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9年度,10號
TPDV,109,重家財訴,10,202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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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提出家事反請求狀請求原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及不當得利與被告,嗣於110年9月24 日以家事事件準備書狀撤回反請求,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 見,原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歷次變更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起訴狀)。
 ㈡112年5月2日提出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97萬3,73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7萬3,730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四第81頁)。
 ㈢112年7月19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11萬6,359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11萬6,359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173-174頁)。
 ㈣112年8月16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98萬6,118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98萬6,118元自112年8月16日家事綜合辯 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7-208頁)。   ㈤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萬6,118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7日)起、其中498萬6,118元自  112年8月16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106年度婚字第40 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 告再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證二),兩造婚姻關係已告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兩造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被告係於106年11 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應以106年11月6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 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㈢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合計285萬4,298元:
  ⒈原告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6年11 月6日之 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3,853元,為原告父 親去世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之理賠,該款項屬原告父親 遺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 產價值為0元。
  ⒊依上合計,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合計285萬4,298元。 ㈣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 合計1億4 ,576萬8,85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合計7,2 94萬2,316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1億4,576萬8,850元-消 極財產7,294萬2,316元後金額為7,282萬6,534元: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婚後積極   財產,及編號14所示○○路房地之貸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內科診所價值11,44萬1,3 17元,應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內科診所實際資產價值841萬3,550元、無形資產價    值302萬7,767元,被告既為診所之合夥出資人,診所本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若被告認不應以出資比例作為占 比依據,如被告為○○內科診所之院長,另名合夥人未於 診所內掛名,則被告應有更高比例之占比。
   ⑵又○○內科診所之服務範圍包含醫學美容,中華鑑定公    司初步鑑定卻未發現○○內科診所內有任何醫學美容相關 之設備。而○○○○診所歇業前之服務範圍亦包含醫學美容 ,○○○○診所雖已歇業,惟歇業至今仍為○○內科診所使用 中,應有鑑價之必要。
  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及   同小段0000建號之房地(下稱○○段房地),價值9,946萬5 ,600元,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丙○○名義,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 財產。
  ⒋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貸款為附表二編號16○○段房地之貸款, 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行貸款,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 產,此項金額應為0元:
   被告雖有元大銀行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惟此筆貸款究 係用於何處?金流為何?元大銀行雖有提出交易明細,然 無法看出此筆貸款為何種貸款,被告既負報告義務自應提 出,惟被告仍未說明,故此貸款金額應為0元。 ㈤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97萬2,236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72,826,534-原告婚後財產2,854,298=69,972,236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 萬6,118元(69,972,236×1/2=34,986,118)。 ㈥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為無理 由:
查兩造於74年結婚,婚後原告仍持續工作並與被告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後約於80年左右,為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原告 辭去工作而成為全職之家務管理者,此使被告得專心發展事 業,在外工作而無內顧之憂。85年至91年間,原告更陪同子 女前往紐西蘭求學,此後往返臺灣、紐西蘭兩地,以維持家 庭生活之經營並使被告專注於行醫,是被告財產之增加須歸 功於原告之協力。又94年後,兩造雖正式分居而少有聯繫, 然婚姻、家庭之經營並非僅止於兩造之間,於兩造分居後迄 今,原告始終保持對於子女生活之關心與照顧,與子女關係 親善(參附件十二),且原告經濟能力雖無被告優渥,然於子 女成年前亦協力於子女之生活、教養費之負擔,原告對於家 庭、婚姻非無貢獻。此外,原告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 舉,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稱原告欠缺參與 分配正當性之言,毫無可採。
㈦被告提出共計2,355萬8,132元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⑴依鈞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判決:「系爭紐西蘭法院所為   之確定命令,原告並未應訴,而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原告,而係由被告之胞姊丁 ○於101年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親自送達至原告在台 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所,將文件放置於客廳以為 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宣示書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54頁、第55頁反面、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確定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係在我 國境內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 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原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 助送達,不得逕以直接交付方式為送達,紐西蘭法院開始 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認系爭命令在我國之效力。」 基此, 鈞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認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且被告之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裁定駁回。是被告自不得以紐西蘭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判決主張14,788,972元之抵銷抗辯。 ⑵次查,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就此原告之上訴雖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759號裁定駁回,然參該案判決書所載「且上訴人隱瞞自



