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7號
TPDV,109,建,57,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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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建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萬2,82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7,60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萬2,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 司,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3556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97至309頁),其法 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組織變更後之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50萬8,759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 278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 明,最終確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萬7,12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㈤第4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年9月間承攬業主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 學(下稱業主或輔仁大學)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 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消防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並於同年11月間 簽訂工程總價為1億5,591萬3,128元(含稅,以下未特別標 註者,均為含稅金額)之「水電消防安裝工程」之「工程發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9,408萬6,87 2元之「水電消防材料設備」之「買賣合約(發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金額合計7億5,000萬元。嗣於施工期間,因辦 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費368萬3,809元,系爭契約之金額變 更為7億5,368萬3,809元。系爭新建工程於106年6月30日竣 工,業主於同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全部款項,扣除被告已付7億3,217萬5,050元、被 告得扣款金額309萬1,6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㈤第411頁 ),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 ㈡伊於每月檢具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款後,被 告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扣款,並以開立折讓單方式處理扣款, 伊並未重開發票,且伊工地經理石明倫於請領簽收估驗款支 票時,均會註記「款項仍應依合約規定處理」等保留意見, 故伊並非對每期扣款無意見,而係顧慮與被告維持和諧關係 下順利施工,避免因扣款爭議延誤工程進行,故未於每期扣 款後立即採取訴訟救濟,此乃工程實務之常態,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至伊人員於107年8月15日領取尾款時雖簽註「 尾款已清」,然此係被告要求加註,否則即不願支付尾款, 此僅能代表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項之工程餘款已結 清,而非伊對被告各期扣款無異議;且伊於107年7月13日即 以函文向被告抗辯歷次不當扣款,在領取尾款後,亦於107 年8月22日再次發函向被告抗辯歷次不當扣款,希望儘速給



付遭扣款項,更徵伊並未同意被告各期之扣款。另伊係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民法第514條第 2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萬7,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4 1萬7,123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應配合伊與業主計價時程,伊於業主撥付後即依比 例付款予原告,但因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之付款問題,其工 地主任石明倫除向伊請求紓困,以暫借款名義向伊請款以支 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並請求伊代為購買材料設備並代工代墊 ,再由伊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墊費用。伊於歷次給付估驗 計價款前,均有將該期代墊扣款明細及經原告現場人員確認 簽名等扣款相關資料檢附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同意後,伊即 如數給付扣除各期應扣款後之剩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甚且 ,原告於107年8月15日領得系爭工程末期尾款,亦表明「尾 款已清」。據此,堪認伊並無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即逕行扣 款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扣工程款,且其請求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況其請求已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
