發包冷凍空調工程之廠商、施工內 容,不得請求伊等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本件原告以契約即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等請求權基礎部 分,基於承攬契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此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8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則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即悉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卻遲於110 年1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自得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龍公司、秦廣洋李信宏、全鴻機電公司、姜政明部 分(下合稱被告永龍公司等人):
 ⒈本件原告雖以系爭用電規則乃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 法律為其主張,然該規則乃源於電業法第32條第5 項制訂, 依電業法第1 條可悉以國家為管理、分配及推動電力資源、 促進電業多元發展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對象為電力資源運



用之公益而非個人,也非防止妨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各 章節多係規範用電技術規範,應非保護他人法律,自不得主 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永龍公司確向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承包系爭機電工程,令 被告李信宏任該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分配工程師工作項目, 管控監督檢查該等工作項目,擬定管控整體施工進度、協調 包商進場及參與營造或包商召開之工作會議等),再將部分 電氣與動力幹線分包予被告全鴻機電公司,該工程業於107 年11月12日取得消防竣工檢查核准、同年12月3 日竣工且交 由嘉里大榮公司營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自行負責保全管 制,並由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於同年1 月7 日辦理測試、同年月17日與18日辦理初驗,被告永龍公司也 於同年月30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且通過驗收在案,是被告永 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業已撤離現場無誤。嗣嘉里大榮公司 於108 年2 月農曆春節期間同意閎研公司進場施作冷凍空調 工程,事發當日乃陳健元帶領6 名外籍勞工進場施作,發生 4 死之系爭事故且造成系爭物流中心2 樓至4 樓嚴重毀損, 但被告秦廣洋李信宏均曾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認定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之設置,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 重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桃院事件)亦認被告麗明營造 公司、永龍公司、黃文建李信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至明。
 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未配置適用之電纜直徑、電 流保護開關、漏電斷路器」等缺失引起系爭事故而成立侵權 行為之情形,所持之中華機電鑑識報告更係嘉里大榮公司單 方委由第三人所製作,未令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參 與其中,且該報告全未考量閎研公司人員於當日進場施作、 施工區域遭人不當引接電器而不符常規使用之行徑,自難參 酌;至消防鑑定報告結論祇止於「電氣因素」為較大之引火 可能,未具體指明何種電氣設備引發,也未說明系爭機電工 程設置有何不當或違反規定之處,況系爭臨時電盤與R2電盤 本係供應電源使用,無自身起火可能,當係他人不當用電所 致,又被告永龍公司既已撤場,事發當日僅冷凍空調工程之 閎研公司(且同時負責臨時配電工作)進行「立管支架及水 平吊架工項」施工,災後勘查更見現場平時有使用消耗大量 電力之電焊機電源線連接至系爭臨時電盤且為通電狀態,又 逕將工作燈電源線引接至系爭臨時電盤,或有造成電源迴路 過載、絕緣破壞,接觸不良等致生漏電或短路之危險,當與



被告永龍公司、全鴻機電公司等無涉。反之,冷凍空調工程 之嘉利冷鏈公司乃嘉里大榮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台灣 開利公司、閎研公司與陳健元亦無足額賠償能力,嘉里大榮 公司實有卸責之高度動機,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同屬無由。 ⒋復且,本件原告所提保險單內容,未能確認系爭物流中心是 否同屬承保範圍營業場所,也無從判斷含倉儲貨物負賠償責 任之「特別約定」是否從屬於系爭貨物運送保險,且所稱理 賠項目部分並未提出業已賠付之實支憑證,無從認定其等已 取得合法代位權利。又其中除編號3 所示福又達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又達公司)理賠金額有本院108 年度重 訴字第945 號判決為基礎外(更見嘉里大榮公司因知有保險 理賠而全未爭執之行徑,無從證明彼實際應賠償之責任範圍 與損失),餘等全係嘉里大榮公司與廠商間私下和解數額, 或未提出斯時放置在系爭物流中心、各該貨品單價等證據, 更未說明各和解數額之判斷標準,難悉合理性與否,無從拘 束被告永龍公司與全鴻機電公司,遑論該等範圍全係嘉里大 榮公司對第三人貨物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五第347 頁至第360 頁、第367 頁;本院卷六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400 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春山,被告黃文建為被告 麗明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2017)人字第16號人事派令指 派於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新建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永 龍公司董事長為被告秦廣洋,被告李信宏為被告永龍公司不 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機電工程專案經理,負責分配、擬定與 管控工程師或各包商施作進度及查驗施工成果、每日參與工 具箱會議(勞安宣導)、定期或臨時性工作會議等;被告全 鴻機電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姜政明
 ㈡嘉里大榮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與被告麗明營造公司簽訂「 採購、施工總承包合約書(即麗明承攬契約)」,約定被告 麗明營造公司以12億8,500 萬元、承攬嘉里大榮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段00號地號系爭物流中心上之系爭新建工程 (後續門牌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約 定得就該工程中機電、水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機電工程) 分包,且分包工程與分包人對嘉里大榮公司負連帶責任;且 被告全宏營造公司擔任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麗明承攬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約定對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該契約責任均連帶