己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向銀行設定 抵押權貸款,最終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紐西蘭房地遭 賣出,雙方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破裂無法修復,可歸 責程度相當。」可知高院及最高法院僅係認原告冒用被告 名義設定抵押乙事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並基此認定兩 造間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為何,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 並非確定,被告以此一尚未確認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 為何之債權提出455萬1160元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⑶再查,被告無實據而宣稱子女之生活費用為其獨立負擔,   且共計支出紐幣20萬元之舉,並無可採。且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金錢之給付,原告為照護子女曾遠赴紐西蘭,並於6年間不斷往返臺灣、紐西蘭二地,被告宣稱代墊原告扶養費432萬8千元云云,無疑係抹殺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及照護子女而花費之心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432萬8千元之債權尚非確認,且此一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合庫銀行存款13,853元,應列入  分配。原告所提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鈞院卷四第11-15 頁),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存款之性質為遺 產;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遺產,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告合作金庫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㈡○○○○診所、○○內科診所之價值,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⒈○○○○診所、○○內科診所均係被告為執行醫師業務設   立之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診所空間 係向他人承租,相關租金、裝修費、修繕費、購買供業務 使用之醫療設備、人事薪資支出等,則均為被告執行業務 之成本,縱令有固定資產,亦早已逾法定提列折舊之年限 ;且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對象,並無所謂「無形資 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4條:「無形資產,指無實體 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可言。  ⒉依據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   )之資產評價報告書可知:
   ⑴○○○○診所早於101年2月1日即辦理歇業,扣繳單位統一編 號也已註銷多年,故並無106年11月6日動產相關設備( 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34頁)。
   ⑵○○內科診所係自100年8月1日起,由被告與友人庚○○合夥 成立之診所(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36頁), 並非被告獨資之診所,且被告行醫收入皆屬被告執行業 務之收入,原告並無任何的貢獻或協力。是縱令○○○○診 所或○○內科診所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僅為假設),原



告亦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⑶又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係認定「○○內科診所」之實際 資產及商標、品牌、通路等無形資產之價值,而非被告 個人之婚後財產,故不得逕以鑑價結果列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或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
   ⑷且查○○內科診所之合夥出資比例為被告60%、庚○○    40%,然出資比例僅係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成數 之比例依據而已,診所之實際資產與無形資產鑑價,涉 及各種估價方法與假設條件,故不得逕以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率爾作為拆算被告占比(個人)部分之依據。   ⑸此外,診所之性質究與公司、企業不同。被告作為專業 醫師,係以診所之形式外觀執行業務,收入之性質則屬 於執行業務所得,故醫師個人之無形價值或評價,與企 業無形資產評價方式,實分屬二事,關乎此,「無形資 產鑑價報告內容」亦特別指出:「四、…㈠經檢視○○內科 診所並非法人组織,相關診所營收利益係屬個人執行業 務所得;本案有關執行○○內科診所相關營業資產無形資 產評價,係基於該無形資產價值之判斷,然該相關無形 資產是否得為本訴訟案之標的內容,並不為本案評價考 量之問題。」(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2頁) 。是不得逕將鑑價結果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作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
  ⒊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診所、○○內科診所之價值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均顯無理由 。
 ㈢訴外人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並非被  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段房地並非被告名下之財產,更非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  ,不應列入分配。依據花旗銀行函覆資料,被告僅為「保證 人」,而非共同借款人(鈞院卷四第69頁),益證原告所稱○○ 段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實據。且查,辦理貸款 日期與辦理繼承登記日期分屬二事,原告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且花旗銀行112年4月10日函:「…二、查○君之貸款為循環 額度方式撥付,其貸款、還款帳號皆為0000000000…三、另 查○君及○君雖有向本行貸款,惟二人貸款皆非為共同借貸僅 為保證人(借款人:丙○○;保證人:甲○○)…」(鈞院卷四第69 頁)。職是,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保證人,事證明確,原告主 張○○段房地貸款為共同貸款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上所 述,○○段房地係訴外人丙○○所有之財產,非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更非被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