 ㈡彙整伊於歷次估驗計價對原告扣款之項目如附表1(即本判決 附表1,其上所列均為未稅金額),伊所為扣款均屬有據, 茲說明如下:
  ⒈編號1至9等項目係屬「代墊原告下包工程款」:   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人工、材 料、運送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於履約期間因公 司內部資金不足,致無法按期給付其下包廠商工資,經伊 同意先行代墊,再於工程款中扣除,故伊得於各期估驗計 價款中扣款。
  ⒉編號10至29等項目係屬「代工代墊費用」:   兩造業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 之人工、材料、運送等費用,及工人之管理、給養、福利 、保險、衛生與安全,及所有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 保管等項目應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公司經理石明倫於履約 期間向伊表示,因其公司內部請款不易且票期過長,致原 告下包廠商不願為原告施作,經原告請求伊代為購買材料 設備並代工代墊、再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工代墊費用後 ,伊遂同意先行代墊,故伊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 。
  ⒊編號30「勞安罰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項之約定,原告負有管 理其工人,使其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惟原告於 施工期間,發生有未於開孔區設置護欄、未管制車輛停放 、工人吸煙、未依規定將合梯固定、未確實督導其工人將 安全帽之帽扣繫好等違規情事,致伊遭主管機關、業主罰 鍰或扣款,故伊自得於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   ⒋編號31-38等項目係屬「代墊點工工資」:   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3條第2項已為如上約定, 然於履約期間,因可歸責原告現場工人不足,致施工進度 落後,伊遂派工支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伊自各期估 驗計價款中為扣款應屬有據。 
  ⒌編號39-55等項目係屬「清潔及修復費用」:   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經業主同意,在伊不知情之情形,擅自 拷貝業主之Master Key,隨意進出業主上鎖之已完成清潔 打蠟之完工區域,致該等區域天花板、牆面、地面污損, 且丟棄工程廢棄物民生垃圾,經伊發現後,原告切結保證 不再犯,並承諾銷毀鑰匙。伊因此而支出修復、清潔及復 原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伊自各期估驗計價款中為扣款 亦屬有據。 。
  ⒍編號56「廢棄物清運費用」:
   原告依約負有維護工地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義務,然其於 現場製造之民生垃圾、工程廢料均係由伊僱工清理,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參考兩造其他工程案約定之廢棄物清運 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應按系爭工程佔系爭新建工程之工 程費用比例負擔廢棄物清運之費用,即系爭新建工程總廢 棄物清運費810萬元由伊先負擔二分之一,再由原告按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佔系爭新建工程之比例負擔70萬元〔計算 式:廢棄物清運費810萬元÷2(被告付一半)÷43億元(系 爭新建工程總價)x7.5億元(系爭工程總價)≒70萬元〕。  ⒎編號57「臨時水電費」:
   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臨時水電費5,380,782元(水122,150 元+電5,258,632元),依工程慣例,原告依比例應負擔臨 時水電費1,157,356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間簽訂工程總價為1億5,591 萬3,128元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總價為5億9,408萬6,872元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金額合計7億5,000萬元;施工中因辦 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費368萬3,809元,系爭契約總金額變 更為7億5,368萬3,809元。系爭新建工程業於106年6月30日



竣工、106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扣 款共計2,150萬8,75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 第284至285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出售「水電消防材料設備 」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歷次申請估驗計價時有未經其同 意之不當扣款,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1,841萬7,123元,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萬7,123元 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為附表1 所示之扣款,惟否認係不當扣款及積欠原告工程款,並以前 開情詞為答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辦理結算完畢?  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結算,且已付清尾款 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人員於107年8月15日簽收「機電工程 -尾款」支票之簽收單為證,且簽收單右下角簽收日期下方 亦有「尾款已清」等文字之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 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家美證稱被告與原告有辦理水電消防 工程的結算作業,其與原告公司人員吳國瑜核對過總工程款 及總扣款等語,惟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 行結算,其人員於簽收單書寫「尾款已清」係因被告人員要 求書寫,否則不能領取該紙尾款支票,其人員書寫「尾款已 清」僅表示該筆尾款已清,而非系爭工程之尾款已結清等語 。