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
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E○○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其 見網路上暱稱「港澳代購–輝」(下稱「港澳代購–輝」)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收購帳戶之貼文,知悉「港澳代購 –輝」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 提領、層轉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竟為獲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港澳代購–輝」、「傻瓜」、「ACE」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告知地○○提供帳戶得獲取高額報酬之訊 息,地○○遂依E○○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住處(下稱內湖住處),提供其名下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國民身分證、帳戶地址等資訊予E○○,輾轉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交付收購帳戶資料之對價新臺幣( 下同)5萬元與地○○,再由E○○所屬集團成員輾轉接應地○○至 桃園某處,配合測試及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2月8日1 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E○○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地○○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詳附 表五所示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本院易卷第73頁、第113頁),證人地○○雖已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地○○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中就綽號「凱凱」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所為之證 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地○○於接受警詢之 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 亦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真實性較 高,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地○○於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地○○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 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 ,亦未指出員警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 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地○○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而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地○○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地○○於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易卷第73頁、第113頁),然 證人地○○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參(見112 偵6321卷第31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地○○已於審理中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應認 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 第57頁、本院易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地○○見面,並介紹地○○與「港 澳代購–輝」聯繫賣帳戶乙事,然僅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也沒有收取地○○之帳戶、金融卡,也未交付地○○5萬 元,因「港澳代購–輝」稱協助收購帳戶可提供一本帳戶5,0 00元至10,000元之介紹費給我,所以我告知地○○可以賣帳戶 ,並介紹地○○與「港澳代購–輝」聯繫,是地○○自己把台新 帳戶及密碼提供給「港澳代購–輝」,「港澳代購–輝」稱介 紹費須待交付帳戶並完成詐騙後,方支付我介紹費,所以我 尚未收到介紹費云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 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轉匯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轉匯帳戶」欄 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1頁至第34頁、第77頁、第7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及匯款轉帳明細、詐騙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12偵15940卷二第9頁、第15頁、第19至25頁、第35至37 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3頁、 第105至108頁、第123至128頁、第134頁、第141至153頁、 第155至156頁、第159頁、第165至166頁、第171頁、第175 頁、第178頁、第194至196頁、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6 頁、第229至253頁、第263至271頁、第273頁、第277頁、第 289頁、第313頁、第325至346頁、第363至364頁、第367至3 69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85至413頁;112偵15940卷三 第5至6頁、第9頁、第20至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3頁 、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4頁、第81頁、第83頁、第93至 94頁、第104至106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24 至127頁、第132至133頁、第142頁、第155頁、第158至161 頁、第169至170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1頁;112偵15 940卷四第31頁、第79頁、第127頁、第139至159頁、第165 至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第176至 179頁、第185頁、第190頁、第196頁、第199至208頁、第21 5至217頁、第225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5 頁、第257頁、第264至267頁、第269至270頁、第276至283 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7至298頁、第311頁、第313頁 、第321至334頁、第337頁、第345至346頁、第349頁、第36 7頁、第369至370頁、第373頁、第375至401頁、第407頁、 第409頁、第437至441頁、第445頁、第457至460頁、第469 頁、第485至49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3至34 頁、第38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地○○之本案台新帳戶並交付5萬元, 並將地○○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帶往桃園某處測試帳戶、提領款 項:
⒈證人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本案台新帳戶存簿為我所 有,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我於11 1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我名下之本案 台新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凱凱」,「凱凱」說要拿去賺 錢,於同年月28日12時,「凱凱」他們一群人有2台車,「 凱凱」先載我到內湖某馬路上,要我上另一台車,「凱凱」 要我好好配合帶走我的人,我被載到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 處民宅監控,我有聽到民宅負責看管我的人提到「車商、車 主、死車」,監控期間我共看過8名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有