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㈣有關被告消極資產部分:
  ⒈被告於花旗銀行(○○路房地)貸款餘額計1,538萬6,825.11 元(被證3);又被告於元大銀行信貸216萬5,117元   ,業經被告提出繳息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證(鈞院卷二第   179頁被證4),且經元大銀行111年7月1日函覆鈞院,可知 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6日仍有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鈞 院卷三第275-284頁)。上開二者均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 間所負之債務,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⒉另花旗銀行就○○段房地之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7),被 告否認之。依據花旗銀行函覆資料,被告僅為「保證人」 ,而非共同借款人(鈞院卷四第69頁)。況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為106年11月6日,斯時亦無發生保證債務。 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財 產,編號17所示○○段房地之貸款為被告之債務等云云,並 無實據。
 ㈤原告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
  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長期分居互不往來,且子女教養  费均由被告獨自一人負擔,原告對於家庭以及夫妻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而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是縱令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因於 婚姻存續期間,兩造長期分居達15年,唯一交集只有官司, 原告實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故應由鈞院調整或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始符公平。
 ㈥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計23,558,132元為  抵銷抗辯:
  ⒈兩造前於紐西蘭婚姻共同財產分割之訴訟案件,103年9月   17日經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作成FAM:0000-000-00000   命令(被證1),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紐幣72萬1,982元,折合   新臺幣14,778,972元(計算式:401,500x20.47=14/778,97 1.54,依臺灣銀行106年11月6日匯率換算,被證2),惟原 告迄今分文未付,自應列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備供抵 銷。
  ⒉又原告在紐西蘭冒用被告授權書而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   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事發後緊急處分房產,造成被告受 有紐幣22萬9915.27元之損害(折算為新臺幣445萬1160元) 之損害,此為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不容原告否認。




  ⒊再者,被告長年來一人負擔兩名兒子在紐西蘭澳洲之生   活與學費,直至彼等成年且學業完成,合計支出約紐幣20 萬元(依106年11月6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09萬4千元, 計算式200,000x20.47=4,094,000)及澳幣40萬元(依106年 11月6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912萬4千元,計算式400,000 x22.81=4,562,000),其半數為432萬8千元,係屬被告對 於原告之兩名兒子扶養費用之墊款,原告應返還之。  ⒋綜據上述,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共計23   ,558,132元,為抵鎖之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3名 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至80年,後負責家務及照顧兩造之子 女,84年由原告陪同子女至紐西蘭求學居住,被告留在臺灣 行醫,原告於該期間往返臺灣及紐西蘭,被告於00年0月間 至紐西蘭居住1年,於00年0月間返回臺灣,原告於00年00月 間偕同子女2人返臺居住,兩造於94年分居(見本院卷二第3 77-378頁、379-380頁兩造書狀陳述)。 ㈢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  4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8年 家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上訴,於108年12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 決、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75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卷二第181-  200頁)。
 ㈣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0號離 婚訴訟起訴時即106年11月6日為基準。
 ㈤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項目、價值;原告婚後並無債務。
 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14所示貸款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價值為何?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853元是否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價值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診所、○○內科診所之資產,   應否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



  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段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貸款債務,應否列入被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2,355萬8,132元  ,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8 萬6,118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286萬8,151元:  ⒈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財產為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6年11月6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3,853元部分,原告 主張此筆存款為原告父親之遺產云云,固提出原告之郵局 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 3,853元為原告父親遺產,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委屬無據。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作 金庫存款13,853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 產範圍。
  ⒊基上,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286萬8,151元。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合計3,764萬3,679元, 扣除編號14、15所示消極財產之債務金額後,被告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009萬1,737元: 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婚後積極財  產,及編號14所示○○路房地之貸款為被告婚後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資產價值金額為278萬1,746元:  ⒈查被告為執業醫師,○○內科診所係被告與訴外人庚○○   於100年8月1日合夥成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10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3802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   書第36頁)。
  ⒉中華鑑定公司就○○內科診所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被告婚 後財產價值之依據: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⑵查○○內科診所於基準日之實體資產為841萬3,550元,    固有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惟中華鑑定公司鑑 定之實體資產8,413,550元係就○○內科診所整體資產為 鑑定,該實體資產乃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非被告個別之資產;況該實體資產金額841萬3,5 50元,並未扣除○○內科診所於基準日之債務、應付帳款 、營業費用等債務,尚難認係○○內科診所之淨資產價值 ,更不得逕以該實體資產價值認係被告之個人資產。   ⑶又中華鑑定公司雖鑑定○○內科診所之無形資產價值為    302萬7,767元,惟○○內科診所並非商業事業,維霖內    科診所之營業收入來源為各醫師之執業收入,所憑據者 為醫師個人之專業能力及評價,與一般企業形象、商業 品牌、名稱、通路等商品價值之無形資產,係屬二事。 又縱維霖內科診所具有商業品牌之無形資產,然中華鑑 定公司之評估標的「係針對○○內科診所整體各項營業無 形資產評價,其價值結論並無另行拆算被告個人之占比 部分;…,然該相關無形資產是否得為本訴訟案之標的 內容,並不為本案評價考量之問題。」,有鑑定報告書 可參(見報告書「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2頁), 是鑑定報告中之無形資產顯非被告個人之無形資產。   ⑷再者,○○內科診所之營收來源為各醫師執行業務所得, 醫師個人之無形價值,憑藉者為醫師個人專業能力及評 價,而醫師個人專業能力及評價之無形價值乃顯現反映 於看診人數多寡,即醫師個人所具無形價值之利益已反 映在看診執行業務之所得收入中。本件被告於106年11 月6日基準日前之執業所得收入,已含有無形資產之價 值利益在內,自不得於執業所得外,另再重複加計所謂 無形資產價值,至基準日後因被告專業能力及評價之無 形利益,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均不得再另 行計算將所謂無形價值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⑸基上述,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之實體資產及無形資產    價值,均不得採認屬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之個人 婚後財產。原告以○○內科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實體資產 價值8,413,550元及無形資產3,027,767元,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個人婚後財產範圍,委無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內科診所之服務範圍包含醫學美容,○○○○ 診所歇業前之服務範圍亦包含醫學美容,原○○○○診所原