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副總經理)黃振發已到庭證 稱被告公司沒有與原告公司辦理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 )的結算作業,其也沒有與原告公司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扣 款,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提出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 24頁),而證人李家美亦證稱「(問:提示法院卷㈠第335頁 至第357頁各期工程扣款項目、金額,是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何人確認?上載吳國瑜簽名時間為何?)各期扣款項目是由 石明倫及黃振發與我們工程師確認,金額是依各廠商合約金 額彙整,一樣由石明倫確認,第335至357頁是吳國瑜於107 年6月到公司結算尾款,送請款單的時候一次簽的,做扣款 確認…來做結算的是吳國瑜…(問:你交各期扣款明細表給吳 國瑜確認時,有無提供石明倫簽名過的相關扣款資料給吳國 瑜做確認?)石明倫沒有簽過扣款明細,也沒有簽過清單。 …該扣款明細是指被證74第1至23期扣款明細表…(問:工程 師提供的各廠商請款資料中,有註明【扣興泰】的請款資料 ,就是被告公司認為應在原告各期請款中予以扣款的項目, 你在與吳國瑜確認各期扣款明細表時,有無提供該些各廠商 提供的扣款資料給吳國瑜?)沒有。」(見本院卷㈤第329、



333頁),足認證人李家美所證稱被告與原告有辦理水電消 防工程的結算作業,應係指其與吳國瑜核對過總工程款及總 扣款。然吳國瑜並未參與各期工程估驗計價,亦未核對各期 估驗計價扣款的項目及金額,證人黃振發復證稱「(問:被 告公司是由何人製作各期扣款明細表予原告?)由工地工程 師巡視工地時拍照,針對破壞或缺失提供資料給工地辦公室 做確認,我是工地負責人會去做審核,並交給小姐彙整。( 問:被告公司制作各期扣款明細表上之項目、金額如何決定 ?)由工程師提供扣款資料,會計小姐就金額做確認。…被 告會計做完扣款明細後,不用經由我確認。…我沒有與原告 公司確認各期工程估驗款金額,也沒有與原告公司確認工程 估驗計價單所載各期扣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2至32 3頁),李家美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無曾 於各期扣款明細表簽名確認?)沒有。」 (見本院卷㈤第32 9頁),石明倫復證稱其於被證77至被證85各期扣款明細表 上所檢附的各期扣款項目中的部分文件簽名(簽「石明倫」 ),只是確認事情的發生,但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其是工務 ,不是法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7頁),足認被證74之第1 至23期扣款明細表均係證人李家美製作,但未經被告副理黃 振發審核,亦未經黃振發與原告人員石明倫吳國瑜進行核 對及釐清是否確屬原告應負責之扣款項目,則縱吳國瑜於10 7年6月間到被告公司結算尾款時,曾於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 357頁各期工程扣款明細簽名,李家美亦與其核對過總工程 款及總扣款,然此僅能認定其二人在確認先前的請款情形, 要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從而,應認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辦理結算完畢。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申請各期估驗計價時所為之扣款, 實際上並未與原告所屬有決定權之人進行對帳(包括是否 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及應扣款之金額),證人石明倫於被 告製作之扣款明細簽名僅在確認被告有無執行上面所列項 目,各該扣款項目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則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以結算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⒉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 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 明文規定,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 工程款,並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以民法第514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均約定「工程全部完工於取 得使用執照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承包商出具保固三年 的切結書並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工程保固金後,餘款一 次付清。」(見士院司促卷第11、18頁),而被告對於系爭 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未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41萬7,123 元,是以被告於各期估驗計價所為扣款中,除經其同意扣款 部分外均不合法,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工程款,是被告得否 拒絕給付工程款,即應以其扣款是否合法、依約有據而為判 斷。