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姵秀
陳冠州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附民上字第
2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廖寶玉、李登平及李政峰(下稱被告3人)前因毀損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陳姵秀、陳冠州(下稱原告 2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3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 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原告2人業已於起訴狀中聲明若刑事訴 訟部分經諭知無罪判決,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