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林文蘭(即林敬肇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榮(即林敬肇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慧(即林敬肇之承受訴訟人)
林巧明(即林敬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蘭、林志榮、林嘉慧、林巧明為被告林敬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敬筆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林文蘭、林志榮、林嘉慧、林巧明,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林敬肇之承受訴訟 人林文蘭、林志榮、林嘉慧、林巧明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