雖被告抗辯各期估驗計價扣款明細均經吳國瑜簽名,原 告亦將其交付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下稱折讓單)向稅捐申報扣抵稅額,顯然原告已同意扣款 ,而原告對於被告有開立折讓單之事實並不爭執,亦承認有 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見本院卷㈤第374頁),惟仍堅稱未同意 被告歷次扣款,是此應探究者,乃扣款明細表內之扣款項目 及金額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而依前所述,被證74之第1至23 期扣款明細表係證人李家美根據工程師所給之各廠商核對請 款文件,項目、數量是由工程師核對,金額則是其依各廠商 合約上的金額做記載,並未經黃振發與原告人員石明倫或吳 國瑜進行核對及釐清是否確屬原告應負責之扣款項目,證人 李家美復已證稱其沒有親眼看到工程師與石明倫確認扣款項 目及數量(見本院卷㈤第332頁),石明倫更證稱「(問:興 泰對於各期工程款扣款項目、金額不同意時,有無向被告公 司反應意見?)一定是會問我們為何會被扣錢,被扣錢一定 會不同意,但為了工程的順遂,會等到最後才來訴訟請求。 我們當初簽名也只是簽名這個事情的發生,但無法確認責任 歸屬,我們是工務,並不是法務。」(見本院卷㈤第337頁) ,故認原告並未於各期估驗計價時與被告核對扣款明細內容 ,且未同意各該扣款項目及金額均屬原告所應負擔。至原告 將被告交付之各期扣款金額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此僅為 稅務申報問題,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於估驗扣款項目及金額 均已同意,況依李家美所證述「被告係在原告開立請款單之 前即向原告提出扣款的資料,原告是按業主付款給被告的比 例做請款,並開立發票」,衡以常情,倘原告已同意被告當 期估驗之扣款金額,其即直接開立扣款後金額的發票予被告 即可,但其仍按業主付款給被告的比例進行請款,並開立發 票,顯然其並無同意被告扣款之意;況查原告曾於107年7月



13日以興(輔)字第0000000-0號函請被告「結清工程餘款並 召開會議就標單廠牌差異、漏項及數量不足、歷次計價片面 不當扣款等項目協商議定合理金額」,附件之附表2項次三 記載「歷次計價片面不當扣款20,675,161」(見士林地院卷 第46、48頁),後於同年8月22日再次以興(輔)字第0000000 -0號函向被告主張「關於歷次次估驗計價遭片面不當扣款之 2,067萬5,161元,雖本公司先致函催請核退,復在8月14日 會議中說明扣款洵屬無據,且本案虧損金額龐大,實在無法 承受,然貴公司於會議中仍表明僅願核退400萬元…儘速核退 全部之扣款」等語,足認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內之扣款項 目及金額並未經原告對帳確認及同意無誤。
 ⒉次查,原告已將其對被告歷次扣款不爭執部分整理提出附表2 (見本院卷㈤第411頁),合計309萬1,636元,並已自行減縮 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是被告就附 表2所列各項扣款金額所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又原告對 於被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扣款屬代購材料部分(即附表1編號2 1、24,分別為第15期「代購污水人孔蓋」、第16期「代購 污水人孔蓋」、「代購混擬土澆置管路壓層(14米)」、第 19期「代購混擬土澆置管路壓層(2.5米)」)已表示不爭 執,同意扣款(見本院卷㈤第428頁),是被告以此部分代購 款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再查被告曾先後於:⑴答辯3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表示「有 關附表1之扣款明細表,編號26(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之 安全帽貼紙)、編號29(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 車)、編號34(東帝鑫有限公司之點工扣款)、編號48(大 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戶外變電箱之烤漆費用)、編號55(空 白光碟之費用),分別為880元、2,400元、5,600元、14,40 0元、400元,因金額甚低,被告同意吸收各該費用,不再主 張扣款」;編號18之東帝鑫公司(代工施作消防逃生梯收邊 及路燈基座、東南側水錶箱、陰井、機房、排煙管道之工程 費用120,400元),以及編號34之東帝鑫公司(點工費用5,6 00元),因該廠商已失聯,舉證有所困難,被告同意吸收各 該費用,不再主張扣款。編號51之東信欣企業社(原告大量 破壞牆面磁磚而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82,500元),因東信欣 企業社已停業,舉證有所困難,被告同意吸收各該費用,不 再主張扣款(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⑵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被告不再對原告主張附表1-30「勞安罰款」 368,428元之扣款請求」(見本院卷㈣第9頁),而上開被告 原以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均屬得隨時拋棄之權利,被告既已表 示不再就上列各項主張扣款,同意吸收各該費用,自已發生



權利拋棄之效力,其於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再以此 等項目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本院亦毋庸論述此部分抵銷 債權具體數額為何)。
 ⒋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各項扣款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判 斷如下:
⑴項次一即編號1至9「代墊原告下包廠商工程款」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總價包含人工、 機械、工作所須一切設備等,如政府稅率、物價指數有變 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格。(見 士院司促卷第11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 總價:…總價包含材料設備及運送費用等,如政府稅率、 物價指數有變異或工料市價有漲落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增 減價格。」(見士院司促卷第18頁),足認兩造約定之工 程總價及合約總價,應包含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人 工、機械、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材料設備、運送費用等 所需一切費用,且原告不得以政府稅率、物價指數變異, 或工料市價有漲落為由,請求被告增減給付總價。 ②經將項次一即編號1至9中「被告抗辯」欄之「扣款期別」、 「廠商」、「金額」、「事由」,與被告提出之外放藍皮 代墊扣款詳細資料2冊即兩造歷次估驗計價資料(下稱外 放藍皮卷,1-1冊為第1至16期、1-2冊為第17至23期)進 行比對,判斷如下:
❶編號1「力弘」:
⓵子編號⑴、⑵部分: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    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    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⑶、⑷部分: 
查證人張欽富即獨資商號力弘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    證,稱力弘水電工程行確為原告下包商,以總價承攬蒸 氣管路及庭園噴灌系統,且本項費用係因原告其他下包 延誤而由原告人員吳國瑜請其協助趕工施作配電盤接線 、拉線,本院卷㈢第64至67、72至74、79至81、83、88 頁點工使用明細表上點工簽名的工作人員是都是其工班 人員,點工單是下班時簽名的,點工單上的價格是以每 工25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因原告撥款速度緩慢,經 其向兩造要求由被告先以點工計價付款予力弘水電工程 行,再由兩造自行結算後,由被告經理郭俊宏依兩造及 其協議,指示其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卷附「點工明細 表」所載應扣廠商為原告部分確實屬原告承攬範圍,「 請款單」係按「點工明細表」製作,且係由原告工程師



吳國瑜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至44頁),核與被告 提出附卷之點工使用明細表「填寫人簽名」欄書寫「興 泰吳國瑜」(見本院卷㈢第72至74、80、81頁)相符, 且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確經原告專案經理即工地負責人石 明倫簽名(見本院卷㈢第71頁),確認係由被告執行之 內容,原屬原告小包商「盒融」所承攬之範圍;又參以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編號1之子編號⑴、⑵2項代墊扣款費用 (見本院卷㈤第411頁),被告開立之折讓單金額亦與請 款單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此項下包廠 商工程款應為可採,是被告以此部分扣款28萬7,700元 (未稅,即17萬200元+11萬7,500元)為抵銷抗辯,為 屬可採。
❷編號2「鑫展」: 
   ⓵子編號⑶部分: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既已自行減縮    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    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⑴、⑵、⑷部分:
    查證人呂秉龍即獨資商號鑫展工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 稱其向原告承攬B1F至B4F插座及照明工程,本項費用係 因原告另一下包動力包商「盒融」來不及施作,由原告 主管「吳國良」(按即吳國瑜)指示其施作,並由吳國 良現場督導,因原告撥款速度緩慢,經其表示希望盡快 穩定拿到款項,原告遂製作請款單予其確認無誤後用印 ,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等吳國良、被告同意及通知開 發票,其遂開立發票,發票抬頭係由吳國良通知,因款 項係由被告付款的,「點工明細表」所載應扣廠商為原 告部分確實係屬原告承攬範圍,且點工明細表有時係吳 國良填寫,有時係其填寫,再互相確認施作人數及內容 ,再於當天下班前由施作人員簽名確認,「請款單」係 按點工使用表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至48頁);且 核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77、277、278、186至189、75 、76頁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填寫人簽名欄」均由「興 泰吳國瑜」簽名,石明倫並於第185頁鑫展工程行請款 單簽名註記「確認三星執行內容無誤,屬興泰小包盒融 承攬範圍」,堪認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此項下包工程 款應為可採。是被告以此項扣款中之59萬3,400元(未 稅,即103萬9,600元-原告已同意扣款之44萬6,200元) 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❸編號3「憲承」:
   查外放藍皮卷1-2冊第191頁憲承工程行請款單,工程項



目均為配管、結線,下方以手寫記載「應扣興泰22×230 0=50600、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並經被告經理「郭俊 宏」(下稱郭俊宏)於7/20簽名,左側則有「石明倫」 7/24簽名,但無任何保留意見,且請款單後附有憲承工 程行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並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日期 、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填寫人簽名欄並有 原告人員吳國瑜簽名,堪認憲承工程行此份請款單確實 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經石明倫簽名確 認有此部分之墊付情形,是被告以此項扣款5萬600元( 未稅)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❹編號4「維同」: 
⓵子編號⑴:此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 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    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 
查外放藍皮卷1-2冊0000000第17期扣款明細表記載「維 同69.5×2300=159850」,其內維同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 (第71頁)之下方以手寫記載「應扣興泰69.5×2300=15 9850、依董事長指示辦理」,並經郭俊宏於7/20簽名, 左側則有「石明倫」7/24簽名,但無任何保留意見,且 請款單後附有點工使用明細表(第72、73頁),記載應 扣廠商為原告、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 ,填寫人簽名欄由吳國瑜書寫「興泰吳國瑜」、工地簽 名人欄由「郭俊宏」簽名,堪認維同水電工程行此份請 款單確實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且經石明 倫簽名確認有此部分之墊付情形,是被告以此項扣款15 萬9,85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  ❺編號5「泓林」:
