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73號
TPDM,112,聲自,17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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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麗花
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政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5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林麗花告訴被告黃政清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以111年度偵字第3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 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690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0日送達 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聲請人之夫即被害人范錦清 (下稱被害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車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車頭撞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嗣被害人於111 年9月16日晚間6時3分許在國泰醫院就醫後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㈠狀



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 北向20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車前行駛,因被害人前車緊急剎車,被告 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被害人當下 並未就醫,翌(11)日被害人即無法叫醒而經聲請人送國泰 醫院救治,進行手術救治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分許在國 泰醫院就醫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聲請人之陳述 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5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29頁、484頁),並有現場照片(同卷第 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卷第69頁、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同卷第73-76頁)、被害人當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85-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 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被害人駕駛車輛靜止狀態下,遭被告碰撞因甩 鞭效應而頭頸部碰撞椅背,當可能造成延遲性腦出血之症狀 等語,然查:
 ⒈依卷內現場照片觀察,就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的車輛受損程 度而言,被告所駕駛之後車,因碰撞前車而引擎蓋受損上折 ,而被害人之休旅車僅後掛之備用車胎因碰撞而有損傷外, 車體沒有明顯扭曲變形的情況,難以認為撞擊力道猛烈,一 併參考被告於車禍後並沒有外傷,可以步行、言談並製作筆 錄,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害人當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73-76頁、第85-89頁)可證,則國泰綜 合醫院111年9月19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出血、惡性腦高壓、心房顫動之病因與被告駕車碰撞間是 否存在關聯性,已有疑義。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11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時曾向醫事人員表 示被害人未撞擊頭部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國泰綜合醫院護理摘要在卷可查(同卷第104頁正面、第3 42頁),其復於111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車輛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後腦杓有撞擊椅背等語(同卷第28頁),而聲請人 與被害人為夫妻,於至親離世後追究原因,本為人情之常, 然聲請人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且醫事人員也沒有就患者病 況重要的背景資訊刻意不實登載的可能,因此無法斷然作為 認定被害人頭部有因車禍而承受撞擊的依據。
 ⒊詳閱被害人之醫療診斷報告可以清楚得知,被害人中度腦萎 縮、左腦動脈缺血性急性腦中風、雙側顱內動脈粥狀硬化、 老年性腦萎縮等病徵(同卷第123頁、第131頁),然該等病 徵也沒有辦法應證被告疏忽而碰撞被害人車輛的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之間,存有在一般情形下,相同環境、有如此行為, 都可以發生死亡結果的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僅能夠憑 該等醫學報告加以說明被害人年歲已高、身體有逐漸老化, 且有一些慢性疾病的情形,而且被害人於同年月28日軀體已 不復存在,已無法再經由法醫解剖的方式,加以探求、確認 被害人究竟死因與被告碰撞前車有無關聯。
 ⒋至於111年10月1日、112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書立 車禍,無疑係至親過世後,家屬基於各種考量向診治醫師反 覆要求予以重新開立符合特定需求的診斷證明,本院雖能諒 解家屬心情,然病患或家屬主訴與醫師專業診斷結果終究不 相同,據此,該等另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又111年9月19日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 於死亡原因有列載「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出血,14小時前車 禍事故」,然其亦明確記載係於醫院「自然死(純粹僅因疾



病或自然老化之死亡)」,則本件非透過司法相驗大體後, 由各地方檢察署所開立相驗證明書,對於死亡原因之列載方 式及死亡方式之記載恐有錯誤,然依前開對於證據之綜合評 價,本院認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法認定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 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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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