「綠茶」、「六六」、「傻瓜」、「ACE」、「大叔」、「 大哥」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有指示我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款 項,但因遭行員阻止未成功,且集團成員有匯款至本案台新 帳戶進行測試;我透過臉書找工作而與「凱凱」認識,「凱 凱」說有高薪的工作且可預支薪水5萬元,「凱凱」帶我去 酒店說這是高薪的工作,經我回絕後,就被他帶去給詐騙集 團監控;被告就是「凱凱」,我確定就是被告,我有看過容 貌,特徵是身材微瘦,年紀約25、26歲,被告就是媒介我給 詐欺集團監控做為人頭帳戶車手的人,也是被告拿我的帳戶 轉交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洗錢用途;我跟被告求職後,被 告要我提供帳戶並給我5萬;是被告把我帳戶賣掉,被告於1 11年11月28日載我去找詐騙集團前,在我的內湖居所給我5 萬元並拿走我的帳戶;我在臉書上刊登求職訊息想找酒店工 作,凱凱就主動與我聯繫,他說我的條件不適合做酒店,要 不要換個方式,意思是要我把帳戶賣給他,因我當時想賺錢 就以1本帳戶10萬元賣給他,被告要我先提供身份證資訊、 帳戶地址、綁定約定帳戶等資訊,被告就先給我5萬;我與E ○○對話中提到的水商就是「大叔」,跟被告接洽的是大叔等 詞明確(見112偵6321卷第97至104頁、第111至117頁、第12 0至123頁【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地○○指認編號1 、3、5號,警詢筆錄所載編號3應為編號5之誤】、第307至3 10頁),足見證人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稱由被告得知 賣帳戶之消息,且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交付 其5萬元酬勞,並將其交由詐欺集團監控等詞明確。又扣案 之被告手機,確有其與地○○間之對話紀錄(見112偵6321卷 第61至67頁、112偵15940卷一第299至313頁),被告傳訊提 醒要求地○○刪除訊息及帳號、通話紀錄,地○○回稱到現在他 們還沒用過「我的卡」,「水商」很小心,他們是下游的樣 子,上游才更大,被告回稱「做這種都沒辦法匯那麼小,一 直匯那麼小會被銀行懷疑,還是要大筆的」,並提醒地○○「 要小心喔」,「做這個大家都會挺小心的」,地○○又回這段 時間在「提領現金」,我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被告回 稱我懂,但「這也是為了賺錢」,就是「要大筆才能停止你 的帳號」等詞。該對話內容之「水商」、「提領現金」、「 匯大筆款項」之內容,與現今常見詐騙集團之不法款項提領 、贓款匯入等節相符,復經證人地○○證稱「水商」即為嗣後 載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大叔」(見112偵6321卷第3 08頁至第309頁),又對話紀錄係於111年11月27日至同年00 月0日間,與證人地○○前開證稱交付帳戶後被帶往監控之時 間一致,而地○○於111年12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遭集團成
員帶往桃園等地監控,及依集團成員「大哥」、「六六」、 「傻瓜」等人之指示欲將其本案台新帳戶匯入之贓款提領各 情,亦據證人地○○證述明確(見112偵6321卷第98頁、第99 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6頁、第3 0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6 321卷第75至77頁、第227至242頁、112偵15940卷一第381至 413頁)足參,足認證人地○○前詞可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收取本案台新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並交付5萬元對 價與地○○,且將地○○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乙情,足堪認定 。
⒉證人地○○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凱凱並非被告,凱凱為被 告之朋友云云,然證人地○○於警詢中、偵查時距案發時間相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證述一致,偵查中復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見112偵6321卷第311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足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應為可採。況證人地○○ 於審理中就其係透過臉書向被告求職酒店工作遭拒,被告遂 告知其賣帳戶可獲取酬勞,其將本案台新帳戶交由被告收取 ,被告交付其5萬元酬勞各節(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5頁) 之證述,仍與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致,又證人地○○於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安撫其賣帳戶不會有事,與被告夥同之集團 成員將其輾轉帶往桃園等處控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顯見本案台新帳戶係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被告將地○○交由集團成員乙情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以凱凱既非被告,則被告未收取帳戶及交付5萬元云云,並 無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被告僅為賺取介紹費,方介紹地○○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港澳代購–輝」,且被告嗣後亦未取得 介紹費,應僅構成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 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 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 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 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 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以過往查獲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其 中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包括收購、騙取等,不論以何種方 式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向地○○收取前揭帳戶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對價交予地 ○○,核屬為詐騙集團成員收購金融帳戶。是如附表一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經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土地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向地○○收購之本案台新帳戶,使檢警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顯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此顯與 單純提供自己或幫助他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 ,而未參與收購帳戶之幫助犯迥異,自無從相提併論。是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既共同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 亦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一般 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 購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預見 以對價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匯款後,由車手提領、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自承係在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認識 「港澳代購–輝」,不知道「港澳代購–輝」之真實姓名年籍
