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婷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鄭智宸、游宇承 、葉平舞(鄭智宸、游宇承、葉平舞3人所涉犯行,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 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黃婷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租用黃博新(所涉 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博新合庫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經投資 網站、APP及線上客服等管道,向如附表一編號1「對象」欄 所示之陳建鑫邀約投資,佯稱可如期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 入黃博新合庫帳戶後,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9 日0時6分自黃博新合庫帳戶轉入黃婷鈺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再由黃婷鈺於同日0時44分許提領該款項,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婷鈺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5月7日
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 (附表一編號2僅110年5月7日18時2分所匯之36,000元、編 號7僅110年5月9日12時24分所匯之其中130元轉入黃婷鈺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於同月7至9日許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陳建鑫、魏鴻暉、周子傑、張智凱、林承佑、饒苓立、 向庭暄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黃婷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 88、99、103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應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88、99、10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建鑫、魏 鴻暉、周子傑、張智凱、林承佑、饒苓立、向庭暄,及被害 人張書瑋、陳慶宇於偵查時之指述在案(見偵卷一第149至1 51、186至190、199至201頁、卷二第17至21、31至35、65至 71、93至96、147至148、169至171頁),並有前揭告訴人及 被害人報案之派出所製作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黃博新合庫帳戶及被告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於統一超商中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監 視器照片一覽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照片一覽表、另案被告游宇承提領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博新),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110號起訴書(
被告:游宇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至48、68、73至81、15 5至159、193至197、205至209頁、卷二第25至29、39至43、 75至79、103至107、151至155、175至179、197至231頁、本 院訴卷第31至77頁)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經查,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部分是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和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分開評價,起訴書 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主要是針對被告 提供並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0頁);稽之被告於偵查所述提供該2帳戶之對象、時間均 不同,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略以:我是分次提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0頁)。是以,就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依 法應予分論併罰,蒞庭檢察官之補充並無不當,爰補充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內容。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概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交付而匯入黃 博新合庫帳戶之款項,復匯入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等,未 具體指出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黃博新合庫帳戶之何部分款 項係匯入被告該2帳戶。而經勾稽黃博新合庫帳戶、被告本 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3至48、73至81頁、本 院訴卷第31至77頁),可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匯入黃博新合庫帳戶後之金錢流向情形略以: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 建鑫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6、10至11、13、15、21即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張書瑋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僅36 ,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承佑遭詐騙款項,轉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僅130元);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7至9、12、14、16至18、20「對 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黃博新合庫帳戶其他款項 ,皆未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是與本案無關。從而,爰予以 更正、刪除如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可知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保 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起初 乃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應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但被 告嗣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犯意顯已提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名。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 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 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 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 「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 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 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入款 項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且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為多次犯行,可認具有結構 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上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 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 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之動機、手段、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 、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與告訴人張智凱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30頁、訴卷第105至107頁)等 情形。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 2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本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對應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受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1 19 陳建鑫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8日23時53分 6,000元 黃博新合庫帳戶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銀行 2 2 張書瑋 (被害人)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16時54分 3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8時2分 36,000元 3 5 魏鴻暉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18時12分 31,200元 4 6 周子傑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10 張智凱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8日12時57分 30,000元 6 11 陳慶宇 (被害人) 假投資 110年5月8日15時50分 12,000元 7 13 林承佑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8日16時51分 30,000元 110年5月9日12時24分 30,000元 8 15 饒苓立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10,000元,應予更正) 9 21 向庭暄 (告訴人) 假投資 110年5月9日14時51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2至9 黃婷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