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耀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耀知悉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及其 園區有產權爭議,仍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9時前某時許,以 不詳之方式進入53號房屋,經53號房屋坐落土地共有人李祥 偉發現並請其離開,吳鴻耀竟趁李祥偉修補53號房屋圍籬後 門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直接以防狼噴霧劑噴撒 李祥偉之頭部及眼睛,致李祥偉受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 害。
二、案經李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吳鴻耀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 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7至22頁、第119至124頁) ,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53號房屋有產權糾紛,其經53號房屋坐落 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請求離去53號房屋,竟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5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併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75至76頁)、被告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