為何,也沒有見過本人,且與「港澳代購–輝」間之對話訊 息已刪除,因「港澳代購–輝」要求其刪除對話等語(見112 偵6321卷第17頁、第31頁、第141頁),依據一般人之社會 觀念,對方顯然有隱匿真實身分的意思。而被告自陳為大學 在學(見112偵6321卷第7頁警詢筆錄),行為時已23歲,為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就上揭網路上不詳之人收購帳 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現金對價,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涉及掩飾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陳:「……地○○說她缺錢,我就介 紹她『賣帳戶』,就是「港澳代購–輝」,我有明確告知地○○ 這是『賣帳戶』……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是『詐騙』……」、「我 是從FB得知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有要『買存簿』的事情 ,我是於案發前快一個月前在FB得知暱稱「港澳代購-輝」 之人,後續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就有發文貼一個紅色 車子的圖案,說可以賺錢……,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就 跟我說如果『找人賣存簿』的話,也要看銀行是哪一家銀行, 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跟我建議中國信託的存簿價格比 較高,也是5,000元至10,000元,再來要看能領多少錢,意 思是說我找的人可以把『提領』的金額提高,提供帳戶的人自 己要去銀行將可以提領的金額提高,『賣存簿』的價錢就會比 較高……我有問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我何時可以拿到 錢,如果我將人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應該就沒 我的事了,但是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說不行,一定要 事情處理完,意思是說他們做『匯錢、詐騙』之類的事情有成 功以後,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有拿到錢之後才會給我 介紹費,我就把地○○介紹給暱稱「港澳代購-輝」之人」、 「『車商』應該是『賣存簿』那個人」、「專業術語會說『第幾 車』之類的,我自己有聽過第一車、第二車之類的,好像越 前面的會越危險,例如第一車是最危險的,容易失敗,因為 當時原本只是單純賣存簿或匯錢的動作,我知道這也是『違 法』的,才會跟地○○說要將記錄都刪除」等語(見112偵6321 卷第530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已 自承知悉收購帳戶者係詐騙集團,且「港澳代購-輝」明確 告知其收取帳戶之酬勞須待該集團詐騙犯行完成後方給付, 是被告明知其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無訛,竟仍為獲取報酬 向地○○收取帳戶,況觀被告扣案手機中其與「77」、「AL」 之對話紀錄(見112偵6321卷第67頁至第72頁),亦有「第 幾車」、「車比較難找」、「車主問當下交出去可以馬上拿 錢嗎」、「要給控」、「公司戶」等訊息,查「車」、「給 控」等詞為周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暗語,而其對話內
容顯為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之對話,復據被告自承該對話記錄 是我叫綽號「77」找存簿,跟地○○同一個類型,「給控」就 是賣帳戶的人可不可以被控制,因「港澳代購輝」想要收公 司戶所以才找「AL」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被 告明知其收購帳戶之舉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乙節明確 ,復該對話紀錄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向地○○收取帳戶之時間 相近,益徵被告同時期間為詐欺集團成員四處收購人頭帳戶 ,非僅代為聯繫而已,是被告明知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 騙款項匯入、提領造成金流斷點等洗錢目的使用,仍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購本案台新帳戶,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詐欺、洗錢 故意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係為替地○○辦理貸款,方介紹「港 澳代購-輝」與地○○結識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無從採 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凱凱、「港澳代購-輝」欠缺共 同詐欺取財或黑吃黑之犯罪決意;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 未○○、曾聖恆、張建豐云云。惟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後, 嗣後是否確有黑吃黑乙節,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 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供集團使用乙情無涉,又詐欺集團為免遭 查緝且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完成集團性犯罪,是集團本屬分 層及分工細膩,成員間自未必知悉各自分工,是雖未○○、曾 聖恆、張建豐稱不認識被告乙情,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 成立,是其等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雖經被害人子○○受詐騙匯款50 ,000元而為詐欺既遂,然該款項因被害人子○○匯款之戶名不 符遭退回子○○帳戶等情,有被害人子○○名下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7 月5日東營字第11200003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於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其等受 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再經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除被告外,尚有「港澳代購-輝」、「傻 瓜」、「ACE」等人及對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涉案人數顯均達3人以上。復被害人等遭 詐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目的,在於將贓 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仍 願配合,主觀上即具有洗錢犯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 1、12⑵、13至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2⑴部分係 洗錢既遂,惟僅係既遂、未遂之不同,尚非罪名變更,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5、6、7、12、15、22、29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 罪,是被告就如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 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與「港澳代購–輝」、「傻瓜」、「ACE」及負責從事詐騙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其等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港澳代購–輝」等詐 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造 成之損失、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 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汽車美容員工,月收入3至4萬,與母親、哥哥 、阿嬤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該物供其與地○○聯繫乙情,有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偵6321卷第61至67頁、112偵15 940卷一第299至3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 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 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隱匿之 財物,然無證據可認該贓款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該詐欺 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收購本 案台新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轉匯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 新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台新帳戶 ,嗣經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係於本案集團成員 輾轉將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款 項,轉匯701,089元、1,237,400元至本案台信帳戶之後始匯 入,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112偵6321卷第182至183頁),自難認如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與被告被訴收取之本案台新帳戶有關, 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收取本案台新帳戶,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如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附表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收購本 案台新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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