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6391號、第1
8644號、第1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紀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夫」、「00000000 」、「抖音」、「遠東」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 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工作代號為 一號);「魯夫」擔任為二號,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予一號及向一號收取贓款之工作;「抖音」、「00000000」 為三號,負責指示一號提款地點;「遠東」則擔任控台。余 紀緯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魯夫」、「00000000」、 「抖音」、「遠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初前某日,透過臉書發布徵人啟事,吸引吳欣容瀏覽後透過 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須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領取補貼 金云云,致吳欣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寄出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復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統稱被害人等), 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付)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 手續費)」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上 揭郵局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余紀緯依「抖音」、「 00000000」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移轉時間」欄所示 時間,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移轉帳戶」 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置放至指定地點,或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一「提款 地點/移轉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回收,余紀緯並因而獲得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紀緯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285 5卷第25至39頁、第347至349頁,偵16386卷第17至28頁,偵 16391卷第7至11頁,偵18644卷第11至21頁,偵19713卷第9 至19頁,聲羈94卷第27至30頁,本院訴521卷第65至72頁、 第75至76、131至173頁)。
(二)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855卷第77至78、133至13 7、210至216、227至229、250至252、273至275、285至284 頁、偵16386卷第59至60、63至65、75至76、81至84、89至9 0、93至94、97至98、101至103、111至113、117至119頁、 偵18644卷第85至87、99、113至115頁、偵19713卷第43至47 、49至51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暨長春路派出所112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土 地銀行客服)及附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轉帳明細(見偵12855卷第19、21至23頁)。(四)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855卷第41至47頁)。(五)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現場照片1組:搜索及扣押物品、ATM 交易明細、逮捕被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ATM現場情況等照 片(見偵12855卷第55至74頁)。
(六)被害人等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提供之詐騙網頁 擷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欣容超商 貨態查詢糸統查詢結果(見偵12855卷第79至117、121至126 、139至167、198至200、204至205、219至223、231至247、 248至249、253、256至266、第268至272、276至278、285至
293頁、偵16386卷第61、67至69、77至78、85至86、91、95 、99、105至108、115、121至122頁、偵16391卷第69至72、 75、78至79頁、偵18644卷第81至83、89至91、97頁、第93 至95、109至111、117至121、137、145、159頁、偵19713卷 第53至105、109、117至123、133至135頁)。(七)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386卷第29至33頁) 。
(八)被告112年3月11、12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比對照片、同月11日暨16日 提領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6386卷第35至56頁、 偵16391卷第53至61頁、偵18644卷第23至48、77至79、105 至107頁、偵19713卷第139至145頁)。(九)本案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凱)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文)、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長清)、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苡涵)、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奇晏)等帳戶之銀行回函暨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見 偵16386卷第57、73、79、87、109頁、偵16391卷第41至51 頁、偵18644卷第103、165至171頁、本院訴521卷第99至105 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修正,且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又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吳欣容所為之犯行 ,係本案被害人中,被告首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是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吳欣容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 1至22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就告訴人吳欣容部分所為,係自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告訴人吳欣容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而後提領本案被 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與其他犯行係擔任領款之車手,以 製造詐得款項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不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112年度偵字第19713號追加起訴書就認被告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俱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論及被告 加入係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提起 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三)被告與「魯夫」、「00000000」、「抖音」、「遠東」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2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4至4萬5,000元、需扶 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21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另案 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述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拿取當天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521卷第132頁),則本院認以被告於如附表一 所示被訴詐欺所得款項,計算1%為其報酬,是認被告所獲得 之詐欺所得共計為1萬4,354元(詐欺所得款項即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總和1 %=約1萬4,35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此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扣案現金2萬5,000元部分,其中1萬2,000元部分係其 提領後遭查獲之犯罪所得,其餘則係其個人財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訴521卷第133頁),是就其中現金1萬2,0 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其餘所提領之金錢、扣除上開報酬 之餘款,已全數交予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521 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之一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而後交付被告提 領之物,惟其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可輕易申請補發、換發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本案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22
718號、第30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張豫甄、黃建智、蔡馥名、曾千祐、張晴信與本案被害人 同一,又被告本案所為提領另包含被害人陳大中、簡博辰、 陳韋婷、邱智寰遭詐騙之款項,故與本案均屬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
