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61號
TPDM,112,訴,26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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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陸一心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
m與柯任鴻聯繫,於民國111年5月5日21時49分許,偕同柯任
鴻至其友人邱擎(涉嫌轉讓禁藥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邱擎遂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交與陸一心柯任鴻,而以前開方式幫助柯任鴻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陸一心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8頁;卷二第
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柯任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09號卷第212、2
13頁;訴字卷一第269-282頁)大致相符,並有柯任鴻與陸
一心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89頁、第
95、9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89-92頁)、
機車行駛路線圖(偵字卷第93、9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
係自我傷害行為,而就本案被告協助他人自我傷害之行為,
雖不無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惟查無施用毒品者即柯任
鴻有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犯行,與本案罪質相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擔任機車技師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
養母親與二伯父(訴字卷二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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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