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34號
TPDM,112,聲自,13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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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張承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袁俊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張承平以被告袁俊麒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91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 ),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聲 請人遂於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人雖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具狀,惟刑事訴訟 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故本件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龍田里里長, 聲請人為龍田里里民,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90巷32號1樓中庭,處理里民事 務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處所,以「你不要講什麼外國話,我操你媽的。」之穢 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用「我操你媽的 」穢語進行辱罵,係因被告本身不識英文,告訴人使用英文



使被告無法了解其意而惱羞成怒,與告訴人毀損之行為、有 無刻意迴避之行為無涉,縱告訴人確實曾為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行為,然並不能因此正當化被告使用「我操你媽的」 之穢語對告訴人辱罵之犯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與告 訴人毁損之行為,二者應獨立審視。惟倘被告欲針對告訴人 之行為進行意見之表達,其大可使用客觀理性之言語,然被 告卻選擇使用「我操你媽的」之穢語,則縱被告使用之穢語 夾雜於一般陳述之中,亦無法因此而認為其使用之穢語無侮 辱告訴人之意思,否則難道任何人只要將穢語夾雜於一般論 述中即無該當公然侮辱之可能?高檢署處分書單以被告使用 之穢語夾雜於一般論述中即認為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尚 嫌速斷。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顯有違法之處 ,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操你媽的」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7 頁),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我操你媽的」之釋義係指對感到不滿的事物或人使用的詞 彙,表示憤怒和驚嚇(有具體對象);從字面意思來看,雖 為「與你母親性行為」,但陳述該句者未必真的要去做此項 行為,大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 ,作為自己發洩情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則上開用語雖為具 有負面涵意、侮辱之詞,但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 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基本詞義組 合成之含意及用法是否構成罵人、羞辱、使人難堪或減損人 聲譽,則依用語情狀而異,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 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亦得納入表情達意之考量等語。 即行為人口出「我操你媽」等語,縱令在場之人有受委屈、 不被尊重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 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須綜合行為時之 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經查,臺灣高等 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111年11月18日之事發錄影光碟 :聲請人因割除競選旗幟,經警方到場偵辦時,警方及被告



均稱聲請人違法。聲請人稱:「我不知道,Ican't underst and what you talking about(按:我無法了解你們正在說 什麼)。」被告稱:「你不要講那麼多外國話,我操你媽的 ,你不要講外國話。」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上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0頁),由上揭事發 經過,可徵被告係因聲請人割除競選旗幟,且反覆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聽不懂渠等的言語,方憤而回覆「你不要講那麼多 外國話,我操你媽的,你不要講外國話。」,是被告於語句 中所稱之「我操你媽的」一語,應屬發洩個人對於聲請人反 覆使用英語而其無法理解的情緒,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 是在與聲請人對話,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意。是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縱然被告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所述上述 言語令聲請人感到不愉快,然觀雙方口角過程之客觀環境情 狀及為何有此言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可認被告係因不 滿聲請人先是毀損旗幟,後又對於到場支援警反覆以英文表 示無法理解渠等言語,方口出穢言,係因情緒激動下發洩個 人情緒而陳,主觀上非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而為上開 言論;且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 單一不雅詞語,有致聲請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 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處分書等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 高檢署處分書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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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