負責。又依全宏營造公司章程第3 條規定,該公司得對外保 證。
 ⒈嗣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與被告永龍公司於106 年9 月27日簽署 永龍承攬契約,約定將系爭機電工程以2 億1,790 萬4,762 元分包予被告永龍公司。
 ⒉被告永龍公司再將系爭機電工程中之電氣、動力幹線、發電 機等部分工項以330 萬元轉包予被告全鴻機電公司而於107 年2 月9 日簽署工程分包合約書、工程議價紀錄(即全鴻承 攬契約)。
 ⒊依上,被告永龍公司為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全鴻機電公司為被告永龍公司就系爭機電 工程之履行輔助人。
 ㈢依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文件,記載本件原告自107 年起即共同承保嘉里大榮公司、訴外人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爭公共意外保險,保額2 億元,保單號碼分別為 原告新光產險0000-00AHP0000000 號、南山產險0000000000 93940 號,承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90% 、原告南山產險10 % 。原告新光產險另承保嘉里大榮公司系爭貨物運送保險, 保額500 萬元,保單號碼為130008MCP0000000號(但關於承 保處所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物流中心、承保物件是否含倉儲 業務等亦有爭執)。於系爭事故事發時間(108 年2 月6 日 ),均仍在上述保險之保險期間。
 ㈣嘉里大榮公司與嘉利冷鏈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就系爭處所 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嘉利冷鏈公司以1 億9,635 萬5,41 1 元承攬冷凍空調工程,該工程位於系爭物流中心1 至5 樓 。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與嘉利冷鏈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冷凍 空調工程及系爭物流中心工程也無隸屬關係,被告麗明營造 公司對嘉利冷鏈公司暨彼次承攬商及冷凍空調工程並無指揮 監督權限:
 ⒈嗣嘉利公司轉分包予台灣開利公司。
 ⒉台灣開利公司再轉分包予閎研公司,於107 年3 月22日簽立 設備/ 材料採購合約書,約定台灣開利公司以1,317 萬2,25 0 元向閎研公司採購放置在系爭物流中心由台灣開利公司指 定位置之蒸發器、水箱,應於107 年12月31日前交付;另於 107 年12月6 日簽立工程外包合約書,約定台灣開利公司以 1,031 萬970 元為對價,由閎研公司承攬位於系爭物流中心 之配管工程及後續安裝、施工、試車等工程,並應於108 年 6 月30日前完工。
 ⒊閎研公司另委由訴外人陳健元施工。




 ㈤系爭物流中心工程施工進度:
 ⒈於107 年11月12日經桃園消防局以桃消預字第1070038441號 函覆嘉里大榮公司就系爭物流中心消防安全設備之抽查符合 規定,嗣107 年11月16日桃園市政府核發(107 )桃市都施 使字第觀01269 號府都建施字第1070287969號使用執照、10 7 年11月22日經台電公司廢止臨時用電而正式送電。 ⒉於107 年12月2 日有系爭物流中心於前一日落成啟用典禮之 新聞報導。且均不爭執嘉里大榮公司自該月起至少就系爭處 所1 樓東側月台區、3 樓範圍開始營運。另誼光保全公司確 有在該處負責保全事宜(但就負責保全管制範圍則有爭議) 。
 ⒊被告永龍公司以107 年12月3 日永嘉觀字第1071203-01號備 忘錄寄予被告麗明營造公司告知就系爭機電工程提報竣工完 成、請求辦理驗收。嗣於108 年1 月7 日由被告麗明營造公 司、永龍公司與嘉里大榮公司人員蔡東和會同辦理測試,同 年月17日與18日由被告麗明營造公司、永龍公司與嘉里大榮 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人員黃國豪會同辦理初驗,108 年1 月30日經被告永龍公司提供竣工資料及保固期限為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之保固書1 份予被告麗明營造 公司及嘉里大榮公司監造廠商鴻新設計公司,並由該公司人 員黃國豪當場簽署相關文件。
 ⒋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建築工程(含5 樓、屋突)、水電工程部 分於108 年1 月18日、19日經專案管理單位鴻新設計公司初 驗後記錄如本院卷四第255 頁至第260 頁所示缺失;嗣被告 麗明營造公司於108 年1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新建工 程「1F-5F (土建+ 機電)」、「土建缺失備忘錄第18號至 第23號檢查及機電缺失」、「土建缺失備忘錄第18號至第23 號檢查及機電缺失」驗收紀錄表再通知嘉里大榮公司已修正 完成。
 ㈥系爭物流中心於108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發生火災即系 爭事故,閎研公司配合之陳建元囑咐進場施作之4 名外籍勞 工亡故,該段期間(108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在系爭 處所之施工單位僅有閎研公司。嘉里大榮公司同日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上發佈說明7 為「今日上午本公司桃園觀音物流中 心倉庫於施工廠商的委外工程人員進行冷凍空調工程施工時 ,發生火災事故……」等內容。
 ㈦嗣經桃園消防局鑑定之108 年3 月8 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 28號函暨消防鑑定書結論即第16頁研判起火處為系爭物流中 心2 樓冷凍室1 中央一側處,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 災可能性較大。兩造均不爭執起火地點為系爭物流中心2 樓



西側冷凍室1 。
 ㈧嘉里大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為簽署和解協議書、法院判決並 為付款一節:
 ⒈嘉里大榮公司與訴外人誠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貫公司) 就托運日期108 年1 月28日之電風扇共750 個簽署和解協議 書,約定嘉里大榮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給付194 萬6,250 元,嘉里大榮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給付完畢。 ⒉嘉里大榮公司曾與訴外人宏嘉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嘉達公司)簽署107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1日期間 之常溫物流服務合約,約定宏嘉達公司生產、進口或代理之 商品,由嘉里大榮公司提供系爭處所作貨件倉儲管理、理庫 出庫、配送等服務。嗣嘉里大榮公司與宏嘉達公司簽署和解 協議書,嘉里大榮公司於109 年1 月8 日給付票面金額共1, 507 萬元之支票3 紙,均如數兌現。
 ⒊嘉里大榮公司曾與福又達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簽署倉儲物 流服務。嗣福又達公司向嘉里大榮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基於嘉里大榮公司不爭執福又達公司主 張之產品因系爭事故全數毀損,及福又達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嘉里大榮公司賠償產品損失, 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3,063 萬9,1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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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又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發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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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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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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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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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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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