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9號
TPDM,112,訴,35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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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中(原名張睿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暐中(原名:張睿洋,涉嫌傷害楊連鴻及 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大門口,因與楊連鴻魏天立商討租屋事宜發生口角,先與楊連鴻在大門口處發 生拉扯,見魏天立上前勸離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 扣住魏天立脖子,將之摔倒在地,再毆打、手抓背部,致魏 天立受有下背、雙手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合意,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8月30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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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