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李祥偉
被 告 吳鴻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列:112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 及園區所坐落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53號房屋無 權占用本案土地,詎被告吳鴻耀竟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上 午9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趁伊修補系爭土地53號房屋 後側圍籬時,直接以防狼噴霧劑噴撒伊頭部及眼睛,致李祥 偉受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損害,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10萬175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防狼噴霧劑噴撒原告之頭部及眼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 訴,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坦承犯罪,本院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案列:11 2年度訴字第716號)等情,有該案卷證在卷可佐,依前所 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依 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 為前揭傷害犯行,然本院僅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而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並提出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依該單據所載, 原告係支付550元,其它則係由耕莘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 申請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50元之醫療 費用,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 造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萬55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50元+慰撫金1萬5000元=1萬5550元)。(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750元及利息,應以請求其中1萬555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