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2號
TPDM,112,訴,54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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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棟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八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長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1 2分許,因友人劉智華(已歿,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致電指示其將劉智華先前擅自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張長棟任職之「緒食一鍋小麻辣」(下稱緒食餐廳) 店內地下1樓樓梯下方,而以泡棉、報紙簡易包裝並以紙袋 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含彈匣3個,均經扣案),以及另1顆具有殺 傷力子彈(劉智華持以對葉啟聰右小腿射擊,未經扣案)(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帶至劉智華當時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辦公室,其明知該紙袋內存有上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與劉 智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本案管制槍、彈之犯意,於同(8) 日晚間9時28分許,駕車將本案槍、彈送往劉智華所在上址 附近交付劉智華,嗣進入該址後並依劉智華指示擦拭附表所 示其中1把手槍並將內含子彈之彈匣1個裝入該把手槍。嗣於 同(8)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及於翌(9)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為警陸續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槍、彈。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7至69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 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長棟固坦承案發當晚因接獲共犯劉智華致電,乃 於上開時、地駕車將上開藏放本案槍、彈之紙袋送交劉智華 ,並於劉智華所在上址擦拭附表所示其中1把手槍並將內含 子彈之彈匣1個裝入該把手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上開紙袋是密封的,我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起與劉智華電聯後,確於 上開時、地,自所任職之緒食餐廳駕車將藏放本案槍、彈之 紙袋送交劉智華,並於劉智華所在上址將內含子彈之彈匣裝 入其中1把手槍內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 、65頁),且有被告與劉智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槍、彈(含彈匣3個)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9至122、3 07、30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槍、彈,經送 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所示槍、彈鑑定書存卷足佐 ;又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子彈1顆,經劉智華持以對告訴人 葉啟聰右小腿射擊,導致告訴人流血受傷乃至昏厥乙節,此 據被告直言不諱(見偵卷第169頁),且經證人葉啟聰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3、283頁;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 傷亡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15頁),顯見該子彈已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自堪認具有殺傷力。是以,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明知取交劉智華之物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⒈劉智華於案發前之87、105年間因非法持有槍、彈以行兇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乙節,此有劉智 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0、183至185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言:我與劉智華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是拜把兄弟;我知道他有一、兩條槍砲前科(見本院卷第 66、230頁)。足見被告對於劉智華前有持槍以行兇之惡習 ,知之甚詳。
 ⒉劉智華於案發當天質問葉啟聰何以與鄭如芬(按鄭如芬為劉 智華前女友)相約在外碰面,且懷疑葉啟聰鄭如芬曖昧 關係,乃至開槍射擊葉啟聰等情,此據據證人葉啟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4頁) ,參以被告與劉智華案發當晚9時12分許電聯,被告並於同 日晚間9時28分許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他(按指劉智華)罵,所以很緊張;劉智華在電話中口氣很 兇、很急;他有限時間要我9點半送過去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71、172頁;本院卷第231頁),足徵劉智華於案發當晚 致電被告時,情緒氣憤難耐,並要求被告及時將置放於緒食 餐廳內之紙袋攜至現場。從而,被告依當時與劉智華對話氛 圍,及依過往對於劉智華前有擁槍以行兇之惡習之認識,已 可察知紙袋內存放之物品可供逞兇之用。況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劉智華叫我拿那包東西時,是跟我說他放在地下室樓梯 下面;(問:你有捏捏看嗎?)我拿到時感覺很硬(見偵卷 第166、167頁),參以藏放本案槍、彈之緒食餐廳地下室樓 梯下方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17頁),該處尚屬陰暗、隱 密,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承上,你找劉智華要 你拿的東西,找了多久才找到?)差不多10幾分鐘;當時上 方有一包一包雜物做遮掩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苟非 違禁物品,深怕遭警查緝、嚴辦,實無刻意藏放於地下一樓 樓梯下方如此隱密處所,並以雜物遮掩之理。再衡以被告持 至現場之紙袋,內含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制式手槍2把及非 制式手槍1把,衡情其重量應屬沉重,且紙袋內之物又甚為 堅硬,已如前述。據此,已足徵被告對於紙袋內之物品係具 殺傷力而可供行兇之槍、彈,瞭然於心。尤其被告於偵訊時 坦言:(問:那你猜那包是什麼東西?)我有懷疑過是槍等 語不諱(見偵卷第167頁),且於案發現場擦拭首槍並將含 有子彈之彈匣裝入手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故 意,已甚明確。
 ⒊此外,被告進入案發現場後之情狀,據證人葉啟聰證稱:劉 智華將槍、彈自紙袋內取出時,被告沒有任何反應(見本院 卷第207頁),益見被告對於紙袋內藏放槍、彈乙事,早已 是肚明心知。
 ⒋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紙袋是密封的云云,然據證人葉啟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謂:那是一個紙的提袋,不用打開,開口本來