(一)本案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併辦則遲至112年9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同署112年9月8日 北檢銘辰112偵18789字第1129088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查,是此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此外,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據上,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陳大中、簡博辰、陳韋婷、邱智寰等與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 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共犯 詐騙上揭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移轉時間 提款地點/ 移轉帳戶 提款金額/ 移轉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柏宏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日,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吸引林柏宏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訊息確欲出售手機,而透過LINE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日21時53分許 ⑵112年4月1日21時54分許 ⑴1萬元 ⑵3,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日22時25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包含編號1、3、4及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曾千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透過簡訊聯繫其並佯稱:其乃「旋轉拍賣」人員,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金融帳戶恐遭凍結,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28分許 6萬9,987元 ⑵112年4月1日22時51分許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萬元 (包含編號2、3及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晴信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37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良興3C」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日20時57分許 ⑵112年4月1日22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1日22時51分許 ⑴12萬8,998元 ⑵4萬9,997元 ⑶2萬9,997元 提款: ⑴112年4月1日21時8分許 ⑵112年4月1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內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2萬元 ⑶112年4月1日21時16分許 ⑷112年4月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內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⑶6萬元 ⑷2萬元 轉匯: ⑴112年4月1日22時25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包含編號1、3、4及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⑵112年4月1日22時51分許 轉匯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萬元 (包含編號2、3及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⑶112年4月1日23時1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2萬元 ⑷112年4月1日23時19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包含編號3、5、6款項) 4 賴宗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4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某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及手機號碼,並告知金融卡雲支付之驗證碼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上開資訊,而遭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卡雲支付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8分許 2萬8,100元 ⑴112年4月1日22時25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包含編號1、3、4及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少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先透過Messenger聯繫其,推薦其加入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李國輝及賣貨便之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為保障網路買賣交易安全,應提供姓名、電話、銀行帳戶並匯款至其提供之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日22時55分許 ⑵112年4月1日23時28分許 ⑴2萬9,970元 ⑵3萬5,970元 ⑷112年4月1日23時19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包含編號3、5、6款項)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112年4月1日23時43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2萬元 (包含編號5、7款項) ⑻112年4月1日23時43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2萬元 ⑼112年4月1日23時45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2萬元 6 陳昱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34分,透過LINE聯繫並佯稱:其乃「旋轉拍賣」人員,其旋轉拍賣帳戶未完成個人資訊更新而有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23時17分許 4萬4,053元 ⑷112年4月1日23時19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0萬元 (包含編號3、5、6款項)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⑸112年4月1日23時23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2萬元 (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7 姚宇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3時30分,透過LINE聯繫並佯稱:其乃「旋轉拍賣」人員,其旋轉拍賣帳戶未進行2次認證而有異常,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20分) 2萬7,989元 ⑹112年4月1日23時40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⑺112年4月1日23時43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2萬元 (包含編號5、7款項) ⑽112年4月1日23時46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2萬元 (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⑾112年4月1日23時46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2萬元 (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⑿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⑿5萬元 (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⒀112年4月1日23時48分許 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⒀2萬元 (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8 李貞儀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4時2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ONEBOY」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15時16分許 ⑵112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 ⑴5萬9,984元 ⑵2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15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⑵6萬元 ⑶112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 ⑶3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鍾春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4時30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郵局人員,因其在網路訂購商品之公司發生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28分許 2萬69元 10 陳佳靖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6時15分前某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會計部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16時15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2年3月11日16時24分許 ⑵1萬元 