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6號
TPDM,112,訴,50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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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GER VONG LIEW(中文名:劉紀政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37049號、第38820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18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GER VONG LIEW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GER VONG LIEW(中文名:劉紀政)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之人,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 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 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 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不違背 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何文誠」、「陳利偉」 、「王先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而與「何文誠」、「陳利偉」、「王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 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統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何文 誠」、「陳利偉」、「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之被告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手法,行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曉萍劉寶娥張惠棻石孟丘、謝品萱等人(下統稱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被告之本案2 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利偉」、「王先生」等人指示,於如 附表「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地 ,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 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王先生」。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339條之4 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述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相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相關路口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及被告提出其分別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 」、「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執據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 王先生」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申辦貸款,以LINE與暱稱「富 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聯繫,因其等告訴 我要有財力證明,銀行較有核貸之可能,遂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便匯入匯出款項製作金流,便依指示提供該等帳戶 帳號,而後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所指定之 人等語。其辯護人辯以:被告誤以為「富裕金融平台」、「 何文誠」、「陳利偉」等係合法公司及聯繫窗口,且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有律師章之合約書予被告簽署,讓被告認為申辦 貸款有所保障,又自被告與其等之對話內容皆有關申辦貸款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其唯二帳戶,另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為其薪轉帳戶等情,亦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索取帳戶並 要其提領後交付款項並無懷疑,加以被告係外籍人士,於10 5年來臺就讀,好不容易畢業後取得工作簽證,實無甘冒被 遣返之風險犯罪,且被告沒有身分證,無法透過一般銀行申 請貸款,對臺灣金融機構貸款之流程及法規亦不熟悉,始誤 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綜前足證被告亦為受害之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E暱稱「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 偉」、暱稱「王先生」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之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被告之本案 2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利偉」、「王先生」等人指示,於 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等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王先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506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 詢證述(見偵35845卷第109至110頁、偵37049卷第17至21頁 、偵18041卷第13至14頁、偵2964卷第33至34頁、偵1829卷 第43至47頁)相符,且有被害人等提出之上述資料、相關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相關 路口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其分別 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執據在卷(見偵35845卷第2 9至31、35至57、65至77、114、117、121、125至127頁、偵 37049卷第25至41、133至137、151至153頁、偵38820卷第33 至49頁、偵2964卷第35至55頁、偵1829卷第81至89、103、1 15、123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135頁、本院訴506卷第23至5 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 上揭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對話 紀錄為證。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於111年9月2 日與「富裕金融平台」對話,「富裕金融平台」初始即向被 告確認其姓名、職業、薪資及有無債務等資訊,旋表示將指 派貸款專員「何文誠」與其聯繫並加其LINE好友後,被告於 同月6日遂與「何文誠」聯絡,向「何文誠」表示其係外國 人、無臺灣身分證,是否可辦理貸款等語,並於與「何文誠 」了解貸款利率及年限、是否能期前償還、「何文誠」向其 索取資料後,提供其身分證、聘僱契約書、國泰銀行帳戶存 摺及內頁照片,及親屬聯絡資訊等,並傳送前述聘僱契約書 及國泰銀行帳戶係其在職證明和薪轉之訊息予「何文誠」, 嗣於同月11日「何文誠」向被告稱需財力證明,已照會銀行 經理,將轉介能協助之人予被告聯繫云云,而提供「陳利偉 」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於同日與聯繫「陳利偉」時 表示:其係他人介紹,因是信用小白,需財力證明始能貸款 ,是否能幫忙等語,「陳利偉」旋傳送名稱「麗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以:甲方即該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 當日立即提領歸還甲方,無權挪用,否則乙方應負刑事責任 並賠償等之文件檔案,要求被告下載、列印後,簽字蓋章, 並手持與該份契約之自拍照回傳等語,被告旋依指示辦理後 傳送,接著即於同月12日提供另提供其郵局帳戶,待「陳利 偉」於同月13日表示「收到」、同月14日與被告通話,被告 旋告以明日能請假辦理等語,便於翌日即15日,陸續依「陳



利偉」指示進行本案提領、將領出款項交付予「陳利偉」指 示之「王先生」等節,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相符,且觀其 與「富裕金融平台」、「何文誠」、「陳利偉」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上 開對話訊息內容應具形式上真正性,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 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應非子虛。(三)又依前揭「何文誠」向被告索取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 與貸款時所會徵信之資訊相類似;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 提供錯誤不實資訊以混淆被告認知,甚至提供該簡易合作契 約,告知公司一切均合乎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資料及處理方 式均係為保障雙方權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 分飾代辦業者之官方平台、代辦專員、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 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 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能 預見、知悉與其聯繫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等指示所從 事之工作係屬非法行為,或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所得之贓款,仍有疑義。(四)又被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其案發時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 供述(見本院訴506卷第76、164頁)在卷,核與該帳戶交易 明細表,暨經調閱被告勞保紀錄等文件,顯示被告任職公司 於案發時為其提供勞工保險及固定匯入名目為薪資之款項至 上揭帳戶等節一致,有前述開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勞保紀錄 附卷(見本院訴506卷第23至31、93至94頁)可佐。且被告 於111年9月8日提供該國泰銀行帳戶予「何文誠」前(見本 院審訴卷第93、95頁),該公司於同月6日甫轉帳薪資2萬餘 元至其國泰銀行帳戶。另併觀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亦知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前,就該等帳戶之使用並無明顯 二異,其無一舉將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之情形。基前,被告 之行為究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 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其將喪失對己帳戶之控管,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其帳戶將為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 疑。
(五)末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 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 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 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



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 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 單憑被告知悉「陳利偉」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 而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 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又社會上屢有受 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 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的事例發生,則 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 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況苟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係急需用錢以減輕生活負擔與支應其他費用 之情為真,實亦難期待其得以謹慎、冷靜思考「富裕金融平 台」等人所述協助處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理。本案被告所為 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 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 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有誤信「富裕金融平台」等人告以 辦理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而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本 案詐欺集團,而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因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縱有疏失,難謂可 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上開說明 ,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併案意旨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第偵字2964號、第18041號案 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其中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1、5之事實,各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 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移 送併辦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 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併予敘 明。
七、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曉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自助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銀轉帳 111年9月15日17時7分、23分 4萬9,989元、4萬9,989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20分、29分、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ATM、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小南門捷運站ATM 4萬9,000元、3萬7,000元5萬元、6萬3,000元(共計19萬9,000元) 2 劉寶娥(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18分、37分 3萬7,012元、1萬2,013元 3 張惠棻(有提告) 同上 111年9月15日17時39分 4萬9,985元 4 石孟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 111年9月15日18時16分、30分 2萬9,989元、2萬8,102元(共計5萬8,091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4分、12分、13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臺北西園郵局 1萬2,000元、5萬元、9,000元(共計7萬1,000元) 5 謝品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裝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 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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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