就是開的;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劉智華有拆封的動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3、212頁),被告所辯,顯然無據。至被告 另辯稱:劉智華只跟我說裡面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苟係一般文件資料,當無甘冒受潮風險而刻意藏放 友人任職店內地下一樓樓梯下方之理,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 事理不符,自屬無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基於為劉智華寄藏、持有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前某時,將劉智華所交付本案槍、彈 ,藏放於緒食餐廳員工休息室內等旨。然查,本案槍、彈藏 放緒食餐廳地下一樓樓梯下方,該處尚屬隱密,已如前述; 且被告與劉智華交好,當不致於劉智華在緒食餐廳店內時, 處處堤防;且據證人即緒食餐廳員工徐靜宜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劉智華經常前往緒食餐廳,經常單獨下樓到員工休息室 ,因為他是店長(即被告)的朋友,所以可以自由進出,我 們不會阻止;地下室跟一樓有木門,但不能上鎖;到員工休 息室的樓梯下方是放店內沒有在用的器材或器具,還有很多 雜物,是上一任租客留下來的,被告及員工不會去清點這些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19頁),可見因被告與 劉智華交好,以致緒食餐廳店內員工對於劉智華進入該店地 下一樓乙事,習以為常,以致喪失戒心,且藏放本案槍、彈 之樓梯下方之物品,均非緒食餐廳現任經營團隊所需,且多 為前任租客遺留,故被告或該店員工毋庸使用該處物品或清 點,以致本案槍、彈於案發前皆未遭被告或該店員工發現。 從而,被告堅稱:劉智華擅自將上開槍、彈藏放於緒食餐廳 地下一樓,我並不知情等語,非不能信。據此,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劉智華擅自將 本案槍、彈藏放於緒食餐廳乙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合上述,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 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 4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 ,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 本院既認定被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起



訴法條相同,縱令與起訴書所載罪名不同,仍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被告自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接獲劉智 華來電並起出本案槍、彈後,迄至本案槍、彈為警查獲時為 止之期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與劉智華間互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 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案被告雖 持有手槍3把及子彈18顆(含劉智華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1 顆),仍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該案僅由被告繳納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並未令被告入監服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再本件被告雖因一時礙於朋友情誼,輕估後果,取 交本案屬於劉智華之本案槍、彈,釀成告訴人遭受劉智華持 槍射擊事件,固應非難,然衡量其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與告訴人並 無任何糾紛怨隙,原為本案槍擊事件之局外人,且其前往案 發現場後,有意協助告訴人脫困(詳後述),於槍擊事件發生 後並協助告訴人止血,積極挽救告訴人之生命,告訴人亦經 治療後傷勢痊癒,此外,被告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時間極為 短暫,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復均為警查獲。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顯然有別於擁槍自重、窮凶極惡之徒,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 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 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危及社會治安安全,然其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犯 後亦坦承客觀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並其犯罪動機、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未經試 射之子彈1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劉智華持以對 於告訴人射擊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經試射之子 彈7顆,均已裂解,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亦失其功能, 經核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與劉智華聯繫 交付本案槍、彈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 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強押告訴人葉啟聰 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之廁所內,並在廁所門口把守、緊盯告訴 人,阻擋告訴人離開廁所,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 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長棟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張長棟固坦 承確有陪同告訴人進入上址廁所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我沒有拿槍強押告訴人進入廁所,也沒有在廁所把 守或緊盯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葉啟聰於偵訊時證稱:劉智華鄭如芬講完(電)話很 生氣,就叫被告把我押到廁所,我接著就站起來,被告用眼 神跟手示意我去廁所,被告在我去過程中沒有扶我,他就跟 在我後面,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槍(見偵卷第2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劉智華叫被告把我押進去廁所,被 告走在後面,我走在前面,我們身體沒有接觸;被告有手指 廁所方向示意我往廁所走等各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 見被告僅係示意告訴人自行前往廁所並在後方尾隨,並未使 用暴力或本案槍、彈迫使告訴人屈從。公訴意旨所謂持槍強 押告訴人進入廁所乙節,容有誤會。
㈡證人葉啟聰於警、偵復證稱:劉智華叫被告把子彈拿出來, 被告說「不要啦」、「這個我處理就好啦」等情一致(見偵 卷第41、282頁)。顯見被告事前即有意勸阻劉智華極端地 以本案槍、彈處理糾紛。
㈢證人葉啟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說不要這樣,被告就說他 想辦法(見偵卷第282頁);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在廁所 ,被告在門口的時候,被告有說他會想辦法等各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協助告訴人脫困, 而無拘禁告訴人之存心,僅因劉智華當時正處於盛怒之情緒 ,被告方虛偽應付,陪同告訴人前往上址廁所。 ㈣至於證人葉啟聰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一直 站在廁所門口;被告就顧在門口(見偵卷第282頁;本院卷 第208、211頁)。然此無非係被告迫於當時形勢,為免激化 劉智華情緒,而加劇事態之發展,乃虛偽應承劉智華之指示 ,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且檢察官論告時亦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持有槍、彈部分,屬併罰之數罪(見本院卷第235頁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吳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70540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353頁) 二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FBL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095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1至333頁) 五 子彈 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 子彈 5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 彈匣 3個 無 無 八 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 1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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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