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列112年3月11日17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與被害人無關,應予刪除)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列112年3月11日17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與被害人無關,應予刪除) 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列112年3月11日17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與被害人無關,應予刪除) 11 簡莉鈴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7時,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ONEBOY」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21時47分許 ⑵112年3月11日21時48分許 ⑶112年3月12日0時2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内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112年3月11日22時53分許 ⑵2萬元 ⑶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許 ⑶2萬元 ⑷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許 ⑷2萬元 ⑸112年3月11日2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内自動櫃員機 ⑸2萬元 ⑹112年3月11日22時59分許 ⑹2萬元 ⑺112年3月11日22時59分許 ⑺2萬元 ⑻112年3月11日23時許 ⑻1萬元 ⑼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仁愛路郵局内自動櫃員機 ⑼5萬元 12 黃婉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3時前某時,在臉書中内發表販售手機之資訊,吸引其瀏覽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2日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仁愛路郵局内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洪詩怡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5時41分前某時,在臉書中内發表販售手機之資訊,吸引其瀏覽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6分許 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楊文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臉書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臉書對網路購物保障欠佳,故建議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云云,復誆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失敗,須由其完成金流認證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完成金流認證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0時9分許 6萬9,011元 ⑵112年3月12日0時24分許 ⑵6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杜氏鸞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3時,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其並佯稱:其本欲下單杜氏鸞所拍賣之商品,然在拍賣網站下單均失敗,須由杜氏鸞排除帳戶異常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2日0時12分許 7,012元 ⑶112年3月12日0時25分許 ⑶2,000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林湘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其並佯稱欲下單購買其所拍賣之商品云云,並傳送QRCODE連結予林湘諭,在林湘諭掃描連結後,復對其誆稱係林湘諭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儘速解除云云,再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2日0時41分許 ⑵112年3月12日0時49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2日1時4分許 ⑵112年3月12日1時4分許 ⑶112年3月12日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112年3月12日1時7分許 ⑸112年3月12日1時8分許 ⑹112年3月12日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17 江姵萱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0時,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其並佯稱前下單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結帳後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QRCODE連結予江姵萱,謊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聯繫資訊,在江姵萱掃描加為好友後,再佯稱須其於台新銀行帳戶異常,已將資料提供予台新銀行後,又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即可解決上揭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2日0時53分許 ⑵112年3月12日1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123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⑺112年3月12日1時12分許 ⑻112年3月12日1時13分許 ⑼112年3月12日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内自動櫃員機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萬8,000元 (以上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款項) 18 張豫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若欲綁定銀行帳戶與超商賣貨便,則須依其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 ⑴3萬7,905元 ⑵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6日16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内自動櫃員機前 ⑴2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2年3月16日16時8分許 ⑵2萬元 ⑶112年3月16日16時9分許 ⑶2萬元 ⑷112年3月16日1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内 自動櫃員機前 ⑷1萬6,000元 ⑸112年3月16日16時12分許 ⑸1萬1,000元 19 黃建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透過私訊佯稱欲購買黃建智網路上所刊登之商品,並要求開啟超商賣貨便服務,復佯以統一超商LINE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 4萬9,987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冠仁 (被害人) 陳冠仁遭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 ⑵112年3月11日19時20分許 ⑶112年3月11日19時29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8,012元 ⑶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2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⑵112年3月11日20時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⑶112年3月11日20時9分許(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⑵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⑶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王云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該公司誤將王云軒設定為經銷商,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20時6分許 3萬7,112元 ⑴112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 ⑵112年3月11日20時13分許 ⑶112年3月11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5,000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蔡馥名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佯以「秀泰影城電商業者」致電佯稱:因蔡馥名在網路訂購商品發生錯誤,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馥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1日21時2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11日2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聯大安永康店內自動櫃員機 ⑴5萬元 余紀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2年3月11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⑵2萬元 ⑶112年3月11日22時2分許 ⑶2,000元 ⑴112年3月11日21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11日21時33分22時2分許(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⑴2萬3,108元 ⑵2萬6,011元(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2時6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追加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IPhone7 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