址亦掛有○○內科診所之看板,顯見○○○○診所歇業至今仍 為○○內科診所使用中,自應有鑑價之必要云云。查○○○○ 診所於101年間即已歇業而不存在,其價值應為0元。又 ○○○○診所原址目前為何人使用委有不明,原告主張○○○○ 診所原址仍為被告放置使用醫美儀器等財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診所原址放置醫美儀器等 資產,應予鑑定云云,委屬無據。再者,○○內科診所之 資產為合夥財產,中華鑑定公司鑑定之○○內科診所資產 不能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依據,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主 張仍有○○○○診所存在,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之財產價值為   2,781,476元: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 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 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 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 第676條、第677條、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內科診所之營業收入來源為執業醫師之執行業務    所得,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則被告於106年之前之合夥 財產價值均於各年終分配完畢。又依中華鑑定公司鑑定 ○○內科診所於基準日106年11月6日之實際資產總值8,41 3,550元,其鑑價依據是參酌○○內科診所106年度資產負 債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等106 年度之總營業收入計算資產額,惟未扣除106年度之營 業費用等項債務,故被告就○○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 之合夥資產金額,自應以合夥財產結算金額並扣除應付 帳款債務、營業費用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所得分配 之合夥資產利益為基準,始為合理。本件依○○內科診所 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所示,○○內科診所於1 06年12月31日總資產價值扣除各項債務、營業費用後, 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106年度)之合夥財產利益為32 7萬5,281元(見本院卷四第243-244、卷三第323頁), 依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就合夥財產決算 後之應分配資產金額為278萬1,746元【3,275,281元×31 0/365日(11個月又6日)=2,78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原告雖主張○○內科診所106年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不    能證明被告與庚○○之出資比例為60%、40%,被告的出資



額應100%比例云云,惟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10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3802號 函述○○內科診所為合夥事業、○○內科診所106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99、32 3頁、卷四第243-24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內科診 所係被告100%獨資所設立,原告主張被告的出資額為10 0%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述,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就○○內科診所合夥財產決算 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278萬1,746元。 ㈢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於元大銀行信貸216萬5,117元,為  被告婚後債務:
  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 行信貸216萬5,117元之債務,業經被告提出繳息還款明細 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復有元大銀行111 年7月1日元銀字第1110011664號函檢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2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於元大銀行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為被告之婚 後債務,可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元大銀行貸款之用途、金流不明,被 告未負報告義務,此貸款金額應為0元云云。惟查,此筆   信貸債務,係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且此項 信貸係因被告為匯付國外子女生活費用以及金錢週轉等需 求,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生之債務,係屬被告經營日常生活 所需之必要行為,並非是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等目的等,已據被告說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增加債務之情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行之貸款既屬被告之婚後債務 ,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原告主張依1030條之3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云 云,顯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不能證明係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 ,有○○段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 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丙○○名義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段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日期 與丙○○登記日期同為96年5月24日乙節,固有○○段房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永豐商業銀行檢附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31頁、卷二第327-   353頁),惟貸款之借款人與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分屬二人 ,為所常見,自不能以○○段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告名義辦 理貸款,遽認○○段房地係被告所購買或被告與丙○○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該○○段房地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在 98年7月24日結清後,轉向花旗銀行貸款,借款人為丙○○ ,被告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四第6 9頁),且該○○段房地之貸款係由丙○○帳戶繳納貸款本息, 有花旗銀行112年4月18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306號 函、109年12月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992號函檢附 丙○○之貸款還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155-162頁 ),原告主張○○段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係被告與丙○○共同 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段房地係 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丙○○名義之事實,原告主張○○段房 地為被告之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⒊基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之 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 。
 ㈤附表二編號17所示花旗銀行(○○段房地)貸款5,755萬5,491 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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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