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前德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前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前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票一紙,且未經告訴人陳信佑同意,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在於109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00「中正撞球館」,向告訴人李鍾濱佯 稱積欠債務須償還,向李鍾濱借款50萬元,並交付前開本票 作為擔保,以表彰告訴人陳信佑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致 告訴人李鍾濱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與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李鍾濱及陳信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鍾濱、陳信佑偵查中之證述、 偽造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於109年3月1日時,為了避免告訴人陳信佑遭告訴 人李鍾濱逼債,方簽立50萬元本票,簽署過程中是告訴人李 鍾濱要求其簽名以及簽告訴人陳信佑之姓名,本票上指印也 都是其蓋的,簽名時陳信佑也在現場看到全部過程,並且拿 身分證給其抄寫等語(本院卷第36-38、76、82、90頁、偵 緝卷第27-29頁、51-52頁)。經查:(一)被告於109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簽發發票 人為被告、告訴人陳信佑、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3月 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之金額欄 位、發票人二人姓名欄位、日期欄位處各按捺其指印1枚, 嗣後再於109年3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0「 中正撞球館」附近之便利商店,持本案本票交與告訴人李鍾 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信佑(本院卷第70-73頁)、李鍾濱(本院卷第8 9頁)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本票正本(他字卷第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52781號鑑 定書暨本案本票影本(偵緝字卷第83-85頁、偵緝字卷第111 -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本案本票影本及被告指紋卡影本(偵 緝字卷第121-12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 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陳信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李鍾濱突然要求被告簽 本案本票跟簽其的名字,其有見到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位簽署其姓名,當時其想說才5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還李鍾 濱,其就幫被告還,其有同意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其 名字,其也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被告填寫在本 案本票上,其不是用念的就是拿身分證給被告,亦有看到被 告按捺指印在簽名的附近(本院卷第71-76頁)等語明確, 已足徵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陳信佑」之簽名為證人陳信佑所 授權,指印為被告所按捺一節亦為證人陳信佑所知悉且不為 反對,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本案本票應屬 真正無訛。又本案本票既屬真正,則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 李鍾濱以表示負擔50萬元之本票債務時,客觀上已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本票,為其本人及獲得證人 陳信佑授權後所簽發,亦難認主觀上交付本案本票時有何詐 欺犯意。
(三)又證人陳信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上「陳信佑」 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偵卷第14頁、他卷第42頁),然 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合,且依其本案審理時之 證述,將使其負擔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其應無刻意於本院審 理時虛偽證述,而使其自負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之必要,又 參以證人陳信佑另證稱:「(檢察官問:依訊問筆錄上面記 載,本票簽名指印是不是你蓋,你說不是,然後你說不知道 這件事,現在問你都知道?)沒有,我說的不知道那件事, 是李鍾濱說他事後有拿錢給他見面的事,這個我不知道,但 那天去簽我在場。我誤會意思,因為他們兩人見面的50萬我 不在場,要問他們二個人,簽我名字時我在場,可是都不是 我簽的,指印不是我蓋的,但是我在場,也知道被告有簽我 名字,身分證字號也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可知證人陳信佑雖前後供述不同,然其不同之原因為證 人陳信佑誤認所謂「簽名指印是不是你蓋」之問題,係在詢 問形式上簽名、指印是否為其所為,而非詢問是否得其同意 或授權之意思,而本案本票形式上確為被告所簽名捺印而非 證人陳信佑,是以證人陳信佑縱有證述不一之情事,尚難認 為其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獲授權而簽發本案本票,並持真 正本票交予他人,被告辯稱其並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 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 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