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何朝森
被 告 何義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義正手拿剪刀恐嚇我、又罵三字經辱 罵我,要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 23日施行。查本件聲請人何朝森於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背面書立前述聲請意旨並向本院遞狀,然考其真意應係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 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 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 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觀其書狀 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 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 符。綜上,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