    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 (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 屬無據。
  ❻編號6「泰北」:
   ⓵子編號⑴、⑶部分:均屬附表2所列項目,原告已自行    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411頁),被    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
   ⓶子編號⑵部分:其中1筆192,724元屬附表2所列項目,    原告既已自行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㈤第407、 411頁),被告仍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至另1筆5萬5 ,200元屬第18期估驗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273 頁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上記載應扣廠商為原告、日期、



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姓名,填寫人簽名欄由吳國 瑜書寫「興泰吳國瑜」、工地簽名人欄由「郭俊宏」簽 名,堪認被告亦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之 工程款無誤。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扣款合計5萬5,200 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⓷子編號⑷部分:
    查此屬第17期估驗扣款,證人許文哲即獨資商號泰北工 程行負責人到庭作證,稱其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原告承 攬3、6、7樓低壓配電工作,被證60即本院卷㈢第122、1 27、130、133、136、137、138、140、146、147、149 頁請款單全部都是興泰公司(即原告)工務所製作,由 其確認後用印,請款單係由石明倫幫其向被告提出,因 其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那時是過年前,因其沒有錢繼續 施作,經其向原告專案經理石明倫請求借款,石明倫遂 找被告商量,才借到這筆款;請款單所載的點工是法院 卷㈢第128至129頁點工使用明細表,點工簽名的工作人 員都是其當時的工班,點工明細表的工程是興泰公司要 求其去做的,吳國瑜林悟龍都有可能,林悟龍是對其 的窗口,吳國瑜林悟龍的主管,有時候林悟龍忙,吳 國瑜也會直接指示,其有領到請款單記載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94至101頁),而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    第63至67頁泰北工程行之請款單、泰北拉線工程計算表 及點工使用明細表,其中1張「335,529元」請款單之項 目欄記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拉線工程」,石明 倫證稱「士院建字卷附表一中的金額是被告抗辯進度落 後以後強制介入派工的工項」,且經石明倫於其上簽名 ,石明倫復證稱其簽名是在確認被告有執行,故堪認被 告確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之工程款;另 一張下方手寫記載「應扣興泰水電63.5×2300=146050元 」之請款單業經石明倫簽名,但無保留意見之記載,後 附之點工使用明細表之內容亦均非泰北工程行原承攬之 範圍,堪認被告亦有代墊此筆原告下包廠商泰北工程行 之工程款無誤。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扣款合計48萬1, 579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❼編號7「羿宗」:
   查此筆為第20期估驗扣款,比對外放藍皮卷1-2冊第369 至373頁羿宗工程行之請款單、點工使用明細表,請款 單下方手寫「217×2300=499100元扣興泰」,經被告經 理郭俊宏簽名,其上雖無石明倫之簽名,惟後附之點工 使用明細表除記載日期、工作人數、工作內容、點工簽



名、應扣廠商「興泰」外,工地簽名欄由郭俊宏簽名, 填寫人欄則由原告人員「吳國瑜」簽名,堪認羿宗工程 行此份請款單確實係施作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 被告確有代墊此筆工程款無誤。從而,堪認被告以此項 扣款金額49萬9,100元(未稅)為抵銷抗辯,為屬可採 。
  ❽編號8「祥泰」:
查證人花志昌即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 )人員雖證稱其係應被告郭經理(按為郭俊宏)前往協 助,現場由原告吳國瑜指派工作,且吳國瑜分派完工作 後會離開,有時會回現場看;(提示法院卷㈣第145頁以 下被證68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使用明細表)有施作 點工項目,也有領到款項,是當天工作完才填寫點工明 細表,(問:吳國瑜在你們簽完點工使用明細表後,是 否會在現場確認你們施作的工作內容?)他不一定會在 現場看,但工作是他指派的,現場的工作就是吳國瑜和 郭經理會指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3至185頁),惟祥 泰公司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則祥泰公司所為請款是否 均屬原告依約所應負責,自應分別判斷之。
   ⓵子編號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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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榮速接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盒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